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三八號
原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己○○
甲○○被 告 歡陽遊樂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路○段○○○巷○○弄○號兼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巷○弄卅一號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複 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被 告 丙○○○ 住台北市○○○路○○○巷○弄卅一號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歡陽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丙○○○應就前項給付中之新台幣玖拾壹萬玖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與被告歡陽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戊○○負連帶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緣被告歡陽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歡陽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丁○○、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綜合額度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期限一年,其中營運週轉金參佰萬元,購料週轉壹仟萬元,兩項合計不得超過壹仟萬元,借款期限一年,被告歡陽公司之動用情形如下:(一)營運週轉金部份: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動用參佰萬元,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收回貳佰萬元,目前尚欠本金壹佰萬元。(二)購料週轉部份: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二月申請開發如附表所示之信用狀三筆,共計金額五百零八萬零九百一十元。上開借款均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到期,因經濟不景氣,致財務週轉困難,是被告歡陽公司向原告申請將原欠本金餘額陸佰零捌萬零玖佰壹拾元,於償還捌萬玖佰壹拾元後,以陸佰萬元協議分期償還,訂有『分期償還借款約定書』為證,約定借款期限五年,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共分五年,每年償還一百二十萬元,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機動計息(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九),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乙紙,暨約定書四紙,交與原告收執,惟被告歡陽公司僅給付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止之利息,其餘本息屆期均未清償,共計尚欠本金六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分期償還借款契約書第二條及約定書第六條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又依約定書第十條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歡陽公司、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2、被告丁○○、丙○○○部份,就本件借款金額中之伍佰零捌萬零玖佰壹拾元部份,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九七六三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為此減縮訴之聲明,僅就上開金額與原訴之聲明之差額即本金玖拾壹萬玖仟零玖拾元及其利息、違約金部分,請求被告丁○○、丙○○○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與被告歡陽公司連帶給付。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本件被告歡陽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指稱:「於八十七年間向原告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予UNIVERSAL LEISURE LTD公司指定之香港渣打銀行與瑞士WESTECHEJ公司指定之瑞士銀行,惟上開二公司嗣後卻以貨款未給付問題為由,拒絕交付被告公司買受進口之貨物,顯見原告銀行並未如期給付約定款項。」查本件款項原告銀行經押匯銀行『香港渣打銀行與瑞士銀行』提示文件後,業依信用狀統一慣例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墊付款項予UNIVERSAL LEISURE LTD公司與瑞士WESTECHEJ公司;且原告銀行若未如期給付約定款項,被告焉會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至原告銀行申請協議分期償還,並按月繳息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止,顯見被告係圖逃避本件債務之責。
2、被告空言指稱「其分期償還借款契約書、借據與約定書等文件均係原告銀行自行印制之定型化內容,於被告公司申請開立信用狀時,原告即事先交由被告公司及保證人用印蓋章」,查被告係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本件分期償還借款契約書、借據與約定書等文件係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由被告等簽章書立,如何事先交由被告公司及保證人用印蓋章?又被告丁○○係歡陽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為其配偶,認其社會閱歷,絕無將分期償還借款契約書、借據與約定書等文件「事先用印蓋章」之理,且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被告丁○○、丙○○○部份其中伍佰捌萬玖佰壹拾元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九七六三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被告豈能辯稱「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應屬無據」意圖逃避給付借款之責
四、證據:提出分期償還借款契約書、約定書四紙、歡陽公司函、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借據、無擔保放款帳、一般支出傳票、放款收回傳票、定期存單、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營運週轉金無擔保放款帳、國內信用狀墊款無擔保放款帳、利率調整表、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押匯付款電文各三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促字第四九七六三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歡陽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本件被告歡陽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前為國外廠商進口遊樂器材設施,先後曾向原告銀行申請開立不同面額之信用狀予往來公司指定之銀行。八十七年間,被告歡陽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向巴哈馬籍之UNIVERSALLEISURE LTD公司與瑞士籍WESTECHEJ公司購買遊樂器材設施,乃向原告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予UNIVERSAL LEISU
RE LTD公司指定之香港渣打銀行與瑞士WESTECHEJ公司指定之瑞士銀行,惟上開二公司嗣後卻以貨款未給付問題為由,拒絕交付被告公司買受進口之貨物,顯見原告銀行並未如期給付約定款項。
2、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效力,甲提出借據,如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貸之事實,如經乙爭執,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五二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判決、六十九年第二十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有明文可資參酌。
3、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歡陽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丙○○○、戊○○等人向其借款一節,固提出分期償還借款契約書、借據與約定書等文件為憑,惟上開分期償還借款契約書、借據與約定書等文件均係原告銀行自行印制定型化內容,於被告公司申請開立信用狀時,原告即事先交於被告公司及保證人用印蓋章,書立當時被告公司並未實際收受原告銀行交付借貸款項,從而上開文件自不足為原告已將借款交付之有利證據;尤其,與被告公司交易之外國公司事後又稱渠等並未如數收受款項,則原告是否已將借貸金錢交付,尚有疑義,依民法四百七十四條規定,本件消費借貸契約自難謂業已成立生效,故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應屬無據。
4、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借貸三百萬元予被告歡陽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收回二百萬元,目前尚欠本金一百萬元,並稱放款三百萬元係撥入被告公司帳戶,其餘均是信用狀云云,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貸款動用計算表乙紙為證。惟依原告所製之貸款動用計算表所載,關於購料運轉部分,原告稱被告歡陽公司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申請開立面額分別為美元一0五五00、四二五00、五九000元之信用狀,然觀諸原告提呈附卷之三紙信用狀押匯付款電文資料所載,原告卻係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付一0五五00、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支付四二四一五元、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支付五八九一五元(以上均美元)等三筆款項,與其在貸款動用計算表內所指被告歡陽公司向其借款之情形,並不吻合,故由上揭三紙信用狀押匯付款電文資料實無從證明被告所指之借貸情事。
5、再者,原告於起訴狀內係稱被告歡陽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丁○○、丙○○○、戊○○等人向其借款新台幣一千萬元,乃對照其所提證據資料,被告歡陽公司與原告之來往,實際上並非一次借款一仟萬元,而係依不同業務需要,先後貸借不同金額之款項或開立不同面額之信用狀,且此間亦有陸續清償之情,惟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中,卻僅囫圇吞棗地主張被告公司曾向其借貸一千萬元,尚有六百萬元未清償等語,此外,對於借款交付明細等情,於書狀內即未為任何說明,致原告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究鏡若干,亦有未明,故此部分自應由原告主張明確後,被告始得依其主張提出答辯說明。
貳、被告丁○○、丙○○○、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償還借款契約書、約定書四紙、歡陽公司函、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借據、無擔保放款帳、一般支出傳票、放款收回傳票、定期存單、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營運週轉金無擔保放款帳、國內信用狀墊款無擔保放款帳、利率調整表、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押匯付款電文各三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促字第四九七六三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歡陽公司就營運週轉金之借款一百萬元未償部分,業已自認,惟就購料週轉金部分則辯稱未收到借款云云,經查:被告歡陽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發函予原告,表示因經濟不景氣及氣候不佳,嚴重影響營業額,請將被告歡陽公司之貸款分為五年攤還,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立借據及分期償還借款契約書,借據上約定:「茲向貴行借到新台幣陸佰萬元整,請撥入貴行開元分行開設之活期存款第一○一七五-一號帳戶內。」,分期償還借款契約書內並約定分期償還之期限及償還辦法,而該陸百萬元亦已撥入被告歡陽公司上開約定帳戶等情,有歡陽公司函、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借據、分期償還借款契約書、無擔保放款帳卡、一般支出傳票等證物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已將該借款陸百萬元交付,且係因被告歡陽公司無法支付之前欠款,原告始同意被告歡陽公司分期償還,被告歡陽公司辯稱上開書據係被告歡陽公司申請開立信用狀時事先蓋用印章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被告歡陽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申請開發信用狀,業經原告墊款予受益人,有原告提出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購料貸款貸放傳票、押匯付款電文影本在卷可憑,是認該筆款項確由原告依信用狀之相關法律關係代被告歡陽公司墊付,押匯付款電文上之金額雖與申請書不同,但係因扣除審單之必要費用及瑕疵費用,實際借款金額並有被告歡陽公司之確認,此觀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上有被告歡陽公司留存印鑑自明,且原告對被告歡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其妻被告丙○○○就該購料週轉金借款伍佰零捌萬零玖佰壹拾元部分,聲請支付命令業經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九七六三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是被告歡陽公司空言辯稱外國公司未收受款項、信用狀貸款未交付等辯詞係為卸責所為辯解,自不足採。又被告丁○○、丙○○○、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歡陽公司、戊○○連帶給付原告陸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丁○○、丙○○○就前項給付中之本金玖拾壹萬玖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與被告歡陽公司、戊○○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又原告並未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是被告歡陽公司聲明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蔡孟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秦建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