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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4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被 告 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添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里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三七八八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以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八年佳地字第一二四二四0號收件,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登記所擔保之權利價值新台幣一千萬元,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陳述:

(一)查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里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三七八八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出賣予被告,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五千七百二十九萬元,付款方式約定於契約成立同時,由被告先付五十萬元,另約定於辦理抵押權設定一千萬元完竣後,由被告開具當日一百五十萬元及四張面額各二百萬元之支票(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並於產權登記同時付一千萬元,再於產權登記完竣向銀行借貸同時付清三千七百二十九萬元之餘款等。嗣後原告依約形式上辦理設定擔保權利價值一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並以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佳地字第一二四二四0號收件,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設定登記完畢,惟兩造間並未發生真正之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其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權利價值一千萬元之抵押債權並不存在,此從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其他約定事項內載:「本件抵押權設定係因本擔保物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因買賣關係由義務人(即出賣人)提供予權利人(即承買人)於未成完本擔保物產權移轉登記手續前之保證用,俟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後,權利人逕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等語即足證明。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抵押債權並不存在,已如前述,惟被告迄未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仍存有抵押權登記,顯有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除去該項抵押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又該項抵押權存在與否,對原告所有權存有不確定之危險,實有以確認判決除去危險之必要,應有請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聲請向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向原告買受坐落台南縣○里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三七八八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一筆(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五千七百二十九萬元,付款方式,除於契約成立同時由被告付五十萬元外,餘款則於辦理抵押權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一千萬元登記完竣後,由被告開具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一紙及面額各二百萬元支票四紙(發票日各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並於產權登記同時付一千萬元,再於產權登記完竣向銀行借貸同時付清三千七百二十九萬元等;嗣後原告依約形式上辦理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一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惟兩造間並未發生真正之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其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權利價值一千萬元之抵押債權並不存在,此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其他約定事項內載:「本件抵押權設定係因本擔保物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因買賣關係由義務人(即出賣人)提供予權利人(即承買人)於未成完本擔保物產權移轉登記手續前之保證用,俟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後,權利人逕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等語即足稽。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以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佳地字第一二四二四0號收件,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登記所擔保之權利價值新台幣一千萬元,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該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等情。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發生真正之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伊僅係形式上辦理系爭擔保權利總金額一千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一節,固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正本一件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一件暨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惟查原告因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而將該土地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一千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且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列載:「本件抵押權設定係因本擔保物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因買賣關係由義務人(出賣人即原告)提供予權利人(承買人即被告)於未成完本擔保物產權移轉登記手續前之保證用,俟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後,權利人逕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等語)各一件在卷可憑;足認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本件權利總金額一千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並非基於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而係為擔保被告基於買賣契約得主張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而為,此由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內容即可明瞭。易言之,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基於買賣契約得對原告主張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按抵押權之存存,係以確保債權之滿足為其目的;而此種債權固以金錢債權為常,但不以此為限。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基於買賣契約得主張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如前述,是則在原告本於買賣契約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以前,尚難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

三、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仍因原告未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所約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而存在。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云云,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謝靜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白貴珠

裁判日期:2001-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