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八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蘇精哲律師複 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鄭銘仁律師陳琪苗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零壹萬肆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仟壹佰貳拾伍萬零陸拾壹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乙○○為龍滿有限公司業務員,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酒醉駕駛龍滿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客貨兩用車前往麻豆接洽業務,由麻豆往西港方向自北向南行駛,途經麻豆鎮磚井里一三六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甲○○騎腳踏車同向在前行駛至該處後停下,準備俟無車輛通過時穿越道路,遭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自後撞及。甲○○被撞後,受有第四頸椎骨折、第三、四節頸椎骨折脫位、右側脛骨、腓骨骨折、左側肢體癱瘓、右側肢體輕癱、右側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已為無自救力之人,被告乙○○依法應予扶助,竟於肇事後駕車逃逸,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嗣經路人報警將其截獲。此有台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三號、第四九六一號起訴書影本可稽。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有明文。依右開說明,被告乙○○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受有第四頸椎骨折、第三、四節頸椎骨折脫位、右側脛骨、腓骨骨折、左側肢體癱瘓、右側肢體輕癱、右側脛骨、腓骨骨折等重傷害,無法行動,需專人照顧,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可確定。訴外人龍滿有限公司僱用被告乙○○擔任業務員,復於執行職務之際,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上開規定,請求左列之賠償:
1、醫療費用:原告在奇美醫院、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以下簡稱新樓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之醫藥費、復健費及門診費,共計六十八萬一千三百一十八元(起訴請求一萬四千七百三十一元,嗣擴張訴之聲明,再請求六十六萬六千五百八十七元,共六十八萬一千三百一十八元)。其中原告實際支出不含健保給付部分,包括新樓醫院四千一百四十三元、成大醫院三千六百七十元、奇美醫院八千九百四十三元,總計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六元。
2、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案發前在家中協助畜牧農事,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得之收入應高於行政院勞委會所公佈之八十八年度勞動基本工資一五、八四0元(每年應為一九0、0八0元)。突遭橫禍全身癱瘓,終身與輪椅為伍,日後難認再有何勞動能力可言。查原告000年00月000日生,滿二十九歲,以六十歲為退休年齡計,尚有三十一年之工作期間可資勞動,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係數為一八、四二一四),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喪失之數額應為三百五十萬一千五百四十元。
3、看護費用:原告遭被告駕車撞成重傷,因傷勢嚴重以致四肢癱瘓、起居飲食及大小便需人扶持及專人照顧,即須看護隨身照顧,則看護費自屬必要之費用。查原告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全天候輪流看護,依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二號意見:「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因親屬照顧被害人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經查日夜看護一日費用二千元,此為一般眾所周知顯著之事實,原告四肢癱瘓,長期需人隨時看護,為求訴訟經濟,應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被告一次賠償看護費。查原告000年00月000日生,已滿二十九歲,依據內政部所公佈之八十四年台灣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推算,原告尚有平均餘命四十四歲,依每天二千元為計算基礎,每年為七十三萬元(二、000×三六五=七三0、00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係數為二二、九二三0),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一千六百七十三萬三千七百九十元,惟原告僅請求一千六百零六萬七千二百零三元(原起訴請求一千六百七十三萬三千七百九十元,嗣減縮訴之聲明,減縮六十六萬六千五百八十七元,為一千六百零六萬七千二百零三元)。
4、非財產損害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四肢癱瘓,無法行動,大小便失禁,身心健康受到重大戕害,痛苦萬分,茲參酌被告乙○○酒後駕車等加害情形、原告受重傷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之非財產之損害賠償,應屬適當。
(三)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千一百二十五萬零六十一元,洵有理由,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四)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受領訴外人龍滿有限公司所有之EH─一九0七號自小客貨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一百零五萬零一百四十二元;又與龍滿有限公司達成民事和解,受領一百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三號、四九六一號起訴書一件、收據影本十五件、奇美醫院中央健康保險局醫療給付門診費用申請表影本二十件、奇美醫院申報明細表八件、戶籍謄本乙份、新樓醫院醫療費用繳費總彙表一紙、成大醫院住院出院資料表三紙、奇美醫院收據清冊二紙、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函一紙為證,並請求引用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被告乙○○遺棄等刑事歷審卷宗中之卷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對於原告提出之醫藥費用收據均不爭執,惟被告有清寒證明,無法支付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賠償。
(二)原告本身沒有工作,只是在附近遊蕩。
(三)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零五萬元,也與訴外人龍滿公司達成民事和解,領取一百五十萬元之賠償金。
三、證據:提出清寒證明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被告乙○○遺棄等刑事歷審卷宗(含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麻警刑字第一六六四號偵查卷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三、四九六一號偵查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00號刑事卷宗,最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刑事台上字第七五之八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請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一萬四千七百三十一元、看護費用一千六百七十三萬三千七百九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將醫療費用擴張為六十八萬一千三百一十八元、看護費用減縮為一千六百零六萬七千二百零三元,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車禍肇事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三號、四九六一號起訴書一紙為證,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被告乙○○遺棄等刑事歷審卷宗(含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麻警刑字第一六六四號偵查卷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三、四九六一號偵查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00號刑事卷宗,最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刑事台上字第七五之八卷宗)核閱無訛。查被告乙○○為龍滿有限公司業務員,以駕駛該公司車輛拜訪客戶、運送貨品為業,駕駛公司車輛執業時,駕駛為其附屬之業務。渠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駕駛龍滿有限公司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至客戶處接洽業務後,其酒後之酒精測定值達0.七一MG/L,已達酒醉程度,原應注意酒醉不得駕車,竟仍駕駛上開公司車輛,由麻豆往西港方向自北向南行駛,當日晚上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途經臺南縣麻豆鎮磚井里一三六號前,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渠應注意,能注意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自後追撞騎腳踏車同向在前行駛至該處後停下,準備俟無車輛通過時穿越道路之原告甲○○,致原告受有第四頸椎骨折、第三、四節頸椎骨折脫位、右側脛骨、腓骨骨折、左側肢體癱瘓、右側肢體輕癱、右側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已為無自救力之人。而被告乙○○依法應予扶助,竟另行起意,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於肇事後駕車逃逸。嗣經路人報警將其截獲。原告甲○○嗣經人送往醫治,上開癱瘓迄未能治癒,致受一肢以上機能毀敗之重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單、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四幀在卷可憑(參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麻警刑字第一六六四號偵查卷宗),自屬真實。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飲酒後之酒精測定值達0.七一MG/L,已達酒醉程度仍駕車,且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騎腳踏車之原告甲○○,顯見被告有過失甚明。
況查本件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乙○○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前方停等車輛,為肇事原因,甲○○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一三六三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刑事卷宗第六十二頁、六十三頁),益徵被告確有過失。而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在奇美醫院、新樓醫院、成大醫院支出醫藥費、復健費及門診費,共計六十八萬一千三百一十八元;其中原告實際支出不含健保給付部分,為新樓醫院四千一百四十三元、成大醫院三千六百七十元、奇美醫院八千九百四十三元,總計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六元,其餘為健保給付,並提出收據影本十五件、奇美醫院中央健康保險局醫療給付門診費用申請表影本二十件、奇美醫院申報明細表八件、新樓醫院醫療費用繳費總彙表一紙、成大醫院住院出院資料表三紙、奇美醫院收據清冊二紙為證。查原告實際支出之醫藥費為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六元,其他六十六萬四千五百六十二元為健保給付,經核均屬必要醫療費用,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在卷足憑,可信為真正。
2、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復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保險人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其必須且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傷害醫療給付。但每人每一事故傷害醫療給付總額,以新台幣二十萬元為限」、「受害人接受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給付,由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是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傷害醫療費用以二十萬元為限,合先敘明。
3、依前開2之說明,醫療費用二十萬元以內已法定移轉於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故應扣除該二十萬元部分之請求。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其餘額即為四十八萬一千三百一十八元,經核均屬必要醫療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所據。
(二)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第四頸椎骨折、第三、四節頸椎骨折脫位、右側脛骨、腓骨骨折、左側肢體癱瘓、右側肢體輕癱、右側脛骨、腓骨骨折等重傷害,全身癱瘓,終身與輪椅為伍,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三百五十萬一千五百四十元等語。經查:
1、原告因頸椎第四節骨折合併下半身偏癱、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骨髓炎致頸椎遺存障害,經勞工保險局審查其殘廢程度符合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三項第七等級,發給殘廢給付四百四十日計一十四萬九千六百,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核付在案,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保受給字第0九一一00二二二五號函在卷可證,依農民健康保險殘發給付標準表,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三十六點六六(按第一級殘廢得一次請領一千二百日為基數之殘廢補助費,第七等級得一次請領四百四十日為基數之殘廢補助費,按上開日數比例計算,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一千二百分之四百四十,即百分之三十六點六六);又本院函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指定期日,通知原告到院鑑定其傷殘程度,其鑑定為:「病患甲○○之診斷為頸椎骨折併四肢無力,右側脛骨骨折,術後肌力:左側上肢四分,左側下肢三分,右側上肢介於四至五分之間,右側下肢四分,依此說明如下:⑴骨折部分依學理:在兩年後應已癒合,但癒合角度是否適當請由骨科醫師評估,但脊椎骨折造成的神經壓迫進而四肢無力的後遺症則無法治癒,若無意外,神經的損害在二年後,也已經穩定,不會有明顯的進步。⑵以上症狀,讓病患喪失部分功能,但未完全喪失功能。⑶病患因肌力降低造成日常生活不便,依病人下肢目前肌力,現用助行器行走,行走距離有限且費力,但行動會因訓練而有所改善,但改善程度如何,須視實際訓練來評估。⑷病患的傷勢會造成目常生活不便,病患只須部分依賴他人照料,依病人及家屬口述,病人吃飯、刷牙、洗臉可自理,穿脫褲、大小便及洗澡須他人部分協助。⑸目前常用的肌力判別方法,肌力正常為五分、完全無力為零分,一分代表有正常人五分之一的肌力,二分代表有正常人五分之二的肌力,三分代表有正常人五分之三的肌力,四分代表有正常人五分之四的肌力,惟肌力判定須受試者完全配合,才能測得真正肌力。⑹本院未備有勞工保險殘費標準表,通常此表由病患向勞保局申請,再至門診由醫師填寫,而且醫師只負責評估,判定殘障等級由勞保局人員負責,若依衛生署殘障鑑定表可鑑定為肢體障礙類中度殘障。⑻病人勞動能力喪失,依其從事工作有所區別,若是由雙手執行的輕便工作(例如接線生)病人經訓練有可能能勝任,若須站立,或拿重物的工作,則無法執行,所以很難以百分比表示。」,此有該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九0)成附醫復字第八0四五號函在卷。依上開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原告之四肢肌力,分別為正常人之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八十之間,與依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三十六點六六大致相當,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三十六點六六堪可認定。
2、又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發生車禍,當時為二十九點二歲,距勞動基準法年滿六十歲得強制退休之年齡,尚有勞動年數三十點八年,此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足憑。按原告務農,雖不能提出收入證明,惟原告為已成年之男子,應有工作能力,應以八十八年平均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計算基準,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六萬九千六百八十三元(15840x12x0.3666=69683),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一百三十二萬零四百四十五元整。【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69683*18.00000000(此為30年之霍夫曼係數)+69683*0.8*(1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所據。
(三)看護費用:原告復主張因傷勢嚴重以致四肢癱瘓、起居飲食及大小便需人扶持及專人照顧,即須看護隨身照顧,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為一千六百七十三萬三千七百九十元等語。經查:
1、原告因頸椎骨折併四肢無力,右側脛骨骨折,術後肌力:左側上肢四分,左側下肢三分,右側上肢介於四至五分之間,右側下肢四分,只有正常人的百分之六十至八十之間,因肌力降低造成日常生活不便,現用助行器行走,行走距離有限且費力等情,有前揭成大醫院鑑定報告可憑。又原告之兄王清貴每日花費六至七個小時的時間,協助原告上廁所、小便、盥洗、曬太陽等工作,此亦據王清貴到庭證述無誤,可信為真正。
2、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被告。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原告受有相當於支出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按看護工每小時之費用為一百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函在卷足憑,證人王清貴每天花費六至七小時的時間看護原告,以每天六點五小時計算,每日看護費用六百五十元,堪稱合理。查原告每年受有相當支出看護費之損害二十三萬七千二百五十元(650X365=237250),依據八十九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之平均餘命為四十九點零二歲,依據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因支出開護費之損害為五百九十六萬二千六百零七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37250*25. 00000000(四十九年之霍夫曼係數)+237250*0.02*(25.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所據。
(四)非財產上損害方面:原告因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而其正值青年,遭逢本件事故,前途黯淡失色,足見其身體及精神確受極大痛苦,查原告務農,無自有不動產;被告原係龍滿有限公司業務專員,每月收入二萬元,本件車禍發生後入監執行,目前無業,無自有不動產,此已據其等自承在卷,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函、佳里稽徵所函所附之財產資料、所得稅申報書在卷足憑。本院斟酌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及原告除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因癱瘓、無法行動,在精神方面亦受有難以回復之傷害等情狀,認被原告主張請求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為適當。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四十八萬一千三百一十八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一百三十二萬零四百四十五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看護費)五百九十六萬二千六百零七元及慰撫金八十萬元,總計八百五十六萬四千三百七十元,即為法之所許。
五、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本件事故後,肇事車輛EH一九0七號汽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即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公司,已依強制汽車保險單規定,賠償原告一百零五萬零一百四十二元,此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明南車理字第0二三號函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刑事卷宗第七十一頁可憑,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視為被告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經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七百五十一萬四千二百二十八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六、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係訴外人龍滿有限公司業務員,以駕駛公司車輛拜訪客戶、運送貨品為業,車禍當日即係駕駛龍滿有限公司所有之EH─一九0七號公司車至客戶處接洽業務後肇事,此已據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0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明確。雖訴外人龍滿有限公司辯稱當時是下班時間,被告非因執行職務肇事,其毋須負責云云。然查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足資參照。由此可知,職務上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既係在上班時間開公司車去拜訪客戶,縱使拜訪完畢時已超過下班時間才要回公司,然此駕車之行為仍係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且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應認係執行職務之行為。揆諸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訴外人龍滿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即應連帶給付原告七百五十一萬四千二百二十八元。
七、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人龍滿有限公司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同意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並已清償,此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在此範圍內亦同免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六百零一萬四千二百二十八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四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張麗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