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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5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六號

原 告 丙○○

丁○○乙○○兼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丙○○與訴外人莊瀛和、洪志明及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六日簽立合約,共同合作發展被告甲○○身為董事長之被告東山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山育樂公司)所有之永安高爾夫鄉村俱樂部會員銷售業務(訴外人洪志明嗣後並未參加合約之計劃)。由原告丙○○先後交付甲○○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並銷售同額永安高爾夫球證(含會員卡)。依合約第二、三條約定,在二年內如銷售達五千萬元之目標,被告甲○○即同意進行第三期合作,即應依合約第六條約定,將被告東山育樂公司百分之六十股權移轉予丙○○與莊瀛和各百分之三十,否則即應無條件按實際銷售額結清。原告丙○○與訴外人莊瀛和依約完成五千萬元球證︵含會員卡︶之銷售,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亦依約先移轉被告東山育樂公司百分之四十之股份予該二人,分別登記為原告丙○○名下三十五萬股,原告丙○○之妻子曾美雲五萬股;訴外人莊瀛和名下三十五萬股,訴外人莊瀛和妻子張淑玉五萬股。餘百分之二十股份則因當時原告丙○○開立之五千萬支票中尚有一千五百四十三萬四千四百元未兌現,故遲至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始移轉予原告丙○○(三十萬股)與嗣後加入計劃之原告乙○○(十萬股)。

(二)上述之合約簽立後,原告乙○○亦加入計劃,被告甲○○移轉之百分之六十東山育樂公司股權,改分配為原告丙○○、訴外人莊瀛和與原告乙○○每人各百分之二十,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先由原告丙○○與訴外人莊瀛和先各移轉名下被告東山育樂公司股份十萬股與原告乙○○,嗣訴外人莊瀛和退出計劃,再由原告丁○○即乙○○之夫加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訴外人莊瀛和與妻子張淑玉名下所剩共三十萬股股份全數移轉予原告丁○○。而原先尚未辦理過戶手續之百分之二十計四十萬股股份,因前揭五千萬元支票已全數兌現,故於此時亦一併辦理相關手續,由被告甲○○名下六十萬股中之十萬股移轉予原告乙○○,三十萬股移轉予原告丙○○。總計原告丙○○於被告東山育樂公司之股權應已有五十五萬股,原告丁○○三十萬股,原告乙○○三十萬股,被告甲○○尚餘二十萬股,訴外人莊瀛和與張淑玉則已無股權存在。

(三)前揭股權之變動,因被告東山育樂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被經濟部命令解散(但迄今未清算),故均未能向主管機關辦理股權變更登記,而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亦因而一直維持之前之記載而未作變更。惟按公司股份之轉讓,祇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如發行記名股票者,尚須背書讓轉,發行無記名股票者,則祇須交付股票即可),即為已足,所謂在公司股東名簿上『過戶』,僅為對抗公司之要件。(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三號裁判),故前述之股權變動應均巳生效。惟被告甲○○身兼被告東山育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現在卻對前揭股權之變動一概不予承認,且股東名簿上之記載又與現狀不符,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原告等法律上地位之不安。

(四)原告丙○○、訴外人莊瀛和有無完成合約書之第三條所稱之五千萬元,並交付五千萬元給甲○○:

⑴自八十四年九月至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止,原告丙○○與訴外人莊瀛和共已出

售球隊會員一百二十三人、個人會員卡六十八支、一般公司卡十八支及團體公司卡二支,總計五千零四十八萬六千元。被告雖抗辯球隊會員一百二十三人之收入八百六十八萬六千元,係果嶺券收入非銷售球證所得,惟據永安高爾夫球隊章程貳之記載「本會以劦安高爾夫球隊之名,參加永安高爾夫球場,團體會員其費用由會員共同負擔(每人新台幣十萬元)」,可知參加球隊者每人須繳交十萬元,再由球隊以「劦安高爾夫球隊」之名參加永安高爾夫球場之團體會員球證。以一百二十三人計本應有一千二百三十萬元之收入,惟其中因有佣金及折扣,實收金額僅八百六十八萬六千元,故該筆款項實為銷售團體公司卡(球證)所得,非球場營業收入。

⑵原告交付被告甲○○之款項,除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影本二十二紙共四千九百

八十六萬四千一百四十一元外,不足五千萬元部分,原告係以對被告之五十萬元債權︵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承有收到此筆款項)扣抵,故交付被告甲○○之款項實已逾五千萬元。

(五)兩造是否已進行至合約書第三期之合作:依合約規定第三期合作內容,係成立新公司並成承擔被告東山育樂公司原向銀行之貸款及會員保證金,否則即應如第一期結清,及被告甲○○應讓出百分之六十被告東山育樂公司股權。而兩造成立劦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劦安公司)及劦安公司巳代償被告東山育樂公司在中央租賃公司二千多萬債務,被告並不爭執(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筆錄第四頁),代償台南企銀二千多萬之債務,亦有協議書可證。而證人洪志明九十年五月一日證詞稱:「後來他們是有再進行第四條的約定」,及被告甲○○陸續讓出百分之六十之股權,而未按實際銷售額結清等事實,均可證明兩造確已進入合約書第三期合作。

(六)合約書第四條十億元是否包括簽約前之銷售金額在內,原告丙○○之銷售金額是否已達十億元:

⑴契約中並未明確約定銷售金額是如何計算,然限制股權之讓與,無非在防止

球場營運未上軌道前,因新股東進入妨害球場之營運。如球場銷售總額巳達十億元,則營運巳上軌道,自無限制之必要。故銷售金額係指訂約當時現有會員卡賣出總值與訂約後賣出球卡與營業收入總值。而依據被告東山育樂公司會員基本資料表可知,截至八十五年十二月止合計收入會員保證金六億四千六百九十七萬元,會費三億四千五百十一萬六千元,合計九億九千二百零八萬六千元,再加上八十四年與八十五年之營業收入七千七百八十五萬六千八百九十六元及七千五百八十二萬四千零四十九元,總計為十一億四千五百七十六萬六千九百四十五元,總銷售金額巳逾約定之十億元。

⑵如論原告丙○○個人簽約後所銷售之金額,並未達十億元,此點原告並不否

認。惟縱係如此,然該條限制股權讓與之約定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縱訂約之當事人違約出售股權予第三人,股權之移轉仍然有效。

(七)原告乙○○是否有加入合約書之計劃,並受分配股權:⑴原告乙○○加入計劃之源由係因,當初原告丙○○與訴外人莊瀛和在販賣球

證所得尚未達五千萬元之前,即巳先將五千萬元交付予原告甲○○,販賣球卡所得不足五千萬部分則由黃、莊二人先向外借貸來墊付給原告甲○○。為償還該些借貸,二人即邀原告乙○○加入計劃,被告東山育樂公司百分之六之股權則改由三人各持股百分之二十,並共同分攤向外借貸之欠款與共同銷售球卡。由原告所提出之表中可看出原告乙○○在八十六年二月即巳開始分攤二百萬元,與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丙○○、莊瀛和二人各先移轉東山育樂公司十萬股股份與原告乙○○之事實,正相符合。而計算結果三人應各分攤借款四百二十五萬九千六百六十元,惟因原告乙○○係中途加入,故多出資五百萬元來償還借款。表上訴外人莊瀛和、原告丙○○與乙○○三人均有簽名,可資證明原告乙○○確有加入合約書之計劃。

⑵依合約書第四條由新成立之劦安公司,出面與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成立協議

書,代償被告東山育樂公司對中央租賃公司二千零十七萬四千六百三十三元︵不含利息︶之債務,連帶保證人係由原告丙○○、乙○○、訴外人莊瀛和三人為之。如原告乙○○未加入經營球場之計劃,則豈會與計劃之原告丙○○、莊瀛和二人共同擔任代償被告東山育樂公司鉅額債務之連帶保證人?⑶被告甲○○發函給高爾夫協會之書函,函中說明「本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二

十三日經股東大會決議,永安高爾夫球場及永安渡假村收回自行管理並聘請余榮昇先生為總經理。原丙○○、乙○○兩位自即日起與本公司業務無涉,並此通知。」,試問原告乙○○若未加入計劃與丙○○共同經營管理永安球場,被告甲○○又何須發此一信函?⑷依據鈞院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調閱,當初劦安公司為代償被告東山育樂公

司對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債務︵履行合約書第四條︶,三方簽立協議書時,被告東山育樂公司提供予台南企銀之東山公司股東名簿。股東名簿上面載明原告乙○○為東山公司股東、股數二十萬股︵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受讓自丙○○與莊瀛和各十萬股東山公司股份︶,由此亦可印證原告乙○○加入計劃,且並為被告東山育樂公司所知悉與同意。

⑸鈞院向國稅局所調閱被告東山育樂公司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年

度申報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部分,八十五年度的資料,原告乙○○投資股數為二十萬股,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三個年度則均為三十萬股,此亦可印證原告乙○○加入計劃,及前揭受分配股份之事實。

(八)被告甲○○是否在八十七年七月二日移轉東山公司三十萬股股份予原告丙○○,原告十萬股予乙○○:

⑴被告甲○○確有移轉被告東山育樂公司三十萬股股份予原告丙○○,十萬股

予原告乙○○,此有東山育樂公司股東股份轉讓通報表及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可據,被告雖否認通報表上東山育樂公司及甲○○印章之真正,惟對照鈞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調閱東山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資料,東山育樂公司申報該些資料所蓋用之公司印章與負責人印章,與通報表上所蓋用之印章︵通報表是影印縮小,故印文較小︶,顯屬同一組之印章。故通報表上所蓋用之印章,應係東山公司所有,非係他人盜刻。

⑵再觀之同前向國稅局調閱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八十五年度

之報表乙○○投資股數為二十萬股,丙○○二十五萬股,甲○○則為六十萬股,八十六年度以後,乙○○變更為三十萬股,丙○○為五十五萬股,甲○○剩二十萬股,其餘股東股數未變。顯然甲○○確有移轉東山育樂公司三十萬股份予丙○○,十萬股予乙○○。

(九)原告乙○○是否在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分別受讓丙○○、莊瀛和、甲○○各十萬股股份:

乙○○分別自丙○○、莊瀛和、甲○○各受讓十萬股股份,有東山育樂公司股東股份轉讓通報表及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可據。再觀之鈞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調閱東山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年度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並對照股東名簿。八十五年度之報表中,乙○○之投資股數為二十萬股,而丙○○與莊瀛和之投資股數為二十五萬股,比證二之股東名簿乙○○多了二十萬股,黃、莊二人則各少了十萬股,由此亦可見丙○○與莊瀛和有各讓與十萬股股份給乙○○。而在股東名簿與八十五年度之報表中,甲○○之投資股數均為六十萬股,然在八十六年以後各年度之報表中,其股數減為二十萬股,乙○○則增加十萬股為三十萬股,丙○○增加三十萬股為五十五萬股,顯然甲○○亦有移轉十萬股股份予乙○○。

(十)原告丁○○是否有受讓訴外人莊瀛和與張淑玉共三十萬股股權:⑴原告丁○○受讓莊瀛和與張淑玉共三十萬股股權,有東山育樂公司股東股份

轉讓通報表及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可據。而證人莊瀛和亦證稱其與張淑玉之三十萬股股權有拋棄,雖其又謂係拋棄股權予東山育樂公司,但一則其亦稱拋棄股權劦安公司有補償其五百萬元,則股權豈會拋棄予東山育樂公司?應係劦安公司指定之人︵即丁○○︶,二則丁○○之妻即乙○○,明明有參與計劃與其共同分擔借款之償還,然其卻證稱乙○○、丁○○沒有加入計劃。故莊瀛和拋棄股權之證詞為真,拋棄股權予東山育樂公司之證詞則顯然係偏袒東山育樂公司之詞不足採信。由通報表、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及證人莊瀛和拋棄股權之證詞,實可知原告丁○○確有受讓訴外人莊瀛和與張淑玉共三十萬股股權。

⑵再由鈞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調閱東山育樂公司八十五、八十六、八

十七、八十八年度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之記載,可知丁○○在八十五年並無投資股數,訴外人莊瀛和與張淑玉則共三十萬股,在八十六年以後原告丁○○則均為三十萬股,訴外人莊瀛和與張淑玉則均巳無股份。

原告丁○○受讓訴外人莊瀛和與張淑玉共三十萬股股權,由此更堪足以認定。

(十一)系爭股份之轉讓與被告東山育樂公司每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均係被告甲○○於契約簽立後,委由麗景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此有被告甲○○親自簽名之委託書乙紙可資為證。而東山育樂公司從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亦均每年開立所得扣繳憑單予麗景會計師事務所,則鈞院向國稅局調取之東山公司營所稅申報資料與其股份之變動,被告甲○○實不能推諉均不知情,其上被告所蓋之印章,亦均堪認定為真正。又麗景會計師事務之負責人,從以前到現在均非係原告乙○○,原告乙○○亦未持有被告公司之任何印章。被告又辯稱營所稅申報與股份轉讓均係乙○○擅自辦理,其均不知情。惟除前揭委託書記載及扣繳憑單可證被告甲○○應知麗景會計師事務所為其辦理稅務案件申報及股份轉讓之事情外,鈞院向國稅局所調取之八十五年度至八十八年度等四個年度之東山育樂公司營所稅申報資料中,國稅局四個年度之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均係直接寄發營利事業單位即被告公司的,則國稅局據以核定之申報資料︵即向國稅局另調取之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表、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雖係由會計師代為申報,被告又豈能謂不知︵實際上會計師查核後亦均會送公司蓋章確認︶?否則其如何能知國稅局對其核定之應納稅額正確與否?而公司長達四個年度之營所稅申報資料,公司負責人竟可推諉均不知情,均係別人亂報的,也實在過於荒謬而不可信。而被告公司四個年度之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所顯示出之原告與被告甲○○股權之消長,與原告所述者正相吻合,原告確已取得如訴之聲明所載之股權。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三人確已有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東山公司股權,而被告甲○○則已剩二十萬股股權等語。

(十三)並聲明:⑴確認原告丙○○對被告東山育樂公司之股權,除股東名簿上記載之三十五萬股外,尚有二十萬股股權存在。⑵確認原告丁○○對被告東山育樂公司有三十萬股股權存在。⑶確認原告乙○○對被告東山育樂公司有三十萬股股權存在。⑷確認被告甲○○對被告東山育樂公司之股權超過二十萬股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乙○○及鄭焜燿二人並非合約書之簽約當事人,本件依合約書提起確認股權之訴,應係當事人不適格。添

(二)原告丙○○並未依合約書之規定完成合作條件:⑴查被告與原告丙○○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所簽訂合約書第三條規定「第二期

由乙方及丙方共同銷售甲方之球證,條件同上,目標為五千萬元(含上項之一千萬元在內),為期一年,如乙、丙方能順利如期完成銷售甲方同意進行第三期合作,否則如上期結清」,依本條之規定觀之,合約書之條件必須乙方及丙方於一年內銷售球證達到新台幣五千萬元之目標,甲方才同意進行第二期合作,此乃附停止條件之契約條款。

⑵次查經檢視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及事證,原告所稱之五千萬元並非銷售球證之

價金,依原告所提出之統計表以觀,球證會員一百二十三人之果嶺券收入八百六十八萬六千元,乃係永安高爾夫球場之營業所得,而申請設立劦安公司費用四十八萬七千四佰五十元整,係辦理公司登記之有關必要費用,上開二項費用,顯然並非原告銷售球證之收入,應不得列為銷售球證之收入範圍甚為清楚,應無爭議,原告焉能將此二項費用,硬列為銷售球證之價金。

⑶又據原告前傳真給被告並經被告核算認證之資料顯示,原告銷售球證之金額

總計僅二千三百二十萬元整,並未達成五千萬元整之銷售目標。再者,自原告所附證之收據文字亦僅明文為繳付甲○○先生之金額,並未明列該批收據款項係為銷售球證之價金。經查此批收據係由原告開出,其款項包含之內涵又係與永安高爾夫球場之經常性營業收入混在一起,足證原告所提之事證五千萬元整之銷售球證價金,係屬臨訟拼湊而成,在未經對帳,被告無從分辨其中多少金額為銷售球證之收入,原告不但未與被告對帳結清伊在管理球場期間之一切收支帳目,以證實原告已依合約書之約定於一年內有銷售五千萬元球證之事實,因此合約書第四條中所附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故原告之請求確認股權,顯無理由。

⑷次查被告因個性忠厚秉實,經訴外人洪志明之推介後,對原告信任有加,在

原告尚未達成合作目標之前,即將東山育樂公司之股份過戶給原告,詎料原告居心叵測於取得原告轉讓之股權後,即將訴外人亦係合約書合作計畫之當事人原永安高爾夫球場之經營管理人莊瀛和以經營理念不合為由,強行驅離並霸占經營權,企圖侵吞被告資產,其行為實在惡劣。復未經被告之同意擅自以劦安公司之名義,自八十六年九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對外公然招募R.C.I渡假會員,將合約書第二條中原訂不低於六十萬元價格之球證,以三十五萬元之低價賤價出售,並附帶許多公司無法承受之優惠條款,召募會員達三百十七人及公司會員卡三支,得款一億一千零四十三萬元整,中飽私囊,全未交還被告,迭經被告催促亦不結清帳目置之不理,原告顯然已構成侵佔及背信之刑事責任,已由被告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審依法追訴中。

(三)被告東山育樂公司之股權在銷售金額未達十億元前不得出售股權並不得轉讓第三人,因此原告乙○○及鄭耀煌主張其股權係由莊瀛和移轉合作契約明定之要件不合,其請求顯非適法:

⑴合約書中第五條約定:「在銷售金額未達新台幣十億元前,不得出售股權並

不得轉讓第三人」中所指銷售金額「未達新台幣十億元」,應係指合約書簽訂後之銷售金額而言,並不包含簽訂合約前已銷售之金額在內。查被告東山育樂公司登記之資本額雖僅二千萬元,惟投資於永安高爾夫球場包括球場各項設施之建造總金額高達十四億元以上,被告為何會將此龐大投資之資產事業,僅由原告代為銷售五千萬元之球證,即將百分之六十股權拱手讓人,縱然至愚之人,亦不會有此悖離情理之舉,業經當時草擬合作契約之當事人洪志明及簽約之當事人莊瀛和出庭具結證稱屬實在卷,足證當時合約書規定之十億元應係指簽訂合約書後之銷售總金額而言,並不包括合約簽訂前被告已自行銷售之金額在內,應係信而有徵,足供採信,原告之主張顯然有違經驗法則,不足採信。添⑵次查原告乙○○及丁○○二人均未能提出莊瀛和之股權轉讓證明文件,證明

其股權取得之依據,復據證人莊瀛和之證詞其股權係拋棄還給被告東山育樂公司,並無讓與乙○○及丁○○之事實,足證原告主張伊之股權係由莊瀛和轉讓而取得,係屬虛構並非真實,不足採信。

(四)原告乙○○主張伊曾加入合約書之合作計劃係伊自行臉上貼金之說詞並非事實:

⑴查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合約簽立後,原告乙○○亦加入計劃,並進入球

場擔任執行長職務,被告甲○○移轉之百分之六十東山育樂公司股權,改分配為原告丙○○、訴外人莊瀛和與原告乙○○每人各百分之二十,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先由原告丙○○與訴外人莊瀛和各移轉被告東山公司股份十萬股與乙○○,嗣訴外人莊瀛和退出計劃,由原告丁○○加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莊瀛和與妻子張淑玉名下所剩共三十萬股股份全數移轉予原告丁○○」乙節。惟查當時永安球場總經理係由訴外人莊瀛和擔任,對球場之經營及運作最為瞭解,茲據莊瀛和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到庭具結證稱,當時原告乙○○及丁○○並未加入合作計劃,並且伊亦未將股份讓與乙○○及丁○○,而係拋棄還給東山育樂公司甲○○,因此足證原告乙○○、丁○○主張加入合作計劃乙節,純屬伊自行虛構之謊言,並非真實,不足採信。

⑵次查東山育樂公司原係被告甲○○個人家族獨資所創立之家族企業,投資金

額高達十餘億元之事業,茲因甲○○先生另有其他事業經常不在國內,難以兼顧,因此透過好友洪志明先生之推介與莊瀛和、丙○○及洪志明四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簽訂合約書訂立合作計劃,事業之合作經營乃係非常重大之變革及決定,對合作人員之權利及義務均有明確規定,如果原告乙○○主張伊有參與此合作計劃,理應將原合約書經全體簽約人之同意予以修訂,列明合作之各項條件及權利義務,或另訂新合約書以明權責,然縱觀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未能證明伊有應邀參與此事業合作計劃之事證,否則被告那有在毫無條件之下,將龐大之事業任人瓜分之理,原告乙○○要不能僅因係永安球場任職員工之身分即主張伊有參與合作計劃之權利,足證原告乙○○之主張顯然無法律之依據,亦與商場之習慣情理有悖。

⑶復查證人莊瀛和到庭具結證稱「原告丁○○原告乙○○一開始均沒有參加」

,按當時莊瀛和任永安高爾夫球場之總經理職務,負責合作計劃之執行及球場管理營運事宜,其證詞應足堪採信。

⑷又查證人莊瀛和證稱「簽約之後二年丙○○叫我離開,我把全部的股權均拋

棄給東山育樂公司,由劦安公司交付我五百萬元作為補償」,復證稱「我是拋棄給東山公司,因為劦安公司給我的五百萬元是經營永安球場得來的錢」,依據合約書之規定,當時之簽約人均以個人身分所簽訂,兩造均無爭議,並且莊瀛和之股權係由被告甲○○名下所讓與,因此莊瀛和所拋棄之股份當然係拋棄還給原股份所有人甲○○,並非給乙○○及丁○○,其理至明。⑸再查原告於準備書狀(四)之二之(五)中所稱,「被告甲○○發函給高爾

夫協會之書函,函中說明『一、本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經股東大會決議,永安高爾夫球場及永安渡假村收回自行管理並聘請余榮昇先生為總經理,原丙○○、乙○○兩位自即日起與本公司業務無涉,並此通知』可知乙○○確有參與計劃,與丙○○共同經營管理永安球場,且係經被告甲○○所同意,原告乙○○與夫丁○○取得東山公司之股權,並非無據」一節。經查被告係永安球場之董事長,為東山育樂公司持有股份最多之股東,亦係合作計劃中之主要簽約人,如何對原告乙○○之參與合作計劃情節毫無所悉,嗣後發覺原告丙○○與乙○○不但在未經被告之同意下私自連手將總經理莊瀛和驅離霸佔球物經營權,未善盡經營管理人之職責,惡意導致東山育樂公司被建設廳及經濟部命令解散之結果,對東山育樂公司造成重大損害,而且在永安球場興風作浪,其作為顯然有企圖侵吞被告事業之野心,因此乃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召開東山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大會,經大會決議通過將原告丙○○及乙○○解除職務,以求公司之永續安定經營,並確保權益,原告所提之證據並不能證明乙○○有參與合作計劃之事實。

⑹末查,原告乙○○以其為代償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主

張其有參與合作計劃之事實乙節。經查被告於對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代償案中,被告並未邀乙○○為連帶保證人,被告當時不但未在場,亦未在該契約上簽字,此純係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等人間之行為與被告無關,至當時乙○○係基於何種情形之下為代償案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不得而知,應係乙○○自己決定之行為,乙○○焉能據此,即主張伊係應邀參與合作計劃?

(五)原告準備書(五)狀所提出之股東名簿係偽造,不足採信:查被告甲○○係被告東山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股東持有之股權變動,均非常瞭解,被告東山公司股東持有之股權,原告曾於陳報狀中提出股東名簿在卷,並無原告乙○○持有股權之記載,原告今又稱於自台南中小企業銀行儲蓄部閱覽所影印而得之股東名簿記載有乙○○持有二十萬股股權,惟被告對此股東名簿毫無所知,原告並未提出伊持有股權之依據及證明文件,係由何人轉讓取得,此股東名簿,顯然係偽造。因東山育樂公司之全部印鑑係由原告乙○○以擔任麗景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之身分負責保管,迭經被告要求交還,原告乙○○均拒不交還,置之不理,全部之印鑑迄今仍在乙○○之保管中,有關此部份之法律責任,被告保留法律追訴權。添

(六)被告東山育樂公司所屬永安球場之投資及價值高達十億元以上,因此東山育樂公司之資本額並非公司登記資本額二千萬元而已:

經查高爾夫球場之設立建造,係屬高成本之投資雖然被告東山育樂公司登記之資本僅二千萬元,然此係一般商場所採取少額登記之習慣,就永安高爾夫球場所有設備估算,僅建造會員休閒中心之建物價值一項,經 鈞院委請威信不動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建築改良物鑑定,其現有價值即高達壹億伍仟壹佰貳拾萬參仟元,若將球場之各項設施,諸如球道之設計規劃整地及各種必須變動設備之購置,全部投資核算原告所云投資高達十四億元以上,係信而有徵毫無誇大浮列之舉,應足堪採信。添

(七)被告及訴外人莊瀛和夫妻並無將東山公司股權轉讓給原告丁○○及乙○○之事實:

⑴查原告除提出偽造之股東股份股票轉讓通報表外,其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

告及莊瀛和夫妻有將東山育樂公司股權轉讓之事證,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股東股份股票轉讓通報表上所蓋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並非被告之印鑑,由兩者之印文比對,其文字大小字體均不相同,一眼即可辨明二者印鑑絕不相同,係由原告所偽刻之印鑑,復從附卷之各種表冊,所用之印鑑均與原告股份股票轉讓通報表所用之印鑑迥然不同。再與原告提出之附卷協議書上劦安公司丙○○所蓋用之印鑑比對,可以明顯看出東山公司及甲○○之印鑑與劦安公司丙○○所用之印鑑,不論字體及文字之排列均相同,顯示係出自同一刻製圖章刻匠之手,足證原告在股東股份股票轉讓通報表所蓋用之印鑑係原告丙○○及乙○○共謀所偽造,因此該股東股份股票轉讓通報表亦係偽造,應不足採信。

⑵次查原告乙○○係麗景會計師事務所之負責人,並兼任東山育樂公司之會計

,所有東山公司之財務帳冊及報表,均由伊調製。原告乙○○並利用負責保管東山育樂公司有關印鑑之便偽製各種表冊,也足以證明原告等居心叵測,企圖侵吞被告產業之意圖甚明。

⑶復查原告一再主張訴外人莊瀛和及張淑玉有將東山之股權轉讓給原告乙○○

及丁○○一節,業經訴外人莊瀛和亦即股票之所有人到庭具結作證陳明,堅決否認有轉讓股權之事實,原告復無提出其他事證,僅徒託空言,足證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

(八)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所提出準備書狀所附之委任書確係被告甲○○所提出,惟查該委託書係訴外人莊瀛和原告丙○○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簽訂合約書後,因伊二人在此期間努力經營永安球場,使球場之營運步上正軌,被告為表達對伊二人之努力予以肯定及鼓勵,乃於合約書所規定時間未到即提前依合約書第六條規定將部分股權先行轉讓給莊瀛和及丙○○,以資鼓勵,希望伊二人能同心協力繼續努力經營高爾夫球場,因此被告特別於委任書上註明「股份轉讓請依法規辦理、全權委託」之文字,此委任書係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辦理股份轉讓給莊瀛和及丙○○與其指定之人所出具之委任書,登記在丙○○名下三十五萬股,丙○○妻子曾美雲五萬股,莊瀛和名下三十五萬股,莊瀛和妻子張淑玉五萬股,該委任書並無委託將股份轉讓給原告丁○○及乙○○之明文。此自該委任書辦理事項中明文「東山育樂事業(股)股份轉讓及該公司八十三年度營稅復查案件及各稅務案件處理事項」的時間點,即足以證明該委任書,並非被告甲○○將股份轉讓給丁○○及乙○○所出具之委任書,原告持此委任書主張係被告轉讓股權給乙○○及丁○○之證明,顯然係張冠李載,魚目混珠之手法,應不足採信。

(九)又原告乙○○雖否認其係麗景會計師事務所之負責人,惟查原告乙○○平日對外均自稱,伊係麗景會計師事務所及麗景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伊平日所使用之名片,即可看出伊確係麗景會計師事務所之人員,伊亦憑此身分才由東山球場聘為會計人員,其身份為永安球場所有行政工作人員眾人皆知之事實,請傳訊永安球場當時之總經理莊瀛和查證即可證實,或請向台南市政府建設局調閱民國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麗景會計師事務所之營業登記證及股東名冊或向財政部國稅局調閱乙○○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報稅資料即可證實乙○○確係麗景會計師事務所之人員。

(十)又查股票係為有價證券,股權之轉讓應屬公司之重大事件,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因此被告東山育樂公司股權之轉讓亦應循此程序辦理始為合法。原告丁○○及乙○○二人迄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證明持有被告東山育樂公司股權之所有人有將其持有股權轉讓之事實,其訴請鈞院確認持有東山公司之股權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十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起訴狀所提出原告丙○○、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簽訂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其簽約當事人是以個人身分而非代表公司訂立系爭合約書。

(二)對系爭合約書之真正及內容不爭執。

(三)被告甲○○已移轉百分之四十被告東山育樂公司之股權與原告丙○○、訴外人莊瀛和及其指定之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本件原告乙○○及鄭焜燿起訴主張伊等嗣後加入系爭合約書之計畫並受讓取得被告東山育樂公司之股份,請求確認伊等就被告東山育樂公司之股權存在等語,則依其起訴之內容即為當事人適格,至被告所稱原告乙○○及鄭焜燿二人並非系爭合約書之簽約當事人而提起本訴,應屬本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而非當事人是否適格之問題,合先敘明。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應為下列之爭點:

(一)原告丙○○與訴外人莊瀛和有無完成系爭合約書之第三條所稱之五千萬元並交付五千萬元給被告甲○○。

(二)原告丙○○與被告甲○○是否已進行至系爭合約書第三期之合作。

(三)系爭合約書第四條所稱之十億元,是否包括簽約前之銷售金額在內,原告丙○○之銷售金額是否已達十億元。

(四)原告乙○○是否有加入系爭合約書之計畫,並受分配股權。

(五)被告甲○○是否在八十七年七月二日移轉被告東山育樂公司三十萬股股份予原告丙○○,十萬股予原告乙○○。

(六)原告乙○○是否在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分別受讓原告丙○○、訴外人莊瀛和、被告甲○○各十萬股股份。

(七)原告丁○○是否有受讓訴外人莊瀛和與張淑玉共三十萬股股份。茲就上開各爭點分別說明於后:

(一)原告丙○○、訴外人莊瀛和有無完成合約書之第三條所稱之五千萬元,並交付五千萬元給甲○○:

原告丙○○主張其交付被告甲○○之款項,除原告所提出五千萬元資金流向明細表所示之四千九百八十六萬四千一百四十一元外,不足五千萬元部分,原告係以對被告之五十萬元債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匯入被告甲○○指定其妻顏琇昭之帳戶)扣抵,故交付被告甲○○之款項實已逾五千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丙○○與訴外人莊瀛和於第一階段有給付被告一千萬元支票,後來陸續販賣球證的錢只給被告大約二千七百萬元,另有收到上述五十萬元,但不知其用途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交付被告甲○○之金額依其所提出五千萬元資金流向明細所示之四千九百八十六萬四千一百四十一元加上五十萬元匯款,共計五千零三十六萬四千一百四十一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二十二紙及匯款回條聯影本為證,被告甲○○對收據影本上其簽名之真正及收到五十萬元匯款雖不爭執,惟查:依原告提出資金流向明細表及收據影本所示,上開五千零三十六萬四千一百四十一元除其中八十四年九月六日之一千萬元係訂約時由原告丙○○、訴外人莊瀛和所支付外,其餘四千零三十六萬四千一百四十一元依收據所示,均係由訴外人劦安公司所支付,並非原告丙○○、訴外人莊瀛和所支付,故仍需查明該四千零三十六萬四千一百四十一元是否為系爭合約書第三條所稱為「販賣球證所得」。又據依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準備書狀所提出之證七「黃董已售出金額及名單」以觀,球隊會員一百二十三人之收入雖有八百六十八萬六千元,惟該項收入係果嶺券收入,乃係永安高爾夫球場之營業所得,顯非販賣球證所得,則扣除該項金額後,原告丙○○支付予被告甲○○之金額尚未達到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五千萬元目標,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堪採信。則原告丙○○主張其已依系爭合約書交付五千萬元,被告甲○○應依約移轉另百分之二十股權云云,自不可採。

(二)原告丙○○與被告甲○○是否已進行至系爭合約書第三期(即合約書第四條)之合作:

原告主張原告丙○○與被告甲○○已進行至系爭合約書第三期(即合約書第四條)之合作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被告對已成立劦安公司及劦安公司巳代償被告東山育樂公司在中央租賃公司二千多萬債務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據證人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到庭證稱:「::如果沒有再進行第四條的話,股份要再移轉還給東山育樂公司,即依契約第二條、第三條的規定結清,後來他們是有再進行第四條的約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丙○○販賣球證之所得雖尚未達五千萬元,惟原告丙○○與被告康民已進行至系爭合約書第四條之合作。

(三)系爭合約書第四條所稱之十億元,是否包括簽約前之銷售金額在內:原告主張包括簽約前之銷售金額,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應係指簽約後之銷售金額等語,經查證人洪志明到庭證稱:「::契約第五條的十億元是指簽約之後所銷售的金額,不管是誰賣的。我簽完契約後,我就沒有再繼續參與,連東山的股份也沒有移轉給我。原約定股份百分之五要移轉給我,是酬佣的性質。」等語,證人莊瀛和所稱亦同(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合約書第四條所稱之十億元,應係指簽約後所銷售之金額,而不包括簽約前之銷售金額,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堪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告自承在簽約後之銷售金額尚未達十億元,則依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約定,在簽約後銷售金額未達十億元前,原告丙○○、訴外人莊瀛和依該條約定,即不得出售被告東山育樂公司股權且亦不得將股權轉讓予第三人。

(四)原告乙○○是否有加入系爭合約書之計畫,並受分配股權:原告主張系爭合合約書簽立後,原告乙○○亦加入計劃,此由當初劦安公司為代償被告東山育樂公司對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債務時,被告東山育樂公司提供予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被告東山育樂公司股東名簿上載原告乙○○為東山育樂公司股東、股數二十萬股,及劦安公司與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成立協議書,代償被告東山育樂公司對中央租賃公司二千零十七萬四千六百三十三元︵不含利息︶之債務時,連帶保證人係由原告丙○○、乙○○、訴外人莊瀛和三人擔任即可證明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乙○○未加入系爭合約書、上述之股東名簿係偽造,及劦安公司與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間之協議書被告並未參與,協議書上亦無被告之簽名等語。經查:⑴劦安公司為代償被告東山育樂公司對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債務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訂立協議書,協議書上雖有被告東山育樂公司及甲○○之簽名蓋章,惟被告東山育樂公司及甲○○均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當事人為劦安公司、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諸蓄部),尚難認定上述被告東山育樂公司股東名簿為被告所提出,被告既否認其真正,且其記載內容與被告東山育樂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亦不相符,自難信為真正。⑵劦安公司與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成立協議書,由劦安公司,代償被告東山育樂公司對中央租賃公司二千零十七萬四千六百三十三元︵不含利息︶之債務,雖由原告丙○○、乙○○及訴外人莊瀛和擔任劦安之連帶保證人,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影本為證,惟該協議書並未經被告簽名,被告亦否認原告乙○○有加入系爭合約書,則依該協議書僅能證明原告乙○○擔任劦安之連帶保證人,無法遽以推論原告乙○○有加入系爭合約書及被告甲○○同意移轉被告東山育樂公之股份予原告乙○○,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五)被告甲○○是否在八十七年七月二日移轉被告東山育樂公司三十萬股股份予原告丙○○,十萬股予原告乙○○:

原告主張被告甲○○在八十七年七月二日移轉被告東山育樂公司三十萬股股份予原告丙○○,十萬股予原告乙○○,雖提出被告東山育樂公司股東股份轉讓通報表及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為證,並主張其上被告之印文與本院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調閱東山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資料,東山育樂公司申報該些資料所蓋用之公司印文與負責人印文相同云云,惟被告所否認並否認上述股份轉讓通報表上被告印文之真正,辯稱被告之印章由原告乙○○保管,原告乙○○且為麗景會計師事務所之負責人,被告曾委託麗景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被告東山育樂股份轉讓及該公司八十三年度營稅復查案件及各稅務案件處理事項,惟並包括原告所稱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之股份移轉等語。經查原告乙○○雖否認其為麗景會計師事務所之人員,惟其對外使用之名片即記載「麗景會計師事務所 麗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苟其非麗景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焉會在其使用之名片上記載「麗景會計師事務所」?又據原告提出之委託書雖未記載日期,惟依據該委任書辦理事項中記載「東山育樂事業(股)股份轉讓及該公司八十三年度營稅復查案件及各稅務案件處理事項」之時間點觀之,委任時間應在八十四年間,則該委任書之授權事項應不及於原告所稱八十七年七月二日發生之股份移轉,被告既將上述稅務事務連同印章委託麗景會計師事務所處理,而原告乙○○又為麗景會計師事務所之人員,是被告辯稱委任書之授權事項不及於原告所稱八十七年七月二日發生之股份移轉及原告提出被告東山育樂公司股東股份轉讓通報表非真正等語,足堪採信。

(六)原告乙○○是否在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分別受讓原告丙○○、訴外人莊瀛和各十萬股股份及原告丁○○是否有受讓訴外人莊瀛和與張淑玉共三十萬股股份:

原告主張原告乙○○在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分別受讓原告丙○○、訴外人莊瀛和各十萬股股份及原告丁○○有受讓訴外人莊瀛和與張淑玉共三十萬股股份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合約書中第五條約定:「在銷售金額未達新台幣十億元前,不得出售股權並不得轉讓第三人」,本件系爭合約書簽訂後之銷售金額未達十億元,原告丙○○及訴外人莊瀛和均不得移轉被告東山育樂公司之股份予他人,況訴外人莊瀛和亦到庭證稱其股權係拋棄還給被告東山育樂公司,並沒有讓與原告乙○○及丁○○等語。經查系爭合約書中第五條約定:「在銷售金額未達新台幣十億元前,不得出售股權並不得轉讓第三人」,本件系爭合約書簽訂後之銷售金額未達十億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丙○○及訴外人莊瀛和自不得移轉被告東山育樂公司之股份予原告乙○○、丁○○。又證人莊瀛和到庭證稱:「::簽約之後二年丙○○叫我離開,我把全部的股權均拋棄給東山育樂公司,由劦安公司交付我五百萬元作為補償,原告丁○○、原告乙○○一開始均沒有參加,後來我退出後,他們有沒有參加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證人莊瀛和所證之內容,可見其(包括其妻張淑玉部分)並未將被告東山育樂公司之股份移轉予原告乙○○、丁○○甚明,則原告主張原告乙○○在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分別受讓原告丙○○、訴外人莊瀛和各十萬股股份及原告丁○○有受讓訴外人莊瀛和與張淑玉共三十萬股股份云云,自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甲○○在八十七年七月二日移轉被告東山育樂公司三十萬股股份予原告丙○○,原告乙○○在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分別受讓原告丙○○、訴外人莊瀛和、被告甲○○各十萬股股份及原告丁○○受讓訴外人莊瀛和與張淑玉共三十萬股股份云云,均不可採。從而,其依據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⑴確認原告丙○○對被告東山育樂公司之股權,除股東名簿上記載之三十五萬股外,尚有二十萬股股權存在。⑵確認原告丁○○對被告東山育樂公司有三十萬股股權存在。⑶確認原告乙○○對被告東山育樂公司有三十萬股股權存在。⑷確認被告甲○○對被告東山育樂公司之股權超過二十萬股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許悉愛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
裁判日期:2002-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