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二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壹萬捌仟壹佰玖拾元,及被告乙○○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被告佳朋電腦通訊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佳朋電腦通訊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零壹萬捌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零六萬四千六百九十四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佳里鎮往七股鄉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七股鄉大埕村二0五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路段限速六十公里,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復疏未注意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適駛於其前之車輛緊急煞車,被告乙○○煞車不及而衝向對面車道,撞及由原告所駕駛沿同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斯時由訴外人郭冬興所駕駛,尾隨於原告所駕駛之該自小客車後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因超速及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撞上原告所駕駛之該車,致原告因之受有第六頸椎脊突骨折、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脊椎滑脫、頸脊髓挫傷、四肢輕癱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並經鈞院判決有罪在案。
(二)被告乙○○受雇於被告佳朋電腦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乙○○於執行職務之際,因違規駕駛而共同撞傷原告,致原告受有中度傷殘,被告二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下之賠償:
1.減少勞動能力部份:⑴原告未發生本件車禍前,原以從事農事種植文旦維生,農暇之餘
則兼以販賣保齡球用具,而因產生之文旦品質優良,每年即可獲數百萬元之收入,八十七年度,原告出售文旦共獲利二百十八萬一千零七十五元。原告所有之土地其中一點二公頃種植文旦,因只能提出文旦收入,請求依文旦收入作為請求賠償範圍。
⑵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第六頸椎脊突骨折,第五、六節椎間盤突
出脊椎滑脫頸脊髓損傷,手術治療後,仍有四肢輕癱及肌肉張力異常,此等神經傷害,對工作能力之影響,經醫師診斷,認已不能從事農作,僅可從事家內工作,且此項殘廢並無好轉之可能,此有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乙紙為憑。審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原告此項身體障害之狀態應屬「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其殘廢等為第七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六九點二一,從而原告每年減少工作收入為一百五十萬元九千五百二十二元。
⑶查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年僅三十五歲又三月(五十三年三月二十
日生),算至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規定之得領老農年金之六十五歲為止,尚有二十九年九個月可為農事,如一次給付,依年別單利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係數表,及霍夫曼計算公式計算,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二千七百零六萬四千六百九十四元(0000000×17.00000000(即29年之總和)+0000000÷「(1+30×0.05)×9÷12(另九月應給付之數額)=00000000+452857=00000000」。
2.精神慰藉金部份:被告係明志工專畢業,受有高等教育,退伍後即受知名國際電梯製造商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賞識而得進入該公司服務,前景無可限量,惟鑑於個人之興趣及傳承家業之使命,毅然決然去職返鄉務農,多年來獨自辛勤耕作從不以為苦,但求能結甜美果實以宴饗國人而樂在其中,詎今值壯年之際竟遭此橫禍,致令原告終身成殘與農事無緣,承繼發揚家業夢碎、田園亦將荒蕪,情何以堪;又原告為不負父母期望,多年來浸身農事,不敢稍有懈怠,致蹉跎青春尚未論及婚嫁,近年農事已步上正軌而亟力尋覓良伴之際,突遭此巨變,致四肢輕癱,非但無從憑恃昔日所學謀職糊口,欲覓得佳人相伴更係難上加難,未來漫長歲月,將孤苦無依無以憑藉,每思及此,原告情緒即難以平復,復加身體四肢諸多不便,實有令人生不如死之感慨。綜上,原告因此事故所受精神上痛苦當非筆墨所得形容更非常人所得忍受想像。為此,爰請求精神上慰藉金二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份、簽收交貨簽收單、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節本、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殘障手冊、畢業證書影本、土地所有權狀、身心障礙手冊、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佳朋電腦通訊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以販賣文旦維生,八十七年度出售文旦共獲利二百一十八萬一千零七十五元,並以此作為其喪失勞動能力,減少工作收入之計算基礎,惟從原告所提供之證物即平和青果行及榮利水果行收據可知上開款項為其販售所得總額而非扣除成本後之淨利,其未扣除其種植文旦所需之各項成本。
(二)被告僅為一電腦通訊公司,小本經營,又逢經濟不景氣、經營困難,而原告以販售文旦為業,其縱不能自行販售或種植,亦可委託他人經營或外包他人栽種,生活當不致發生困難,其請求二百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實屬過高。
貳、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被告佳朋電腦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查兩造之財產資力及薪資所得資料,並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統計室函詢八十八年期、八十九年期文旦柚之生產費用與收益統計調查資料,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一號刑事相關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佳里鎮往七股鄉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七股鄉大埕村二0五號前,依當時之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駛於其前之車輛緊急煞車,被告乙○○煞車不及而衝向對面車道,撞及由原告所駕駛沿同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原告因之受有第六頸椎脊突骨折、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脊椎滑脫、頸脊髓挫傷、四肢輕癱等傷害。被告乙○○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並經鈞院判決有罪在案。又被告乙○○受雇於被告佳朋電腦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乙○○於執行職務之際,因違規駕駛而撞傷原告,致原告受有中度傷殘,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二千七百零六萬四千六百九十四元及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共計二千九百零六萬四千六百九十四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佳朋電腦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從原告所提供之證物即平和青果行及榮利水果行收據可知,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所據者為其販售所得總額而非扣除成本後之淨利,其未扣除其種植文旦所需之各項成本。又被告佳朋電腦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僅為一電腦通訊公司,小本經營,又逢經濟不景氣、經營困難,而原告以販售文旦為業,其縱不能自行販售或種植,亦可委託他人經營或外包他人栽種,生活當不致發生困難,其請求二百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實屬過高等語;被告乙○○另以:現無資力可清償,請求按月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雇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傭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乙○○因過失駕車肇事,造成其受有第六頸椎脊突骨折、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脊椎滑脫、頸脊髓挫傷、四肢輕癱等傷害,被告乙○○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被告乙○○對於其在右揭時地過失駕車乙節亦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者為真實。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右開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乙○○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車禍,顯有過失,又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乙○○確有過失責任,此有附於前開刑事卷之鑑定意見書二份可參,是被告乙○○之過失犯行堪以認定。又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前述傷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被告乙○○係受雇於被告佳朋電腦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其於執行職務之際,因違規駕駛而撞傷原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三、次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爰分述如後:
(一)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原以從事農事種植文旦維生,嗣遭逢車禍而受第六頸椎脊突骨折,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脊椎滑脫頸脊髓損傷,手術治療後,仍有四肢輕癱、肌肉張力異常及左手精細動作障礙等情狀,且原告之殘廢情狀並無好轉之可能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身心障礙手冊、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各乙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查原告前揭身體障害之狀態應屬「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此等神經傷害已達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八項第七等級殘廢等情,核與原告提出之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乙份所載等級相符,是參酌上揭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節本、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以觀,原告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六九點二一等語,亦屬可採。
2.原告復主張:其以文旦收入為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範圍,又依據八十七年度之文旦銷售情形,原告共獲利二百十八萬一千零七十五元,並以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六九點二一計算,則原告種植文旦每年減少工作收入為一百五十萬九千五百二十二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平和青果行及榮利水果行於八十七年度之簽收單收據為證。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所受利益」,在身體受傷害之損害賠償,係指因停業之損害或不能勞動所受損害而言。又農業之收益,包括土地資本之利息、種苗、肥料、農業、農具、水利等費用在內,故計算農人所得,應將此因素扣除,而以農人本身提供勞務之價值為其所得額。是以,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額範圍,參酌上揭說明,應自其販售文旦之銷售總額扣除土地資本之利息、種苗、肥料、農業、農具、水利等生產成本費用後之收益,方屬其本身提供勞務之價值。因此,被告抗辯原告所據上開簽收單收據之金額總和,乃係其販售當年度文旦所得總額而非扣除成本後之淨利等語,應屬可採,則原告自不得僅以上開簽收單收據總額作為其勞動能力減少之依據。次查,八十九年度台南縣地區文旦柚之種植,每公頃生產費用中有關自家工之平均年勞動費用為十六萬三千六百五十四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統計室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九0)農統室字第九000九七0五四號函所附八十九年期文旦柚之生產費用與收益統計調查資料及各項名詞說明表乙份附卷可參;復參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農地約二點四四公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謄本附卷可稽,又原告將其中一點二公頃種植文旦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計算,原告所受傷害減損之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六九點二一,從而,原告每年因本件車禍致傷而減少之勞動減損額為十三萬五千九百十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0000000*1.2*69.215%=135918】
3.再查,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年僅三十五歲又三月(原告係五十三年三月00日生),算至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規定之得領老農年金之六十五歲為止,尚有二十九年九個月可為農事,如一次給付,依年別單利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係數表,及霍夫曼計算公式計算,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二百五十一萬八千一百九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
為:[135918*1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9年之霍夫曼係數)+135918*0.75*(1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於二百五十一萬八千一百九十元之範圍內,自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允當,不應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第六頸椎脊突骨折,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脊椎滑脫頸脊髓損傷之傷害,手術治療後,仍有四肢輕癱、肌肉張力異常及左手精細動作障礙之情形,並達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八項第七等級之殘廢,已如前述,原告正值壯年之際竟遭此橫禍,致令原告終身成殘與農事無緣,又值尋覓良伴之際突遭此巨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當非常人所得忍受想像,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固無不當。本院審酌原告之受傷情形,復參以本院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兩造之財產資力及薪資所得資料,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發之南區國稅南縣資字地00000000號函及財稅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年四月十日資五字第九00四八三五三號函檢附之兩造財產資力清冊附卷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之精神賠償,核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非正當,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賠償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二百五十一萬八千一百九十元及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合計三百零一萬八千一百九十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零一萬八千一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被告佳朋電腦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佳朋電腦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B 法 官~B 法 官 王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