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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5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里鎮○里段○○○○○號、地目建、面積二一二平方公尺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0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陳泉秤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泉秤負擔二分之一,被告甲○○、丁○○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里鎮○里段○○○○○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二一二公頃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一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五三公頃分歸被告丁○○取得;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五三公頃分歸被告甲○○;B部分面積零點零一零六公頃分歸原告陳泉秤取得。

二、陳述:

(一)坐落台南縣○里鎮○里段○○○○○號、地目建、面積零點二一二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二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二分之一,被告二人各四分之一。本件共有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就分割方法不能獲致協議,為此,請准予分割。

(二)當事人前所提分割共有物判決,鈞院七十九年訴字第一八四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年上字第一二O號判決雖曾以立有分割協議為由駁回原告之起訴,惟嗣後時效消滅,原告另行起訴,鈞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二八五號雖認時效未消滅,但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是已界址不明駁回原告之訴。事實上,被告丁○○訴請履行協議部分亦遭駁回,有判決可供參酌。而係爭土地界址已明確,有鈞院八十九年度營訴字第三號判決可參。

(三)兩造間第二次變價分割協議係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其消滅時效本應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屆滿,後被告丁○○雖曾於時效內起訴請求履行分割協議,惟業經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足見時效早已消滅,而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八號判例亦揭示「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具辦理分割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有為消滅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者,該協議分割契約既無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之目的無由達成,於此情形,若不許裁判分割,則該不動產共有之狀態將永無消滅之可能,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求裁判分割」,原告自得訴請裁判分割。

(四)被告雖曾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原告履行協議,但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查被告丁○○於存證信函通知後,並未於六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被告丁○○主張時效延續至九十八年八月三日有效,自有誤會。

(五)被告丁○○於鈞院八十四年訴字第四九五號所起訴請求者是請求履行南端留存三公尺路地,對於其餘共同出售部分並未起訴,此參閱原告所呈判決書,自可明瞭。至於鈞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三八七號判決雖認分割協議之履行請求權尚未消滅,當時是因法官並未明瞭,被告丁○○僅起訴請求履行協議之一部分,而上訴審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五號判決是以土地界址未明確駁回原告請求,並非以時效尚未消滅,被告丁○○對於請求履行共同出售之協議並未起訴,且起訴請求履行南端留存三公尺路地部份已遭駁回確定,足見該協議已因時效消滅,依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八號判例所示,原告得訴請分割。

(六)關於被告丁○○主張原告將被告丁○○分管整修部分,分歸原告並不公平之事,查被告丁○○就系爭土地持分只有四分之一,但卻佔用約二分之一,而渠令女兒、女婿於系爭土地上搭蓋鐵厝時,原告即曾發函請求禁止,但被告為造成佔有之事實,一意孤行,今以於系爭土地上已搭蓋鐵厝為由,認原告不得分得B部分,自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本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七號、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年度上字第一二O號、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八五號、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四O號、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O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三號民事裁定、本院台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營訴字第三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件、存證信函、回執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兩造已於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就系爭土地成立協議共同處分方法:「系爭土地最南端界線前面量起三公尺留存外,其餘共同出售」,並作成協議書,經各共有人認章有卷,在該協議書即屬書面協議之一種,除此合法終止、解除、撤銷外,兩造協議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已延續,尚未消滅,聲請人仍主張依協議內容履行,不在調解之列。

(二)尚開協議書簽訂用意在配合另筆一O九O地號土地分產時留存三公尺,合計六公尺,符合政府規定私設巷道之用意,原告竟敢毀約,提請分割,被告仍主張協議內容履行,退一步言,鈞院若認為非分割不可,仍請依照現行分管房屋位置分割,面積接近四分之一產權,因房屋建於十八年,經過七十餘年破損不堪,各有整修開支一、二十萬元,至於南端未建築土地留存三公尺路地履行協議,將來路地不用,可配合一O九O地號分產留存三公尺為一間六公尺店面,符合建築法條件,又容易出售,共有人皆有益,亦免一O九O留存三公尺變為畸零地棄置。

(三)義民街在未協議成立之前,即五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自一O八九地號割出一O八九之四地號,一O八八地號割出一O八八之一地號為路地通行至今,是協議三十三年前通行,並不是協議後開通。

(四)原告所提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工程決算書影本,證○○里鎮○○街字安西路至和平街及文化路至新生路已於七十九年二月開工闢建完成,無此留存三公尺路地之必要云云,查該闢建地段是佳里鎮西段工程,不是一O八九土地東段工程。

(五)查重測一O八九地號土地糾紛,台南縣政府迄未將施測結果公告,仍在糾紛中,原告不能將未公告糾紛之土地提請分割。

(六)被告丁○○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曾以佳里郵局第四四七號存證信函請求原告履行協議,並訴請履行上開協議內容,先行分割三公尺路地,時效因該次請求而中斷,延續至九十八年有效,被告始終主張時效不變,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分割方案於法未合。

(七)鈞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七號判決:「協議是分割方法之一,再訴分割無理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年上字第一二O號判決:「既經共有人協議變價分割,且契約仍續有效,求廢棄非有理由」駁回。鈞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三八七號判決:「是以時效已因請求即起訴而中斷,請求分割,協同辦理登記,無理由」。

(八)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上字第二八五號判決:「分割之請求,因界址未定,法律上不能」應予駁回。

(九)台南簡易判決經被告提起重測異議不理,現在行政訴訟中,界址尚未確定不得分割。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件、合約書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地籍圖一份、街道圖一份、台南縣佳里鎮地政事務所地籍謄本及閱覽申請書一份、診斷證明書一紙、存證信函一份、聲請更正書狀一份、收狀證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八五號民事裁定一件、繳裁判費狀一份、繳款書一份、再審聲請狀一份、重測異議書一份、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生字第一O二號民事裁定一件為證。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意分割,但求判決分割如附圖一C部分分歸被告丁○○取得;A部分分歸被告甲○○;B部分分歸原告陳泉秤取得。

丁、本院依職權會同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勘測現場並製作複丈成果圖送院。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台南縣○里鎮○里段○○○○○號、地目建、面積零點二一二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二分之一,被告二人各四分之一,本件共有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就分割方法不能獲致協議,為此,請求裁判分割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依序分歸被告丁○○、原告陳泉秤、被告甲○○所有。被告丁○○則以:系爭土地早經當事人於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協議分割在案,被告就上開分割協議,曾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催告原告履行,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及被告甲○○履行,經同法院裁定移送本院管轄,則分割協議之履行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因請求及起訴而中斷,原告不得起訴請求另行分割等語,資為抗辯。被告甲○○雖同意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惟就分割方法請求判決分割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依序分歸被告甲○○、原告陳泉秤、被告丁○○所有等語。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二分之一,被告二人各四分之一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建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丁○○抗辯伊與原告、訴外人陳泉桂、陳泉庚分別於六十三年三月九日、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達成協議,內容為將系爭土地變賣,由原告分配四分之二價金,由被告丁○○、被告甲○○之被繼承人陳泉庚二人各分配四分之一價金等語,業據提出合約書及協議書各一件為證,復為原告自認在卷,即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又主張:兩造簽訂之上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關於兩造約定之履行請求已因時效經過十五年而消滅等語,為被告丁○○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兩造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履行請求權是否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如否,則原告能否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經查:

(一)按履行分割協議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為十五年(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參照),查系爭協議書係於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簽立,為兩造所不爭,即應自是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則算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已屆滿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查本件原告雖於上開時效期間屆滿後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始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仲裁,嗣改為起訴請求被告履行該分割協議,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已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受理,並裁定移送本院管轄,而由本院審理,但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或起訴而中斷,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一百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為請求本件原告及被告甲○○等履行上開協議,已於消滅時效期間屆滿前之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佳里郵局存證信函第四四七號存證信函請求原告履行,而該存證信函並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送達原告收受,有原告提出知該存證信函一件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所為之請求,已足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而原告仍未履行,被告丁○○乃於六個月期間屆滿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原告及被告甲○○履行上開協議,則被告請求被告履行上開協議分割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已因伊之請求及起訴而中斷,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上約定兩造之履行協議請求權尚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自屬可採。

(二)次查,系爭協議書第一條載明﹔「關於佳里鎮一0八九號建地,爰合約約定(指六十三年三月九日合約書)為丁○○、陳泉桂、陳泉秤、陳泉庚共同處分,今再協議共同處分辦法為該地建地最南端界線前面量起三公尺留存路地外,其餘共同出售,任何一方都可物色承購者,當面談價,如擬買價格任何一方不同意者,應由不同意之一方於乙個月內承購,不得以售價不適當.... 等由阻礙出售或刁難,倘一個月內其滿無法承購者,即應順應其餘二方之售價不得異議,其應負擔之稅款、代書費.... 等費用按持分負擔」等文字,有協議書影本一份附卷可參,此項共同處分系爭土地之協議,實際上為系爭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之協議,而被告甲○○係訴外人陳泉庚之繼承人,繼受該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而原告應有部分四分之二,其中四分之一係因買賣關係而繼受陳泉桂之權利,則陳泉桂、陳泉庚就前述所簽訂之變價分割協議書,對其繼受人之原告即被告甲○○分別均有效力,固應受該協議內容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查系爭協議書係於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訂定,距今已經二十年,而在系爭土地北側之台南縣○里鎮○○街○○路至和平路段及自文化路起至新生路段,已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開工闢建完成,有被告丁○○提出之地籍圖及街道圖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則兩造當初訂立系爭協議書留設土地南端三公尺路地俾供鄰地通行之目的,已不存在,顯然情事已有變更,又其情事之變更非兩造或其被繼承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所得預料,且系爭土地西○○里鎮○○路,北臨義民街,業經本院勘明在卷,並無通行之困擾,再系爭土地為南寬北窄之狹長土地,有原告所提之地籍圖可稽,因此如再於最南端留設該三公尺寬之通路,無形中減少兩造可利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系爭土地之其餘部分成為更狹長之畸零地,而難於為有效或更有經濟效益之使用,足見如再依該協議書所載履行在系爭土地最南端留存三公尺之路地,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意旨,被告丁○○抗辯:伊依系爭協議書得請求原告履行協議內容,即將系爭土地自南端量起分割三公尺寬,面積約十五平方公尺,並依原告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被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辦理登記,其餘土地變賣分割云云,應不足採。而本件被告丁○○向本院訴請本件原告及被告甲○○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亦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為相同之認定,而判決駁回本件被告丁○○之請求,並告確定,有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內容無適用之餘地等語,即堪採信。

四、次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與訴外人陳丙丁、洪陳美里、陳士傑等人共有坐落同段一0八八之一地號、一0八八之三地號土地之界址不明,業據兩造及其他共有人丙○○○、陳政廷、陳芝蘭等人訴請確認界線,已經本院台南簡易庭判決確認界址並告確定在案,有本院台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營訴字第三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件附卷足參,被告丁○○抗辯:界址尚未確定云云,不足採信。

五、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本件兩造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請求權固未罹於時效,惟因協議書簽訂至今已經二十年,情事已經變更,如依該協議書內容履行,顯失公平,被告丁○○訴請履行協議內容亦經判決敗訴確定,兩造無依系爭協議內容履行之餘地,於此情形,若不許裁判分割,則該不動產共有之狀態將永無消滅之可能,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應准許。

六、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共二一二平方公尺,其土地自北向南略呈長方形,西臨路寬二十米之延平路,北臨八米寬之義民街,土地現行使用狀況如附圖二所示,分別由兩造佔有使用中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則為使各共有人皆能有效利用其土地,並避免土地分割後部分土地因寬度不足成為畸零地,應以東西方向依兩造應有部分加以分割。而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二所示A、

B、C、D、E等建物,其中A、C部分為原告陳泉秤居住使用,B部分為被告甲○○居住使用,D、E部分為被告丁○○佔有使用,故依原告提出方案,即將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甲○○,B部分土地分歸原告,C部分土地分歸被告丁○○等情,應較符合現物使用情形。雖被告甲○○另有一筆土地即同段第一0九0之十三地號土地位於系爭土地之南方,惟中間仍隔一同段第一0九0地號土地,並非相鄰,且如依被告甲○○所言,由伊分得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土地,被告丁○○分得A部分土地,則因與現行使用狀況不符,將造成被告二人現所使用之房屋均須面臨拆除之命運,應屬不宜。另系爭土地西方及北方皆臨道路,系爭土地共有人不論所分位置如何,均可與外界聯繫,交通上無何不便之處,被告丁○○主張於土地南端再留一寬三公尺土地,應無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形狀,現占有使用之現狀及全體共有人之意願,並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亦均無價值差異及其四週現況,使系爭土地可充分利用並達最大經濟利益,並符合共有人分割之利益,是認以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0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陳泉秤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又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而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是命按兩造各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汪維屏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1-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