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五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鄭嘉慧律師江信賢律師被 告 東雲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佰祥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就附表所示土地及有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後,連同附表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一併交付返還予原告。
二、陳述:
(一)附表所示土地、有保存登記建物及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簡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均為原告所有,惟經被告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下簡稱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點交被告確定在案,惟原確定判決主文係記載:「被上訴人(即原告)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與上訴人(即被告)訂立價金新台幣九百五十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並將該不動產全部交付上訴人,及將該附表所示土地及有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指未保存登記建物被告請求如何約定移轉財產權之部分駁回)。」,而被告依上開確定判決意旨,於民國七十七年年六月二十日以台南十八支郵局第一六四號存證信函,約定原告「即限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廿五日」以前遵照法院判決與其訂立買賣契約書,惟:
1、被告竟違判決本旨,「提前一個月」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逕行「單獨訂立」買賣契約書,而未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書係事實-即兩造顯已尚未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外;被告亦顯違其自己所寄郵局存證信函之約定,而失其應具有之誠信原則。
2、此亦有台南縣永康鄉公所七十七年七月十九日七七所財字第二一0四三號函所載:「主旨:為本鄉原美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甲○○先生所有廠房買賣案件,因雙方未訂立買賣契約書。」、及說明三:「茲發現台南高分院判決書主文略以『雙方應訂立買賣契約書』(附法院判決書影本)等可稽;另該函說明二亦稱:「查...,現甲○○先生所有廠房買賣案件於本年六月廿三日東雲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乙○○先生向本所申報契稅。」在案-即證明被告尚未完成「雙方應訂立買賣契約書」之對待給付要件前,已逕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申報契稅之違誤。
3、又被告亦於同年六月廿七日向鈞院提出聲請強制執行狀請求交付不動產時,原告即以「雙方尚未依確定判決主文所載訂立買賣契約書」提出異議,鈞院乃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二日作成:「兩造認本件仍有私下協商之必要,合意暫緩執行一星期,屆期再將協商結果陳報到院。」之筆錄後,如上開永康鄉公所函所證明:「查...東雲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所申報契稅,並於七月十四日繳訖(附繳款書影本)。」又證,被告再次確不守判決所載要件,即在鈞院七月十二日筆錄所載:「兩造認本件仍有私下協商之必要,合意暫緩執行一星期」之「第二日」,尚未為協商前,又「私行繳訖契稅」在案以遂行移轉登記之事實;而該聲請強制執行交付不動產,即可證被告有不當得利之事實。
4、依被告「單獨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在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②價款交付方法記載:「登記後付清」,除未為對待給付外;也顯違原告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信函中記載:「所有權則於二年期付清後,再為過戶」要約,亦即未合意價款及移轉登記「付清後才過戶登記」係事實-致該第二審確定判決合議庭法官,因此被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分別予以各申誡在案,也有司法院復監察院⒋⒑院台廳四字第0四0一二號函在案可稽。
5、綜上述,被告既尚未依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載:「雙方應訂立買賣契約書」完成要件前,原判決自不生執行力,則其逕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等,即無法律上原因,並使原告受有損害,應將該不動產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返還;且被告「單獨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亦未載明對待給付之事項,對於價款交付及移轉登記方法,與原告信函所記載之要約意思表示不一,皆顯無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強制執行,依確定之終局判決執行名義為之。」又同法條第二、三項規定:「執行名義附有條件及有對待給付者,於條件成就及已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而查:
1、依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二一0號判例意旨:「執行之標準,應依判決主文所示之旨趣為之。」-而原確定判決主文有載明:「雙方應訂立買賣契約」,但迄未訂立,自不應強制執行。
2、又依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二一九號判例意旨:「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時,應以該判決之內容為根據。」-而原確定判決內容記載:「雙方應訂立買賣契約書」,惟迄未訂立,但標的物已被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顯違該判例意旨。
3、復依最高法院二十二年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意旨:「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據,故未經確定判決判明之事項,執行法院不得逕為何種處分。」-則被告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請求既被判決駁回確定,且迄無訂立買賣契約書,但該未保存登記建物,已被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在案,亦違上開判例意旨。而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前段:「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之規定,被告自應將該無權占有不當得利之系爭標的物回復原狀及交付返還予原告。
(三)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被告未履行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雙方應訂立買賣契約書」之要件,私自「單獨訂立」買賣契約書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聲請強制執行,而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法條第二、三項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等規定請求。原告於歷次書狀皆有詳述,亦與確定判決買賣契約成立所用之法律關係不同,自非屬同一事件,被告所辯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四)被告答辯狀所載:「至於被告取得系爭標的物,其過程及依據,業據被告於前述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判決,...茲引用之」。惟被告確未依台南高分院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判決主文所載:「雙方應訂立買賣契約書」完成要件前,原判決自不生執行力,其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等,即無法律上原因,並使原告受有損害,應將該不動產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返還。
(五)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即指執行名義內容上,債務人之給付,繫於一定事實之到來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而言。條件是否成就,債權人應提出證明,法院始得開始強制執行。蓋執行名義所附條件如不確定,則無從認定條件是否成就,其執行名義應無執行力。據上,被告未完成「雙方應訂立買賣契約書」之要件前,其執行名義根本無執行力,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六)本件非如被告答辯狀所稱:「兩造於該訟爭中所陳攻擊防禦方法甚為複雜,並請 鈞院准被告於彙整後再行具狀補充說明,爰請併准被告如上述於彙整上揭裁判資料後,再行具狀補充說明。」等云云,係極為單純之爭點-即被告究有無完成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應訂立買賣契約書」之執行要件後,方據為聲請強制執行?如為否定,被告即以無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告請求,被告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原由:
1、有買賣契約成立:按系爭不動產,原係訴外人美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經原告甲○○於法院拍賣時標得,並於民國七十四年間欲將上開不動產產出售被告東雲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雲公司),經商談後,原告於民國七十五年二月廿四日以信函向被告原任董事長當時之執行業務董事黃明富要約願以九百五十萬元出售,由黃明富承諾。惟該地區係住宅區,被告購買乃要開設工廠,若未能取得工廠設立許可,承買無用,乃有條件約定,原告先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交由被告及東靖公司先向台南縣政府申請工廠執照若不准設立,取消買賣,否則履行買賣,經於同年五月五日申請,同年十四日台南縣政府核准,詎原告卻企圖翻異不履行買賣契約,要求高價出售。按買賣因當時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即已成立,兩造既就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已成立,被告爰依法提起訴訟,雖然第一審判決駁回被告東雲公司之訴(鈞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0九號判決),惟嗣第二、三審法院則均判決被告(即該案原告)勝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號民事判決)。
2、依法院判決命原告交付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右揭二審判決主文謂:「被上訴人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與上訴人訂立價金新台幣玖佰伍拾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並將該不動產全部交付上訴人,將該附表所示土地及有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甲○○應將系爭不動產:A有辦保存登記部分:①全部交付東雲公司;②與東雲公司訂立價金為九百五十萬元之買賣契約書;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東雲公司。B未辦保存登記部分:①全部交付東雲公司;②與東雲公司訂立價金為九百五十萬元之買賣契約書。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在「『雙方應訂立買賣契約書』完成要件前,原判決自不生執行力,其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等,即無法律上原因」云云,顯有誤會: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視為自其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意思表示之債務,係以發生觀念的法律效果為目的,如能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實勿庸以間接強制之方法,使債務人現實上為意思表示之必要,故法律捨迂遠之間接強制之方法,改以法律擬制之方法,就命為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例如請求判決命被告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債務人已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因此債權人得單獨辦理塗銷或移轉登記手續,以達塗銷登記或移轉登記之目的,不得強制執行。」而「意思表示有須一定要式者,例如應以書面為意思表示,亦有本條之適用。」「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其移轉不動產物權書面未合法成立,固不能生移轉之效力,惟關於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乃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移轉之不動產及價金業已互相同意,則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出賣不動產之一方,自應負交付該不動產並使他方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若取得出賣人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則得單獨聲請登記取得所有權,移轉不動產物權書面之欠缺,即因之而補正。」、「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登記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三六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判例可參。原確定判決既已命原告應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訂立「價金九百五十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則依上述說明自該判決確定時起已視為原告已為此意思表示,被告自得基此執行名義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手續,「移轉不動產權書面之欠缺,即因之而補生」,本不待言。原告竟謂:「『雙方應訂立買賣契約書』完成要件前,原確定判決自不生執行力,其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等,即無法律上原因」云云,顯有誤會。況本件被告係本於兩造間之買賣法律關係而取得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亦無理由。
(三)原告明知本件請求與前述原確定判決為同一事件,依法不得重行起訴,竟猶提起本件訴訟,無非意圖延滯訴訟,實無可採:
按系爭不動產經原告聲請假處分在案,被告曾依法請求鈞院裁定命原告限期起訴,經鈞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0一六號裁定命原告限期起訴,原告即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陳明:「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爭執,主要在於雙方對於系爭標的物究有無訂定買契約,亦即相對人對於標的物是否無權占有,‧‧‧而關於權利之爭執,自始即由相對人提起訴訟,抗告人因鑑於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與相對人提起之訴訟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係同一,僅聲明相反,為同一事件,依法不得重行起訴,而未提起訴。相對人提起之訴訟固經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但抗告人已提起再審之訴,雖經鈞院八十六年度再更一字第四號判決駁回,惟抗告人已依法上訴,故本件權利義務之爭執仍未確定。‧‧‧足見抗告人已依法起訴確定私權,並可得確定之給付判決,本件已無限期起訴之問題。」足證原告早已明知其本件請求與前述原確定判決係同一事件,依法不得重行起訴,竟猶藉詞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於法不合,昭彰甚明。退步言之,原告亦自為主張其已就本件訴訟於前揭確定判決再審程序中主張,「足見抗告人已依法起訴確定私權,並可得確定之給付判決,本件已無限期起訴之問題」,則其復行提起本件訴訟,依原告自己之主張,亦屬重行起訴,亦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
理 由
一、被告前係以其與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成立買賣契約,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原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與被告訂立價金九百五十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並應將不動產交付被告,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有保存登記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以及將附表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判決:被上訴人(即原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與上訴人(即被告)訂立價金九百五十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並將該不動產全部交付上訴人,及將附表所示土地及有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確定在案,是上開案件之訴訟標的乃是被告之買賣標的交付請求權,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標的物雖與前開案件之標的物相同,惟原告既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訴訟標的即與前案不同,應非屬同一案件,不生重複起訴之問題,應僅係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本院自應為實體之審酌,尚難以程序駁回,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均為原告所有,惟被告卻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點交被告,惟原確定判決主文附有「雙方應訂立買賣契約書」之要件,要件未完成前,原確定判決應不生執行力,執行法院應不得據以強制執行,然被告卻未依判決所示與原告完成訂立買賣契約書之要件,即私自持其單獨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執行點交完畢,其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等,應無法律上原因,並使原告受有損害,應將該不動產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返還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三、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經被告以九百五十萬元之價金向原告所買受,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被告前係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出賣人即原告交付買賣標的物予原告,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即原告)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與上訴人訂立價金新台幣玖佰伍拾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並將該不動產全部交付上訴人,將該附表所示土地及有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確定在案,是被告係基於與原告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權利,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原告主張兩造在「『雙方應訂立買賣契約書』完成要件前,原確定判決不生執行力,被告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聲請交付等,為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應有誤會,因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即得依原確定判決單獨聲請登記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及聲請執行法院點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執行程序亦無何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嗣經被告自行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有保存登記之建物,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聲請執行法院聲請點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由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權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有保存登記之建物,現所有權人確為東雲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其登記原因為判決移轉,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係依據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由權利人單獨辦理權利移轉登記等情,有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登記字第一四八一號函及所附之相關登記申請書等資料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七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二二八號交付土地等案執行卷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謂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是若基於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之權利,即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另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可就財產發生移轉時,有無基礎法律關係存在為判斷標準,而所謂財產移轉之法律關係,係指全部制定法而言。又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給付,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四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確定判決而取得權利,自係有法律上之原因。經查,本件被告係本於原確定判決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利,而原確定判決並無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之情形,,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利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履行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雙方應訂立買賣契約書」之要件,私自「單獨訂立」買賣契約書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聲請強制執行,係為不當得利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係判決「被上訴人(即原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與上訴人(即被告)訂立價金九百五十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並將該不動產全部交付上訴人,及將附表所示土地及有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判決在卷可稽,顯見原確定判決係判命原告有與被告訂立書面契約書,且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交付被告,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有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三項義務,該三項義務係個別獨立,並無附停止條件或對待給付之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以「雙方應訂立買賣契約書」為原告應交付不動產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要件,顯係曲解原確定判決,尚無可採。而按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意思表示為要式行為者,視為已為要式之意思表示;又因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查原確定判決所命「被告應與原告訂立價金九百五十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及「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有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一係命被告應與被告為訂立書面契約之要式意思表示,一係命被告應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均係屬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上開判決確定時,即應視為被告已有訂立書面契約書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單獨持原確定判決及書面契約,向地政機關申請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有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及持原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原告,均屬有據,並無不當,是原告依上開陳述主張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利係屬不當得利云云,顯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係依已成立之買賣契約及確定判決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利,顯有基礎法律關係存在,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顯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如訴之聲明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