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十二號
原 告 楊亨生即祭祀公業楊盈源之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南
乙○○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之所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第七二七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二七七平方公尺之水泥廢棄物;同段第七二七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二二二七平方公尺之水泥廢棄物;同段第七二七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三四平方公尺之水泥廢棄物;同段第一四八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三一二平方公尺之倉庫,及B部分,面積二七六平方公尺之蕃石榴與椰子;同段第一五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四八五平方公尺之椰子,均予以移除;並將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第七二七之一地號,面積一0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同段第七二七之二地號,面積三九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同段第七二七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三四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同段第一四八七地號,面積六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第一五00地號,面積四八五平方公尺土地等土地均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陸萬玖仟壹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四十五,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仟肆佰玖拾柒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將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第七二七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七七平方公尺之水泥廢棄物;同段第七二七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二二二七平方公尺水泥廢棄物;同段第七二七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三四平方公尺之水泥廢棄物;同段第一四八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三一二平方公尺之倉庫,及編號B部分,面積二七六平方公尺之蕃石榴與椰子;同段第一五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四八五平方公尺之椰子,均予以移除;並連帶將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第一二七之一地號,面積一0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同段第七二七之二地號,面積三九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同段第七二七之三地號,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及D部分,面積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同段第一四八七地號,面積六四一平方公尺;同段第一五00地號,面積四八五平方公尺土地(以上五筆土地統稱系爭五筆土地)等土地均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叁佰伍拾陸萬玖仟壹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系爭第七二七之一地號、第七二七之二地號、第七二七之三地號、第一四八七地號、第一五00地號等五筆土地為原告所有,上開土地為被告等無權占有,則原告自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將之回復原狀並返還於原告。
(二)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而共同以不法手段將原告所有之系爭第七二七之一地號、第七二七之二地號、第七二七之三地號等三筆土地設定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台南縣新市鄉農會並貸款三百萬元,被告等就上開借款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即未繳息,新市鄉農會乃實行其抵押權而聲請查封拍賣上開抵押之土地,原告為保護祭祀公業之財產不被拍賣,不得已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代替被告等向新市鄉農會清償本息合計三百五十六萬九千一百一十三元,台南縣新市鄉農會因此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是原告自得基於債權讓與證明書、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清償代位、不當得利返還清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所代償之三百五十六萬九千一百十三元,及自代償翌日起即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按被告等係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共同以偽造文書之不法方式將其原承租之系爭土地侵奪為其所有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設定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之高額抵押權後,另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申請終止租約並獲准終止租約登記,基上,則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之原耕地三七五租約早自八十四年間起即已在形式上及實質上不存在,致被告之答辯為無理由,蓋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被告就系爭土地雖原為承租人,然被告在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卻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致被告斯時起即同時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人,由於此際土地上之租賃契約之債權、債務同歸於被告甲○○一人,致依上開混同之規定則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之租賃契約之債之關係乃自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於實質上歸於消滅。嗣被告更以「租約耕地已登記為承租人所有」之理由申請主管機關註銷系爭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而主管機關並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准予註銷,是系爭土地上之租賃契約之債之關係乃自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於形式上亦歸消滅。上開被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債之關係所以會因混同而在實質上及形式上均歸於消滅,實係由於被告不法之犯罪行為所致,被告自不得主張回復其業已實質上及形式上均已消滅之原先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債之關係。蓋被告既以不法之故意行為主張更大所有權並自行消滅較小之租賃權,則當被告所不法主張之更大之所有權不能成立時,如許被告在出爾反爾地主張相反之較小之租賃權仍屬存在而未消滅,即嚴重違反誠信原則。
(四)至被告雖稱「被告雖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申請終止租約,惟其終止之原因,係因被告誤以為已取所有權,租約與所有權同屬一人,租約並無存在之必要,乃申請終止租約登記,被告並無拋棄租約之意思」等語,惟被告根本明知自己非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卻以故意不法之犯罪行為瞞騙主管機關,使登記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此事實業經另件刑案及民案判決確定屬實,是被告根本沒有誤以為自己已取得所有權之情,從而被告之上開辯解自無足採。況且就算被告是基於錯誤而註銷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然依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則被告至遲亦必須在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前之除斥期間內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始可,然被告於除斥期間內並未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自不得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仍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五)租賃契約之成立必須同時具備被告有支付租金予原告之意思,及被告係以用益權人之意思而非係以所有權人之意思對系爭土地為用益等要件,否則租賃契約即不能成立。本件被告既在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在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申請主管機關將系爭租約註銷登記,則被告自斯時起就系爭土地自係以所有權人自居而不再以承租人自居,亦即被告自斯時起系爭土地上原先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業因欠缺租賃契約之成立要件而不能成立,是本件被告亦不得主張系爭土地上原先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仍然存在,從而原告之本件請求自仍有理由而應予准許。被告既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在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申請主管機關將系爭租約註銷登記,則被告至少係以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使系爭租約歸於消滅,是本件被告之申請註銷系爭租約之行為至少可認係權利拋棄。故被告辯稱:「被告已於系爭土地耕作數十年,如果知悉違法取得土地所有權,更不可能申請終止租約,是被告並無拋棄土地租約之意思甚明」云云,根本係強詞奪理。
(六)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本件依鈞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之現場勘驗,及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在系爭第七二七之二地號土地上編號A部分、第七二七之一地號土地上編號B部分、第七二七之三地號土地上編號C部分均堆置大面積之水泥廢棄物,而有將系爭耕地改為非耕作使用之情形,致系爭耕地租約亦已全部無效而不存在,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自屬仍有理由。
(七)又本件兩造原先訂立之租約,其標的物之土地僅含第七二七之二地號、第一四八七地號、第一五00地號三筆土地,而不含第七二七之一地號、第七二七之三地號等兩筆土地在內,故本件無論如何,被告就七二七之一地號、第七二七之三地號等兩筆土地恆不得主張有租約關係。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曾將台南縣新市○○○○段第七二七之二及同段第一0八一地號土地租與被告甲○○之祖父陳茂益耕作,嗣陳茂益死亡後由陳蔭繼承,陳蔭死亡後由被告甲○○繼承,而後系爭土地因重劃分為系爭五筆土地。
(二)被告雖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申請終止租約,惟其終止之原因,係因被告誤以為已取得所有權,租約與所有權同屬一人,租約並無存在之必要,乃申請終止租約登記,被告並無拋棄租約之意思。又被告已於系爭土地上耕作數十年,如果知悉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更不可能申請終止租約,是被告並無拋棄土地租約之意思。
(三)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此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是被告原有之租約,亦不因登記之有無而受影響。
(四)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起,誤以為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故未再繳租金,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民法之特別法,其未規定部分,應準用民法之規定,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惟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催告,其終止租約自不合法。
(五)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以占有人無權占有土地為要件,此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明定。被本係耕地租約之承租人,對於系爭土地非無占有本權,是原告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即無理由。又被告既為租約之承租人,有合法耕作之權利,自更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問題。
(六)本件租約尚未屆滿,原告如主張租約已屆滿,自屬不可採。縱認本件業已因租期屆滿,仍須滿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至第三款規定,始能收回自耕,而原告係祭祀公業,無法滿足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要件。且如原告收回耕地,被告甲○○將失其家庭生活之依據,是亦無法滿足同條項第三款之規定,是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如認原告為擴大經營規定收回耕地,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亦應補償被告改良土地所支出之費用,而被告改良土地之費用為原告另主張之三百五十六萬九千一百十三元,此部分原告應給付被告。如原告其餘請求有理由時,被告主張抵銷,或於同一判決內請求原告同時履行。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所涉偽造為書刑事案件卷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九四號偵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七0九號執行卷、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四八號刑事卷、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六號刑事卷)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卷歷審卷宗(台灣高等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重附民字第八十號卷、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十二號民事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五筆土地為伊所有,上開土地為被告等無權占有;又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而共同以不法手段將原告所有之系爭第七二七之一地號、第七二七之二地號、第七二七之三地號等三筆土地設定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新市鄉農會,並貸款三百萬元,被告等就上開借款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即未繳息,經新市鄉農會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查封拍賣上開抵押之土地,原告為保護祭祀公業之財產不被新市鄉農會拍賣,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代替被告清償本息合計三百五十六萬九千一百一十三元,新市鄉農會因此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清償代位、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將系爭五筆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所代償之三百五十六萬九千一百十三元,及自代償翌日起即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被告則以其等曾承租系爭五筆土地,被告雖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申請終止租約,惟其終止之原因,係因被告誤以為已取得所有權,租約與所有權同屬一人,租約並無存在之必要,乃申請終止租約登記,被告並無拋棄租約之意思。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起,誤以為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故未再繳租金,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惟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催告,其終止租約自不合法。被告本係耕地租約之承租人,對於系爭土地非無占有本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即無理由。又被告既為租約之承租人,有合法耕作之權利,自更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五筆土地,並於系爭第七二七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二二二七平方公尺;系爭第七二七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二七七平方公尺;系爭第七二七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堆置水泥廢棄物;並於系爭第一四八七地號土地上,建造如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三一二平方公尺倉庫,及於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二七六平方公尺,及系爭第一五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四八五平方公尺,栽種蕃石榴及椰子等作物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及囑託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有該所函復本院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復主張伊為系爭五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五筆土地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自有就原告是否為系爭五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等情予以審酌。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份附卷供參。被告雖否認其事,並辯稱:「系爭土地至日據時代既是我祖先耕種,我聽我祖母及我母親說系爭土地很久以前賣給一個姓簡的,我們是跟他訂立租約,之後我們又跟他買。」惟原告亦自承就此並無證據,自無從僅依其聽聞,認定其祖先確有買受系爭五筆土地之事實。且被告乙○○曾於八十三年十月間杜撰不實之祭祀公業楊盈源派下員系統表及派下員全員名冊,內載被告甲○○為祭祀公業楊盈源之現存唯一派下員,持以向台南縣新市鄉公所申請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嗣被告甲○○持該證明申請解散楊盈源祭祀公業,經新市鄉公所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函復准予備查,嗣被告乙○○乃申請變更祭祀公業楊盈源管理者為甲○○,並以該公業已解散為由申請將系爭五筆土地變更登記為甲○○所有,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內附之楊盈源祖系祭祀派下員系統表、祭祀公業楊盈源沿革略誌、祭祀公業楊盈源派下全員名冊、新市鄉公所證明書、同意書、楊盈源祭祀公業登記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各一件,而被告因偽造前開文書並申請登記,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乙○○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六號刑事卷在卷供參。倘如被告所稱其祖先曾買受系爭土地,其於八十三年間何必大費週章甘冒違法之險而申請派下員證明、解散祭祀公業並據以變更土地所有人?其既於八十三年間認定被告甲○○為祭祀公業之唯一派下員,嗣復於本案中主張其祖先購得系爭土地,豈非矛盾?
四、況查本件被告甲○○以前開方式將系爭五筆土地登記為其所有後,嗣經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前揭刑事案件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該院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為非祭祀公業楊盈源之派下員,為謀奪祭祀公業楊盈源所有土地,竟持偽造之不實派下員證明書等資料向台南縣新市鄉公所申請解散祭祀公業楊盈源後,即持上開不實之文書向台南縣新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所記載之楊盈源祭祀公業楊盈源管理者變更為甲○○個人所有等情,即屬可信」,據以判決被告甲○○應將該系爭五筆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此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分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民事卷宗附卷可憑,此益證原告主張伊為系爭五筆土地所有人,非無可採。況查,本件被告自承原告曾將台南縣新市鄉○○○段第七二七之二及同段第一0八一地號土地租與被告甲○○之祖父陳茂益耕作,嗣陳茂益死亡後由陳蔭繼承,陳蔭死亡後由被告甲○○繼承,而後系爭土地因重劃分為系爭五筆土地,並有所提耕地租約附卷可憑,果被告為系爭五筆土地所有人,自無須以租賃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況查本件被告甲○○曾於七十三年間委託土地代書楊明安以楊丁發、楊孝友、楊志善佯充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以楊丁發名義向台南縣大內鄉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證明書,俾利土地買賣,嗣因其他派下員提出異議,始未獲發證明書,被告甲○○並因此遭楊明安及柯榮珍騙取二十多萬元之手續費,此有本院調閱之偵查卷內附之申報書、派下員明冊、財產清冊、派下員系統表、祭祀公業楊盈源管理租織規約、切結書、派下異議書,及本院七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五號刑事判決一件可參。據此,被告甲○○於當時既委託他人價購,其於七十三年間當已知悉楊丁發等為祭祀公業楊盈源之派下。且依偵查卷附之楊氏宗譜所載,楊南知為該宗譜之五世子孫,楊丁祿為十世子孫,而楊丁發、原告即楊盈源祭祀公業管理人楊亨生分別為楊南知、楊丁祿之孫,則楊丁發、楊亨生乃分別為該祖譜之第七世、第十二世孫。依此而言,被告甲○○自已知悉該系爭第一五00地號土地,乃屬楊丁發所屬祭祀公業即原告所有。且查被告就其等何以知悉其祖先買受系爭土地等情,乃稱:「聽我祖母及我母親說系爭土地很久以前即賣給一個姓簡的,我們是跟他訂立租約,之後我們又跟他買」等語,惟其等對何人買受?何人出賣?價金多少等事項均無法說明,復無證據以為證明,所辯自難憑採。據前所述,被告所辯其祖先等曾向簡姓人士買受土地等語,乃不足採信。而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既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件,伊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勝訴確定,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可採。
五、次查被告辯稱其與原告曾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故非無權占有等語。查本件兩造曾就系爭第七二七之二地號、第一四八七地號及第一五00地號等三筆土地訂立耕地租約等情,此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十二號民事卷宗內附之私有耕地租約可參,固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業已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申請終止租約並獲准終止租約登記,被告雖自認其事,然辯稱:其係因誤以為已取得所有權,租約無存在之必要,乃申請終止租約登記,若其知悉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則不可能申請終止租約等語。然查被告所稱誤以為已取得所有權,實係其等藉由杜撰不實之派下員系統表及派下員全員名冊,持以申請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並申辦解散祭祀公業,進而申請變更祭祀公業楊盈源管理者為被告甲○○,及將系爭五筆土地變更登記為被告甲○○所有,而被告因此行為,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義字第一八四六號判決以被告二人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判決有罪確定,此並如前所述。固然被告就其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反而耕地租約因而終止一事非其所願,然則被告乃藉由不法行為取得系爭五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登記完成後再辦理終止租約,凡此行為均係出於被告之本意,自不得因其圖謀之事未如原先計劃進行,即反而主張終止租約乃係出於錯誤。況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若錯誤之意思表示乃因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則不得撤銷該意思表示。另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該錯誤之意思表示之撤銷須自意思表示後一年內為之。本件縱如被告所辯係錯誤而終止租約,然此錯誤係因被告自身之故意不法行為所致,且迄已逾撤銷之除斥期間,被告自不得撤銷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六、被告復辯稱原告既未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規定催告其支付租金,且原告之情況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自不得據以終止本件租約。惟查被告所辯前揭情況乃係耕地出租人終止租約時須符合之要件,然依該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耕地租約之終止,除承租人積欠達兩年總額外,復可因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或因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等原因,故租約之終止不以經出租人終止為限,即承租人於放棄耕作權時,亦可認合法終止。本件被告既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申請終止租約,已如前述,自堪認定被告放棄承租權,故本件被告以原告未經合法催告其繳付租金,或本件原告仍有該條例第十九第一項之情形,據以主張耕地租約仍有效存續,亦屬無據。故原告主張本件租約已終止,被告乃無占有之權源,堪可採信。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欲梅、乙○○無權占用伊所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等就上開占用之部分,除去地上物而交還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依此,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規定者為限。本件被告固共同占有原告之系爭五筆土地,惟法律對於被告之拆除及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並未規定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且被告復未明示表示連帶返還,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除去地上物及交還土地,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八、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就耕地租約終止後,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一定補償加以規定,惟該項所規定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之補償,係限於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始有其適用,而本件既係承租人即被告甲○○自行放棄耕作權,已如前述,自無該條之適用。則被告所辯原告應予相當補償,並主張與原告之債權相抵銷,自非可採。
九、又查原告另主張被告甲○○、乙○○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第七二七之一地號、第七二七之二地號、第七二七之三地號等三筆土地設定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台南縣新市鄉農會,被告等就上開借款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即未繳息,嗣因新市鄉農會聲請查封拍賣上開抵押之土地,經原告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代替被告等向新市鄉農會清償本息合計三百五十六萬九千一百一十三元,新市鄉農會因此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等情,此有原告所提上開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債務清償證明書、擔保放款借據各一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而據原告所提擔保放款借據所載,該筆借款之借款人為被告甲○○,被告乙○○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故被告甲○○、乙○○就該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按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前段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本件被告既以原告所有之系爭第七二七之一地號、第七二七之二地號及第七二七之三地號等三筆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借款,嗣因該借款無法清償而經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則該借款之清償與否,關涉原告所有之土地是否遭到拍賣,故原告就該債之履行乃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是以原告代被告清償該筆債務,並據以主張承受債權人即台南縣新市鄉農會之權利,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債務及代位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積欠新市鄉農會之借款三百五十六萬九千一百一十三元,及自清償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第七二七之一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七七平方公尺之水泥廢棄物;同段第七二七之二地號上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二二二七平方公尺水泥廢棄物;同段第七二七之三地號上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三四平方公尺之水泥費棄物;同段第一四八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三一二平方公尺之倉庫,及編B部分,面積二七六平方公尺之蕃石榴與椰子;同段第一五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四八五平方公尺之椰子,均予以移除;並將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第一二七之一地號,面積一0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同段第七二七之二地號,面積三九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同段第七二七之三地號,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及D部分,面積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同段第一四八七地號,面積六四一平方公尺;同段第一五00地號,面積四八五平方公尺土地等土地均返還予原告。及被告甲○○、乙○○連帶給付原告叁佰伍拾陸萬玖仟壹佰壹拾叁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被告就前開除去地上物及將土地返還之責應連帶為之)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乃失所附麗,應予駁回。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富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何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