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九號
原 告 丁○○被 告 丙○○
甲○○乙○○○戊○○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因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且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始得提起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判斷,不因其是否移送民事庭,而有所差異,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一0號、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二號、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三號裁定)
二、本件原告以坐落台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鞍子段二九八之二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被告丙○○之父孫清波與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且歷來已有分管狀態,被告竟共謀利用原告不知情之際,將該筆土地陸續出賣他人作為墓地之用,賺取暴利,致使全部土地布滿墳墓,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範圍,亦無從再予利用,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零二十六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宣告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嗣經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惟查,依卷附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四二號刑事判決所載,係認定被告四人共同意圖營利,未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自民國七十四年間起,由被告丙○○委託被告戊○○管理其父孫清波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凡有親人亡故欲在該地埋葬者,先與被告戊○○接洽,再由被告戊○○介紹與被告丙○○、乙○○○談論面積、價錢,談妥後則由被告甲○○以被告丙○○名義書寫墓地使用同意書,擅自設置公墓供人埋葬。並自七十五年間起迄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陸續出售予莊明發(以莊麗華名義購買)〈六.二坪〉、沈松長〈五坪〉、張再生〈八坪〉、柯文亮、張金派(以張瑞峰、張金樹名義購買)〈十二坪〉、曾瑞竹〈八坪〉、曾葉珠敏(以曾松文名義購買)〈四.五坪〉、王文亮〈八坪〉、王進祿〈十二坪〉、黃清讓〈十坪〉、郭吳素琴〈十六坪〉、邱湖江〈八坪〉、劉漢津〈五坪〉、陳正廷〈十坪〉、陳萬來〈十坪〉等人埋葬親人。因認被告涉犯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違反設置公墓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擅自設置公墓罪,而論處被告共同意圖營利,違反設置公墓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擅自設置公墓,各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至於原告於刑事程序審理中告訴:被告並非土地所有權人,竟將土地出售他人興建墳墓,認被告尚涉犯竊佔罪部分,刑事判決則認:丙○○係土地共有人孫清波之子,孫清波死亡後,雖未辦理繼承登記,惟仍與原告(即告訴人)就前開土地(面積四五六一.二四平方公尺;經折算為一三七九.七七五一坪)各有二分之一權利之共有,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八百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既係共有人孫清波之繼承人,依上述規定自得就孫清波之共有物之二分之一權利(即六八九.八八七五五坪)予以處分,而被告等人販售前開土地供人興建墳墓之面積亦僅百餘坪,尚未逾孫清波應有部分六八九.八八七五五坪甚明,況亦未排除共有人即原告(告訴人)就其應有部分之六八九.八八七五五坪土地之使用。從而被告丙○○等人就該土地售予他人興建墳墓,雖涉犯違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惟尚無竊佔之可言,又被告等人果係侵害共有人即告訴人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要係民事糾紛之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此部分被指訴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等語,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四二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四、依上開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違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意圖營利,違反同法第六條設置公墓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擅自設置公墓罪,查,墳墓設置管理條例係為墳墓之設置及管理所為相關規定,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設置公墓,將影響水土保持、破壞自然景觀、妨礙耕作、公共衞生,其所保護者為社會公眾之法益,並非墳墓本身、死者遺族、或設置墳墓所在地之土地所有人,因之,被告所犯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係侵害社會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私權,原告自非犯罪之被害人,因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縱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至於原告於刑事程序中指訴被告涉犯竊佔罪部分,業經刑事法院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袛以為牽連犯之一部未於判決主文就此部分犯罪為無罪之諭知而已,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亦不得以被告竊佔其土地,致使無法利用土地為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乃刑事法院疏於注意,將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依前揭說明,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予以裁定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併予敘明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鄭 彩 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翁 心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