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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仲執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仲執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乙○○法定代理人 丙○○右聲請人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仲聲忠字第三十九號仲裁判斷書主文丙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叁仟肆佰捌拾陸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為台南市○○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水電工程,所交付由台灣銀行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出具如附件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承攬相對人台南市政府「台南市○○道六』海安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惟因相對人無法將工地現場障礙物排除,且變更設計遲未能確定,使聲請人無法按契約原訂工程進度進場施工,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雙方始合意解除(或)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合意兩造間有關之權利義務,應交付仲裁協會解決。查兩造系爭工程合約固已因解除(或終止)而消滅,然契約解除(或終止)前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工期展延所生損失,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嗣經聲請人致函相對人請求補償,均未獲相對人採納,聲請人遂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業經仲裁協會依法進行仲裁程序,並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應係九十年二月十七日之誤)作成八十九年仲聲忠字第三十九號仲裁判斷在案。為此爰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仲裁判斷書乙份為證。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二項、第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前段所謂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之判斷而言。又,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故關於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仲裁判斷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所列各款事由,以決定應否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抗辯意旨略以:就兩造間系爭工程之爭議,相對人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所作成之八十九年仲聲忠字第三十九號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現正繫屬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云云,然相對人所指摘者,有別於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之情形,且依卷附之系爭仲裁判斷書理由欄第一項所載,已就聲請人本件仲裁聲請,程序上是否合法加以認定,經核本件並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楊育民

裁判日期:2002-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