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亡字第一八號
聲 請 人 丁志愛右聲請人聲請宣告丁志和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志和(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住所:台南縣○○鎮○○里○○○○○號)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丁志和遺產負擔。
事 實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丁志和係丁炳星之繼承人,而丁炳星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日逝世,聲請人為辦理丁炳星繼承事宜,因丁志和生死未卜,陷於不確定狀態。聲請人雖曾致函各地探詢,卻僅取得丁志和於五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遷出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管訓之最後戶籍資料,而五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後,均無其戶籍資料,姑不論丁志和是否早已死亡,惟至今已達三十年之久,均音訊杳然,無人知其行蹤,存亡莫卜。聲請人前經聲請以八十九年度家催字第二九四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家催字第二九四號聲請卷宗。理 由
一、查聲請人之胞兄丁志和於五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迄今,生死不明已有四十餘年,音訊杳然,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已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家催字第二九四號聲請卷宗,查明屬實。
二、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依七十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三、查丁志和自民國五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失蹤,計至民國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屆滿十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蔡美美~B法 官 張家瑛~B法 官 王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沈建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