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二二號
原 告 丁○○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陳述:
(一)緣原告因商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前往中國大陸六日,於同年月十九日返回臺灣,原告於出國前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與被告公司訂立海外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以原告本人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並同時交付被告公司保險費一千一百四十四元,保險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八時起至同年月十二日八時止止計六日,惟於保險期間即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原告意外於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遭人以刀砍傷左手致原告左姆指、食指割斷傷,此有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太平人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該市公證處出具之公證書影本可證,原告上開受傷情形,已符合上開兩造間訂立之海外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第五級殘廢,原告自可依約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返國後,依上開保險契相關條款之規定,向被告公司申請給付原告第五級殘廢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詎被告公司竟藉詞以:「惟經本公司瞭解臺端所生事故尚於公安偵查中,尚難認屬海外旅行平安保險之保險範圍..」云云為由,拒不依約給付,原告乃另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限期被告公司依約履行,惟期限屆滿後,被告公司竟仍不置理,為此,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再兩造間上開海外旅行平安保險契約相關條款規定「本契約涉訟時,兩造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件訴訟應屬鈞院管轄。
(三)本件保險契約屬人身保險,而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可言,是複保險之通知義務雖列於保險總則章,惟其適用範圍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決亦同此見解,是本件保險契約係屬有效,原告自有請求系爭保險金之權利。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凡主張權利發生者,應就該權利發生實體法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對權利有障礙者,應就該權利有障礙之實體法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已就與被告間成立系爭海外旅行平安保險契約,原告於保險期間即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意外於廣東省東莞市遭人以刀砍左手,造成原告姆、食指割斷傷害之事實,提出明確之證據證明其為真實,是原告已就依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依上說明,就實體法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已負舉證責任,若被告即保險人認原告所受之傷害非屬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則因原告所受之傷害非屬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係被告即保險人之免責事由,係權利障礙事實,自應由主張有權利障礙事實之被告就「原告所受之傷害非屬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又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其理由如后:
1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
系爭保險契相關條款規定,向被告申請給付原告第五級殘廢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時,被告回函稱:「台端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於廣東省東莞市因左手拇指、食指割斷傷就醫乙事,本公司深表關懷,惟經本公司瞭解,臺端所生事故尚於公安偵查中,尚難認屬海外旅行平安保險之保險範圍,是所請理賠暫難給付,尚祈諒察。」依被告在該函件所為「臺端所生事故尚於公安偵查中,尚難認屬海外旅行平安保險之保險範圍,是所請理賠暫難給付」意思表示,應認被告之真意係:如臺端所生事故經公安偵查終結而屬海外旅行平安保險之保險範圍,則台端所請理賠本公司自當依約給付」,則被告就原告該次請求給付保險金時,已為「如原告所生事故經公安偵查終結,而屬海外旅行平安保險之保險範圍」時,被告即願依約給付保險金之承諾,是本件應認被告已於原告此次請求時,附上開停止條件之承認原告有系爭保險金債權。
2再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
起訴者,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於本件保險事故發生二年內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時,係限被告於收受通知後六個月內履行系爭保險契約責任,則原告為信守上開郵局存證信函所為之承諾,自不能於被告公司收受上開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六個月內即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本件保險金,是本件原告對被告發函之上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郵局存證信函,係自附六個月期限屆至始生請求效力之,附始期之法律行為,至為灼然,則本件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為本件保險金給付附始期之請求,而於六個月後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始生求效力,計算至本件起訴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尚未逾六個月,依上說明,本件自無因時效視為不中斷而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情形。
三、證據:提出南山海外旅行保險要保書影本一份、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太平人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該市公證處出具之公證書影本各一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申請書影本一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件影本一份、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等為憑。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丁○○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向被告投保海外旅行平安險,保單號碼:00--000000,保險金額新台幣(以下同)一千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八時起,共計六日。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因「左手拇指、食指割斷傷」於廣東省東莞市太平人民醫院就醫。
(二)本件保險契約屬惡意複保險,保險契約無效:1按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保險之契
約行為,即為複保險,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及三十七條定有明文。
2而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就複保險,亦有「要保人與保險
人分別訂立數保險契約,要保人故意不將先行訂立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後一保險契約應屬無效。」之闡釋,最近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九0號判決亦有相同之見解。
3本件要保人於投保被告公司前,已投保新光、中國、喬治亞、全美人壽等保險
公司投保各一千萬元之海外旅行平安險,然對於向被告之書面詢問故意為不實之告知,使被告未能事先正確判斷而錯估其風險,且原告於其他保險公司投保時均未據實告知已投保之旅行平安險及保險金額,是原告惡意為複保險之意圖昭然若揭,並有重大道德危險,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保險契約無效,原告無請求系爭保險金之權利。
(三)本件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一)縱 鈞院認為人身保險無複保險之適用,而系爭保險契約應為有效,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判例。又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依系爭保險契約(南山旅行平安保險契約)第二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謂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六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因之,就此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原告有利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受有「左手拇指、食指割斷傷」之第五級殘廢,固據提出診斷證明為證,但此僅能證明其左手受傷結果,尚不能證明其受傷之原因係意外事故,其理甚明。
(二)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係意外所致實有可疑之處:1原告平時並未投保任何人壽保險、傷害保險,惟此次行前二日內竟密集向國內
十一家保險公司投保同性質之旅行平安險各一千萬元,總保額高達一億一千萬元(附表),且均未據實告知保險公司先前已投保之旅行平安險及保險金額,而原告並非第一次出國到大陸、澳門地區,然此次行程卻一反往常投保如此高額之旅行平安保險,其動機已屬可疑。再者,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又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借款七十萬元,自八十八年五月起即未按時繳付本息,顯見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後,已出現財務狀況不佳之情形,卻仍支出高額保險費,投保異常高額之旅行平安險,益證其投保動機之不單純。
2原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之說詞,亦有多處不合常理:
A原告對其遭歹徒砍傷之過程,說詞反覆不一:
a向被告稱「…後面傳來急促之喇叭聲,我回頭看去是一輛黑色的轎車,當時我
嘴巴動了動,車內好像下來三人,我乃不理會就繼續往海港酒店方向走,當時是在馬路上我偏右走上人行道,後來我被他們其中一人持一東西砍中背部,我轉身以左手抵擋…」,顯示原告當時係背對該三人,遭其砍中背部後始轉身抵擋。
b向國華人壽稱「突然後方有人按汽車喇叭,我便回頭探視,只見是一輛黑色的
轎車停了下來,車上下來三個人,兩個人站在車旁,另一個…男子,向我走來,並沒說任何話,拿刀就向我砍來,雖我帶著醉意,但直覺反應還是舉起左手去擋…」,顯示該男子係朝原告正面砍來。
c向國泰人壽稱「…因後方有一輛車猛按喇叭,遂回頭直視對方,未料對方自車
上下來三人未加言語即持刀猛砍,因右手持大哥大電話機致以左手抵擋時被砍傷…」。
d鈞院另案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二0二號給付保險金案件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庭審
時稱「後面有部黑色轎車按喇叭,大約三個人,其嘴巴動了一下,他們以為原告在罵他們,就下車,原告感覺背後被撞了一下,轉身(左轉)就感覺手很麻…」。
B原告於就醫時,僅左手食指斷離,挴指仍有皮膚相連,醫師並表示將幫原告接
回,原告竟以害怕、假期不允許、擔心感染等牽強之理由,放棄接回斷指之機會,要求醫師直接將挴指截斷,按一般人若不幸遭遇斷指意外,必盡一切可能尋找斷指、儘速就醫、請求醫師務必接回,惟原告竟完全無想接回斷指之意思、舉動,實令人難以理解。
C再參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已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本件被告絕非以公安破案為給付之條件,觀當今社會亦有許多尚未偵破之刑案,惟檢警人員仍可由相關證物、目擊者之證詞或受害者之傷勢等判斷究為他殺之情形,如劉邦友、彭婉如等命案;抑或自致行為,如彰化洪若潭一家五口疑似自焚案,均可由相關事證重建案發之過程。然本件原告就其所聲稱遭歹徒砍斷手指之經過,僅有醫院診斷書可證明受傷之情形,就事發原因僅有原告自己向公安報案所稱之經過,其餘原告友人、飯店人員、醫師、公安等所得知者亦均係聽原告之自述而來,整件事情既無任何人證、物證可資佐證;又原告對被告就事發過程、截指結果之質疑均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實難認其所聲稱之意外事故確實發生,而可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3又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凌晨受傷後稱其因害怕、為求得安全,十九日即
趕回台灣,並即著手辦理保險理賠事宜,得知須備醫院證明及報案證明後,二十日再至大陸向派出所報案以取得報案證明,衡諸常理,一般人若突遭此斷指殘廢之意外傷害,隔日應仍處於驚魂未定之狀況,惟原告竟不思多作休養,反倒是隨即開始辦理保險理賠,踓其稱害怕卻仍即赴大陸以取得理賠應備文件,其辦理理賠態度之積極,更不禁令人生疑。
4末按,本件事故經 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0二號、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十三號等判決,亦認定「原告(上訴人)左手挴指、食指割斷傷,應非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綜右所陳,原告並無請領保險金之權利,其請求實無理由。
(三)退萬步言,縱鈞院認定原告所稱之事故屬實而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二、六條之約定,惟本件事故發生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原告遲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始起訴請求系爭保險金,依系爭保險契約第十八條「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是原告由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經過兩年不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
三、證據:提出原告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行程投保記錄一覽表一紙、南山、新光、中國、喬治亞、全美人壽旅行平安險要保書各一份、南山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條款一份、中華徵信所拒絕記錄查詢結果、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二號判決仄分、被告公司事故調查報告一份、國華人壽事故調查報告一份、國泰人壽調查報告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0二號判決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十三號判決一份、被告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八南壽理字第一0一號函乙份等為憑。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向被告投保海外旅行平安險(保單號碼:00-000000),保險金額新台幣(以下同)一千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八時起計六日,原告赴大陸地區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因「左手拇指、食指割斷傷」,在廣東省東莞市太平人民醫院就醫,其後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遭拒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南山海外旅行保險要保書影本一份、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太平人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該市公證處出具之公證書影本各一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申請書影本一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件影本一份、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等為憑,堪認屬實。
二、原告主張其所受上揭傷害,已符合上開兩造間訂立之海外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第五級殘廢,原告可依約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等語,惟被告辯稱:1本件保險契約屬惡意複保險,保險契約無效:2前揭傷害之原因是否屬意外傷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3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經過兩年不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等三項。是本件兩造之爭點,自應就被告上揭三項抗辯內容論斷。
三、關於被告所抗辯原告惡意複保險,兩造所定保險契約應屬無效部分:查被告抗辯稱: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左手姆指、食指遭割斷時,當時投保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除系爭保險契約外,包括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千萬元(保險期間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千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美商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千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二千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千萬元(保險期間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千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此原告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旅行平安險之事實固堪認定。又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要保人故意不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集中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故課要保人以複保險之通知義務。反之,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之可言,此觀之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均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至明。在財產保險,為不使保險受益人獲得不當得利,保險金額不得高於保險標的之價額,而保險標的之價額,通常以市價定之,故其保險標的須以客觀標準評估其價值;惟在人身保險,人身既為無價,即無此概念存在。否則,若謂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有其適用,要保人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其結果即應適用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而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如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旨有違,且為「保險標的」之人身價值若干?如何決定?亦有疑義,更與人身無價之觀念有悖。故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二號、第三0七五號,八十七年臺上字第八二一號判決參照)。至被告雖復援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上臺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而認保險法第三十五條複保險之規定並不限於財產保險始有適用,惟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所謂複保險,係指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而言,保險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準此,複保險之成立,應以要保人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之數保險契約同時並存為必要。若要保人先後與二以上之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先行訂立之保險契約,即非複保險,因其保險契約成立時,尚未呈複保險之狀態。要保人嗣與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故意不將先行所訂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後一保險契約應屬無效,非謂成立在先之保險契約亦屬無效」,係在說明何謂複保險,及複保險狀態下,後保險契約為無效,並未提及複保險通知義務及於人身保險,是被告援引該判例,以本件保險契約,為保險法第三十七條所規定之複保險,因原告違反通知義務,未通知其複保險之事實,應屬無效云云置辯,自非有據,亦難憑採。
四、關於被告所辯原告之保險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部分:查本件原告出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有原告所提之保險金申請書為憑,被告雖迄未應其請求賠償,惟其迄未賠償之理由為:「惟經本公司瞭解:台端所生事故尚在公安偵查中,尚難認屬海外旅行平安保險之保險範圍,是所請理賠暫難給付,尚祈諒察。」並未明確拒絕原告之請求,僅係在公安尚未偵查獲得結果前,「暫」難給付,則原告已提出請求之效力一直均存在,被告迄未表示不為給付,則原告保險給付請求權之時效自尚未起算,被告抗辯原告之保險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核不足採。
五、關於原告所受傷害之原因是否屬意外傷害是否屬保險事故,及其舉證責任分配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依兩造所訂之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所附之「南山行平安保險單基本條款」第二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謂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是此保險範圍之事實即保險事故,須具備1事故之發生係在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2被保險人之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3傷害事實來自於意外。又此所謂之意外傷害事故,須非由疾病所引起,且須屬外來突發之事故始屬該當。則保險人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額時,就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屬有利於己之事實,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保險受益人就「保險事故」已發生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本件關於前揭保險事故要素,就1事故之發生係在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2被保險人之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3意外傷害事故非由疾病所引起等三項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就意外傷害事故是否係屬「外來突發之事故」所造成,被告已為爭執,則原告就其所受之傷害係屬外來突發之事故所造成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主張其於於保險期間即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在廣東省東莞市,意外遭人以刀砍左手,造成原告姆、食指割斷傷,應屬因外來之突發事故所引起之意外傷害事故云云,惟:
1、原告於事發後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所書寫之事故經過係稱:「本人徒步獨自返家飯店途中...對方自車上下來三人,未加言語即持刀猛砍,因右手持大哥大電話機,致以左手抵擋時被砍傷」,然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則稱:「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清晨二時,其在路上行走,後面有部黑色轎車按喇叭,大約三個人,理,其嘴吧動了一下,他們以為原告罵他們,就下車,原告感覺背後被撞了一下,轉身(左轉)就感覺手很麻,.....,除了姆指及食指外,並無其他傷。」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前後二次所述,先稱:「遭持刀猛砍」,嗣則改口稱:「感覺背後被撞了一下」,其所述砍傷之情節,相去甚遠,已有矛盾未合。且據原告所稱既用左手去擋,為何僅砍傷左手掌,又若係背後被推撞了一下,其身體向左轉身,左手掌即被砍,則歹徒應是自原告之背後持刀砍之,而人手掌之指頭長短不一,姆指與食指之長度又非最長,中指之長度應最長,最突出,姆指最短,其位置最近裡側,小指位置最外側,如果歹徒以刀砍左手掌,指頭最突出或最外側之部位應最先被砍傷且手掌受傷面積應甚廣,為何湊巧僅砍傷左手掌之姆指及食指,其他三個指頭卻未有傷痕,身體其他部份亦無傷痕,即非合理,顯有可疑。雖原告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所提出之準備書狀始稱:原告除了左手受傷外,背部亦遭受利刀劃過,但因當時原告身著皮夾克,僅皮夾克破裂,背部只有一道紅紅的痕跡等語,姑不論其所述,與原告事發所述及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時所稱:除左手外,無其他傷乙節不符,已值可疑。且參以當時既時值一月份隆冬時節,原告亦自承身著皮夾克,若利刀足以劃破厚重層層冬衣及皮夾克,深至所層層衣服所包裹之背部肌膚,可見其揮刀力道之猛及揮刀弧度其大,而原告竟以未有任何衣物防護之左手抵擋之下,又豈能如此湊巧就似刻意算計,掠過均較姆指為長之中指、無名指及小指,及面積較廣之手掌面,僅砍傷左手姆指及食指,其他三個指頭及手掌卻未有任何傷痕,顯與常理相悖,益徵係屬原告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2、另依原告所提出之東莞市太平人民醫院疾病診斷明書所載:傷口邊緣整齊,姆指未離斷,原告亦自承:姆指還在,醫生有說要縫合等語,則衡情左手姆指被砍,未完全離斷,食指則被砍斷,此已屬重大傷害,一般人前往就醫,無不企望得利最好之醫療照顧,並儘可能覓回斷指部分,以便縫合而免於殘廢,然原告竟於左手遭砍後,未立即在現場尋找回離斷之食指,儘速就醫,反而負傷跑回飯店,按人手中重要部位姆指當時並未離斷,本應屬慶幸尚存,而醫師亦已建議接合手術,理應接受縫合手術,又豈有故意不縫合而棄置該截姆指,顯與常情不符,又原告亦未住院治療觀察,於事後發生之第二天(一月十九日)即匆忙趕回臺灣,欲辦理申請保險理賠,且案發當時亦未向大陸公安機關報案,嗣保險機關,表示應有報案資料時,原告復又旋於隔一日(二十一日)趕回大陸報案,種種情事,均有違常理。
3、次依被告所提出本件案發後,經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另投保之公司之一)囑託中國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詢問海港大酒店總經理助理劉建軍,據劉建軍稱,當時其曾建議原告向公安部門報案,然原告不願去,並說是「自己不小心造成的」,不必要報警,且說不出出事之詳細地點等語,此與原告嗣後所稱遭人砍傷乙節,亦有未符,且嗣後原告之友人鄭國欽曾約劉建軍到派出所門口,要劉建軍更改向派出所作之口供,惟遭劉建軍拒絕此有詢問筆錄附卷可稽,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劉建軍在上開詢問筆錄中有明白稱載:「原告告訴我說他吃宵夜時,被人砍傷。然劉建軍亦僅係轉述原告之陳稱,並未能為原告係遭人砍傷而意外傷害之證明。再者,證人即原告同行大陸旅遊之友人鄭國欽亦於本院結證稱:伊和原告等三人喝完酒,伊想去吃宵夜,從喝酒至飯店大概十幾分鐘,原告說要回住處就先走,伊們轉進巷口,原告直直的走,伊們去宵夜人很多,沒聽到慘叫聲,也沒聽人說何處發生凶殺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參以龍泉大酒店與海港大酒店均○○○鎮○○路東側,相距約三百公尺,該路是段虎門商業旺街,凌晨一、二點路燈明亮,車輛仍很多,也有行人行走,如果於該路段遭人砍傷,不可能無人知悉。
4、再原告所提東莞市公安局虎門派出所便箋之證明,惟觀該報案記錄之質,僅係公安就原告之報案入容所片面記載,就其報案內容,並不須提出任何證據,不過係就原告言詞之記載,其證明力僅單純在於原告事後有報案,至於其事故經過,非即為公安所認同之事實,是以上開報案記錄,僅能證明原告事後又返回大陸向公安報案之記錄,尚不能證明確有如原告所述之事實發生,更無法證明其左手係因該事故而遭人砍傷,是以原告所受之傷害究否屬意外,自難因而認定。
5、原告此次前往大陸旅遊,除系爭保險契約外,並自承又另其他保險公司投保同一性質之意外險,共十一家,經本院函查結果,包括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千萬元(保險期間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千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美商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千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二千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千萬元(保險期間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千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等,經核上開保險,均係就同一保險利益(即原告),同一保險事故(即意外事故),且其保險期間亦均相重疊(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共六日),雖人身保險並無複保險之適用,惟其射倖性質高於財產保險,倘投保金額過高,極易肇致道德危險,故保險人在承保之前,必須先行瞭解,該保險是否有保額過高或危險過度集中之虞,但要保人若有不良動機,常會分投數家保險公司,而事先復匿蔽不為通知。查原告僅前往大陸旅遊數日,且所到之處係廣東,亦非窮鄉僻壤,極度不文明之地,所從事者亦為一般參觀玩樂活動,亦非登高山峻嶺,或渡大海深淵,而屬高度危險性之活動,其就短短六日旅遊期間,竟向十一家保險公司投同一性質之旅行平安意外險,其保險金額,又高達一億多元,依一般常理判斷,已見其動機顯不單純,且原告於投保時,經被告之要保書,詢問其「已投保其他保險?」,其稱「否」,復隱匿已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之事實,益徵原告所述之傷害情節,顯不合情理,應非實情,自無可採。
(三)綜上各項,被告辯稱造成原告左手姆指、食指割傷,顯應非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尚非無憑,此外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其於保險有效期間內所受之「左手拇指、食指割斷傷」之傷害,係來自於「外來突發之事故」所造成之事實,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則原告以保險事故已發生,依兩造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所訂之旅行平安保險契約,雖不因複保險而無效,且原告之保險給付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保險事故已發生,則其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王 國 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富 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