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二四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陳河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一萬一千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之夫張倉榮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與被告公司簽訂保險契約,有保險單可稽,以原告甲○○為受益人,被保險人張倉榮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因誤食農藥意外死亡,原告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時,被告以被保險人故意自殺為由,拒絕給付。
(二)查被保險人張倉榮因誤飲農藥意外死亡,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醫勘驗之死亡原因,為甲、中毒休克;乙、誤飲農藥引起,其死亡方式為意外死,有檢察官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可稽,且先夫張倉榮與原告婚姻美滿、家庭和睦。張倉榮生前經營「尚棋實業社」,事業順遂,而張倉榮家中尚有年邁雙親,其又為獨子,且原告甫於000年00月0日產下長子張宸毓,張倉榮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替張宸毓向被告三商人壽保險購買二份人壽保險,實不可能於九十年元月無故自殺,因此被保險人張倉榮確為意外身故,依保險契約被告公司應給付二百萬元。又被保險人之保險種類復有二十年期祥安終身壽險、二十年期重大疾病壽險各五十萬元,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三千元,張倉榮自九十年一月八日至一月九日在奇美醫院急救住加護病房二日,則原告因兩造之保險契約可請求給付保險金為三百零一萬一千元,其計算方式依保險契約之投保內容為:
1、二十年期祥安終身壽險(AWL)五十萬元。
2、二十年期重大疾病壽險(NDWLR)五十萬元。
3、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ADDR)二百萬元。
4、傷害醫療保險(日額)1500×2=3000元。
5、常春住院醫療保險每日一千元×2=2000元。
6、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險每日1千元×2=2000元。
7、常春住院醫療保險(加護病房)2000元×2=4000元。
(三)被保險人確係意外誤飲農藥巴拉刈死亡,並非自殺,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為誤飲農藥引起,其死亡方式為意外死。另證人張芳證稱:「死者夫妻、姐弟感情很好」;「他不太會喝酒,可能要喝酒,誤喝農藥」,及原告甲○○證稱:「沒有表示要自殺」;「九十年一月八日他去送貨回來,我去領錢,他還叫我幫他加油,並說要帶寶寶打第二劑B型肝炎預防針」「九十年一月八日上午有酒味,但應沒有醉」(見檢察官相驗案卷第九頁以下)。由以上證人之證述,在在顯示被保險人無自殺之誘因,確係意外誤飲農藥巴拉刈死亡。
(四)按「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人壽保險之保險金額,依保險契約之所定」為保險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所明定。被保險人既為意外死亡,被告即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敬請 鈞庭賜准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件、保險單一份(含要
保書一件、保險契約及條款六件)、戶籍謄本二件、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結婚喜帖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䎏二、陳述:
(一)二造不爭執事項
1、被保險人張倉榮並非以經營農藥買賣批發為業。䎏2、被保險人張倉榮係喝農藥巴拉刈引發事故死亡,原告爭執為誤飲( 詳下述)。
3、被保險人張倉榮所簽定之各種保險契約書上均有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
䎏 4、被保險人張倉榮人壽保險要保書上職業類別載明「一般買賣」,工作內容「送漿糊(自用車)」。
5、奇美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上載明「根據病人家屬描述,最近病人因生意失敗,他於今天上午點喝了巴拉刈」。
6、台南縣消防局永康消防隊復興分隊「救護記錄表」上載明:「求救原因-自殺」,人像圖上:「喝農藥自殺」,報案人家屬為「甲○○」等之真正。
7、奇美醫院「急診護理記錄單」上載明:「據訴喝幾大口巴拉刈」之真正。
8、被保險人張蒼榮任負責人之尚棋企業社,其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僅有「其他化學製品批發業(接著劑、填縫劑)」、「其他化學製品零售業(接著劑、填縫劑)」,並不含農藥巴拉刈之零售或批發。
9、台南縣政府函復地院有關上述營業項目,並不包括巴拉刈、農藥及化學藥劑製品。
10、證人洪育仁之證詞「救護記錄表上(喝農藥自殺)是我同事根據報案的人陳述所作的記載...又報案的求救原因也說是自殺,所以我們才作如是的記載」、「巴拉刈農藥比一般的農藥藥性強,且有標示,死者是成年人有辯識能力,正常情況下不可能是誤飲」。
11、二造對卷附下列以被保險人張倉榮為相對人即債務人之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均不爭執㈠聲請人美商花旗銀行台南分公司,台南地院八十四年票字第七四
六號本票裁定(主文金額二十八萬元)一件。䎏㈡債權人寶島銀行,台南地院八十八年促字第四一七九號支付命令
金額五萬一五八二元一件。䎏㈢債權人慶豐銀行,台南地院八十九年促字第八七二六號支付命令金額三萬七九三四元一件。䎏㈣債權人花安信用卡公司,台南地院九十年促字第二一一九六號支
付命令,金額二萬六七九元一件。䎏㈤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台南地院九十年促字第三三六七號支付命
令,金額一十五萬五三九四元一件。䎏㈥債權人台新銀行,台南地院九十促字第四七一一號支付命令金額三萬五三一元一件。
䎏以上合計五十八萬零八百九十元。
(二)爭執事項
1、被告否認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內容之真正,該證明書所載「誤飲農藥引起」一節為不真實。䎏㈠查事故後其家屬即原告甲○○即先打一一九報案,並告知受理報
案單位為喝農藥自殺,經消防復興分隊送醫送奇美醫院急救,原告隨侍在旁就醫,亦向急救醫師陳述張先生係因最近生意失敗才喝幾大口農藥巴拉刈,且其業務上不會經營農藥,依其刑案筆錄及證人洪育仁之筆錄,現場僅只一瓶巴拉刈已由王大立檢回併送醫院,並無酒瓶,再徵諸張某生前已自八十九年受支付命令送達確定,故張某顯係因生意失敗債務煩身,思慮未週而有輕生之念係自殺之舉無誤。䎏㈡按本件係原告甲○○本人最先打一一九報案,陳稱其夫「喝農藥
自殺」,並隨同消防隊員洪育仁,將農藥「巴拉刈」瓶子攜到奇美醫院,死亡後之次日(原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始到警方派出所報案,原告向永康派出所之筆錄亦從無提及其夫張某有飲酒酒醉之情形,故於事後檢察官勘驗時其父所為誤飲之說,顯為事後勾串之詞。
䎏㈢原告係元月八日下午張某在奇美醫院死亡後,其九日才向警方報
案,而檢察官勘驗時更在警方之後,其所為誤飲之記載係根據不在場之張父所為非真正之陳述為填載,自與原告本人於報案及醫院、警方之陳述矛盾,亦證該張相驗證明書內容之死因為不實在䎏 。
㈣原告主張其家庭如何云云,與上開事實尚屬有間。䎏
2、原告主張其夫張倉榮係屬誤飲農藥巴拉刈,並非自殺云云,被告否認之:㈠被告係答辯被保險人係為自殺之舉,證據同上二造不爭執之事項
與證據共十一點。䎏㈡原告雖提出其夫婦前晚參加朋友喜宴之喜帖一件證為誤飲云云,惟假如前晚已飲酒,何以次日九時上午會再飲,如已酒醉何以會
拿出農藥巴拉刈,消防隊員到府家裡接人急救時並未發現有其他酒瓶。㈢原告家裡本非經營農藥運銷或農耕家庭,如何會有農藥巴拉刈在
家,原告從起訴迄今,並無隻字片語說明。䎏㈣農藥巴拉刈有強列刺鼻腥味,光一開平常人即刺味不敢喝,通常
人要是誤喝一口立即吐出,尚能救回一命,但以意志力強自喝下幾大口,則無救回機會,奇美醫院病歷摘要表係其家屬即原告陳
稱:「醫師填載據訴喝幾大口巴拉刈」,可見縱然張某誤飲云云亦不至喝幾大口,故誤飲之說純屬虛構。
3、原告再主張其保險契約中有關壽險部分並無自殺除外條款之適用云云。䎏㈠被告辯稱二造所簽訂祥安終身壽險第十九條除外責任約定:「被
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三、被保險人在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內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所列之完全殘廢」;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十三條除外責任約定: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被保險人各項保險金的責任: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其搭各項醫療保險及傷害險均有故意行為不給付保險金之約定。保險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上開保
險險種與條款,均經財政部審核發行適用,且為免道德風險。䎏㈡按被保險人張倉榮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向被告要投保人身保險保額二百萬元,但依照契約書約定,就「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
意行為」係列為除外責任原因;亦即如屬被保險人個人自殺行為則不在理賠之範圍,依上開證據顯示張倉榮係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喝農藥自殺身故,距其簽約尚未滿二年,故被告無法理賠。
䎏 4、保險制度係重要社會安全制度之一,不是福利津貼,不能誤用,亦
不應濫用,假使不符保險契約及保險法之要件,強要保險公司理賠將來浮濫已極,保險公司倒閉,各種投機取巧行為橫行,社會安全制度亦將不保,被告要向所有保戶負責,更要向全國社會大眾負責必須要公正地按保險契約及保險法執行。䎏
三、證據:提出要保書一件、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表一件、奇美醫院病歷摘要表、救護記錄表及急診救護記錄單各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0七號相驗卷;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調閱死者張倉榮自八十八年至九十年請領健保醫療給付資料;向奇美醫院調閱死者張倉榮於九十年一月八日送醫急救之病歷資料及函查救護記錄表記載之情形;向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調取死者張倉榮事故之報案記錄;向本院民事分案室查明死者張倉榮有無民事訴訟事件繫屬,並調取查得之支付命令聲請事件卷五宗本票裁定聲請事件卷一宗;向台南縣政府函查死者張倉榮所經營之營業項目是否包括農藥、巴拉刈劑品;及向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死者張倉榮之死因記載情形;並依職權訊問證人張芳、甲○○、洪育仁、李德生、蔡金欵。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夫張倉榮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與被告公司簽訂保險契約,以原告甲○○為受益人,被保險人張倉榮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因誤食農藥意外死亡,死者張倉榮向被告公司投保之保險種類有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二百萬元、二十年期祥安終身壽險、二十年期重大疾病壽險各五十萬元、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三千元、常春住院醫療保險每日一千元、常春住院醫療保險(加護病房)每日二千元,則張倉榮自九十年一月八日至一月九日在奇美醫院急救住加護病房二日,是原告因兩造之保險契約可請求給付保險金為三百零一萬一千元,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三百零一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則以:依兩造簽訂之祥安終身壽險及新住院醫療保險均有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其搭各項醫療保險及傷害險亦均有故意行為不給付保險金之約定,保險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查本件事故後其家屬即原告甲○○即先打一一九報案,並告知受理報案單位為喝農藥自殺,經消防復興分隊送醫送奇美醫院急救,原告隨侍在旁就醫,亦向急救醫師陳述張先生係因最近生意失敗才喝幾大口農藥巴拉刈,且其業務上不會經營農藥,依其刑案筆錄及證人洪育仁之筆錄,現場僅只一瓶巴拉刈已由王大立檢回併送醫院,並無酒瓶,再徵諸張某生前已自八十九年受支付命令送達確定,故張某顯係因生意失敗債務煩身,思慮未週而有輕生之念,係自殺之舉無誤,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夫張倉榮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與被告公司簽訂保險契約,以原告甲○○為受益人,其投保之保險種類有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二百萬元、二十年期祥安終身壽險、二十年期重大疾病壽險各五十萬元,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三千元,則被保險人張倉榮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因食農藥中毒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要保書、保險單、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0七號相驗卷查明無訛,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惟兩造就死者張倉榮食農藥中毒身亡之死因究為誤食之意外事故或是故意食用之自殺行為,各執一詞,茲就兩造各所主張之死因,是否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足堪認定其主張為真實,說明如下:
(一)原告雖主張:被保險人即死者張倉榮係誤食巴拉刈而意外身亡,因死者張倉榮與原告婚姻美滿、家庭和睦,張倉榮生前經營「尚棋實業社」,事業順遂,而張倉榮家中尚有年邁雙親,其又為獨子,且原告甫於000年00月0日產下長子張宸毓,不可能有自殺之動機云云,並提出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意外死為證,及舉證人張芳及甲○○之證詞,以證明死者張倉榮無自殺之誘因,確係意外誤飲農藥巴拉刈死亡。惟按保險契約之「意外事故」應受保險契約條款所約定條件之限制,係指係遭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死,與一般人之觀念中所指之「意外」係泛指「意料之外」者,其概念不同,自不容混為一談而為相同之解釋,又其意義與檢察機關進行相驗時,將死亡方式區分為「病死或自然死」、「意外死」、「自殺」、「他殺」或「未確定」(見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方式欄所載)之分法者,其範圍亦不相同,尚不得因檢察官於相驗時在驗斷書載為意外,即認係所謂之意外事故死亡。又按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僅對於具有他殺嫌疑之死亡案件負有偵查訴追之責,至不具他殺嫌疑之死亡案件,死者究係自殺抑或意外死亡之認定,本非檢察官職掌權責,而觀諸上開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相驗報告書雖以「死者張倉榮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應為八日之誤)在自宅誤飲農藥中毒休克死亡」為死亡原因,但並未積極敘明死者張倉榮究係遭何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致死之事實,自不能徒憑採為認定死者張倉榮係遭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之依據。是故,原告執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證明書「死亡方式」一欄勾選「意外死」為由,主張死者張倉榮係遭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死,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雖原告又舉證人張芳證稱:「死者夫妻、姐弟感情很好」;「他不太會喝酒,可能要喝酒,誤喝農藥」,及原告甲○○證稱:「沒有表示要自殺」;「九十年一月八日他去送貨回來,我去領錢,他還叫我幫他加油,並說要帶寶寶打第二劑B型肝炎預防針」「九十年一月八日上午有酒味,但應沒有醉」各等語,以證明死者張倉榮無自殺之誘因,惟上開證詞固堪認死者張倉榮生前家庭情形及於發生農藥中毒死亡前其情緒上之表現並無任何異狀,惟均不足以證明其確係因意外而誤飲,是以原告執前開理由主張死者張倉榮不具有自殺之原因,進而推認其飲農藥中毒休克死亡乃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造成,自非可取。此外,原告就其所稱:因可能要喝酒,誤喝農藥乙節,復自始未能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且本件事發後,消防隊員到原告家裡接人急救時,並未發現有其他酒瓶,再參以原告家裡本非經營農藥運銷或農耕家庭,其經營項目亦無農藥、巴拉刈等劑品,亦經本院向台南縣政府函查甚明,有該府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0八一八九0號函可稽,復參以農藥巴拉刈有強烈刺鼻腥味,是否會誤飲,亦有可疑。綜參各情,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採信為死者張倉榮係遭意外而死亡之證明。
(二)至被告則抗辯:本件事故後其家屬即原告甲○○即先打一一九報案,並告知受理報案單位為喝農藥自殺,經消防復興分隊送醫送奇美醫院急救,原告隨侍在旁就醫,亦向急救醫師陳述張先生係因最近生意失敗才喝幾大口農藥巴拉刈,再徵諸張某生前已自八十九年受支付命令送達確定,故張某顯係因生意失敗債務煩身,思慮未週而有輕生之念,係自殺之舉無誤云云。經查,台南縣消防局永康消防隊復興分隊「救護記錄表」上載明:「求救原因-自殺」,人像圖上:「喝農藥自殺」,報案人家屬為「甲○○」,及奇美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上載明「根據病人家屬描述,最近病人因生意失敗,他於今天上午點喝了巴拉刈」等語,有救護記錄表及出院病歷摘要表附卷足參,然本院就「救護記錄表」上載明:「求救原因-自殺」,人像圖上:「喝農藥自殺」乙節,質之證人即事發至現場救護之消防隊員洪育仁結證稱:「救護紀錄上『喝農藥自殺』是我同事根據報案的人的陳述所作的記載,但我們不能判定是自殺,當時是根據直覺判斷,又報案的求救原因也說是自殺,所以我們才作如是的記載,.....,我下車之後,患者已經走出來,我問是什麼原因,家屬說是喝農藥,我就請王大立到屋內將農藥取出,至於家屬有無說是自殺,我已經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上開記載係屬其個人主觀上之判斷,具推論之色彩,並無法作為死者張倉榮之死亡係出於故意自殺之證明,是被告徒以上開救護記錄表所載,即認死者張倉榮之死亡係出於故意自殺,尚嫌無據。又查,奇美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上載明「根據病人家屬描述,最近病人因生意失敗,他於今天上午點喝了巴拉刈」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因為護士小姐有問我說,我先生是不是心情不好,我就跟他說我先生曾經被倒債,我並沒有說他是因為生意失敗才喝農藥,我是因為護士問我他是否曾經受到嚴重刺激,我才跟他陳述此事。」(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觀諸上開記載乃係依家屬指述所為較主觀之敘述,應為推斷之詞,已難憑採為認定死因之證明,反觀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亦僅記載誤食農藥引起中毒休克死亡等語,被告既辯稱:相驗屍體明書係檢察官勘驗時,其所為誤飲之記載係根據不在場之張父所為非真正之陳述為填載,並不可採云云,是以,被告所提出之救護記錄表及出院病歷摘要表,既與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同樣係依家屬之描述而記載,二者之證據力相當,自難為不同之認定,是被告執前揭救護記錄表及出院病歷摘要表之記載為自殺,作為死者張倉榮之死因係出於故意自殺之證明,亦非有據。雖被告另辯稱:死者張倉榮生前已自八十九年受支付命令送達確定,以證明死者張倉榮係因生意失敗債務煩身,思慮未週而有輕生之念云云,經本院向本院民事分案室查明死者張倉榮有無民事訴訟事件繫屬,並調取查得之支付命令聲請事件卷五宗本票裁定聲請事件卷一宗後,查得上開本票裁定之聲請係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支付命令之聲請則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年二月一日、九十年二月九日、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等時間,或遠在死者張倉榮死亡前之數年前或在其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死亡後始聲請,且參以上開九十年之支付命令聲請,或僅二萬零六百七十九元,或三萬零五百三十一元,最多亦十五萬五千三百九十四元,是否會因而造成死者張倉榮之經濟壓力已有可疑,而原告亦陳稱:「因為護士小姐有問我說,我先生是不是心情不好,我就跟他說我先生曾經被倒債,我並沒有說他是因為生意失敗才喝農藥,我是因為護士問我他是否曾經受到嚴重刺激,我才跟他陳述此事。但這筆帳,債務人已於七月份跟我先生處理完畢將貨物返還,.....,支付命令之金融卡這些款項都是幾年前簽的,但只繳部分款項,導致循環利息,我先生聽信同學暫緩交,以後跟銀行交涉,扣除利息,並非無力清償。我們經濟狀況尚可,每個月全家的保費就支付壹萬伍仟元。系爭保險契約是我先生要出來創業,因為跑外務才投保。」(見同上筆錄),足見被告前揭說詞,僅能證明死者張倉榮生前有上開債務存在,而推論其因此輕生,應屬被告臆測之詞,不能採信為證據,此外,被告又無法出舉出死者張倉榮有受如何足以引起自殺意念之壓力,自難認死者張倉榮係因經濟壓力而服藥自殺,再參以死者張倉榮飲農藥後尚意識清楚,猶能表達意思,亦未言及其飲農藥之原因為自殺,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同上筆錄),而被告就死者張倉榮生前確有自殺之主觀心態乙節,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綜參上情,殊難認被告就其主張死者張倉榮係自殺乙節,已善盡舉證之責任,而足認其死因為自殺,是其辯解,亦無可取。
(三)綜觀前述,兩造就其主張之死因,既均無法提出證據,作為足以確認其主張之證明,則本件之社會事實(即死者張倉榮之死因)既無從確認,自應回歸法律層面,依原告所為之主張即人壽保險契約及意外保險契約二者之約定條款、法律要件及民事訴訟法上證據法則加以適用,準此,所為之法律事實之認定,或與社會事實相悖,然此乃法律規定及訴訟制度之適用所致之必然結果,合先敘明。
三、茲就原告本於兩造之二十年期祥安終身壽險、二十年期重大疾病壽險之人壽保險契約各五十萬元,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三千元,常春住院醫療保險每日一千元及加護病房每日二千元,合計一百零一萬一千元,及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之意外保險契約二百萬元之請求,被告是否負有保險金給付之義務,分述如下:
(一)按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即謂若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主張有拒絕給付之事由,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兩造之上開二十年期祥安終身壽險、二十年期重大疾病壽險之人壽保險約固均有故意自殺,保險人不給付保險金之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死者張倉榮即被保險人既於保險有效之期限內亡故,被告係保險人依約自有給付上開保險金一百零一萬一千元予受益人之原告之義務,被告如認為對被保險人張倉榮有保險契約不賠之免責原因,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依法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又查被告前開抗辯被保險人張倉榮係故意飲農藥自殺乙節,依前所述(見理由二(二)),尚不足以認定死者張倉榮自殺身亡,是被告所辯死者張倉榮為自殺身亡之有利事實,舉證尚有未足,則被告依保險契約除外條款而拒絕保險給付,自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之二十年期祥安終身壽險及二十年期重大疾病壽險其保險金額各五十萬元,常春住院醫療保險每日一千元、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險每日一千元、常春住院醫療保險(加護病房)每日二千元,死者張倉榮自九十年一月八日至一月九日在奇美醫院急救住加護病房二日,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一百零一萬一千元,顯屬有據。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訂立之「個人傷害保險附約」係屬意外傷害保險契約,而依該保險契約第五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足見此部分約定乃以遭受意外傷害致死為保險事故之發生,即該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有別於主保險契約以被保險人之死亡即負有給付義務,故其範圍自應從嚴認定,否則即無另行附加意外傷害保險之必要。是以,兩造所訂立之有關「個人傷害保險附約」意外保險契約,係以意外事故發生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要件,須符合該條規定之意外保險事故始足成立,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即受益人自應就此權利發生之事實即被保險人死者張倉榮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並就此意外事故與其死亡有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被保險人張倉榮係因意外飲農藥致死乙節,既未能舉證明合於兩造之保險契約第五條所約定出於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之要件,業如前述(見理由二(一)),故原告本於兩造之個人傷害保險附約,請求被告給付意外保險金二百萬元,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一百零一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駁回。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並無礙於本院前述認定,爰不一一論究,附此敍明。
六、兩造均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 美 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孟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