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再字第八號
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用,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定命原告於伍日內補繳納裁判費三萬六千二百零一元。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年八月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王 國 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翁 心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