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十七號
再審原告 甲○○
壬○○癸○○庚○○戊○○丁○○丙○○己○○乙○○辛○○訴訟代理人 余進昌再審被告 丑○○
子○○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十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鈞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七號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六號確定判決及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十二號確定判決均應予廢棄。
㈡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㈣為保護占有涉訟,如對再審原告不利,願供鈞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三號之未領取返還擔保金移轉本件擔保阻止假執行。
二、陳述:㈠⒈緣坐落在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再
審被告之先父黃大担、黃明祥等人於民國三十五年間土地總登記簿的所有權部,以依法登記土地所有權狀之所有權人,依法應屬動產所有權之法律上地位,惟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應依以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為限,若第一次登記係在日據時期,則為貫徹保護真正權利人起見,其所為之登記即無絕對效力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六號判例可按。
⒉關於本案系爭土地事件,再審被告是否能以該土地所有狀之所有權人而適用「
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法規上地位定義問題,援照司法院於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院字第三七六號解釋意旨所謂:凡土地所有人久不行使所有權,若占有人依民法物權編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及該編施行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因時效應視為所有人,實至明瞭,由此可見本案系爭土地事件之前確定判決有關兩造所有人於法規上之地位,據依土地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土地總登記之土地所有權狀的所有權人「應屬於動產所有權之法規上地位」,且土地所有人「應屬於不動產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法規上地位」。
⒊本案系爭土地事件關於三十五年間土地總登記時,再審原告祖父余清標與再審
被告先父黃大担、黃明祥等則已依法令於不動產物權總登記簿而為新登記在案,使各得單獨分別不動產而為新登記,係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
亦即使土地與房屋非同屬一人所有時,即生有地上權未登記而存在,則使其地上權尚未完成第一次登記在案,係屬於公有土地標的。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實至明瞭。未見本案系爭土地於土地總登記簿的土地標示部北子店段四二七地號內記載: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不動產物權者,為此善化庄北子店四二六番地之不動產物權於日據時期余清標自己建築之房屋,與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謂未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0三九號判例可按。
⒋再審被告在未經舉證已登記不動產互不相容之同種物權者,其未經完成登記之
不動產所有權,縱應消滅時效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判例足按,亦即符合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必以占有不動產為要件(民法第七百七十條及第八百三十二條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及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之事實」,戶籍謄本自不失為占有事實之證明文件。遇有爭議時,主張時效上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九號判例足按。土地總登記同時,即生有善化庄北子店四二六番地之建物敷設土地之權存在,依法律行為移轉,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初次設籍登記草繩製造業之業主權地位,戶籍登記簿之記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記載事項即為本案系爭土地占有事實之法律權源依據。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係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享受其法定利益。
⒌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依法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原則。援照
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本案系爭土地,再審原告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係依法律行為以外之事由所生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不受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之限制,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0一號判例足按。由此可見本案系爭土地事件,再審被告僅以土地總登記簿其土地標示部尚未經登記使用權或地上權之土地所有權狀的所有權人主張伊是「已登記土地所有人」及「權利人」於法規上之適用地位,顯屬無稽之言,依法即有未合。況且至今該土地總登記簿的土地標示部尚未見登記「土地所有人姓名」或「任何不動產物權存在」,此為鈞院前確定判決審認再審被告主張伊在系爭土地上所為登記之效力,明顯即屬子虛烏有,鈞院前確定判決,顯屬無據,已招然若揭。
㈡關於鈞院前確定裁判援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七號及一六四號解釋所謂: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必須以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舉證互不相容之同種物權為要件,否則其解釋非為專案限制於本案系爭土地再審被告之「不動產所有權」解釋而言。本案再審被告俟今仍未提出已登記不動產互不相容之同種物權舉證者,再審被告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負舉證責任,否則自不得適用援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七號及一六四號之解釋意旨。本案系爭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回復物上請求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所有人或占有人始得行使之,自以設定地上權之土地已移轉地上權人占有為前提。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0四號判例足按,且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復有規定:物權有排他性,在同一標的物上,不能同時成立兩個互不相容之同種物權者,惟其在先之設定為有效。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抗字第八二0號判例比附援引上開司法院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院字第三七六號解釋意旨參照,實至明瞭。
㈢本案系爭土地未經完成其地上權登記,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八十一年度釋字第
二九一號解釋所謂:取得時效制度,係為公益而設,依此制度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障,使長期占有他人私有土地,本得依法取得地上權之人,因無從提出該項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致無法完成地上權之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此部分應停止適用,參看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規定自明。
㈣為此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未料鈞院前確定判決審認再審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實難令人甘服,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該裁判提起再審之聲請(再審原告載為再審之訴,然對原確定裁定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提起再審之聲請),請求裁判如訴之聲明。
㈤對再審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
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定有明文可稽,因前原確定判決及前審裁判確定是依據再審被告以土地所有權狀主張於鈞院八十六年度新簡字第二八五號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僅「應將坐落○○街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面積0.00三九公頃之磚造平房拆除,將土地返還本件再審被告」,以臻明確。而本件系爭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已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證明該房屋面積為零點00七三點九公頃」及戶籍謄本,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初次設籍登記「善化鎮坐駕里拾參鄰參戶,門牌壹柒貳號」職位欄記載「草繩製造業」之業主權地位,其權利範圍及於全部重測前北子店段四二七號之土地。則符合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九號判例足按。「占有人主張時效上之利益」是此項請求權縱應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係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既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自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0九號判例可按。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訴」,固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號判例足按。
⒉次按鈞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一二號裁定確定所謂:且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
除去妨害請求權,雖不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及第一六四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乃指原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而言,而本件系爭土地再審被告提出之土地總登記簿可見於民國三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完成所有權狀登記在後,住址:北子店四二七號亦已不存在,即有登記無效原因,已臻明確,且再審原告已提出戶籍總登記簿可見於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初次設籍登記,門牌一七二號,職位欄記載:草繩製造業之業主權地位登記在先,即有登記有效原因在案,不因基於再審被告之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0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抗字第八二0號判例參照自明。
⒊本案系爭土地再審事件,如再審被告答辯所述:依鈞院確定判決效力主文所判
斷之訴訟標的,僅將重測前北子店四二七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交給再審被告,而本件系爭土地再審事件,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可稽。故此若鈞院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而為強制執行拆屋還地予再審被告,其認事用法實有違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八十一年度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意旨所謂以代釋明:使本件建物即房屋至無法完成其地上權之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此部分應停止適用。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確定判決前程序所為之陳述相同,不再贅引外,補稱:㈠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
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即鈞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七號民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曾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八十八年十月間以同一事由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六號、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而確定在案,此有該案之判決書可資佐證,足見再審原告係就已經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顯有違上引法條之規定。
㈡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起
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曾就鈞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七號民事確定判決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並經鈞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六號民事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而確定在案,則再審原告就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顯為鈞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六號、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一二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上引法條之規定,鈞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五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一二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收受上開確定裁定正本,而知悉再審理由,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訴訟,其訴訟標的乃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一二號之確定裁定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本件再審原告就該裁定此一再審事由並未提起任何訴訟經本院裁判,自無再審被告所辯就已經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之問題,再審原告提起本訴,應為合法。
三、第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法律關係應由法院以外之機關,確定其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請求在本院九十年度南簡字第四八九號案件審結及其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以取得時效為由申請保存登記案件終結前,准予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等語,惟核與上開法條不符,自不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惟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終局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第八八0號判例、同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再審法院認再審之訴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然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論再審之聲請合法與否、有無理由,法院就其聲請之裁判,均應以裁定為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先父黃大担、黃明祥等人就系爭土地,於三十五年間土地總登記簿的所有權部,以依法登記土地所有權狀之所有權人,依法應屬動產所有權之法律上地位,又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應依以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為限,若第一次登記係在日據時期,則為貫徹保護真正權利人起見,其所為之登記即無絕對效力之可言;而再審被告久不行使所有權,占有人依民法物權編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及該編施行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因時效應視為所有人;土地與房屋非同屬一人所有時,即生有地上權未登記而存在。又善化庄北子店四二六番地之不動產物權於日據時期余清標自己建築之房屋,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謂未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必以占有不動產為要件,戶籍謄本自不失為占有事實之證明文件。再審原告之父祖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初次設籍登記草繩製造業之業主權地位,為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記載事項即為本案系爭土地占有事實之法律權源依據;再審被告僅以土地總登記簿其土地標示部尚未經登記使用權或地上權之土地所有權狀的所有權人主張伊是「已登記土地所有人」及「權利人」於法規上之適用地位,顯屬無稽之言,依法即有未合。鈞院前確定裁判援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七號及一六四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必須以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舉證互不相容之同種物權為要件,否則其解釋非為專案限制於本案系爭土地再審被告之「不動產所有權」解釋而言。本案再審被告俟今仍未提出已登記不動產互不相容之同種物權舉證者,再審被告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負舉證責任,否則自不得適用援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七號及一六四號之解釋意旨;系爭土地未經完成其地上權登記,應依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意旨保障取得財產權(地上權)之人之權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曾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八十八年十月間以同一事由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六號、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而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係就已經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乃為保護因信賴
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系爭土地並未涉及第三人,尚無因信賴登記而應予以保護之問題,然再審被告為目前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該登記自有公信力,再審原告主張其父祖已買得系爭土地,再審被告非所有權人等語,自應舉證證明以推翻該登記之效力,惟再審原告於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七號民事判決交還土地案件中(原審為八十六年度新簡字第二八五號),均未能舉證證實,其主張自屬無據,原確定裁定(指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一二號裁定,以下均同)認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再審被告之名義,依法自屬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應無疑義,於法自無違誤。至再審原告舉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六號判例,主張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應依以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為限,若第一次登記係在日據時期,則為貫徹保護真正權利人起見,其所為之登記即無絕對效力之可言。然查,系爭土地並無涉及第三人,尚無因信賴登記而應予以保護之問題,再審原告援引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六號判例以為自己有利之主張,尚屬誤會。
㈡又再審原告引司法院院字第三七六號解釋意旨謂:凡土地所有人久不行使所有權
,若占有人依民法物權編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及該編施行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因時效應視為所有人,因認原確定裁定未適用該解釋,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關於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規定,均限於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為標的物,司法院院字第三七六號解釋所稱占有人因時效視為所有人等語,亦以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為限,然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自不屬該解釋之範圍,再審原告以原確定裁定未適用上開解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無依據。
㈢另再審原告援引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九號判例、最高法院四十年
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判例、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九號判例、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0一號判例主張『土地與房屋非同屬一人所有時,即生有地上權未登記而存在。又善化庄北子店四二六番地之不動產物權係於日據時期余清標自己建築之房屋,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謂未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必以占有不動產為要件,戶籍謄本自不失為占有事實之證明文件。再審原告之父祖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初次設籍登記草繩製造業之業主權地位,為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記載事項,即為本案系爭土地占有事實之法律權源依據;再審被告僅以土地總登記簿其土地標示部尚未經登記使用權或地上權之土地所有權狀的所有權人主張伊是「已登記土地所有人」及「權利人」,於法規上之適用地位,顯屬無稽之言,依法即有未合。』本院原確定裁定消極未適用上開判例,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核上開判例均與本案認定再審被告對系爭土地無所有權,或再審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立稅籍、戶籍是否足堪證明再審原告因而取得地上權或再審原告是否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所有權等情無涉,原確定裁定未加以適用,應無違誤,再審原告列舉之上開判例資為有利自己之主張,非有理由。
㈣第查,再審原告主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七號及一六四號解釋所謂:已
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必須以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舉證互不相容之同種物權為要件,否則其解釋非為專案限制於本案系爭土地再審被告之「不動產所有權」解釋而言云云,再審原告未能說明「以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舉證互不相容之同種物權為要件」之法律依據為何?本院復查無相關之法律或解釋、判例有此規定,實難認再審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因此,原確定裁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七號及一六四號解釋,認系爭土地既依法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則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本於民法所有人之地位所具有之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自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適用法規,應無違誤。
㈤末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未經完成其地上權登記,應依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二九一號解釋意旨保障取得財產權(地上權)之人之權益等語,按原確定裁定並未援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為其裁判之基礎,且該號解釋與本案亦無涉,原確定裁定未為適用,自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前揭法規、解釋及判例,其適用之前提在於本件事實如何認定,然對於事實之認定,業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七號民事判決交還土地案件中(原審為八十六年度新簡字第二八五號)一一審認明確,再審原告對於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予以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所規定各款再審事由已有不合,又其援引所違背之判例、解釋及法律規定,亦顯有誤解,迭如前述,自難認為原審判決依據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以本件並無再審之事由,應無疑義。據此,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十二號裁定駁回本件再審原告對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六號之確定判決所為之再審訴訟,亦難認有所違誤,自無不合。
五、又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之起訴狀訴之聲明中第四點聲明:「為保護占有涉訟,如對再審原告不利,願供鈞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三號之未領取返還擔保金,移轉本件擔保,阻止假執行。」按本件為簡易案件之再審訴訟,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十五萬六千元(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補字第四六六號卷及卷附裁定),應為不可上訴之案件,本無可否假執行之問題,至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七號案件,業已判決確定,亦無假執行之必要,因而本件再審原告請求阻止假執行之聲明,自屬對法令之誤會,是本院對其此部分之聲明,自無庸為准駁之表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B 法 官 許蕙蘭~B 法 官 張家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