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二號
再審原告 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院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一二二五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應返還再審原告對合法取得擁有天都寶塔(納骨塔)第五樓孝區權狀號碼:A0000000、A0000000(即第六六排九列五層、八列五層)號塔位之鑰匙,對再審原告不得為不當之干涉,並依約履行登記開封(門)之義務。
(三)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中所用證詞非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辯論當庭所為證詞,再審原告有追加被告乙○○,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所陳證物為遭再審被告刁難不准再審原告辦理登記開封之全程錄音帶及內容之謄本,因審判長當庭宣告九十年七月五日宣判,再審原告未及閱覽當庭筆錄,請求依法庭錄音辦法第六條播放錄音核對筆錄。
(二)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立有買賣契約,附加管理辦法,再審被告亦同意核給永久使用權狀,系爭塔位歸再審原告所有,不容再審被告侵犯,塔位門鎖鑰匙為塔位之從物,再審原告對主物即塔位之處分效力及於從物之鑰匙,該鑰匙應隨塔位物權之移轉返還再審原告,卻遭再審被告無權占有。不動產依法有土地所有權及地上建物所有權,此兩權可合可分,可一人獨自持有,亦可分離各自持有,本件塔位物權歸屬再審原告,再審原告為買賣契約之相對人,既非再審被告員工,更不是受僱人,亦無信託行為,不受再審被告內規干涉,兩造間之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有明確規範塔位門開啟人之資格身分,再審被告無權私自開啟塔位門,要有再審原告在場授意(權),方得用鑰匙開啟塔位門。
(三)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審判長所問不多,但判決文中所寫皆非再審原告當時所答,審判長問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是否要求繳費開封?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答:無,因為被上訴人(再審被告)查本不准上訴人(再審原告)辦理登記(見四月六日全程錄音,節錄錄音帶及內容之謄本,六月二十九日呈)。審判長轉向被上訴人(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許雅芬律師問:沒有不給上訴人(再審原告)辦理登記事,許雅芬律師答...(聲音本人未聽清楚),上訴(再審原告)急答:我有當時全程錄音帶為證,請准當庭播放,審判長有所顧慮說,將錄音製作謄本儘快送來,此為當庭概略記述。
(四)契約所附管理辦法是兩造唯一行為規範,絕不容再審被告片面杜撰詞句,因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提起再審之訴。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經送達聲請再審起訴狀,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一二二五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履行契約事件案卷。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其與再審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一二二五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後,再審原告因不服上開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確定判決,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收受該判決,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合先說明。
二、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原告於原審追加被告乙○○,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提出錄音帶,證明係再審被告拒絕再審原告辦理登記,再審原告對所購兩個塔位有所有權,為再審被告拒絕交付塔位門鑰匙,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排除再審被告之侵害等,均未經原審斟酌,認原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為判決如再審之訴之聲明。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不許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任意爭執其當否,以維持因判決而確定之私法關係,再審之訴,旨在請求法院除去確定判決之效力,必以法律嚴定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乃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九十七條明定再審之訴之實質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該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是本件再審之訴有無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理由,自應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由,審酌是否具備上開法律明定之實質要件為斷。
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三○號判例參照),其內容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或第三審法院就上訴理由漏未斟酌,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第六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係依卷附兩造均不爭執之買賣契約書附件「塔位使用暨管理辦法」,認該管理辦法並無民法第七十一條、七十二條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及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為無效情事,而作為兩造爭執之判斷依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觀諸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認原審未審酌其主張之追加被告乙○○、所提錄音帶內容等,均屬事實認定或調查證據問題,無涉法規適用有無錯誤情形,是其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無據。
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證據聲明之證據,第二審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而言。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經查,再審原告於原審追加被告乙○○,係記載於書狀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提出本院收發室,有蓋有本院收文印戮之民事追加書狀附卷可稽,其所爭執之錄音帶及譯文係作為該民事追加書狀之附件一併提出本院,核閱錄音譯文,係再審原告要求再審被告工作人員開啟塔位門以便進入,因工作人員要求簽署切結書,為再審原告所拒,雙方爭執之對話。然再審原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訴,歷一審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十月二十六日、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及二審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三月九日、三月三十日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均未提出追加被告或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通知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即送達再審原告,則其遲至言詞辯論前一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始以書狀將聲明調查事項提出本院收發室,已近訴訟辯論終結時,復未於言詞辯論時以言詞追加被告,並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事由,顯已嚴重延滯訴訟及妨礙被告之防禦,自非合法,況再審原告主張調查該錄音內容所欲證明之事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判決結果並無何影響,縱經原審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原審縱未就此部分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並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六、又「稱不動產物權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為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定著物係指繼續密切附著於土地,不易移動其所在,依社會交易觀念認為非土地之構成部分,而有獨立之使用價值者,主要為房屋及各種建築物,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所稱「登記」,係指將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事項,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地政機關完成登記程序,記入登記簿而言。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訂立買賣契約,向再審被告購買納骨塔塔位使用權,縱經再審被告發給二張永久使用權狀,並於內部簿冊中登記,亦僅屬再審原告依買賣契約得永久使用所購入納骨塔位之證明,得據以對身為相對人之再審被告主張契約上之權利,兩造間僅發生債之關係而已,非謂再審原告取得納骨塔坐落基地及所屬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再審原告對該基地及納骨塔建物本身既非所有權人,自無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行使物上請求權可言,是再審原告於原審及本件再審之訴一再以其為納骨塔位之所有權人,主張物權及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有誤解。至再審原告稱於原審請求依法庭錄音辦法第六條播放錄音核對筆錄遭原審拒絕部分,查再審原告係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請求閱覽卷宗及攝錄錄音,業經原審准其閱覽卷宗,其請求攝錄部分因與法庭錄音辦法第六條規定不符,未予准許,業經原審函覆再審原告,惟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尚非首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法定再審事由,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陳,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所為各項主張,核均非屬法定再審事由,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B 法 官 張銘晃~B 法 官 林逸梅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魏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