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再簡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乙○○被抗告人 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因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本院台南簡易庭所為之裁定(九十年度南再簡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一日向訴外人謝丁全購買房屋及基地面積三十坪,詎謝丁全僅過戶二十二坪,相對人甲○○既為謝丁全之繼受人,自應負移轉土地所有權予抗告人之義務,其不依約履行土地買賣契約,顯有瑕疵,再審之訴不合情理法,請准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以符合約書意旨。本件相對人之行為涉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顯已影響交易秩序等語。
二、按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該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復有明文規定。依此,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參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八號、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三十五號判例即明。
三、查本件抗告人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二一九九之二一0地號土地分割八坪移轉予抗告人,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南簡字第六一一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嗣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二年度南簡上字第一0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判決並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送達抗告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在卷供參。依此,抗告人就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除對再審理由有知悉在後之情事外,至遲應於應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前提起再審之訴(抗告人住所為台南縣安定鄉,依司法院所頒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另期間之末日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為紀念日,應以次日代之),惟其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且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其間之證據,此復有本院調閱之台南簡易庭九十年度南簡補字第九號民事卷宗可參,其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再審之不變期間,其訴自屬不合法,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B 法 官 葉惠玲~B 法 官 林富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