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簡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和倫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南勞簡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柒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十五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兩造若有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即為被上訴人自請辭職,被上訴人根本無請求給付資遣費之權利;反之,若有資遣費之給付問題,已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可言。是以原判決就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是否有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由上訴人即被告給付資遣費予被上訴人即原告之爭點,其命題邏輯上已屬矛盾。又被上訴人若可片面終止契約,上訴人應依法定數額給付資遣費,即無就資遣費討價還價之情形;反之,被上訴人若無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應無給付資遣費之問題,若兩造尚得討論該給多少錢,應只是被上訴人主動要離職,惟附條件開價(應屬離職補償金之性質)予雇主即上訴人而為要約,上訴人既拒絕,等於不同意被上訴人離職之請求,如何可謂被上訴人已終止契約?況若如有被上訴人可否片面終止契約要求給付資遣費之爭點,根本無必要再審酌上開兩造是否有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爭點,是以原判決之爭點整理悖於論理法則已顯而可見。
(二)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契約,惟被上訴人究於何時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有為意思表示之證據又何在?原審判決並未具體指明。又據被上訴人自稱伊係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主動到上訴人處,與上訴人協調,經負責人甲○○口頭承諾終止僱傭契約,足證係被上訴人主動提出離職之要約,始有上訴人承諾之問題。換言之,當日係被上訴人口頭附給付對價之條件而為請求,應無依法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可言,至被上訴人有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則係遲至起訴後審理程序中始為主張,該主張既在上訴人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之後,已無法發生終止之效力。
(三)中友百貨公司之強制撤櫃,本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事出唐突,若立即要求上訴人提供與被上訴人原職即「專櫃銷售」之相同職務,本強人所難,實有待調度。事實上,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即囑業務經理曾長富電告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至廣三百貨公司上班,而被上訴人事實上亦依照派令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廣三百貨公司上班直至九十年一月二日,自此即曠職未再上班,此均為上訴人所自認,自難謂上訴人不提供工作予被上訴人。若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即開除被上訴人,自不用多費周章再為其安插職務,尤無再安排被上訴人至廣三百貨公司專櫃上班之必要。且對被上訴人個人名義之人事命令依法本無須以書面發布為必要,要在被上訴人確實知悉,原判決認上訴人未調整內部人事以供被上訴人任職,實與既存事證不符。
(四)綜上,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所提出者係附條件之離職申請,而非依法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就該請辭條件之數額不同意,即不准其離職,此有上訴人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仍電請被上訴人至廣三百貨公司特賣專櫃上班之事實可證,況八十九年十二月份之薪水仍如期於翌月十日匯給,亦無不付薪水之情事可言,即不符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要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應訊時始主張片面終止契約,洵無理由。茲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經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依法終止,被上訴人自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
原判決適用法律未依證據,顯屬違法判決。
(五)被上訴人因其身體累,想休息一陣子,乃主動提出離職,上訴人一開始本著感謝資深員工多年任職公司之辛勞,想額外給予其補貼性質之離職補償金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詎被上訴人反客為主,附條件要求上訴人須依其給付條件即一次給,而不同意上訴人原來善意之給付方式即按月給付一萬元,分十七個月給付完畢。因此,上訴人最後只得決定收回善意,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因係勞工即被上訴人自請離職,而未給付資遣費。被上訴人見上訴人要多給的錢不但未一次拿到,甚且連至少原本會有的每個月一萬元亦泡湯,於是心有未甘,藉口遭更換上班地點,起先並未至廣三百貨公司上班,經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曾長富電話通知結果,被上訴人以其身體累,想休息幾天為由,是以此亦非上訴人未安排正櫃人員工作給被上訴人。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恢復上班,迄至九十年一月二日,其職務為正櫃人員,而不是非正櫃人員,此足證九十年一月二日前被上訴人皆未與上訴人終止勞動關係。惟自九十年一月三日起,因被上訴人未上班連續達三日以上,經上訴人通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解僱,至此兩造之勞動契約始正式解除,上訴人當然毋須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中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申請書、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開會通知單、上訴人公司正櫃人員與非正櫃人員薪資差異表、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份、九十年一月份及二月份之薪資條、大統鳳山專櫃代班購物申請表、存款憑條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六月十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設於中友百貨公司運動服專櫃銷售員一職,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自中友百貨公司撤櫃起,均未書面通知前往任何一個上訴人所設專櫃繼續任職,直至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協調,經甲○○口頭承諾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遣散被上訴人,並依其規定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甲○○表示此筆款項尚不確定數額,需要計算,等結算完畢一定匯給被上訴人。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表示尚未收到匯款,甲○○表示要比照資深員工給付十七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同意上開款項,要求應依勞動基準法方式計算。直至九十年一月初,被上訴人向台中市政府提出勞資協調之申請,但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協調當日並未出席。
(二)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自中友百貨公司撤櫃後,迄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均未提供任何一正職之機會給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無法提供勞務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又上開期間上訴人並未給付薪資予被上訴人,亦為上訴人所承認,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即無給付薪資予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雙方已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四十八萬零五百元。被上訴人在九十年一月份等待上訴人將兩造所合意約定之遣散費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但已過同年一月十日約定日期,卻遲遲未見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遣散費或繼續給予薪資仍無所獲,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表示若不依合意方式資遣,也應發給被上訴人薪資,因被上訴人是常任員工而非計時工,上訴人表示不願給予,被上訴人才會在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向台中市政府提出以給付薪資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五款終止勞動契約為由,請求上訴人給付遣散費及給付薪資之調解申請,詎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乃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對上訴人寄出存證信函請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資遣費。
(三)綜上所陳,上訴人未將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後之薪資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未獲薪資給付之時起已符合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自得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向台中市政府以給付薪資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五款終止勞動契約為由,請求調解,則該日已為終止勞動契約已屬確實。是以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自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四十八萬零五百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中市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份及同年十二月份薪資條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六月十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上訴人設於台中市中友百貨公司運動服專櫃銷售員一職,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自中友百貨公司撤櫃後,即停止支付薪資予被上訴人,亦未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前往任一個上訴人所設之專櫃繼續任職,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事由,已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迄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被上訴人主動到上訴人公司處,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協調,亦經甲○○口頭承諾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資遣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之年資為十五年六月,資遣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三萬一千元,是依同法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四十八萬零五百元。詎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系爭資遣費,嗣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向台中市政府對上訴人提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給付資遣費之調解申請,亦堪認該日被上訴人確已依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之規定,及依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四十八萬零五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受僱於上訴人,而在上訴人所設之台中市中友百貨公司專櫃任職售貨人員,因中友百貨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強制上訴人撤櫃,被上訴人因其個人因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主動請辭,當時上訴人並未承諾以四十八萬零五百元資遣被上訴人,僅同意比照其他資深員工按年資計算離職補償金,即依被上訴人之年資,總共給付十七萬元之離職補償金予被上訴人,但因兩造就給付條件(一次給付或分期按月給付一萬元)未達成合意而作罷。其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通知被上訴人改至另設於台中市廣三百貨公司之專櫃任職,且將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份之薪水如期於翌月十日匯給,亦無不付薪水之情事,是以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顯非無據。又上訴人委託發律師函確認上訴人自始即無資遣意思,並催請被上訴人應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至廣三百貨公司專櫃上班,詎被上訴人仍無故曠職三日以上不上班,上訴人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規定,於九十年三月八日發函送達上訴人通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自七十四年六月十日起任職於上訴人設於台中市中友百貨公司運動服專櫃銷售員,迄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上訴人自中友百貨公司撤櫃後,被上訴人未立即接獲上訴人調派工作之人事命令,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上訴人公司處,與公司負責人甲○○協調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次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自中友百貨公司撤櫃後,並未立即調派工作予被上訴人,且未支付薪資予被上訴人等情(原審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同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嗣後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稱: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份之薪水仍如期於翌月十日匯給,並無不付薪水之情事云云,惟查,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其嗣後所言亦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專櫃薪資月報表及被上訴人提出其八十九年十一月份及同年十二月份薪資條之記載不符,自難憑採。準此,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自中友百貨公司撤櫃後,並未立即調派工作予被上訴人,且未支付薪資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在於:依前揭情形,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倘系爭勞動契約未經被上訴人依前揭事由合法終止,則兩造間是否有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情事?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事由,已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實(原審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又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上訴人公司處與公司負責人甲○○協調,請求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資遣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將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之薪資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未獲薪資給付之時起已符合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情,惟查:
⑴、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
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之勞動報酬係按月計酬,且係於翌月十日領取薪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條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自中友百貨公司撤櫃後,雖未立即調派工作予被
上訴人,且未支付薪資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惟依兩造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份之薪資應於翌月十日即九十年一月十日始得領取,是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在上訴人公司處協調時,上訴人尚無給付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份薪資之義務,且被上訴人亦自承當時兩造並未談到薪資問題,僅談到資遣費之問題(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徵上訴人亦無預示拒絕給付報酬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日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之情事云云,即非可採。再者,被上訴人係按月領薪之勞工,非屬按件計酬之勞工,縱上訴人未立即調派工作予被上訴人,亦與雇主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之情形有間。是故,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因上訴人未立即調派工作予被上訴人,且未支付薪資予被上訴人,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被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於法未合,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是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前揭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四十八萬零五百元云云,即非有理。
㈢、被上訴人再主張其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向台中市政府對上訴人提出依前揭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給付資遣費之調解申請,堪認被上訴人於該日已依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四十八萬零五百元等情,惟查:依被上訴人於前揭日向台中市政府提出勞資爭議案件協調申請書所載:「雇主(上訴人)設在中友百貨之專櫃於十二月七日通知於十二月十四日撤櫃,之後並無工作,勞方(被上訴人)於十二月二十日左右回公司與老板談妥,年資以一年一萬元,共計十六年半,願以十七萬元資遣,再到新公司上班。..」,有兩造提出之台中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申請書在卷足憑,堪認被上訴人當時係以兩造已合意以十七萬元資遣為由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而非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係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始行提出,又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前開主張屬實,則其事後臨訟所為之陳述,尚不足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依前揭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四十八萬零五百元云云,亦難認有理。
㈣、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要非合法,從而其依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四十八萬零五百元,尚難准許。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上訴人公司處與公司負責人甲○○協調,請求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資遣被上訴人,已經甲○○承諾依同法規定資遣,並同意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四十八萬零五百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就兩造合意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四十八萬零五百元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乙節,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參之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向台中市政府提出勞資爭議案件協調申請書所載:「雇主(上訴人)設在中友百貨之專櫃於十二月七日通知於十二月十四日撤櫃,之後並無工作,勞方(被上訴人)於十二月二十日左右回公司與老板談妥,年資以一年一萬元,共計十六年半,願以十七萬元資遣,再到新公司上班。..」等情,有兩造提出之台中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申請書在卷足憑,顯亦自認兩造間並無上開由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四十八萬零五百元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合意之事實,是以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尚嫌無據。惟被上訴人自七十四年六月十日起即任職於上訴人設於中友百貨公司專櫃銷售員,受僱期間長達十六年有餘,嗣因上訴人自中友百貨公司撤櫃後,上訴人並未立即調派工作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上訴人公司處與公司負責人甲○○協調,參之兩造勞資爭議緣由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抱持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之期待,於前揭日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協調給付資遣費事宜,顯與事理常情無違。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因其身體累,想休息一陣子,乃主動提出離職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次觀被上訴人前揭勞資爭議案件申請書所載內容,及上訴人自承兩造協調時,其為感謝資深員工多年任職公司之辛勞,乃提出離職補償金十七萬元之條件乙情,足徵兩造協調當時不論其所使用之文字係資遣費或離職補償金,均有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十七萬元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審之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亦僅給付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份之部分薪資,倘系爭勞動契約未經合意終止,上訴人何以未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將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全月份之薪資給付被上訴人?可徵兩造應已達成以前揭條件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合意。再參酌前揭勞資爭議案件申請書載明:「..勞方於十二月二十日左右回公司與老板談妥,年資以一年一萬元,共計十六年半,願以十七萬元資遣。再到新公司上班但是雇主後來又提出分成十七個月給付,勞方只願分半年給付,雇方又後悔,提出勞方至新公司上班年資照算,但是不願發公文調職,也不願簽約」等情,及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其願給付十七萬元,給付方式為按月給付一萬元等語(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足認兩造事後就十七萬元之清償期因意思不一致而生爭議,惟清償期(一次清償或分期清償)依其性質尚非契約之要素,倘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應由法院依事件之性質定之。再系爭債務之清償期並無民法第三百十五條所定「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之情形,是依同條後段規定,債權人自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準此,兩造既已達成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十七萬元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合意,且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得隨時請求上訴人清償該十七萬元,而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係請求其一次給付十七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七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惟逾此金額之主張,尚難憑信。
六、上訴人雖辯稱:九十年一月五日之後,其有請被上訴人至廣三百貨公司上班,但被上訴人以其任職如使公司年資較淺員工資遣,其會覺得不好意思,而不願意去上班等語(原審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證人即原受僱於上訴人之業務經理曾長富於原審證述:上訴人在中友百貨撤櫃後一段時間,伊有通知被上訴人到廣三臨時花車單位工作,等銷售期間結束後,再另行調整廣三正櫃職務,當時正櫃已有二個正式員工,實際上一個正櫃也只需要二個員工,所以當時被上訴人之職務還沒確定,有請被上訴人代替正櫃小姐,由原廣三任職小姐調職為總代班工作,此職務工作地點不固定,但還是正式員工,被上訴人稱如此會影響正職人員,等公司處理好再到廣三正櫃當正式員工,伊有向公司提報,今年一月份伊離職後就不清楚結論如何,在整個協調過程中沒有發布人事命令,只有口頭溝通等語(原審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兩造之勞動契約既已合意終止,而被上訴人於原勞動契約終止後,並未同意新立勞動契約,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其調派命令至廣三百貨公司上班,無故曠職三日以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即失所依據,自不生終止契約效力之問題。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七萬元,及自請求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 官 張 菁~B 法 官 王獻楠~B 法 官 張季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B 法院書記官 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