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一五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複 代理人 宋金比律師
曾仁勇律師被 告 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一十一萬四千三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自七十五年九月二日起受僱於被告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被告發給之薪資單上編號為七五0九0二可以為證,從事貨車司機、搬運貨運等工作。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受傷,造成「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此有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為憑,被告就原告所受傷害也同意依照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不能工作,按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之標準(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參照),向勞工保險局請領給付,此有給付收據影本二張為憑,是而,原告所受傷害,應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之職業傷害,無庸置疑。詎原告在醫療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向被告請求醫療費及原領工資補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向台南市政府提起勞資爭議調解,亦無結果。嗣經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告,並限期被告於五日內給付上開費用,被告仍不予理會,原告不得已乃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委由律師依照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法請求給付資遣費及補償,原告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為一百二十萬三千八百零四元、資遣費為八十八萬八千五百二十二元及醫藥費補償為二萬一千九百八十元,三者合計二百一十一萬四千三百零六元。
(二)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從事貨車司機及搬運貨物等工作,並未逾越職務範圍。蓋被告公司從事貨運業務,司機駕車長途送貨時間大都利用半夜至清晨時分,以避開高速公路尖峰壅塞時段,此從被告所提班車路線表應可明確看出,而被告公司為求精簡人事成本,在全台各站之夜間工作時段大都減少僱用人數,甚至以外包人力方式處理,例如被告公司苗栗、頭份站均以外包人力處理夜間收發送貨物工作,而新竹站在夜間時段,僅有一人值班,再加以被告公司司機於各站收貨後駛至其他各站時,唯有司機知悉其車內堆置物品之方法與位置,且司機將貨物送達各站時,均需與各站人員簽收,以示負責。是以被告公司司機在貨車抵達各站時均是由司機在車上卸貨,站內人員在車下收貨,並同時簽收以釐清責任,此為被告公司內之常規,被告公司空言指摘貨車司機僅負責駕車而不負責搬運貨物云云,不僅有違常情,更與事實不相符合,不足採信。
(三)被告公司陳稱願改聘原告擔任行政文書業務工作云云,並非事實。蓋所謂改聘「行政文書業務工作」,不僅非原告專長之工作範圍,且被告之主張僅只於在台南市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時之方案之一而已,被告公司於調解結束後,根本未以電話通知原告,遑論以書面通知,則何來所謂願改聘原告擔任「行政文書業務工作」之主張,被告之說詞無非是臨訟杜撰而已。至於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復職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蓋原告請假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屆至,但卻遭被告公司擅自以「留職停薪」處理,迨請假屆至後,原告曾檢附醫生診斷證明向被告公司表示因為仍需復建治療,並繼續請假中,並一再要求被告公司依法給付補償金,之後,兩造曾在台南市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此有調解記錄為憑,嗣因調解不成立後,原告仍有以郵局掛號函件,陸續向被告公司請假,此有掛號函件收據、診斷證明書及請假單共八份為憑。
三、證據:提出薪資單影本六紙、勞工保險傷害病診斷書影本乙張、給付收據影本二張、調解紀錄影本乙張、第四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第二一三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收據影本四十五張、玉井郵局第七一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玉井郵局第七八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診斷證明書、請假單及掛號函件執據共八份,並聲請訊問證人蕭皇霖、楊秋福,及向台南市立醫院骨科、廖政文泌尿皮膚科查詢原告之病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其執行職務受傷不能工作,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工資補償及資遣費等,惟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茲說明如後:本件原告是否因職業災害致傷,尚非無疑。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以有關原告罹患腰椎骨折等症狀是否屬職業災害,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其因職業災害致傷,然查,原告雖原係受雇於被告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州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工作,但因聯州公司於每個營業站,均設有站務人員,故搬卸貨物之工作,均由理貨人員處理,並非原告之工作範圍,是以從事聯結車駕駛之原告,根本無須從事搬、卸貨工作,且被告當日到達新竹站之時間為凌晨五時四十五分(參見聯州通運班車路線表影本),倘如原告所主張,其於新竹站卸貨時即已閃到腰受傷(被告否認之),為何當時未向任何站務人員反映?且到新竹站當時貨物已卸完,何以某不稍作休息而仍立即於六時五分離站?又為何遲至當日晚間十一點左右才就醫?故原告稱其因卸貨受傷,即與事實不符。
3、又原告雖主張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住院治療,經醫師診斷為腰椎壓迫性骨折,惟查,原告本身之工作內容並不含搬、卸貨,已如前述,故原告之上開病症自非因卸貨所造成,而可能係原告之宿疾導致,且原告曾要求聯州公司三重站辦事員阮光田找人陪同就醫,後由三重站站務人員胡明泉陪同就醫,當時原告曾向胡某表示其腰痛是老毛病,但有半年未發作了,以前曾在台南就醫吃藥很有效,但很久未吃藥了...等語,上開事實可傳訊證人胡明泉、阮光田等人即可證明。是以本件原告是否因職業災害致傷,實非無疑。
4、雖原告曾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給付,惟查,當時係因原告向被告聯州公司之管理部職員黃依吟稱其因工作受傷,要求代辦勞保給付,黃依吟因到職未久,欠缺經驗,復基於同事情誼,欲為原告多謀福利,才依原告之主張代辦,實則當時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職業災害之證明,黃依吟亦不知原告受傷之原因為何,亦未將上情向主管報告,是以被告公司於當時對此並不知情,上開事實可傳訊證人黃依吟即可證明。從而,原告既未提出任何經職業疾病專科醫師診斷其所患症狀為職業災害之證明,參照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既不能舉證,即應駁回其請求。
5、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新竹站僅有站長,並無站務人員,惟查,被告公司於新竹站除有設置駐站經理(俗稱站長)外,另有設置站務人員,因此被告公司之聯結車司機在新竹站並不須負責卸貨;此與新竹站市區配送車(俗稱小車)需要搬卸貨物,但每月有三千元之額外工作津貼之情形,顯有不同,本件原告因屬聯結車司機,且新竹站長設有站務人員,是以原告在新竹站自不須負責搬卸貨物,此等情形亦可傳訊新竹站之站務人員曾明華即可證明,且證人曾明華亦可證實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當日載貨至新竹站時,並未負責搬卸貨物,自亦不可能有其所稱因搬卸貨物受傷之情形,且當日原告亦未曾向新竹站人員或其主管反應上情,是以被告公司對於原告所稱情節予以否認。
(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應未達不能工作之程度。
1、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醫療期間之醫療費用、工資補償等,微論前開法條之規定需以「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為前提,倘原告未能舉證其係因職業災害成疾,則不符請求醫療期間工資補償要件,自不得對被告請求。
2、又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係以「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為請求要件,而是否達到不能工作之程度,依法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載明不宜負重,並無隻字片語說明其喪失工作能力,是其主張因傷不能工作之情,不足採信。且事實上原告並未達到不能工作之程度,而被告聯州公司亦曾與原告協議改調其他行政文書業務工作,原告均不願就任,並逕行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並向被告公司索賠二百餘萬元,其「敲竹槓」之心態實不言可喻也。
3、被告公司本願意配合原告之狀況,改聘其擔任行政文書業務工作,並曾以正式書函要求原告復職,此有存證信函可證,然原告均不願回公司任職,其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實無理由,是以其自亦不符請求資遣費之要件。
(三)原告主張每三個月應領其他獎金一萬五千元,非屬工資範疇:被告公司之聯結車司機特別加給分為⑴無超速獎金⑵安全獎金⑶出勤獎金⑷維修申報獎金等四種,以上津貼並非固定之薪資給付,而是需符合請領之要件始可請領,而關於原告主張每三個月應領其他獎金一萬五千元,包含安全獎金(每季九千元)及維修申報獎金(每季六千元),但該二筆獎金因是核情給付,並非經常性(固定性)之給予,故非屬工資範疇,合應敘明。
(四)被告公司從未欲對原告降薪:被告公司本願意配合原告之狀況,改聘原告擔任行政文書業務工作,並一再要求原告復職,然原告均以無法勝任為由,拒絕回公司任職(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亦當庭自認此項事實),是以兩造當時根本尚未提到薪資細節問題,何有對原告降薪之可言。
(五)原告並不符請求資遣費之要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之後,就其⑴是否因職災受傷?⑵是否完全無法工作?⑶需休養多久?各節,從未提出明確之證據或對被告公司有所說明或交代,僅以受傷為由不願回公司任職,並一味要求被告公司給付醫療費用及補償原領工資,被告公司自然無法接受,原告逕以此為由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實無理由,是以原告並不符請求資遣費之要件。
三、證據:提出聯州通運班車路線表影本一紙、存證信函影本一紙、被告公司新竹站員工薪資明細表、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函、照片五幀,並聲請訊問證人胡明泉、阮光田、黃依吟、紀建民、曾明華,及請求向台南市立醫院調閱原告之病歷資料、向國稅局調閱原告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度之所得稅申報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如聲明第一項所示(詳如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準備書狀),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自七十五年九月二日起受雇於被告,從事貨車司機、搬運貨運等工作。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受傷,造成「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此有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為憑,被告就原告所受傷害也同意依照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不能工作,按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之標準(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參照),向勞工保險局請領給付,此有給付收據影本二張為憑,是而,原告所受傷害,應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之職業傷害,無庸置疑。詎原告在醫療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向被告請求醫療費及原領工資補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向台南市政府提起勞資爭議調解,亦無結果。嗣經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告,並限期被告於五日內給付上開費用,被告仍不予理會,原告不得已乃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委由律師依照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法請求給付資遣費、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原告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為一百二十萬三千八百零四元、資遣費為八十八萬八千五百二十二元及醫藥費用二萬一千九百八十元,三者合計二百一十一萬四千三百零六元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原係受僱於被告,擔任聯結車司機工作,但因被告公司於每個營業站,均設有站務人員,故搬卸貨物之工作,均由理貨人員處理,並非原告之工作範圍,是以從事聯結車駕駛之原告,根本無須從事搬、卸貨工作,原告稱其因卸貨受傷,即與事實不符。雖原告曾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給付,惟查,當時係因原告向被告公司之管理部職員黃依吟稱其因工作受傷,要求代辦勞保給付,黃依吟因到職未久,欠缺經驗,復基於同事情誼,欲為原告多謀福利,才依原告之主張代辦,實則當時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職業災害之證明,黃依吟亦不知原告受傷之原因為何,亦未將上情向主管報告,是以被告公司於當時對此並不知情。又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係以「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為請求要件,而是否達到不能工作之程度,依法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載明不宜負重,並無隻字片語說明其喪失工作能力,是其主張因傷不能工作之情,不足採信。且事實上原告並未達到不能工作之程度,而被告公司亦曾與原告協議改調其他行政文書業務工作,原告均不願就任,其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實無理由,是以其自亦不符請求資遣費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自七十五年九月二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聯結車司機工作,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業據提出薪資單影本六紙、勞工保險傷害診斷書影本乙張為證,又被告為運輸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可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所受上開傷害,係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職業災害」?查:
(一)「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⑴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⑵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其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癈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學說上固有相當因果關係說、保護法的因果關係說及相關的判斷說之分,惟通說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依此說「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又勞災補償的本質亦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的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則所謂勞工擔任的「業務」,其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業務本身之外,業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含在內。換言之,此時之「業務」即意味著「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學者稱之為業務遂行性)。又所謂「一定因果關係」(學者稱之為業務起因性),指以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的一切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為勞動基準法上之職業災害?端視其是否合乎上述二項要件而定。
(二)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雖擔任聯結車司機,但仍負責搬運貨物之工作,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即因搬運貨物,在工作中不慎受傷,才造成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云云;被告則否認原告之工作包含搬運貨物。然查:
1、被告雖於原告受傷後,在原告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蓋公司章,謂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凌晨二時載貨至新竹時卸貨受傷,勞工保險局並因此而發給職業災害補償五萬九千八百二十九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惟上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上之被告公司章,係被告公司管理部承辦人員黃依吟在不了解公司作業程序,未查核原告受傷原因,基於同事情誼所蓋,此經證人黃依吟到庭證稱:「他(原告)有跟我講要請領職業災害的補償金,沒有講受傷的原因,當時我剛接手不久,因為是同事的關係,所以我幫他請領,當初我對於職業災害補償的要件不是很熟,事後他有請領到補償金。(問:何時到職?原告何時去向妳請領補償金?)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到職,他是在八十八年十月來請領,當時他有補醫師證明。(問:當時他受傷的情況如何?)他只有提醫師的診斷證明書,並沒有提出其他證明文件。八十八年十月,我到職的時候在出勤表上發現他有受傷,在十月,原告來聲請補償,我當時也沒有想其他事情,只是想幫他聲請蓋章送件,也沒有想到其他的,他在第一次來聲請的時候是十月,後來勞保局核准職業災害的補償金下來的時候我才知道核准。(提示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問:公司章是否由妳蓋的?)是我蓋的。當時我承辦勞保加健保的申請,我是依照他提出的申請表和醫師證明去做審核的依據。第一次我不知道,之後我才知道要送給上級核准,第一次聲請書上面的公司章是我自己蓋的。」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據證人黃依吟之證詞,其只依據原告提出之醫師診斷證明書,未審查其餘要件,也不明瞭應將申請書送上級審核,即自行在申請書蓋公司章,幫原告申請保險給付,應屬行政疏失,自不能以被告在原告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上蓋章,即遽認被告已自認原告所受之傷害確為職業災害。
2、原告之工作是否包含搬運貨物?原告在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在新竹站有無從事搬運?此經證人胡明泉、紀建民、曾明華、蕭皇霖、楊秋福到庭證述在卷:
⑴證人即被告公司三重站站務胡明泉證稱:「(問:以前是否認識原告?原告
是否要負責搬貨的工作?)起先不認識,他開大貨車,我是站務,我們起先不是很熟,我們的站務有搬運的員工,搬貨都是站務的事情,在三重站司機不會幫忙搬貨,其他站我不曉得。」(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證人即原被告公司新竹站站長紀建明證稱:「(問:在被告公司工作到何時?)做到八十八年八月十幾號就沒有作,當時我在被告公司的新竹站工作。
(問:新竹站有沒有站務人員?)有,主要負責上下貨,是裝貨和卸貨,當時有二個站務,還有司機、會計,我是站長,我不算站務人員。(問:如何輪值?)站務人員是日夜輪班,一個是白天班,從上午七點到下午五點,晚上班是從五點到凌晨,有進貨的話卸貨完就可以休息,有進貨,就要再進去卸貨,白天和晚上班都只有一個站務人員。(問:一個站務人員就要負責裝貨卸貨的工作?)是,司機也會幫忙,站務人員主要是負責編號,決定要運到哪裡去。(問:主要裝貨是何人在做?)裝上大車是由站務人員處理,小車則司機會幫忙做,小車是去收貨,大車是把車裝完貨後再運送至目的地。
他(原告)是公司大車的司機,主要是負責公司的大車組。(問:他有沒有負責搬運的工作?)他是否裝卸貨不是我們管的。(問:他有沒有幫忙裝貨或卸貨?)除非有人叫他做,否則他不會做。我們沒有權利叫他幫忙裝貨卸貨,所以他也不會做。(問:原告在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是否有向證人反映搬貨受傷的事情?)沒有。」。(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⑶證人即被告公司新竹站站務曾明華證稱:「我不認識他(原告),之前我在
台北站工作,我是從八十八年九月才調到新竹站,據我知道司機不會做搬運貨物的工作。(問:現在新竹站有幾個站務?)只有我。(問:如果有車子載貨過來,要如何處理?)收貨的小車司機會幫忙,但是大車沒有。(問:
如果大車收貨運送出去,大車如何裝貨?)小車的司機會先幫忙整理好,再由大車的司機運到別的站。」(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⑷證人即被告公司司機蕭皇霖證稱:「(問:擔任聯結車司機的工作內容?)
載運貨物沿路到各站所放貨,在外包站(不是公司直屬的站)的時候就由他們站所內的人搬運,我們司機要負責將貨物從貨櫃移到貨櫃的門邊,讓站所的人將貨物搬走。如果在公司的站,它有分高雄、台中、台南、台北、三重的大站,貨源比較多,員工也比較多,我們可以不用動手,我們到了之後,他們就自動卸貨,如果遇到小站,夜間如果有二個以上的人員,我們也不需要搬運,如果只有一個人員,我們去的時候如果需要卸貨,我們就要幫忙卸貨。(問:幫忙搬運、卸貨是公司的規定,或是你們自己主動幫忙的?)如果我們不搬運的話,就要在那邊等一、二個小時,大車組的組長,口頭上說要我們幫忙卸貨。(問:新竹站是大站還是小站或是外包站?)是公司站的小站,守夜人員只有一個。(問:平常夜間開到新竹站的時候是否要幫忙卸貨?)是的。組長曹天德的職務是直接管理大車的,他說我們大車司機的職務有幫忙卸貨。(問:何時跟你們講的?是否在公開的場合講的或是只跟你私人講的?)時間我已經忘記了,因為在新竹站都會遇到夜間只有一個站務的情形,我們怕貨物會延遲到,所以我個人有去問過組長,至於原告乙○○他個人有沒有去問過,我不知道。(問:開大貨車,如何將貨物移到門邊?)這是我們司機要負責移的,也是公司規定的工作,很多外包站,我們都必須要移。(問:原告乙○○也會送貨到這些外包站去?)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⑸證人即原被告公司司機楊秋福到庭證稱:「(問:在被告聯州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過?)有,我擔任聯結車司機,大約在八十三年間進去,八十九年間離職。(問:擔任聯結車的司機,公司規定的工作為何?)外包站要在貨櫃上拖貨物到門口,因為我在八十五年有糖尿病,我有向公司的組長反應,所以我不需要搬運貨物,但是之前八十三年到八十五年間我確實有作這樣的工作。台北、台中、台南、高雄的大站,我們完全不用搬運,小站有分夜間只有一個人的情形,我們就要將貨拖到貨櫃門口,如果超過二個人以上,我們就不用搬運了。(問:新竹站是大站還是小站?)晚間只有一個人,應該算是小站。(問:幫忙卸貨拖到貨櫃門口是公司的規定,或是自己要儘快做完才做的?)是組長口頭上告訴我們的,我們的組長是曹天德。他在電話中告訴我們的,有時候他會請台南站這邊來的司機轉告我。(問:如何將貨搬運到貨櫃門口?)我們是用手去拖,貨物的重量有的很重,有的很輕,很重的貨物我們有時候要用推的。(問:大車的組長曹天德有對他們這樣的要求,其他的主管有沒有這樣的要求?)副總有這樣講過,副總叫『陳執生』我不知道他現在還有沒有擔任副總,他在口頭上有說在外包站我們要幫忙拖貨。他個人跟我講的。(問:如果司機不協助拖貨物的話,貨有沒有辦法按時送達?)沒有辦法,如果我們不幫忙,我們就沒有辦法按時間到達下一個定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⑹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詞,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聯結車司機,送貨到各站放貨,
在外包站,原告必需負責將貨物從貨櫃中移到貨櫃門口,再由該站的人員將貨物搬走;送貨至被告公司直屬的高雄、台中、台南、台北、三重等大站,原告毋需動手,由該站的員工自動裝卸貨物;送貨至被告直屬的小站,如果夜間有二名以上人員,等同大站,原告毋需動手,如果夜間只有一名站務之小站,例如新竹站,原告就要幫忙卸貨,將貨物拖到貨櫃門口。原告在外包站,及只有一名站務人員之小站,必需要從事搬運貨物之工作,係因為如果不幫忙,就沒有辦法按時到達下一個定點,原告之主管,曾以口頭告知證人蕭皇霖、楊秋福等人,要幫忙卸貨,原告亦曾被告知,為合理之推論,故原告主張其雖擔任司機工作,但除駕駛本身外,業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尚包含搬運貨物在內,堪可信為真實。
⑺惟原告在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當天凌晨五時許,雖然送貨到新竹站,該站係只
有一名站務人員之小站,原告應將貨物從貨櫃中搬移到貨櫃門邊,方便新竹站站務人員卸貨,但原告對於其在當日確實有從事卸貨工作,並未舉證以實以說;證人即新竹站站長紀建民已到庭證稱:「他是否裝卸貨不是我們管的,除非有人叫他(原告)做,否則他不會做;我們沒有權利叫他幫忙裝卸貨,所以他也不會做。」(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原告當日並無幫忙卸貨,則原告主張其受到「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係因搬運貨物而造成,尚難認為真實。
3、又原告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下午十一時十分許,經恆生醫院診斷為「腰椎壓迫性骨折」,該時間點距離原告駕駛貨櫃到被告公司新竹站之同日上午五時四十五分許,相當接近,原告謂必然是在當日搬運貨物造成云云。然查:
⑴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上午五時四十五分駕車抵達新竹站,上午六時零五
分離站,七時五十分到三重站,八時五十分離開三重站,之後下班在宿舍休息,至晚間因主管之要求而加班,下午九時五十分到文山站,下午十時三十分離開文山站,原告旋於下午十一時十分許,到恆生醫院就醫,此有被告提出之聯州通運班車路線表影本、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影本各一紙在卷,並經原告自認無訛,可信為真實。
⑵然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上午五時四十五分至六時零五分,停留在新竹站
期間,並未向站長曾建民反映其搬貨受傷,此經曾建明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⑶而當日受傷就醫之經過情形,業經證人即被告公司三重站站務阮光田證稱:
「當天他(原告)從文山站載貨回來三重,文山站是在台北市,當時原告跟我說他右腰很痛,所以我就麻煩胡先生帶他去就醫,當時原告並沒有告訴我他為何會痛」。證人即被告公司三重站站務胡明泉證稱:「當天阮光泉叫我陪原告去就醫,我當時看他臉色很難看,原告告訴我說他的脊椎不舒服,我問他以前是否有此情形,他說以前在南部有吃藥,但是很久沒有去看醫師,我說他在南部有吃藥,為何不回去南部再看,他說他痛得沒有辦法忍受,所以我就載他去恆生醫院就醫,然後醫師就幫他診斷,診斷結果說他要住院,所以我就陪他到三樓病房,帶他去病房的時候問他有沒有任何事情,他說沒有,所以我就回去工作了。(問:他有沒有說他當天腰部為何不舒服?)他沒有講,只說他以前有痛過。」(以上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就醫時已向證人胡明泉表示其脊椎疼痛是舊疾甚明。雖原告辯稱其向證人所稱舊疾,實係懷疑原告前因腎臟所生病症,並非先前即有腰椎受傷之病症,並請求向廖政文泌尿皮膚科調閱就診紀錄云云。然本院向該診所調閱原告之就醫紀錄,原告僅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因右腰痛而至該院門診,而當日以X光檢查結果,沒有發現結石,此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可憑,原告在其所指因搬運貨物而骨折之八月四日前二日,即因腰部疼痛而就醫,而該疼痛並非其所指泌尿之疾病堪可認定。
⑷再查,原告之「腰椎壓迫性骨折」之成因,經本院向台南市立醫院查詢結果
,經該院函覆以:該疾病之成因不明,可能壓力性骨折、可能先天,與搬重物無法直接證明相關,此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一)南市醫字第七七一號函在卷足憑。
⑸從而,原告之「腰椎壓迫性骨折」傷病,發生之原因不明,不能認定於八十
八年八月四日執行搬運重物業務後才發生,也無法認定該傷病與搬運貨物之間有相對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的工作,但除駕駛本身外,業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尚包含搬運貨物在內,惟原告在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當天凌晨五時許,送貨到新竹站,應將貨物從貨櫃中搬移到貨櫃門邊,方便新竹站站務人員卸貨,但原告當日並無幫忙從事卸貨工作,原告主張從事搬運貨物之業務而成傷已無足採。再者,原告在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以前,即有右腰疼痛之症狀,雖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才經醫生診斷為「腰椎壓迫性骨折」,然該傷病成因不明,與原告之搬運貨物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之傷病,並非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堪可認定。
四、原告之傷病既非職業災害而致傷害,被告自毋庸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補償原告之醫療費用、工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二萬一千九百八十元、工資一百二十萬三千八百零四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之傷病非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已如前述,被告毋庸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補償原告之醫療費用、工資,原告雖催告被告給付,但被告既無給付之義務,未為給付,不能謂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法不合,原告請求資遣費八十八萬八千五百二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張麗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