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司字第八一號
聲 請 人 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聲請人因本院九十年度整字第七號公司重整事件,聲請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叁個月以內,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將公司財產為處分或設定負擔之行為。長虹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對於該公司之債權不得行使。
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除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外,對於所負債務不得履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長虹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茲因公司有法定重整原因,爰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提出重整及緊急處分之聲請。聲請人自民國五十年設立以來資本額由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不斷增資至目前之五億三千萬元,公司所營事業事項主要為土木工程包辦、兼營油漆粉刷、噴漆水電家具工程及國際貿易業,尤以承攬政府重大公共工程、集合住宅等工程為主要業務,如集鹿大橋、嘉義E六0四工程、台一線拓寬工程、台十一線拓寬工程、平雙隧道工程、頭份第四二四標工程、台十三線拓寬工程、東西向快速公路台西古坑線E五0五標工程、淡水港南北外廓防坡堤工程、南星計劃中程第二區工程、富台第四眷村改建工程等,但相對應者為需投入大量資金、人力。由於經濟發展、國民所得提高、社會結構改變勞力密集之營造業面臨工資高漲,工期延長之衝擊,加上環保意識抬頭工業安全觀念提昇,以及近來建築業不景氣,同業競標公共工程,單價普遍降低諸多因素致公司獲利已漸呈欠佳狀況。又部分往來銀行對公司緊縮融通額度,已完成驗收之工程請款復未能順利如期,公司財務已明顯困難,所簽發公司支票,亦發生退票情形,在公司財務一時無法平衡之情況下,恐有停業之虞,屆時必將造成眾多員工失業,甚至下游廠商連鎖倒閉,產生社會及經濟問題,影響深遠,實有進行公司重整之必要,惟聲請人公司自財務週轉困難後,旋即遭銀行凍結授信往來,債權人亦紛紛推討債務,公司資產隨時可能受法院強制執行,勢將嚴重妨礙重整程序之進行,為免公債權人任意行使債權,影響重整程序,爰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鈞院於重整裁定前,先為長虹公司全部財產予以保全處分及對於長虹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之緊急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中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但以二次為限」,另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所為之處分,應黏貼法院牌示處,自牌示之日起發生效力,必要時,並得登載本公司所在地之新聞紙,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及非訟事件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範目的,在於法院就重整之聲請應否准許,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八十五條規定應先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始能為准駁之裁定,法院倘不及時為各項必要之處分,而聽任利害關係人各謀對公司個別行使債權,致公司總財產減少,則聲請時尚有重整可能之公司,迄重整裁定時,可能因時移勢異而失其重整價值,將來重整計劃須就公司之全部財產加以統籌擬定,是裁定重整准駁前,自有先為上揭各種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查聲請人長虹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長虹公司之實收資本總額為五億三千萬元,實際發行股份為五千三百萬股,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長虹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公司執照、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依新修正之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觀之,聲請人公司亦為適格聲請人。而長虹公司因財務困難具狀聲請公司重整,經本院受理在案,惟長虹公司是否有重整之價值及可能,尚待本院為相當之調查,始可決定。惟在重整裁定前,不為緊急處分,任由長虹公司對於公司財產為任意處分,或長虹公司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將不能達成重整之目的,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上開緊急處分,自有必要。又若任由聲請人自動履行債務,亦無法達成重整之目的,是本院認亦有對長虹公司為除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外,對於所負債務不得履行之緊急處分之必要。
四、爰審酌前揭處分之期間為三個月,及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款所為處分,應黏貼法院牌示處,自牌示之日起發生效力之規定,准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三個月以內,長虹公司不得將公司財產為處分或設定負擔之行為。長虹公司之債權人對於該公司之債權不得行使。長虹公司除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外,對於所負債務不得履行。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