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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司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司字第八八號

聲 請 人 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聲請人因本院九十年度整字第八號公司重整事件,聲請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參個月以內,(一)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除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外,對於所負債務不得履行,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對於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不得行使。(二)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對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中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興公司)因債權銀行額度緊縮,使其財務調度陷入困境,短缺日常營運資金,造成經營困難,聲請人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依公司公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向鈞院提起公司重整聲請在案。千興公司擁有優秀之冷軋不銹鋼製造之開發經驗及技術人才,自本次發生財務危機後,全體員工均在專業經理人領導下維持營運,僅欠缺營運資金以購買原料從事生產,為求企業更生而聲請重整,惟鈞院重整聲請裁定前,依法尚去函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等部會徵詢意見,而千興公司積欠之債務逾新台幣(下同)二十三億元,如任令債權人個別對千興公司行使債權,債權人勢將因千興公司無力清償而採取各類強制執行程序,則千興公司之資產將因此遭受查封、拍賣,勢必影響千興公司日後之營運及重整。又如債權人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和解、破產程序,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規定,亦勢必與千興公司重整之聲請相互衝突。另債權人若行使債權而未能兌現其票據,亦將使千興公司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影響來日重整成功後千興公司與銀行間之往來。從而,禁止千興公司債權人對千興公司行使債權顯有必要。又千興公司惟有繼續營業始能維繫住顧客,則繼續支付員工薪資、購買原物料、水電、電話費及交付客戶成品等營業所生之債務顯有繼續履行之必要,否則千興公司生產將陷於停頓,員工、顧客勢必大量流失,而繼續營業可期之現金收益亦將落空,遑論機器設備悉數閒置之無謂損失,是若鈞院認有併命千興公司暫停履行債務之必要,請將千興公司因營業所生之債務予以除外。綜上所陳,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於重整裁定前為必要之處分,以維股東、債權人及員工之權益等語。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中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必要時法院得由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但以二次為限」,另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所為之處分,應黏貼法院牌示處,自牌示之日起發生效力,必要時,並得登載本公司所在地之新聞紙,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及非訟事件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範目的,在於法院就重整之聲請應否准許,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八十五條規定應先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始能為准駁之裁定,法院倘不及時為各項必要之處分,而聽任利害關係人各謀對公司個別行使債權,致公司總財產減少,則聲請時尚有重整可能之公司,迄重整裁定時,可能因時移勢異而失其重整價值,將來重整計劃須就公司之全部財產加以統籌擬定,是裁定重整准駁前,自有先為上揭各種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查聲請人千興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三十二億二千八百三十四萬零五百元,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觀之,為適格聲請人。又聲請人主張千興公司財務有困難,現已聲請公司重整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整字第八號公司重整事件審理,亦有該卷可按。惟千興公司是否有重整之價值,尚待本院為相當之調查,始可決定。惟在重整裁定前,不為緊急處分,任由千興公司之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任由該公司履行債務,將不能達成重整之目的,又破產宣告之裁定或和解決議如經確定,即無從開始重整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亦足以影響公司之財務,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上開緊急處分,洵屬必要。

四、爰審酌前揭處分之期間為三個月,及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款所為處分,應黏貼法院牌示處,自牌示之日起發生效力之規定,准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三個月以內,千興公司除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外,對於所負債務不得履行,千興公司之債權人對於該公司之債權亦不得行使,並於上開期間內,千興公司之債權人對於千興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中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莊玉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許美惠

裁判日期:2002-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