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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國字第一號

原 告 乙○○

甲○○癸○○法定代理人 子○○原 告 己○○法定代理人 庚○○原 告 辛○○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台南縣政府

設台南法定代理人 蘇煥智 住台南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台南

壬○○ 住台南被 告 台南縣永康市公所

設台南法定代理人 李坤煌 住台南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涂嘉益律師丁○○ 住台南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設台南法定代理人 凌𣱣中 住台南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南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等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六萬九千零五十二元,及自土地徵收補償金發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等為陳當村之繼承人,陳當村因生前銀行之存款經台南縣稅捐稽徵處課徵七一0、二七九之贈與稅,八十二年原告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以坐落於永康市○○○段七三二之一地號之土地抵繳贈與稅。按永康市○○○段七三二之一地號之土地,八十二年抵繳時總現值為一、八九六、000元(面積共一五八平方公尺,八十二年之公告現值為一二、000元/平方公尺),超過應納稅額,但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並未依比例為持分移轉登記,而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為國有財產。

(二)查上開土地業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經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報請台南縣政府徵收,惟台南縣永康市公所並未遵照行政院頒布之「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之規定辦理有償撥用,台南縣政府及國有財產局亦均未依規定要求台南縣永康市公所辦理有償撥用,致請求權人等迄今仍未能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其價額超過應納稅額者,應俟實物處理變現後,就賣得價款,按抵繳時超過稅額部份佔抵繳實物全部價額之比例,計算其應退還之價額,於處理變價完畢之日起一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具領。」之規定回應退還之溢繳款。原告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向永康市公所、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請求損害賠償,竟遭拒絕。

(三)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計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內容。

甲、所受損害: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應退未退之價額二、三六九、0五二元。八十二年之公告現值為一二、000元/㎡,抵繳時總現值一、八

九六、000元。(12000×158=1,896,000)。超過稅額部份佔抵繳實物全部價額之比例為0.六二五。(1,896,000-710,279)/1,896,000=0.63。八十五年之公告現值為一七、000元/㎡,徵收時應得價款三、七六0、四00元。

(17,000×40%×158=3,760,400)應退還之價額

二、三六九、0五二元。(3,760,400×0.63=2,369,052)。

乙、所失利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請求自土地徵收補償金發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

(四)抵繳之計價標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納稅義務人申請以課徵標的物以外之財產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者,其抵繳價值之計算,以申請日為準,並準用有關遺產或贈與財產之估價規定辦理。」系爭抵繳稅款係因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陳當村將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款轉存至陳謝素額帳戶所課之贈與稅,系爭抵稅之不動產並非贈與標的,其抵繳價值之計算應以申請日之價值為準,本件係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申請抵繳,其抵繳計價標準,自應以民國八十二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元為準,被告主張以課稅年度價值計算,顯然無據,起訴書所載之計算式係屬正確無誤。

(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一條及財政部「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寶物管理要點」之規定,「有償撥用」實為國有土地變價方式之一,且應由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財政收支劃分法及地方自治法規之規定,按分給成數分別移轉登記為國、省(市)、省轄市鄉(鎮市)有。

(六)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行政裁量不得逾越法令。依行政院「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抵稅不動產「應」辦理有償撥用,系爭土地既屬抵稅不動產,法令已明文規定「應」辦理有償撥用,永康市公所為聲請撥用機關,未依法辦理有償撥用,竟另為無償撥用之行政裁量,即屬違法。依行政院「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四點、第五點之規定,台南縣政府為永康市公所之上級機關,負有核實責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依法為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兩機關未於事前依權責要求永康市公所辦理有償撥用,事後亦未確實督促永康市公所補辦有償撥用,均應負過失責任。

(七)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同法第九條第一項:「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按國家賠償係以國家為賠償責任主體,而以有故意或過失造成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為已足,依前項所述,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台南縣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因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情形造成原告等之權利遭受損害,原告等據以請求國家賠償,誠屬有據。

乙、被告台南縣政府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本府非本案賠償義務機關,曾於前次開庭時,發問原告為何將本府列為本案被告,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則答稱,因不瞭解向何機關請求賠償,故將右述被告機關同列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民事準備狀陳述意見第三點第二段謂:「依行政院『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四點、第五點之規定,台南縣政府為永康市公所之上級機關,負有核實責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依法為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兩機關未於事前依權責要求永康市公所辦理有償撥用,事後亦未確實督促永康市公所補辦有償撥用,均應負過失責任。」惟查其所言並非實情亦且對上開法令有誤解,茲詳述如下:

⒈本案系爭土地,永康市公所至今未向本府報請撥用,本府對原告所稱永康市

公所撥用土地之事實並不知情,原告主張本府應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四點規定負「核實」責任,並應與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共負過失責任乙情,顯是無稽之談。

⒉況且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四點係規定各級政府機關申請撥用國有不動產

應檢具㈠撥用不動產計畫書、㈡撥用不動產清冊、㈢撥用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證明文件、㈣撥用不動產之登記簿謄本、㈤撥用土地之地籍圖或建築改良物平面圖謄本、㈥撥用土地之使用計畫圖及㈦有償撥用之具體經費來源文件或預算編列證明等書件,報經其上級機關核明屬實後,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據上開規定申請撥用土地機關,究係申請「有償」或「無償」撥用,並非其上級機關審查之範圍。本案如前述,本府從未接獲永康市公所關於系爭土地撥用之申請,即使曾接獲其申請之文件,關於其所申請者究係「有償」或「無償」撥用,亦非本府所應審查,原告主張本府應負「核實」責任,顯無道理。

⒊縱如原告所言為是,本府應負過失責任,本案用地機關為永康市公所,整個

申請文件由其提出,本府不過就其申請文件,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四點規定為形式審查,其最後核准權仍在國有財產局,就整個撥用土地申請程序,本府只佔相當輕微部分,原告卻要本府與上開兩機關負連帶賠償責任,顯不合理。

(三)另外,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亦即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為本案向民事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先行程序要件(參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第五點之規定)。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請國家損害賠償時,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主要有二,一為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為本府徵收;另一為本府未遵照行政院頒布之「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與償與無償劃分原則」之規定辦理有償撥用,該項請求則未以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四點規定,本府應就申請文件負「核明屬實」責任為主張,今原告卻以未向本府主張之事實,逕向法院提請國家賠償,與上開國家賠償規定不符,原告之主張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規定。

(四)按原告主張本府應就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四點規定負「核實」責任,惟查本府如需負該等責任應以永康市公所曾依上開規定向本府報請撥用國有不動產為前提要件,然永康市公所迄今未向本府報請撥用系爭土地,本府對原告所稱永康市公所撥用土地之事實並不知情,故事實上無法為上開規定所謂「核明屬實」行為。

(五)至於財政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答辯㈡狀第二點謂有「...且答辯人亦以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產南南一字第六一二八一九號函,請台南縣政府將列管之系爭抵稅土地等辦理有償撥用在案,...。」等語,查上開函文主旨係謂:「檢送本分處接管抵繳遺產稅土地第二十一批委託代管清冊二份,請用印後擲還一份,並請儘速編列預算辦理有償撥用,...。」其函文意旨係要本府就系爭土地辦理有償撥用,然本案系爭土地之需地機關為永康市公所而非本府,本府並無編列預算辦理有償撥用之必要,該函文行文對象顯然有誤。縱如該函文之意旨如該分處訴訟代理人於庭上所述,其係要本府將系爭土地列管,嗣後如需地機關申請撥用時,作為有償撥用之審核依據。但關於鄉鎮市公所申請撥用土地,究應為「有償」或「無償」撥用,如前述,本府並無審核權責,即使有此權責,本府從未接獲永康市公所辦理撥用系爭土地之申請,事實上無從為審核,自無負「核明屬實」責任之理。

丙、被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右揭土地係八十二年二月九日為原地主抵繳稅款原因,而發生物權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其蓋因上揭事由而喪失不動產效力,與本所無任何行政關係,今本所列為被告自屬違誤,容此聲明。

(二)公地撥用乃政府行使公法上之權力,使需地政機關取得所需之土地,其性質為使用權之讓與,而非物權之變更。依土地法第二十六條或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八條及符合都市計畫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蓋因該用地為都市計畫編定「計畫道路」究係公共設施用地,始於公地公用原則下,本所使用公地自屬依法有據。

(三)本揭國有財產局曾予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台財產南三字第八八六0七四八三號函請本所針對系爭前揭土地「以...有償撥用...」經首長蓋因使用公地依法行政,又本所無財源籌編預算辦理有償撥用情形下,乃以行政裁量核定「存查」。

(四)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等為陳當村之繼承人,陳當村因生前銀行存款經台南稅捐稽處課徵贈與稅,原告等乃於八十二年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以坐落永康市○○○段七三二之一號土地申請抵繳贈與稅,因該土地現值超過應納稅額,但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並未依比例為持分移轉登記,而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為國有,嗣上開土地於八十五年間經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報請台南縣政府公告徵收,惟台南縣永康市公所並未依照行政院頒布之『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之規定辦理有償撥用,台南縣政府及國有財產局亦均未依規定要求台南縣永康市公所辦理有償撥用,致原告等迄今仍未能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八條規定領回應退還之溢繳款,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等機關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五)按「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積極的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或消極的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八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個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之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意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公共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公共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0四號判例意旨足參。

(六)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渠等於八十二年間以系爭永康市○○○段七三二之一號土地申請抵繳贈與稅,並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將該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為國有,嗣上開土地於八十五年間經被告機關報請台南縣政府公告徵收,惟被告機關並未依照行政院頒布之「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之規定辦理有償撥用,致渠等未能依法領回應退還之溢繳款項為據。惟查: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固規定「以實物抵繳應納稅款者,用以抵繳之實物...其價額超過應納稅款者,應俟實物處理變價後,說賣得價款,按抵繳時超過稅額部份占抵繳實物全部價額之比例,計算其應退之價額...」,依上開規定,原告用以抵繳贈與稅之系爭土地價值若確有超過應納稅額之情形,固得聲請退還溢繳之稅款,然有關稅捐之稽徵,依稅捐稽徵法第三條之規定,係由各級政府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稽徵之,準此,縱認原告用以抵繳贈與稅之系爭土地價值確有超過應納稅額而必須退還之情形,亦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辦理退回事宜,其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請求被告機關賠償,實有違誤。

(七)行政院頒布之「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固規定抵稅不動產應辦理有償撥用,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規定「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抵繳遺產稅、贈與稅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欠稅之實物,應移轉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國有財產局,並依財政收支劃分法及地方自治法規之規定註明省(市)、省轄市及鄉(鎮、市)應分給之成數。但抵繳之實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按其分給之成數分別移轉登記為國、省(市)、省轄市及鄉(鎮、市)有」。另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稅及贈與稅...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茲系爭抵稅土地之地目為「道」,屬都市計劃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依前揭法令規定,系爭土地於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抵繳贈稅後,自應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百分之八十之成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永康市公所所有,乃國有財產局竟疏未依上開規定辦理,顯已於法不合。故縱認抵稅不動產依行政院頒布之「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應辦理有償撥用,惟被告機關對系爭土地依法既有百分之八十之權利,則需辦理有償撥用者應僅為非屬被告所有之百分之二十部分,而非就系爭土地全部均應辦理有償撥用。再者,依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八四建四字第0二四二四九號函示意旨,有關永康市公所辦理永康都市計劃次二-二號道路等工程所需取得公共設施用地經費,業經行政院核示「經費負擔比例中央及省分擔百分之八十五,地方分擔百分之十五」,準此,縱被告機關就系爭土地百分之二十部分應辦理有償撥用,則所需分擔之經費亦應為使用該百分之二十土地應繳價款之百分之十五,並非全部。況行政院頒布之「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無償劃分原則」,係有關各級政府機關因公務或公共所需,依土地法第二十六條或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八條申辦撥用公有不動產之規範,因此,各級政府機關於申請撥用公有不勳產時,縱依上開規定應辦理有償撥用,惟有權向需用不動產之機關求償者應係該公有不動產之管理機關,一般人民並無據此要求需用不動產機關辦理有償撥用之請求權。茲系爭土地既因原告用以抵繳贈與稅而移轉登記為國有,依前揭說明,縱需用土地機關因經費短絀而未能依上開規定辦理有償撥用,惟土地既屬國有,原告等自無求需用土地機關辦理有償撥用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參諸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0四號判例意旨,原告等據此請求國家賠償,應無理由。

(八)再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規定「以實物抵繳應納稅款者,用以抵繳之實物...其價額超過納稅款者,應俟實物處理變價後,就賣得價款,按抵繳時超過稅額部份占抵繳實物全部價額之比例,計算其應退之價額...」,準此,系爭抵稅土地之價值若確有超過應納稅額之情形,則原告等於系爭土地經管理機關處理變價後,自得依上開規定向稅捐徵機關聲請退還溢繳之稅款,故縱認原告所主張「有償撥用屬國有土地變價方式之一」為可採,惟原告等既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聲請退還溢繳之稅款,且原告此一請求權並不因需用機關已否將使用系爭公有土地應付之價款撥交管理機關而受影響,故原告之權利並無受損害可言,從而,其提起本件訴訟顯有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委無理由。敬請鈞院鑒核,賜判如答辯聲明,以維權益。

丁、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原告請求渠等因受贈被繼承人陳當村遺產因而繳納七一0、二七九元之贈與稅,致渠等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向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以下簡稱國稅局)聲請以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七三二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五八平方公尺抵繳贈與稅,惟該土地價值超過應納稅額,被告等應連帶賠償該溢繳款,惟原告請求之溢繳款核算有誤,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納稅義務人申請以繼承或受贈之課徵標的物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者,其抵繳價值之計算,以該項財產核課遺產稅或贈與稅之價值為準」,而以被繼承人陳當村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七日死亡,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核課標準為八十一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六、五00元,計該土地之抵繳價值為一、0二七、000元,溢出之金額為三一六、七二一元,而非原告以該土地八十二年之公告現值一二、000元核算之金額,又本案源自原告請求被告國稅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抵繳應繳納贈與稅,全部移轉登記為國有,顯見原告所言未依比例為持分移轉登記,與事實不符,否則其訴求即不存在。

(二)再按,依當時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規定,「以實物抵繳應納稅款時,用以抵繳之實物其價額如...超過應納稅額者,應俟『實物處理變價後』,就賣得價款,按抵繳時超過稅額部份佔抵繳實物全部全部價額之比例,計算其應退還之價額,於處理變價完竣之日起一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具領」,惟因該土地為道路保留地,於辦妥國有登記後,被告即以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台財產南南一字第八三六0四八二一號函通知台南縣政府辦理有償撥用有案。嗣經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徵收作為道路,但依「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規定,系爭土地為抵稅不動產,為各級政府機關因公務或公共所需公有不動產依法申辦撥用時以無償為原則之除外規定,即應由永康市公所辦理有償撥用,始為合法。亦經被告前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八八六0七四八三號函請該所依國有財產法及上開規定辦理有償撥用以資適法有案。

(三)另於系爭土地辦畢抵繳贈與稅後,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台財稅字第八三0八六六二0五號函釋「...抵稅土地業已辦竣國有登記,在未處分變價之前,倘經稽徵機關核可就該筆土地選擇與溢繳稅額價值相當部份予以退還時,當予配合辦理持分發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而,原告於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可後,亦得辦理持分退還。

(四)末,被告按上述程序辦理,均遵循法令依據,當無怠於執行職務,況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規定,該實物既尚未處理變價,當無法依賣得價款,按抵繳時超過稅額部份佔抵繳實物全部價額之比例,計算其應退還之價額,則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五)按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由各級政府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稽徵之,因而原告於其被繼承人陳當村八十一年九月七日死亡後,申請以被繼承人遺產土地抵繳遺產稅及贈與稅,嗣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南區國稅新化徵字第八二0三二八一七號函核准,暨日後復准該所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南區國稅新化徵字第八三0一四九九0號函告其應徵遺產稅新台幣二、六0

一、八五四元更正為零,致剩納稅義務人(即原告)同意以永康市○○○段○○○○○○號土地抵繳贈與稅七一0、二七九元;至抵繳價值之計算,是以該項財產核課遺產稅或贈與稅時之價值為準,或如原告主張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抵繳價值之計算,以申請日為準,其核准及核課價值之計算之主管機關均為稅捐稽徵機關;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並經核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抵繳應納稅款,主管機關亦應為稽徵機關;顯然,原告對答辯人提出依其主張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顯當事人不適格。

(六)退步言,按答辯人將系爭抵稅土地因原告之聲請抵繳遺產稅及贈與稅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辦理國有登記,係先經稽徵機關之核准,而予以國有登記,答辯人再本於管理國有非公用財產之權責予以接管處理。而系爭抵稅土地,於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抵繳遺產稅及贈與稅時,業經該稽徵機關副知台南縣永康市公所,且答辯人亦以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產南南一字第八二六一二八一九號函,請台南縣政府將列管之系爭抵稅土地等辦理有償撥用在案,況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非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設施用地需要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得依法辦理撥用。嗣後,系爭抵稅土地之道路開闢時,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即應主動按規定辦理有償撥用,答辯人並無義務通知各用地機關申請撥用。惟台南縣永康市公所迄未對系爭抵稅土地辦理有償撥用,縱誠如其誤解之「其得依權責為無償撥用」,亦未見其提出申請。況答辯人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台財南三字第八八六0七四八三號函通知迄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亦未辦理有償撥用,可見一斑;而原告據此論斷答辯人有過失,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向答辯人請求損害賠償,顯轉因為果、本末顛倒。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陳當村之繼承人,原告於八十二年間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以所有坐落於台南縣永康市○○○段七三二之一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抵稅土地)抵繳陳當村生前應繳納之贈與稅七一0、二七九元(以下簡稱系爭贈與稅),而系爭抵稅土地價值超過系爭贈與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未依法僅辦理依比例移轉部分所有權,而移轉全部所有權為國有,嗣系爭抵稅土地為台南縣永康市公所撥用,但台南縣永康市公所未依法辦理有償撥用,而台南縣政府為永康市公所之上級機關,負有核實責任,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依法為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台南縣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兩機關未於事前依權責要求台南縣永康市公所辦理有償撥用,事後亦未確實督促台南縣永康市公所補辦有償撥用,均應負過失責任;而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應退未退之價額二、三六九、0五二元。八十二年之公告現值為一二、000元/㎡,抵繳時總現值一、八九六、000元(12000×158=1,896,000)。超過稅額部份佔抵繳實物全部價額之比例為0.六二五(1,896,000-710,279)/1,896,000=0.63。八十五年之公告現值為一七、000元/㎡,徵收時應得價款三、七六0、四00元(17,000×40%×158=3,760,400)應退還之價額二、三六九、0五二元(3,760,400×0.63=2,369,052)。另原告所失之利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請求自系爭抵稅土地徵收補償金發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等情。

被告台南縣政府以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四點係規定各級政府機關申請撥用國有不動產應檢具㈠撥用不動產計畫書、㈡撥用不動產清冊、㈢撥用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證明文件、㈣撥用不動產之登記簿謄本、㈤撥用土地之地籍圖或建築改良物平面圖謄本、㈥撥用土地之使用計畫圖及㈦有償撥用之具體經費來源文件或預算編列證明等書件,報經其上級機關核明屬實後,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則據上開規定申請撥用土地機關,究係申請「有償」或「無償」撥用,並非其上級機關審查之範圍,況被告台南縣政府從未接獲台南縣永康市公所關於系爭抵稅土地撥用之申請,即使曾接獲其申請之文件,關於其所申請者究係「有償」或「無償」撥用,亦非被告台南縣政府所應審查,原告主張本府應負「核實」責任,顯無道理,且原告亦未先以書面陳明本府應負「核實」責任請求賠償,不合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以原告用以抵繳贈與稅之系爭土地價值縱有超過應納稅額而必須退還之情形,亦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辦理退回事宜,其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請求被告機關賠償,實有違誤;且原告得於系爭土地經管理機關處理變價後,向稅捐徵機關聲請退還溢繳之稅款,而原告此一請求權並不因需用機關已否將使用系爭公有土地應付之價款撥交管理機關而受影響,故原告之權利並無受損害可言;又原告並無公法上的請求權得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辦理有償撥用,原告自無請求國家賠償之請求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以原告並未申請僅以系爭抵稅土地應有部分抵繳陳當村之贈與稅,何況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規定,「以實物抵繳應納稅款時,用以抵繳之實物其價額如:::超過應納稅額者,應俟『實物處理變價後』,就賣得價款,按抵繳時超過稅額部份佔抵繳實物全部全部價額之比例,計算其應退還之價額,於處理變價完竣之日起一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具領」及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台財稅字第八三0八六六二0五號函釋「...抵稅土地業已辦竣國有登記,在未處分變價之前,倘經稽徵機關核可就該筆土地選擇與溢繳稅額價值相當部份予以退還時,當予配合辦理持分發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可於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可後辦理持分退還或於實物變價後申請退還部分價額;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及其細則規定,原告以系爭抵稅土地抵繳被繼承人陳當村之稅款,其主管機關為稽徵機關,並非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又系爭抵稅土地,於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抵繳遺產稅及贈與稅時,業經該稽徵機關副知台南縣永康市公所,且被告系爭贈與稅亦以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產南南一字第八二六一二八一九號函,請台南縣政府將列管之系爭抵稅土地等辦理有償撥用在案,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非用財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設施用地需要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得依法辦理撥用,是應辦理有償撥用之機關為台南縣永康市公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並無義務通知各用地機關申請撥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既非主管機關,復非台南縣永康市公所之上級機關,原告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就系爭土地未辦理有償撥用因而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請求被告台南縣政府賠償,且已表明被告台南縣政府因係被告永康市公所之上級機關而應負責任,縱原告於請求時未具體表明被告台南縣政府所負之責任為「核實」責任,亦應認原告已先以書面向台南縣政府請求賠償,合於前揭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是被告台南縣政府抗辯原告未以「核實」責任請求,為不合前揭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云云,並不足採,合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抵稅土地之價額超過被繼承人陳當村積欠之贈與稅,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應僅辦理依比例移轉系爭抵稅土地之部分所有權予國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移轉系爭抵稅土地全部所有權予國有,為有過失云云。惟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所否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並抗辯當時原告係請求國稅局以系爭抵稅土地全部抵繳應繳納之贈與稅,至於如有溢繳,依法得請求於實物變價後退還部分價額,是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將系爭抵稅土地全部移轉為國有,並無違誤等語。經查,原告就其向國稅局聲請以系爭抵稅土地抵繳贈與稅時,係聲請依欠繳金額計算系爭抵稅土地應有部分抵繳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無論依八十一年或八十二年之公告現值計算,系爭抵稅土地價額均超過原告所積欠之贈與稅,而以原告事隔多年始爭執此事觀之,原告當時應係以全部系爭抵稅土地抵繳,是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此部分抗辯,為可採信;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四、復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個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之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竟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公共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公共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0四號判例參照)。原告又主張其以系爭抵稅土地抵繳被繼承人陳當村之贈與稅,系爭抵稅土地因而收歸國有,因台南縣永康市公所使用系爭抵稅土地未依法辦理有償撥用,而台南縣政府為永康市公所之上級機關,負有核實責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依法為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兩機關未於事前依權責要求台南縣永康市公所辦理有償撥用,事後亦未確實督促永康市公所補辦有償撥用,均應與台南縣永康市公所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經查,台南縣永康市公所使用系爭抵稅土地是否辦理有償撥用,乃行政機關是否依法辦理事務,縱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如辦理有償撥用,原告將受有反射利益,但原告在公法上亦無得請求台南縣永康市公所依法辦理有償撥用之請求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在公法上既無請求台南縣永康市公所辦理有償撥用之請求權存在,則原告即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賠償其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自更不得請求台南縣永康市公所之上級機關台南縣政府或系爭抵稅土地之主管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台南縣政府、台南縣永康市公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連帶賠償二百三十六萬九千零五十二元,及自土地徵收補償金發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台南縣政府、台南縣永康市公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連帶賠償其損害,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九 月 三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王 獻 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九 月 三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白 貴 珠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