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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國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國字第一五號

原 告 甲○○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美玉律師

郁旭華律師被 告 台南縣新化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曾柏暠律師複 代理人 蔡菁芬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甲○○、丙○○所有礁坑子段一九七七之一、一九八0、一九八0之一、之二、一九八一、一九八一之一、八0四之十一、之十四地號或承租同段一

九七八、一九七六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因受被告台南縣新化鎮公所所設置之新化鎮礁坑廢棄物衛生掩埋場(以下簡稱系爭垃圾場)垃圾滲出之污水、垃圾,長期、持續性之污染,造成土地無法使用,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以書面請求被告賠償,因損害係垃圾(公害)造成,爰依公害糾紛處理法之特別規定協調補償事宜,被告不同意賠償之事實,有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向被告提出之台南縣新化鎮公有垃圾掩埋場廢水流入私人漁塭造成嚴重損失部分請償書(本院㈠卷十六至十八頁)及台南縣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八十九年府環公糾字第○○二號調處不成立證明書(本院㈠卷十九頁)可參,足認原告於起訴請求本件國家賠償前,業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而協議不成,合先敘明。

(二)原因事實經過如下:

1、系爭垃圾場為被告設置,從規劃、設計、施工、監工、完工後之使用、管理維護均為被告之權責。系爭土地分別為原告甲○○、丙○○所有或向台南縣政府、國有財產局承租之事實,有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二紙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八張可稽(本院㈠卷二十至三一頁),又其中系爭一九七六、一九七八、一九七七之一、一九八○地號土地,與上開被告設置之掩埋場緊鄰,而一九七七、一九八○之二、一九八一之一、一九八○之一、八○四之十一、八○四之十四則又與之毗連之事實,亦有地籍圖謄本可佐(本院㈠卷三二頁),除八0四之十四地號外,原告係作為漁池,從事魚類養殖,養殖漁類為吳郭魚、草魚、烏鰡等混合養殖,八0四之十四地號土地則係種植芒果樹,並利用漁塭之水灌溉使用。

2、被告設置垃圾掩埋場,就垃圾掩埋場地基及底層應妥善維護管理,以防止垃圾之溢出及污水之滲透,詎被告未盡管理之能事,該礁坑垃圾掩埋場擋土牆下方長期土壤掏空均未有效改善,造成掩埋場擋土牆下方土壤挖空,掩埋場之垃圾、污泥及滲出之廢水長期流入上開與掩埋場緊鄰原告所有或承租之系爭作為漁池之土地,且滲出之污水均未符合廢水放流標準,自八十六年六月迄今均未改善,造成原告所有之漁塘內,垃圾、污泥沈積致無法使用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佐:

①原告陸續前住拍照、錄影存證,被告之垃圾場擋土牆土壤流出,垃圾持續流入池塘,污水滲透之事實,有照片可佐(本院㈠卷三三至三八頁)。

②八十八年七月,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經台南縣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至垃圾場現場勘查,勘查結果亦認定污水有滲入池塘。

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原告向台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陳情土地遭

垃圾及污水污染,經環保局於六月二十九日會勘並採取水樣一組冰存送驗結果,亦認定礁坑垃圾場擋土牆掏空,垃圾流入原告之池塘而採取之水樣經檢驗結果其化學需氧量高達842mg/L(標準值為二百),懸浮固體為210mg/L(標準值為五十),未合乎放流之安全標準之事實,亦有會勘紀錄及廢水檢驗報告各一紙可參(本院㈠卷三九至四四頁、一二七頁)。

3、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設置之垃圾場擋土牆下方土石流失,造成垃圾場收集之垃圾及垃圾衍生之污水長期滲入或直接流入原告所有或承租之土地之事實,有前揭照片及會勘紀錄可參,系爭作為漁池使用之土地,均為相連,且因地勢較低,積水難退致遭污染;而八0四之十四地號土地,原係引用漁池池水灌溉種植芒果,因池水遭受染,又無其他水源可引至該地,致芒果無法結果,且履請求被告改善,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之土地因垃圾掩埋場垃圾溢出,污水長期滲出,受有之損害,臚列如下:

⑴清除污染之費用:

垃圾沈積於系爭一九七七之一、一九八0、一九八0之一、之二、一九八一、一九八一之一、八0四之十一、九七八、一九七六地號土地之池塘,含氧量及懸浮物超過標準值之污水長期滲出流入池塘,整個池塘污穢不堪,原告屢經請求被告除去垃圾未獲置理,經順正營造有限公司,以上開九筆之土地面積八二二四平方公尺估算,將垃圾清理,污水排出,回復原貌所需費用至少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二萬元,有估價單可參(本院㈠卷四五頁),並經證人戊○○證實在卷(本院㈡卷一二五頁背面),爰依原告二人所有及承租之土地面積比例換算,原告甲○○占八二二四分之六五七四,原告丙○○占八二二四分之一六五○,該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原告甲○○請求一百十三萬五千一百零二元,原告丙○○請求二十八萬四千八百九十八元。

⑵無法養殖收成之損害計算方式:

系爭土地(除八0四之十四地號外),於遭污染前,確有養殖魚類,除經證人丁○○證實在卷外,另參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垃圾衛生掩埋場賠償原告損失之案件,亦載明原告有養殖魚類之事實。爰依中華民國漁家經濟調查年報統計結果,每養殖戶養殖單位面積五至未滿十公頃者,每公頃每年淨損益,民國八十七年為十六萬三千元,八十八年為十三萬九千元,八十九年為十七萬七千元(九十年度尚未見統計資料,本院㈠卷二一五頁),原告二人所有及承租上開九筆土地,地目雖登記為旱,惟於民國四、五十年間因淹水不退而形成相連接之漁塭,非原告違法私設之魚池,此觀本院履勘時,系爭土地地勢較低,且無宣洩積水之管道足明,合計面積為八、二二四平方公尺。依前揭統計結果計算,系爭漁塭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每年養殖漁獲之淨損益分別應為一、三四○、五一二元(163,000×8.224=1,340,512),一、一四三、一三六元(139,000×8. 224=1,143,136)及一、四五五、六四八元(177,000×8.224=1,455,648),均超過原告請求每年二十萬元之減少收入,故原告二人合計以每年減少二十萬元計算,應未過當而屬有據。茲因原告原起訴請求自八十七年六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因被告設置之垃圾場滲透污染致無法養殖及農作栽植所受損害(農地、水塘無法處分、使用、收益)部分,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裁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三十三萬七千五百元,故原告請求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停止污染日止,依面積比例計算,原告甲○○請求每年十五萬九千八百七十三元(000000×6574/8224=159873),原告丙○○請求每年四萬零一百二十六元(000000×1650/8224=40126)之損害。

⑶原告丙○○無法收成芒果損害之計算方式:

依行政院農委會農業統計年報,愛文芒果項目每公頃農家賺款,八十八年為

二五七、七五八元,八十九年為三○三、一九二元,九十年為二四七、七二一元(本院㈠卷二一六至二二0頁),原告丙○○所有之八0四之十四地號土地,種植芒果,面積為三、四九四平方公尺,原係引用系爭其餘土地上之池水作為灌溉用水源,因該水源固體懸浮物多,水源受污染,無法繼續引用池水水源灌溉,致果園無法灌溉施肥而荒廢,依前揭統計結果計算,系爭果園於八十八年至九十年,原可獲利之款項分別應為九○○、六○六元(257,758×3. 494=900,606),一、○五九、三五二元(303,192×

3.494=1,059,352),八六五、五三七元(247,721×3.494=865,537),原告丙○○僅以每年十四萬元計算,請求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污染停止日止,每年無法種植芒果之損失,應屬合理。

(三)關於時效抗辯部分:原告起訴被告污染行為之時間為自八十七年七月以後迄起訴(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前之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九月十七日,被告連續有垃圾、污水污染原告土地之事實,有原告起訴狀所附照片可佐,並有起訴狀所附台南縣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勘查會議紀錄(勘查時仍有污染行為)及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台南縣政府環保局當場所採樣之滲出污水,其排放標準仍不合格之檢驗表可稽,從而本件係連續性之設置、管理不當造成損害,其時效應自被告最後一次垃圾污水排出(目前有照片可考者為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之日起算。又,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即曾聲請三年期間之國家賠償,因為公害糾紛損害賠償乃適用公害糾紛處理法為調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發文駁回原告之請求後(本院㈡卷二二二至二三0頁),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即六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調處之過程延宕,其不利益不應歸於原告,本件原告既已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應視為時效中效,請求權不消滅。退步言之,本件起訴內容為八十八年五月以後之新增污染事由,其各該之污染賠償請求權均未罹時效。

(四)關於原告於八十七年度受領賠償六十七萬五千元部分(見本院㈠卷一四五頁):查該賠償係因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系爭垃圾場土堤崩塌,垃圾流入原告土地造成污染及魚類死亡之事實而為賠償,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受領賠償後曾分別雇用證人己○○以怪手清理污泥、垃圾,雇用證人丁○○抽取污水之事實,業經該二人到庭為證(本院㈠卷一七0至一七三頁)。原告起訴主張之污染事實,乃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受領賠償以後陸續再多次發生潰堤、掏空、滲水所造成之污染,有前揭照片及檢驗報告可參,被告援以該賠償金主張已賠償損害,應無理由。

(五)末查,原告起訴時係依起訴狀附表所載原告所有之土地登記面積或承租土地之承租面積計算清除垃圾排出污水之費用,並以該附表面積做為農作收成之單位面積,有計算式可參,並未主張非屬原告所有或承租之土地,被告稱原告請求者,為占用被告所有或公有地云云,容有違誤。又,系爭土地成為魚池,係因多年積水不退自然形成,並非原告所挖掘或設置,原告因土地積水不退無法種植,無奈之餘,因地制宜而作為養殖魚類,以減少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失,被告稱原告私擅作為漁塭,與事實不符,此觀原告於池邊僅架設鐵絲網以免魚類留走(因該地如遇大雨積水會漫越周圍附近土地),鐵絲網不會阻止水流足證。況縱該土地使用現況與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不符,惟非謂被告即得對於因污染土地、水池所生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免責。

(六)爰聲明:⑴被告所設台南縣新化鎮一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之污水、垃圾不得傾入或滲透系爭土地。⑵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一百十三萬五千一百零二元,給付原告丙○○二十八萬四千八百九十八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停止污水、垃圾滲入系爭土地時止,按年給付原告甲○○十五萬九千八百七十三元,給付原告丙○○十八萬零一百二十六元。⑷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現有系爭垃圾衛生掩埋場曾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因連續豪雨造成垃圾場(東半部崩塌),造成垃圾外洩污染鄰近農田,經多次協調均獲圓滿達成補償,亦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以六十七萬五千元補償原告清理漁池,此為原告所承認之事實。然原告迄今仍未清理。且其縱曾僱工清理,但依證人己○○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在本院勘驗時之證述:「我是負責清理漁塭垃圾」、「當時垃圾並未全部清理完畢」等語,應可證原告確未曾於收受被告給付之補償金後已完成清理垃圾之工作。

(二)原告請求被告之垃圾場之污水,垃圾不得傾入或滲透原告所有或租用之土地(部分,屬不作為義務,且被告已修復掩埋場,應無再滲透污水及垃圾之虞,故其請求應無依據。

(三)被告既已補償原告清理垃圾之費用,則清理之責,自應由原告負擔,其未清理完畢,所造成之後果,自與被告無涉。其起訴請求垃圾清理,污水排出之回復原貌所需費用共一百四十二萬部分(原告甲○○一百十三萬五千一百零二元,原告丙○○二十八萬四千八百九十八元),應屬無理由。且其請求權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被告在此為時效抗辯。又證人戊○○所提出清理費用之估價單,金額偏高,被告否認之。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養殖及芒果無收成之損失部分,因被告已償補原告六十七萬五千元做為清理費用,原告不為清理,其若因此而有損失,自應由其負責,被告應不負賠償之責。故其請求應無理由。且其請求權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被告在此為時效抗辯。

(五)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承認部分:

1、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係原告甲○○、丙○○所有或承租,該土地曾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因大雨受被告上開垃圾場崩塌所造成之垃圾及污水外洩污染之事實及證據,被告不爭執。

2、原告於起訴前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以書面請求被告賠(補)償,被告不同意賠償,協議不成之事實及證據,被告不爭執。

3、原告主張被告之垃圾場滲出之污水,經台南縣環保局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會勘採水送驗結果未達放流之安全標準之事實及會勘紀錄、廢水檢驗報告,被告不爭執。

(六)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爭執部分及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除八0四之十四地號外)係作為漁池,從事魚類養殖,養殖魚類為吳郭魚、草魚、烏鰡,八0四之十四地號土地係種植芒果,利用漁塭之水灌溉使用之事實及證據,被告抗辯:

⑴上開土地三十年前未曾有魚塭情事,只有農田及排水溝,此可由其地目編定為

「田」及「溜」之事實可證。而現有魚池係原告甲○○之夫鄭石虎於二十五年前違法開闢,且現有魚池經被告鑑界結果約有三分之一以上為被告鎮有地,其所築擋土牆係違法所築。

⑵原告土地上之芒果樹並非利用漁塭之水灌溉使用,因其地上並無抽水設備,且

芒果樹通常無須用水灌溉。)

2、原告主張其因垃圾場垃圾溢出,污水長期滲出受有損害及其提出之證據,被告均否認之。其理由如左:

⑴被告已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補償原告六十七萬五千元,作為清理魚池中垃圾及污

水之費用,則原告自應負清理之責,因原告遲未清理完畢,故其因未清理所引起之損失,自應由其負責,其再請求被告賠償其清理垃圾及污水之費用及無法使用之損失,自屬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回復原貌所需費用一百四十二萬元,提出戊○○之估價單為證,被告否認之,且其估價顯然偏高。

⑶原告主張其養殖魚類,每年扣除成本原約可獲利二十萬元,爰請求自九十一年

十二月七日起至停止污染日止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被告否認之,依法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且查縱其真已無法養殖,亦屬原告於受領被告之補償金後,未予清理完畢所致,應與被告無涉。故其請求應屬無理由。

⑷原告丙○○主張其芒果園每年扣除成本,每年原可收成獲利十四萬元,因水源

斷絕,芒果無法收成,每年受有十四萬元之損失。被告茲否認之。依法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其以前確曾引用池水種芒果及每年收獲數額,並證明其自請求之日起,確因池水污染,已無法再引水灌溉。況被告已辯稱原告於受領被告之補償金額,未清理垃圾完畢,屬其責任,應與被告無涉。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理由。

⑸被告之垃圾衛生掩埋場,被告曾經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申請複丈鑑界,其結果魚

池之面積約有三分之一以上屬被告鎮有垃圾場用地,此有複丈成果圖一件可證。經本院院勘驗現場結果,可證被告已將垃圾場崩塌之處,整修完畢。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亦無理由。

(七)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係以書面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新化鎮礁坑一般廢棄物掩埋場與坐落台南縣○○鎮○○○段一九七六、一九七八、一九七七之一、一九八0地號土地之擋土牆下層土壤掏空部分填實。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一百零三萬五千一百零二元、給付原告丙○○十二萬零三百七十九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之新化鎮礁坑一般廢棄物(垃圾)掩埋場之污水、垃圾不得傾入或滲透原告所有或租用之系爭土地。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四十七萬九千六百二十一元,給付原告丙○○五十四萬零三百七十九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即起訴時以後)起至停止污水、垃圾滲入土地時止,按年給付原告甲○○十五萬九千八百七十三元、給付原告丙○○十八萬零一百二十六元」,因部分請求業經撤回,被告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前揭說明,視為同意原告撤回該部分之訴。

四、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調,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以書面請求被告賠償,因損害係垃圾(公害)造成,爰依公害糾紛處理法之特別規定協調補償事宜,被告不同意賠償之事實,有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向被告提出之台南縣新化鎮公有垃圾掩埋場廢水流入私人漁塭造成嚴重損失部分請償書(見本院㈠卷十六至十八頁)及台南縣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八十九年府環公糾字第○○二號調處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㈠卷十九頁)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於起訴請求本件國家賠償前,業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而協議不成,是原告提起本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甲○○、丙○○所有或承租,而系爭垃圾場曾因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大雨導致土堤崩塌所造成之垃圾及污水外洩污染系爭土地,被告並因此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與原告進行調解成立,由被告賠償原告清除土地上污染物之費用計六十七萬五千元(本院㈠卷一四四、一四五頁)。

(二)台南縣環境保護局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至系爭垃圾場排水溝處,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至垃圾場南側RC擋土牆下方被雨水掏空處排放口,分別採水檢驗結果,均有未達放流水之標準之事實(本院㈠卷四十、四一、四三、四四、一二五至一二七、二二八至二三一頁)。

(三)系爭垃圾場於九十一年七月下旬發生擋土牆傾裂,以致污水、垃圾流入鄰地(本院㈠卷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勘驗筆錄、一0九至一一二、一二0至一二二、一八七至一九九頁)。

六、經查:

(一)被告所設置、管理之系爭垃圾場曾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土堤崩塌造成垃圾污水外洩污染系爭土地,被告並因此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與原告達成調解,由被告賠償原告六十七萬五千元作為清除污染物之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㈠卷一七三頁),惟被告抗辯原告未為清除污染事宜,原告則主張:伊有僱請工人己○○、丁○○清理污泥、垃圾、抽取污水,但因污染持續發生,故未清理完畢等語,並經證人己○○證稱「伊曾去原告魚池用怪手挖除垃圾,但垃圾很多挖不完,共領工資約二十二萬元,漁塭內有水很難清理,因為垃圾會隨波逐流,而且怪手伸展距離有限,無法將怪手開入水池內清理。」;證人丁○○則證述「原告有僱我去抽水池的水,但抽了幾天我就沒有抽了,因為水很臭,每天工資二千元,抽水過程中仍有山上的水流下來,所以抽不完。」等詞在卷(本院㈠卷一六九至一七三頁),然經本院訊及於何時至現場清理污水污泥、清理工資若干等重要事項,證人二人均答稱:「時間不記得」,且證人所證陳渠等工資部分亦與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差距甚遠,故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渠等曾至原告漁池清理污染物,仍難以遽認原告於受領前開六十七萬五千元賠償金後確有僱用證人清除污染物,並將污染清理完畢。因此原告既未於八十七年受領被告賠償金後之相當期限內清理污染物以致污染物繼續存在,則其於本件再次請求被告應賠償土地清除費用,即有加以探究之必要。次查,原告雖主張八十六年七月以後系爭垃圾場又陸續多次發生滲水情形等語。惟觀之原告所提之照片(本院㈠卷三三、三四頁)固顯示系爭土地上留有垃圾、污水,惟該等照片未載拍攝日期,復以被告抗辯該照片上之污染物係被告賠償六十七萬五千元之前就已存在,因原告未加以清理所遺留等語,則尚難以上開照片證明土地上之污染物確為八十七年賠償後新發生之污染所致。另據原告所提之台南縣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廢水檢驗報告固顯示有未達放流水之標準之事實,惟其採樣地點在垃圾場旁之排水溝處,亦難以此認定垃圾場廢水有流入原告土地之情形。又原告雖主張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七月間,系爭垃圾場牆分別因雨水掏空、傾裂而有排放污水至鄰地【見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第(二)(三)項)】,惟垃圾場擋土牆與原告土地間尚相隔新化鎮公所土地,而原告所指其所有之水池,有部分亦佔用新化鎮公所公有土地,此有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勘驗筆錄及新化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鑑界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二卷一二三、一八六頁),是縱然九十年六月、九十一年七月間被告垃圾場因設置、管理有欠缺而發生之污水流入鄰地之情形,然原告所有之土地受污染之實際範圍及程度究竟為何(原告土地上尚留有八十七年尚未清除之污染物)?原告尚無法確切之證明,而證人戊○○(即開具清除費用估價單之人)證稱:伊係依原告所指之範圍大概估算所需清除費用等語(見本院二卷一二五頁背面),且其所出具之估價單未載明清除方法、數量、範圍,亦過於籠統,尚難僅以此為計算被告應賠償清除污染費用之標準。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賠償清除污染費用共計一百四十二萬元,尚難憑採。

(二)至原告主張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受有無法養殖之漁獲損失及無法種植芒果之農作損失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查原告自承其於系爭垃圾場設置前於系爭土地上蓄水養殖,惟於系爭垃圾場設置後之八十五年間起迄今即未再養殖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勘驗筆錄),而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及兩造於現場指界後,原告所稱其養殖魚池坐落地點位於系爭一九七六、一九七八、一九七七之一、一九八0、一九八0之一地號土地,惟被告僅承認原告八十五年之前曾於一九七七之一地號土地上養鴨,並否認被告有養殖魚類之事實,且目前現況只有一九八0之一地號上有水池,其餘原告土地則均雜草叢生等情,則原告是否確曾在系爭土地上養殖魚類,而可期待漁獲之收益,缺乏相關證據證明。況原告自承於八十五年以後即停止養殖,而其於八十七年間受領被告賠償之六十七萬五千元後復未將系爭土地上污染物清除完畢,已如前述,縱使原告曾於系爭土地上養殖,惟其損害是否與之後九十年六月、九十一年七月之污水外洩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因系爭垃圾場污染而受有每年二十萬元之漁獲損害,實難採信。另外,原告主張因未能引用漁池水灌溉,而受有無法種植芒果之損失部分,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勘驗現場時,原告自稱其於八十五年後亦未再種植芒果等語(本院㈡卷一二五頁),則原告既於八十五年以後即未再種植芒果,亦無證據證明其之後有栽種芒果之計劃,尚難謂其受有芒果收入之損失。況是否引用漁池水灌溉,本為原告可自行選擇,且據勘驗時會同到場之農業改良所人員證稱芒果之種植並非十分需要引水灌溉,若有引水灌溉,還要是水質而定,則原告既非必須引用漁池水灌溉,而芒果地又未受系爭垃圾場污水污染,則原告主張因九十年六月、九十一年七月之垃圾場污水外洩,以致無法引水灌溉而受有芒果無法收成之損害等情,實難謂其損害與污水外洩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該部分主張,不足採信。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之妨害防止請求權請求被告所設台南縣新化鎮一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之污水、垃圾不得傾入或滲透系爭土地等語,惟查,系爭垃圾場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擋土牆傾裂後,經被告委請承攬公司修復後,迄今已填實且無滲漏情形(本院一卷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勘驗筆錄、一0九至一一二、一二0至一二二、二三六至二三九頁、本院二卷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勘驗筆錄、八三至八八頁),則系爭垃圾場目前對原告所有或占有之土地尚無妨害之虞,原告上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系爭垃圾場此公有公共設施於九十年六月及九十一年七月間在設置、管理上雖有欠缺,惟目前已經修復完畢,而無滲漏情形,又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及其主張之損害與系爭垃圾場設置、管理之欠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⑴被告所設台南縣新化鎮一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之污水、垃圾不得傾入或滲透系爭土地。⑵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一百十三萬五千一百零二元,給付原告丙○○二十八萬四千八百九十八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停止污水、垃圾滲入系爭土地時止,按年給付原告甲○○十五萬九千八百七十三元,給付原告丙○○十八萬零一百二十六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蔡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富煜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