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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國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國字第二號

原 告 陳慕生被 告 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添財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複代理 人 黃雅萍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國更㈡第三號第二審民事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部分,聲請追加審判,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0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九千三百四十四元,並加給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六日侵權行為發生損害時起至清償日為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各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係依據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第二審就其駁回之追加之訴為審判,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認為此係新制,未有判例可據,乃以學者之討論發言移送鈞院審理。按法官獨立依法律審判案件,仍應受法律之拘束,我國現制法官得引用作為裁判之依據者為法律、命令、判例及最高法院之決議,學者無論地位如何,其意見尚非得為法官裁判之依據。學者意見縱令實質正確,法官亦不能忽視程序合法,遽為引用。職是之故,原告認為台南高分院根據學者之發言,不知先行函請司法院為釋示,將本件冒然移送鈞院審理,乃係違法違憲的裁定。

(二)本件先後經一審、二審、三審、更審、三審、更審共六次判決,再移送地方法院審理,是否符合訴訟濟原則,非無可疑,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已告判決確定,再行移送地方法院審理,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亦有可議。本件猶有爭執者僅為賠償請求權之歸屬而已。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固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七號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十六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六四號判決均採相同見解)。同一基礎事實所生爭點與請求利益在社會一般觀念上明顯源自同一事實,在訴訟上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利用同一訴訟資料,統一解決先後兩請求,避免重複審理與裁判分歧,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初不分訴訟標的、當事人、請求額之追加。惟台南高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國更㈡第三號及同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十號兩裁定,違背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訴訟經濟原則與訴訟事件同一性認定之論理法則,竟然駁回原告就被繼承人陳王恨的請求(因被告之同一侵權行為,對共有土地地上作物發生損害)的追加,殊屬有違訴訟經濟原則與論理法則,本件訴訟重複審判,繫屬法院台南地方法院已無審理的必要,損害原告審級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第二號裁定所形成之法理為基礎,將本件裁定移回台南高分院繼續審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王恨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段○○○號、三三五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作物,因被告辦理虎尾寮市地重劃,施工前未作好相關設施,於八十三年七、八月間,因凱特琳颱風來襲,挾帶大量雨水,致排水外溢,造成農作損失,合計為五十六萬九千三百四十四元,應由被告賠償,原告依法繼承並受讓其他繼承人之債權,經申請被告國家賠償遭拒,爰依國家賠償法及繼承、債權讓與之規定,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五十六萬九千三百四十四元並加給自八十三年八月六日侵權行為發生損害時起至清償日為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辦理虎尾寮重劃區,開挖大量鬆土,適八十三年七、八月間多次颱風來襲,挾帶大量雨水,將開挖之大量鬆土沖積至斷面有限之小型側溝,以致喪失排水功能,導致排水外溢,造成原告及被繼承人陳王恨所有緊臨排水測溝之系爭二筆土地土方流失,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兩者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被告之公有公共設施管有欠缺,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於法自屬有據,業經事實審四次判決確定(鈞院八十五年度國字第四號、台南高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國字第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號、台南高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國更㈠字第二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二號、台南高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國更㈡第三號判決)。

(三)被告侵權行為的成立要件已非爭點,茲所須探究者,厥為作物賠償請求權的歸屬。

1、系爭土地其中太子廟段三二六地號全部面積六六七平方公尺與另三三二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面積九九八平方公尺(另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他人共有,無關本件請求),接連整形,合併使用,面積共一六六五平方公尺,作物損失八十一萬三千元,馬達毀壞三千元(已判決確定,無關本件請求)。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被告拒絕賠償,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訴(即鈞院八十五年度國字第四號民事事件)。

2、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原告之母陳王恨死亡,原告與姊妹三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繼承,當然包括對於被告的國家賠償請求權。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請求被告賠償,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被告拒絕賠償,原告之姊妹所繼承對於被告的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通知被告系爭賠償請求權之讓與,原告依繼承及債權讓與而取得陳王恨部分的全部請求權,加上原告原來的請求權,本件訴訟標的請求權全部歸於原告一人所有。

(四)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份」,第七百六十六條規定:「物之成份及其天然孳息,於分離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屬於其物之所有人」,是陳王恨所有土地之地上物,於分離後,仍屬於陳王恨所有,固於法有據,被告辯稱原告之姊陳昭在陳王恨的土地上所種作物,非屬陳王恨所有,而屬於陳昭所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舉證證明陳昭所以取得陳王恨土地地上物所有權的法律依據,以推翻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與第七百六十六條的明文規定,沒有法律根據的泛泛之言,不足採信。

(五)本件關鍵在於被繼承人陳王恨對於被告的國家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對此,原告提出下列攻擊方法:

1、按權利之行使或不行使,唯就權利人本人決定之,權利人本人與他人之間,除了代理關係之外,不能因有配偶關係或父母子女關係,而以此關係解釋為權利人本人行使權利或不行使權利的認定因素。否則,無以保護交易安全,此為普遍自明之理。個人對於事物的認知應就該個人本身的知識能力而定,父母子女夫妻之人格各自獨立,由於先天能力、後天教育、生活環境,各自不同,以致觀念認知亦有差異,此為社會客觀的通念。是故,不能因陳王恨與原告有母子關係而解釋為陳王恨必知或應知對被告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原告之母陳王恨生於民前一年,無教育、不識字、悠遊田野、不聞世事,於八十三歲高齡發生本件損害,何謂法律一無所知,尤不知侵權行為之為何物,八十七歲死亡,終其一生不知本件被告的加害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侵權行為是法界的抽象概念與專門術語,所謂隔行如隔山,縱令受有高等教育,亦往往不知侵權行為的要件與效力。因此,原告否認被繼承人陳王恨知悉本件損害起因於被告之侵權。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需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由於陳王恨無教育,不識字,而不知侵權行為之為何物,則其財產受被告之侵害,依上述判例意旨,陳王恨既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

2、台南高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國更㈠字第二號判決,亦不採信被告所提出的時效抗辯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陳王恨死亡,原告與姊妹三人共同繼承,繼承人始知被告於八十三年七、八月間對於陳王恨所有土地地上物的加害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始得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時效始能進行。

3、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繼承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向被告請求賠償,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繼承開始而知被告之加害行為之為侵權行為,未逾二年時效期間,自八十三年七、八月間被告發生侵權行為時起,未逾五年除斥期間,是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向被告行使國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罹於二年時效期間,致使被告取得時效抗辯權,亦不逾五年除斥期間,致使原告的賠償請求權絕對消滅。

4、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被告爭執陳王恨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消滅時效,則應舉證證明陳王恨如何明知(事實的因素),何時明知(時間的因素),並且明知何人(其人的因素)之加害行為之為侵權行為,此觀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可以自明,同時舉證推翻台南高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國更㈠字第二號判決,對於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權,不予採信的判斷。被告答辯爭執陳王恨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消滅」,請求權縱令罹於時效,仍不消滅,如果「特別提出時效抗辯」,則應特別就事實的因素,時間的因素,其人的因素,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舉證證明陳王恨如何明知、何時明知,並且明知被告一人之加害行為之為侵權行為,以求符合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要件,而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起算消滅時效,被告空言爭執,空言抗辯而不引用條文,不陳述事實,無可採信。

5、行政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必須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徵求反對意見,因此,被告所提報紙公告,目的在於徵求市地重劃計畫的反對意見,非在通知不特定人,應需先知悉被告尚未發生而即將發生的加害行為屬於侵權行為,亦非在通知不特定人,被告對於不特定人的加害行為侵權責任自得預先免除。被告提出之報紙公告,與其主張之時效抗辯無關。

三、證據:提出抗告狀、本院八十五年度國字第四號民事判決、台南高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國字第三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0號民事裁定、台南高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國更㈠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二號民事判決、台南高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國更㈡第三號民事判決及裁定、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民事裁定要旨、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六四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六八號民事判決各一件(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壹、程序部分:查原告追加請求五十六萬九千三百四十四元部分,係至更審始為追加,且當時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者,未涵蓋此部分,被告一再以書狀及言詞聲明不予同意,台南高分院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不合。為維護審級利益(該追加部分未經一審審判,豈有未蓋一樓即蓋二樓之理),原告如仍主張其有請求權,應向一審提起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原告主張受讓陳王恨請求權部分,被告爭執之,本件原告係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本訴,而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及十一條之規定起訴前應先以書面向賠償機關請求之,賠償機關拒絕賠償時,始可提起本訴,而陳王恨並未依法請求,至前案(鈞院八十五年度國字第四號)上訴審原告始追加陳王恨為被上訴人,於法不合,經前案上訴審裁定駁回,且經最高法院駁回原告之抗告確定,原告仍在本件主張受讓陳王恨之權利,於法不合,亦不得因此而謂陳王恨部分於起訴前曾請求賠償義務機關賠償。又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之損失應由被告賠償云云,被告爭執之。查三二六號土地非原告所有,而為陳王恨所有,陳王恨縱令有損失,亦應於事發後二年內向賠償機關請求,被告特提出時效抗辯,而陳王恨並未於二年內為請求,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何能再受讓陳王恨之請求權為主張,原告之訴無理由,請求駁回。

(二)被告辦理虎尾寮市地重劃,曾經公告,並刊登報紙公告周知。原告亦自承知悉台南市政府在辦理市地重劃。原告之母陳王恨當時居住在其所有系爭土地上,而虎尾寮市地重劃區就在其土地西側,中間只隔著高速公路,高速公路下有道路相通,近在咫尺,而本件前案訴訟多年後,陳王恨部分始為追加,被告抗辯其未先申請國賠逕行追加請求,程序不合法,原告乃向被告申請國賠,惟由陳王恨居住在其所有系爭土地上,被告又曾經公告,兩地且相鄰,其子即原告又早已起訴請求等情,陳王恨顯早已知悉,本件已罹兩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提時效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一審已自認原告所提出之損害金額云云,被告爭執並否認之,茲分述理由如左:

1、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因擬制自認本無自認行為,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惟應許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擬制自認失其效力。查被告在前案第一審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僅消極的表示沒有意見,並未積極的表示承認,則其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擬制自認即失其效力。

2、被告既未自認原告所提出之損害金額,原告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負舉證責任,原告於前案一審雖舉證人黃佩瑜、張益隆、黃太平為證,惟未能具體證明數額,於前案二審提出之明細表,亦未就其項目、年份及數量部份舉證,均為估算,實難憑信,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否認並爭執之,茲分述理由如左:

1、本件原告損害發生原因,係因其位於台南縣○○鄉○○村○○路○○○號土地先天條件不良,地勢低窪,加以毗鄰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下方涵洞之排水側溝,

每逢大雨來臨,即有排水不良、泥土淤塞及積水情形,原告之姊陳昭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台南市政府召開之國家賠償審議會中向與會委員陳稱:六十六年開始即有淹水情形,又國道高速公路於這次水患發生後即將緊鄰系爭土地之涵洞排水側溝加高擋土牆以阻止水流漫延,而被告開闢虎尾寮重劃區,迄本件發生時,僅為整土、填土,而重劃區之排水系統完全依據台灣省住都局所規劃區域系統排水,並未銜接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下方涵洞之排水側溝,本件乃屬原告土地低窪,遇此次台灣光復後最大豪雨所造成之天然災害,與被告無關,此由除本件外,附近並無他人提起國家賠償足以見之,已見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2、原告雖引○○○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七十年八月七日南工七○─二二

二一─一(一三五)及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南工字第一五九五號函及台南縣仁德鄉公所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八四所建字第九六六九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第二點,認定被告就虎尾寮重劃區開發大量鬆土,適八十三年七、八月間多次颱風挾帶大量雨水,將開挖之大量鬆土沖積至斷面有限之小型側溝,以致喪失排水功能,造成溝水外溢沖毀原告土地,受有損害為本件國家賠償之依據。惟查高公局施工之國道,與本省西部流水方向成十字交岔,造成本省各地淹水損害,迭經媒體報導,乃公知之事實,系爭土地又在高速公路下,高公局南工處所為推卸之詞,自不可信;又台南縣仁德鄉公所乃系爭土地之主管機關,此次大○○○鄉○○○○道,仁德鄉公所不思檢討自己之公共設施及排水系統是否妥善,把責任推給被告,乃推諉之詞,其主張自不可信。

(五)原告主張其所種植之盆栽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損害,請求金錢賠償云云,被告否認並爭執之。查被告並無過失,已如前述,且上開盆栽作物依原告主張非原告所種植,而係其胞姐陳昭所種植,其數量及金額均無法舉證,自難信為真實,且原告亦非實際受損害之人,原告提起本訴,於法不合。

(六)原告之姐即陳王恨之女陳昭,於前案做證地上物為其所栽種,原告自承土地流掉部分被告已填補,本件是地上物損害部分,則受害者為陳昭,陳王恨並非請求權人,自無從將損害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之訴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二件、虎尾寮市地重劃區公告一件、中華日報一件(以上均影本),並聲請調取本院八十五年度國字第四號國家賠償事件歷審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因選舉關係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變更為許添財,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具狀陳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台南高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國更㈡第三號及同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十號兩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訴訟經濟原則與訴訟事件同一性認定之論理法則,駁回原告就被繼承人陳王恨的請求之追加,殊屬有違訴訟經濟原則與論理法則,本件訴訟重複審判,繫屬法院本院已無審理的必要,損害原告審級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第二號裁定所形成之法理為基礎,請求將本件裁定移回台南高分院繼續審判等語,然為被告所不同意,並以台南高分院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不合,為維護審級利益,原告如仍主張其有請求權,應向一審提起訴訟等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因繼承、受讓債權而取得陳王恨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伊先前請求之賠償為同一事件,請求台南高分院併為審判乙節,業經台南高分院以原告此部分請求者,原係其被繼承人陳王恨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其所為之其他請求,權利主體不同,顯非同一事件,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實係訴之追加,其追加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要件,且為他造所不同意,不應准許,乃以台南高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國更㈡第三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原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國字第四號國家賠償事件歷審民事卷核閱無誤。

(二)按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之十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此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之修正說明記載「原告請求為訴之追加者,無異另提一新訴請求法院於原程序合併審判,如法院認其不合訴之追加之法定要件,而駁回其訴之追加時,並不當然認為該追加之新訴亦同時欠缺一般起訴之合法要件而消滅。原告追加新訴請求審判時,可能已付出相當之程序上勞費,且該起訴行為亦可能已取得中斷時效或遵守提訴期間等利益,不應僅因其不具備訴之追加要件而喪失起訴之利益。惟原告為訴之追加,原係欲利用原程序請求審判,如追加之新訴經裁定駁回確定,致無法利用原程序時,原告非必有請求就該追加之新訴以另一程序審判之意思。因此,是否就新訴另為審判,依當事人處分權主義,理應尊重原告之意思。故為保障原告之權益,如原告追加之新訴僅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已具備一般起訴之合法要件,或雖有欠缺其他起訴之合法要件,而得補正者,於駁回訴之追加之裁定確定後,應許原告得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新訴為審判」等語,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及修正說明所示,僅就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確定者,原告得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新訴為審判予以規範,惟並未就此項追加審判之聲請,應如何處理予以規範。

(三)原告另主張本件訴訟重複審判,有違訴訟經濟原則及損害原告審級利益等語,惟其於二審為追加之訴,既因不合訴之追加要件經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則二審法院尚未就其追加之訴為實體上之審判,本件並無重複審判及違背訴訟經濟原則之情形;又原告所為追加之訴雖不合追加要件,但具備一般起訴之要件,而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收受台南高分院駁回其追加之裁定後,於同月十二日提起追加審判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因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審判,已具狀表明因審級利益之故,不同意台南高分院審理此部分追加之訴,台南高分院援引多數學者之見解,認應將此項聲請,移送第一審法院審理,則兩造仍可以享有應有的審級利益,利用上訴或抗告等途徑爭取維護自身應有的權益,並未損及原告之審級利益,故原告之主張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並無將本件訴訟裁定移回台南高分院繼續審判之正當性與必要性,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王恨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段○○○號、三三五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作物,因被告辦理虎尾寮市地重劃,施工前未作好相關設施,於八十三年七、八月間,因凱特琳颱風來襲,挾帶大量雨水,致排水外溢,造成農作損失,合計為五十六萬九千三百四十四元,應由被告賠償,又原告之母陳王恨生於民前一年,無教育、不識字、悠遊田野、不聞世事,於八十三歲高齡發生本件損害,不知侵權行為之為何物,八十七歲死亡,終其一生不知本件被告的加害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既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陳王恨死亡,原告與姊妹三人共同繼承,繼承人始知被告於八十三年七、八月間對於陳王恨所有土地地上物的加害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始得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時效始能進行。繼承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向被告請求賠償,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繼承開始而知被告之加害行為之為侵權行為,未逾二年時效期間,自八十三年七、八月間被告發生侵權行為時起,未逾五年除斥期間。至於被告所提報紙公告,目的在於徵求市地重劃計畫的反對意見,非在通知不特定人,應需先知悉被告尚未發生而即將發生的加害行為屬於侵權行為,亦非在通知不特定人,被告對於不特定人的加害行為侵權責任得預先免除。被告提出之報紙公告,與其主張之時效抗辯無關。原告依法繼承並受讓其他繼承人之債權,經申請被告國家賠償遭拒,爰依國家賠償法及繼承、債權讓與之規定,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五十六萬九千三百四十四元並加給自八十三年八月六日侵權行為發生損害時起至清償日為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係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本訴,而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及十一條之規定起訴前應先以書面向賠償機關請求之,賠償機關拒絕賠償時,始可提起本訴,而陳王恨並未依法請求,至前案(本院八十五年度國字第四號)上訴審原告始追加陳王恨為被上訴人,於法不合,經前案上訴審裁定駁回,且經最高法院駁回原告之抗告確定,原告仍在本件主張受讓陳王恨之權利,於法不合,經被告抗辯其未先申請國賠逕行追加請求,程序不合法,原告始向被告申請國賠。

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損失應由被告賠償云云,被告爭執之。查三二六號土地非原告所有,而為陳王恨所有,陳王恨縱令有損失,亦應於事發後二年內向賠償機關請求,而陳王恨並未於二年內為請求,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何能再受讓陳王恨之請求權為主張,再被告辦理虎尾寮市地重劃,曾經公告,並刊登報紙公告周知。原告亦自承知悉台南市政府在辦理市地重劃。原告之母陳王恨當時居住在其所有系爭土地上,而虎尾寮市地重劃區就在其土地西側,中間只隔著高速公路,高速公路下有道路相通,近在咫尺,其子即原告又早已起訴請求等情,陳王恨顯早已知悉,本件已罹兩年之請求權時效,又被告並未自認原告所提出之損害金額,原告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能具體證明數額,且上開盆栽作物依原告主張非原告所種植,而係其胞姐陳昭所種植,原告自承土地流掉部份被告已填補,本件是地上物損害部分,則受害者為陳昭,陳王恨並非請求權人,自無從將損害債權讓與原告,且原告亦非實際受損害之人,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依兩造陳述內容觀之,雙方對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王恨所有系爭土地上作物,於八十三年七、八月間,因凱特琳颱風來襲,挾帶大量雨水,造成農作損失,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以個人名義具狀起訴,嗣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原告之母陳王恨死亡,其繼承人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姊陳昭、原告之妹陳惠順三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拒絕賠償之事實均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拒絕賠償理由書二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五年度國字第四號國家賠償事件歷審卷核閱無誤,則此部分事實,可堪認為真實,故兩造所爭執者,應在於(一)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二)被告是否為賠償義務機關。(三)被告所開發之虎尾寮重劃區內之排水系統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四)本件損害事故與設置管理之欠缺與損害之發生間是否有因果關係。經查: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又該第八條所謂[知有損害],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係指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就此規定文義觀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應以請求權人對損害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均明確知悉時為準據,而所謂[損害事實],係指權利受有損害之事實而言,就本件訴訟而言,應係指系爭土地之地上農作物損失之事實,至[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則應係指有涉及國家賠償責任發生之原因事實即可,而非指確知真正之國家賠償義務人為何,此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相互對照觀之,即可得知,就本件訴訟而言,應係指系爭土地之地上農作物損失係因凱特琳颱風來襲,挾帶大量雨水,致排水外溢所致之事實;再參酌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請求權人若不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故國家賠償法對於賠償義務機關不明時,已有相當之規定以資救濟,請求權人自不得以不知賠償義務機關為由,而主張須確知孰為賠償義務機關後,請求權時效方開始起算。

(二)次按[上訴人自四十一年起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四十四年九月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固著有判例可稽,惟該判例係就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所為之解釋,尚非就國家賠償法第八條所作之解釋,與本件尚有不同,如前所述,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應以請求權人對損害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均明確知悉時為準據。

(三)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因二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即在於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王恨何時知有損害。本件原告自陳其母親確實住在系爭土地上,八十三年七、八月間發生颱風是眾所皆知的事,所以其母親也知道,同時也知道系爭土地上發生土崩及農作物損害之情事(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辦理虎尾寮市地重劃,曾經公告,並刊登報紙公告周知,有被告提出之虎尾寮市地重劃區公告及中華日報各一件為證,而本件國家賠償責任所發生之原因事實,又係指凱特琳颱風來襲,挾帶大量雨水,致排水外溢而發生農作物損害之事實,則該事實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王恨於八十三年七、八月間應即已知悉,雖原告主張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有損害之發生及真正賠償義務人,並知道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與效力而知對真正賠償義務人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方屬之,由於其被繼承人陳王恨無教育,不識字,而不知侵權行為之為何物,則其財產受被告之侵害,陳王恨既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云云,惟依前開說明,國家賠償法對於賠償義務機關不明時已有相當之規定可資遵循,且只要請求權人對損害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均明確知悉即可,而非指確知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與效力而知對真正賠償義務人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倘如原告所言,將使國家賠償法中時效期間之起算,限於極少數曾修習法律或知悉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與效力之人始得進行,復將使國家賠償法中時效期間之起算,繫於請求權人主觀之不確定因素,請求權人可以任意決定時效是否起算,此與法律規定時效期間乃在於督促權利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即有不符,自亦不能依請求權人一方任意之爭執而變更時效期間之起算,故原告此部分論據,本院即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復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王恨既於八十三年七、八月間即知有損害,則其請求權之時效,依前所述,應從八十三年七、八月間起算,則計至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王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時止,均未向被告請求賠償,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即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姊陳昭、原告之妹陳惠順三人為陳王恨之繼承人,自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所發生之一切權利與義務;又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以被告自得以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王恨及讓與人即原告之姊陳昭、原告之妹陳惠順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引為拒絕給付之依據。

(五)又原告之請求權在時效上既已消滅,被告復以時效消滅為抗辯,則縱本院在本件其餘爭執點上(即被告是否為賠償義務人、被告所開發之虎尾寮重劃區內之排水系統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及本件損害事故與設置管理之欠缺與損害之發生間是否有因果關係),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仍無從請求被告為給付(即被告仍得拒絕給付),則兩造有關此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本院不予審酌認定,併予說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及繼承、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是被告陳明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云云,核屬誤會,是原告雖受敗訴判決,本院毋庸為假執行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3-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