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國字第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複代理人 黃雅萍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緣原告前向訴外人黃建豐、黃建良(實質上土地所有人為上開二人之父黃先霸)承租基地,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三一三之五0、之一一0、之一一二地號等三筆土地,經營金財神黃昏市場攤販臨時集中場。由原告在上述土地上興建硬體建築物,經向被告申請建築執照,詎被告不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六號解釋意旨為行政行為,竟而曲解法令,不法駁回原告所請,一度將原告部分鐵厝建物被迫自行拆除。經依法救濟後,被告始同意原告補提訴外人黃建豐、黃建良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即可依程序補照予以核發建築執照,續行建築建物。惟經此一延宕,訴外人黃建豐、黃建良執詞:「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南工局第四四四八號函告黃建良系爭三宗土地係為限建之整體規劃商業區」云云,被告對此具有外部效力之決定,被告亦未告知訴外人黃某,系爭三筆土地已可程序補照,訴外人黃建豐、黃建良就此不願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交予原告,致原告前述興建尚存之剩餘鐵厝建物、組合式活動棚架等等全遭被告以違章建築予以拆除、禁行,被告更進一步對於原告執行斷電、斷水,且濫權下達行政命令訴外人即地主對系爭三宗土地「確實加圍」,剝奪原告使用系爭三宗土地(空地)之不法行為,令原告無法收取金財神黃昏市場攤販臨時集中場內攤販使用土地之對價,營業上蒙受重大損失,粗估損失金額逾三千萬元以上,因事實發展繁複,請參照起訴狀證物一之「事件流程表載」可知。原告前述損失,係因被告曲解法令不依誠實信用方法,被告不法所為造成之侵權行為,已合乎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又拒絕原告請求國家損害賠償協議。原告爰先就蒙受損害之最低具體金額先行請求被告賠償二百萬元,其餘損害賠償暫為保留,再依法定程序予以擴張。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做成釋字第四0六號解釋;解釋文謂:「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係指同條項第一款至第九款以外與其性質相類而需表明於主要計劃書之事項,自不得再依該款規定為限制或相反之表明或規定。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主要計畫公佈已逾二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旨在對於主要計畫公佈已逾二年以上,因細部計畫未公佈,致受不得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同條第二項前段)限制之都市計畫土地,在可指定建築之情形下,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申請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解除其限建,以保障人民自由使用財產之憲法上權利,內政部七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七十三台內營字第二一三三九二號函釋略謂:即使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已逾滿二年,如其(主要)計劃書內有「應擬定細部計畫後,始得申請建築使用,並應儘可能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之規定者,人民申請建築執照,自可據以不准等語,顯係逾越首開規定,另作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不適用。』上開大法官釋字第四0六號解釋理由書:「市鎮都市計畫,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該主要計畫書依同條項第十款規定,雖得表明「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惟所稱「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係同條項第一款至第九款之外,與其性質相類而須表明於主要計畫書之事項,對於法律已另有明文規定之事項,自不得再依該款規定為限制或相反之表明或規定,否則即與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有違。又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之實施進度,應就其計畫地區範圍預計之發展趨勢及地方財力,訂定分區發展優先次序。第一期發展地區應於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後,最多二年完成細部計畫;並於細部計畫發布後,最多五年完成公共設施。其他地區應於第一期發展地區開始進行後,次第訂定細部計畫建設之。其同條第二項規定「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固在求都市計畫之圓滿實地,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然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尚不能因主管機關之遲延不於主要計畫實施後二年內發布細部計畫,使其繼續陷於不能自由使用土地建築之不利益。故同項但書規定:主要計畫發布已逾二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用以解除對土地建築使用之限制。是主管機關依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擬定之主要計畫書,雖得就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以外與其性質相類之事項為規定,但不得於第十款其他表明事項中規定「須於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後,始准予發建築執照」,以排除「主要計畫已逾二年,而能確定建築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與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核發建築執照」規定之適用。內政部七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七十三臺內營市第二一三三九二號函釋略謂,即使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已逾滿二年,如其(主要)計畫書內有規定如主旨所敘(按即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內規定:「應擬定細部計畫後,始得申請建築使用,並應儘可能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以取得公共設施用地」)者,人民申請建築執照,自可據以不准云云,...,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不適用。從而內政部遂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以台八五內營字第八五八五九八八號函令台灣省政府、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福建省政府依法令(上揭釋字第四0六號解釋文)行政,表徵法治國家之民主原則。參見附呈: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書內附件二法規查詢三則(公元二000年九月一日)。 距料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原告委由李宗杰建築師以訴外人鄭妃珍之名義申請被告發給系宗土地之指定建築線證明書圖,被告且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南工都一字第三七六三號「負面列表」上,表見台南市政府已在民國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既已以「南市工都字第五六三五三號公告」發佈系爭三宗土地乃在使用分區管制,商業區內之土地建築時,應依照細部計畫街廊整體規劃,並須本府審核後,始得據以申請建築,不准核發指定建築線證明書圖,限制原告使用上揭三宗土地建築。參見前揭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書內附件四、五、五之一之書證可明。但依首開大法官釋字第四0六號解釋旨趣及內政部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台八五內營字第八五八五九八八號函旨,被告對原告所行前揭台南市政府南市工都字第五六三五三號行政行為,不惟曲解法令,且不法駁回原告所請。而此部分被告之不法行政行為僅屬初步侵害原告之法律、事實原因,進而諸如原告在起訴狀上接進之陳述及附呈之證物:事件流程表暨附件皆在彰顯被告對原告及原告原來之合夥人呂金順(公文書上發文者曾誤載為吳金順;再者,呂金順已退合夥),連續、接續以曲解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六號之解釋,進行不法行政處分及嗣後被告屢次被其上級機關撤銷其對原告不法之行政作為,為再訴願決定所撤銷(參起訴狀證物一及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書暨附件十九項與彩色相片二十五幀可證)觀之,被告一年餘以來連續不斷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行為不惟曲解法令且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行為。
(三)被告其餘補充陳述如附件所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茲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爭點整理書狀記載如左:
(一)被告係依法行使公權力拆除違建物,不構成國家賠償責任:
1、本案系爭標的物金財神黃昏市場,係未經核准擅自在本市○○○路、和緯路四段(台南市○區○○段一三一之一一二地號)搭建之鐵骨造建築物,經南市北區區公所依違章處理法第四條第一項以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南北民字第五八六七號函報違建,市府工務局依同辦法第五條前段前往勘查,認定係違建,依同辦法第五條後段以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南工局建字第三0六二九號函通知原告補辦建照手續,惟原告逾期未辦建照,工務局以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南工局建字第三六五九四號函通知原告應予拆除,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拆除完畢。
2、拆除翌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原告復在同址搭蓋組合式棚架繼續營業,因該基地,並非市場用地,擅自經營零售市場業務,違反台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及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規定,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前往取締、拆除中,原告認工作人員拆除方式會破壞其棚架,要求自行拆除,被告准其切結自行拆除,惟原告並未確實拆除,仍繼續違規營業,其間經地主向監察院陳情檢舉,且監察院一再催促被告儘速取締非法黃昏市場,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再次前往取締時,原告自動配合拆除棚架,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其權益情事,以上事實,有原告起訴狀及補具資料狀所附被告函件及流程表可稽。
3、系爭標的物,既未經合法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自無合法供應水電,而係擅自接自本市○○街○○○巷○○○號及六十六號民宅,為顧及工作人員安全及鑑於私接水電係供非法市場營業使用,故於取締攤棚之前,即請自來水公司及台灣電力公司配合將擅自提供水電用戶私接處拔除,其原用戶合法部份仍繼續供給,自與建築法第九十一條停止供水供電之不利處分有別。
4、查被告以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南市建工第一三三九號函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黃建良等人應確實加圍,以免縱容非法使用,乃勸導人民共同維護社會整體公共利益,其性質為道德勸說,非屬行政強制命令,原告無法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致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茲竟反指被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所發之公函為濫權命令,要求國家賠償,自無理由。
(二)原告引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六號解釋為本件請求之依據,並無理由:
1、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六號解釋,乃有關都市土地之主要計劃及細部計劃之擬定、發佈、實施,以及其實施進度及順序,並於細部計劃發佈後五年內完成公共設施,其他地區應於第一期發展地區開始進行後,次第訂定細部計劃建設,與本件原告在非市場用地,又無建造執照,經營黃昏市場,依法應予拆除之情形有間,本件自無該解釋之適用。
2、退而言之,縱令有關,有關都市計劃之主要計劃及細部計劃,應全面性通盤性檢討,並非就特定人之特定土地為之,在台南市北區系爭土地一帶有關主要計劃及細部計劃全面通盤檢討定案前,原告既無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違反分區使用,在非市場用地經營黃昏市場,自不受法律保護,該解釋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不爭執部份:
1、原告所提出被告所發函件影本。
2、原告之黃昏市場已被拆除之事實。
3、原告所提出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
(四)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爭執部分:
1、原告主張其損害逾新台幣參仟萬元云云,未見有任何證據資料,本件先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貳佰萬元,被告爭執否認之,不能同意。
2、原告主張被告曲解法令,不依誠實信用方法為行政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云云,被告否認之。
3、原告主張被告接續不斷對原告為不當違法行政處分,造成其損害,被告否認之。
(五)原告主張因被告失去法制立場之作為造成損害,提出企劃書、租賃合約書、營建損失表為其請求之依據云云,被告爭執並否認之。查:
1、原告主張租賃損失一千九百二十萬元,惟由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觀之,原告乃承租人,非出租人,何有租金收入之損失,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2、原告主張開辦費損失一百二十萬元及業務經營損失二千四百萬元,惟依原告提出之企劃書僅有行銷戰略,並無承辦人或主辦單位,又無招商資料(尚未招商),不足為原告受有損害之證明。
3、原告主張營建損失八百八十七萬四千八百九十二元,提出其明細表為證,惟查該明細表並無承包商簽章,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且該明細表所載日期為八十六年三、四月間,該段期間,被告以訴外人呂金順申請經營夜市,有違規定且逾期未補照,屬於違建,乃依法拆除,此行政處分原告並無異議,且已確定,被告並無對違建負賠償之義務,且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拆除迄原告請求時已逾二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時效抗辯。
4、原告主張斷電後有重搭棚架、增加發電機費及攤位設備之損害云云,惟原告所提計算表,並無憑據,亦無契約或收據,不足採信,且原告原搭建之棚架為違建,依法不得申請水電,原告私自接用台南市○○街○○○巷○○○號及六十七號民宅用電,非向電力公司申請電表,故被告拆除違建時請電力公司將私接用電部分拔除,均依法行事,非將合法用電予以斷電,原告不謀解決之道,再三私接用電,原告不法行為所生之損失,被告不負賠償之責。
5、原告請求企業商譽損失及精神損失各二百萬元,惟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準用民法有關損害賠償規定,原告既主張因被告拆除其建物及斷電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如其訴有理由,亦僅能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賠償,原告之請求失所依據。
(六)查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拆除原告建物,早已罹逾二年時效,且原告自認被告拆除其所搭建棚架及斷電之時間均在八十七年七月之前,而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底始請求國家賠償,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其請求權因為時效經過而消滅,原告雖以台南市政府叫地主加圍,即使不斷電,原告亦無法使用,且台南市政府不反對用電,而台南市政府之處分被撤銷,此時確定原告主張有理由,此時損害才發生,應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發文起算云云。惟查:
1、原告系爭黃昏市場被被告以違章拆除時,如果原告有損害,其請求權即可行使時效開始進行,至其提起本訴時,已逾兩年。
2、被告未准許原告本案之建造執照之申請,係因該台南市○○段一三一三之四九、之五0、之一一0、之一一二地號土地,係屬於細部計劃發布實施地區,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已庭呈台南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南市工都字第一五0一七四號函影本為證。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作為,一再不核准,主張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無理由。
3、有關金財神黃昏市場臨時用電斷電處分訴願案,經台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後,被告已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南市工建字第八三二六號函(正本乙○○,副本台灣省政府訴願委員會、台灣電力公司台南營業處)稱:本府原則上不反對其用電,有關用電事實,請逕依建築法及電業法並洽台灣電力公司辦理」(90.8.7已此附該函影本為證),所稱原則上不反對其用電,因是否可供電,有建築法及電業法之限制,且供電機關為台灣電力公司,非被告職掌,原告既未依法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無法自電力公司取得供電,乃因受法令限制,何得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
4、有關原告違反商業登記法訴願案,經台灣省政府訴願委員會撤銷後,台南市政府並未再做處分,因平時公文往來係以「大財神商場」名義,但當時行政處分係以「大財神黃昏市場」,原告又主張係「金財神」,莫衷一是,故省訴願會認名義人有誤處分有瑕疵,予以撤銷,並非認其營業合法,撤銷之後,原告並未繳納罰鍰,亦無再營業,已達行政措施之效果,無庸再處分,原告既未繳納罰鍰亦未再營業,並無損失,亦不發生國家賠償之問題(90.8.7已附呈台南市政府會稿簽辦統一用紙影本為證),更不得以台南市政府之處分被撤銷,即指其國家賠償之請求有理,撤銷係因程序問題而非實體問題。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無理由,請求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燦鍙,嗣因市長選舉關係,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變更為甲○○,被告業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調,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具狀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其內容略以:原告承租台南市○○段一三一三之五0、之一一0、之一一二地號土地經營攤販市場,惟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陸續以違法之行政行為(包括不准核發指定建築線證明書圖、執行拆除棚架、勒令停業、斷水斷電、下令地主於土地上確實加圍等),侵害原告權利,原告因而無法使用前開土地,致受有租金、成本、無法取得使用土地對價等損失,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等語。惟被告以政府執行公權力取締非法黃昏市場,要求地主應自行加圍,乃屬道德勸說,並非強制之行政命令,原告無法取得建照、使用執照,乃係因其與地主間之私權爭執,與被告之行政行為無任何因果關係,因而拒絕賠償賠償請求,此有原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及被告機關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八十九年法賠字第十四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訴外人黃建豐、黃建良(實質上土地所有人為上開二人之父黃先霸)承租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三一三之五0、之一一0、之一一二地號等三筆土地,經營金財神黃昏市場攤販臨時集中場。原告乃在土地上興建硬體建築物,並向被告申請建築執照,詎被告不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六號解釋意旨為行政行為,竟而曲解法令,不法駁回原告所請,一度將原告部分鐵厝建物被迫自行拆除,經依法救濟後,被告始同意原告補提地主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即可依程序補照予以核發建築執照,續行建築建物。惟經此一延宕,地主執詞:「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南工局第四四四八號函告黃建良系爭三宗土地係為限建之整體規劃商業區」云云,被告對此具有外部效力之決定,並未告知地主已可程序補照,地主因此不願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交予原告,致原告前述興建尚存之剩餘鐵厝建物、組合式活動棚架等等全遭被告以違章建築予以拆除,被告更進一步對於原告執行斷電、斷水,且濫權下達行政命令地主對系爭土地確實加圍,剝奪原告使用土地之不法行為,令原告無法收取金財神黃昏市場攤販臨時集中場內攤販使用土地(空地)之對價,營業上蒙受重大損失,粗估損失金額逾三千萬元以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先就其中二百萬元請求,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係依法行使公權力拆除違建物,不構成國家賠償責任,且原告主張被告拆除其所搭建棚架及執行斷電之時間均在八十七年七月之前,而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底始請求國家賠償,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其請求權因為時效經過而消滅,且原告主張租賃、開辦費、業務經營、營建損失、斷電後有重搭棚架、增加發電機費及攤位設備之損害,尚無法提出確切證明,原告爭執之,另原告主張企業商譽損失及精神損失,亦失所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無非係以:其於八十六年間承租前開三筆土地上欲經營金財神黃昏市場,而向被告申請建築執照,詎被告起初不法駁回原告所請,經依法救濟後,被告始同意原告補提地主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即可依程序補照予以核發建照。惟經此一延宕,地主仍不願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告逾期未補照,致原告前述興建尚存之剩餘鐵厝建物、組合式活動棚架等全遭被告認定為違章建築,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執行拆除,嗣原告又私自搭設棚架,被告乃再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五月二十八日、七月十三日對原告執行斷電、斷水,且下達命令地主對該三筆土地「確實加圍」,原告遂對被告所為斷電處分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被告之不法行政行已侵害原告權利,令原告無法使用土地,收取金財神黃昏市場攤販臨時集中場內攤販使用土地之對價,營業上蒙受重大損失,粗估損失金額逾三千萬元以上等語為其論據,並提出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函、台南市政府函、台南市政府訴願答辯書、訴願決定書、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金財神黃昏市場開幕、執行斷水斷電、執行拆除之現場照片、損害賠償計算表(見本卷第十頁至二八頁、第八十頁至九四頁、第二0九頁)為證,被告就上開時地執行拆除棚架及斷電、斷水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利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惟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是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損害賠償,其有關之消滅時效,自應適用民法之規定。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明定。
(二)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遭被告執行斷水斷電後,即以被告斷電處分顯然違法,要求撤銷該斷電處分為由,提起訴願(提起時間應係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台南市政府出具訴願答辯書之前),縱因原告又繼續搭設棚架,被告乃再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七月十三日對原告執行斷電、斷水,則原告至遲應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前,即知受有損害之事實,且認上開行政處分為違法,請求執行處分之機關撤銷原處分,則原告於此時顯已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殆無疑義。
(三)雖原告以本案發生後,即進行訴願程序,經台灣省政府訴願委員會對被告斷電處分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後,被告始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發函被告表示「原則上不反對其用電‧‧‧」(見本卷第二八頁),原告所受損害始確定發生,距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訴時,尚未逾二年時效云云抗辯。然查:
1、原告不惟於前揭被告執行拆除及斷水斷電處分時,即知悉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而提起訴願,已如前述,且依其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損害範圍包括租金損失、開辦費、業務經營損失、營建損失、重搭棚架、增加發電機費及攤位設備之損害、企業商譽損失及精神損失等等(見本卷二0九頁),均屬被告於執行拆除及斷水斷電行為後即發生之損害,原告身為該市場經營者,豈有不知損害發生之理,益證原告於被告執行前揭拆除、斷水斷電處分時,認係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侵權行為,即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至為灼然。
2、其次,原告於遭被告執行斷電處分後,即提起訴願,經台灣省省政府於八十八年二月間以:①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台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則,認定訴願人經營之攤販市場係違章,惟上開法令似無得以執行斷電處分之規定、②訴願人經營攤販市場者為組合是棚架,亦非建築法規定之建築物,得否以違章建築論亦值斟酌、③供電乃政府最基本之措施之一,政府是否得以斷電作為強制執行之手段,亦非無商榷餘地等為由,而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即台南市政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於該行政處分被撤銷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發函被告表示「原則上不反對其用電‧‧‧」(見本卷第二八頁),原告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被告台南市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聲請國家賠償,並經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函復本案經審議後無賠償責任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台灣省政府八八府訴一字第四四七一四號訴願決定書、台南市政府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南市工建字第0八三二六號函、聲請國家賠償請求書、台南市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
3、按原告對於本件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係行使其公法上之權利,與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係行使其私法上之請求權,性質不同,且前者係請求將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撤銷,後者係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利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此二項權利,原得各別行使,是國家應否負賠償責任,端以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及被害人民有無依法所定時效期間行使其權利為斷,自不因有無進行訴願等行政爭訟程序而影響國家賠償。原告既於被告執行拆除及斷電斷水處分時,認係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侵權行為,即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存在,則其主張因斷電處分被撤銷,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表示不反對原告用電後,此時原告始知損害發生及國家賠償責任事實云云,自無足取。
(四)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請求國家賠償,且其請求權並無不能行使之情形,則其請求權應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算,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揆諸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其請求權時效已罹於二年期間而消滅,至為明確。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既已完成,則被告所執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四、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請求權縱屬成立,惟既已罹時效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既罹時效消滅,則原告人主張之實體請求權是否存在,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蔡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