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七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原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乙○○則為台灣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登記結婚,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在台南市中區戶政事務所所辦理結婚登記,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及實務作業,原告欲入境台灣地區與被告同居者,必須由被告向台灣地區之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台灣地區之主管機關核准後,將准許原告入境之文件正本寄交予設在香港之中華旅行社,並將影本寄交予申請人即被告,被告再將准許原告入境之文件影本寄交予大陸地區之原告,原告持憑上開文件之影本即可出境大陸地區,並至香港向中華旅行社以上開文件之影本換取正本,原告再持上開文件之正本入境台灣,原告入境台灣後護照必須留置在境管局後獲頒旅行證即在台證明,以做為原告在台居留之證明文件,原告每年可入境台灣地區一次,每次入境台灣期間為三個月,屆期前可由被告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讓原告再延展居留一次三個月。
(二)兩造婚後,被告起初尚依前開手續申請,使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入境並居留台灣地區(起訴狀誤載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入境並居留台灣地區),嗣於八十九年度,被告再次申請讓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入境台灣地區(起訴狀誤載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入境台灣地區),詎此次被告竟對原告漸漸冷淡並表明離婚之意,致被告不但未支付絲毫生活費用予原告,甚且在同居五日後即自行他去而任由原告在人生地不熟之台灣地區自生自滅,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原告居留台灣地區之期間屆滿,由於被告並未為原告申請展延居留一次三個月,致原告乃不得不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黯然出境返回大陸地區,由上可見被告確有惡意遺棄原告之行為至明。迄至九十年度,被告又可再為原告申請來台,經原告委託楊丕銘律師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應於函到日起七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讓原告來台履行同居義務,然被告不但拒不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且迄今未曾申請讓原告來台,可見被告刻意遺棄原告事實甚明。
(三)原告欲來台探親、及來台探親後欲申請延期均僅得由被告為原告提出申請,且被告於每年度之開始均得為原告申請來台探親。被告在鈞院九十年五月八日庭訊筆錄中稱:「今年度我沒有幫她申請入境,因我沒有收到律師的存證信函.
..我沒有遺棄她,是她自己不回來」,可知被告係推托不為原告申請來台,因倘被告有夫妻之情,應不待原告請求,於九十年年初即主動為原告申請來台,故被告辯稱:「今年度我沒有幫她申請入境,因我沒有收到律師的存證信函」等語,係自曝其「毫無夫妻之情而故阻原告來台同居」之意圖,再被告接獲本件起訴狀巳逾二月之久,倘被告欲讓原告來台與之同居,被告亦應巳為原告提出來台之申請,然被告迄今猶以各種似是而非之理由推托不為原告提出來台之申請,益證被告不欲原告來台與之同居,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離婚。又依前所述,被告對於在台灣地區人生地不熟之原告竟忍心不予聞問而任其自生自滅,且拒為原告辦理居留台灣地區之展期手續,並拒絕再為原告辦理申請來台手續,從而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因可歸責於被告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故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起訴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信封影本各乙份、戶籍謄本、委託書公證書正本各乙份為證;另聲請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查大陸配偶申辦來台手續有關之規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被告今年度未幫原告申請入境,因為被告沒有收到原告律師的存證信函,被告並未遺棄原告,是原告自己不回來,又是原告自己先無故離家,所以今年被告才沒有幫原告辦理來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原告之出入境紀錄資料。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此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嫁予中華民國之國民即被告為妻,且婚後兩造均共同居住於台灣地區台南市○○區○○路六段五○○巷二四弄十一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出入境紀錄附卷供參。是以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核其訴訟之性質為民事事件,承上規定,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而依據本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規定,離婚事件專屬於兩造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則兩造婚後既共同居住於台南市之事實,依法本件離婚事件之審理自應由兩造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
三、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及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據台灣地區之法律。此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酌兩造間是否有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自應以台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始符規定。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乙○○則為台灣地區人民,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登記結婚,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在台南市中區戶政事務所所辦理結婚登記,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及實務作業,原告欲入境台灣地區與被告同居者,必須由被告向台灣地區之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兩造婚後,被告起初尚依前開手續申請,使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同年九月三十日入境並居留台灣地區,嗣於八十九年度,被告再次申請讓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入境台灣地區,詎此次被告在同居五日後即自行他去,而任由原告在人生地不熟之台灣地區自生自滅,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原告居留台灣地區之期間屆滿,由於被告並未為原告申請展延居留一次三個月,致原告乃不得不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迄至九十年度,被告又可再為原告申請來台,經原告委託楊丕銘律師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應於函到日起七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讓原告來台履行同居義務,然被告不但拒不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且迄今未曾申請讓原告來台,可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事實甚明,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離婚;又依前所述,被告對於在台灣地區人生地不熟之原告竟忍心不予聞問而任其自生自滅,且拒為原告辦理居留台灣地區之展期手續,並拒絕再為原告辦理申請來台手續,從而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因可歸責於被告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故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被告則以:伊今年度未幫原告申請入境,因為伊沒有收到原告律師的存證信函,伊並未遺棄原告,是原告自己不回來,又是原告自己先無故離家,所以今年伊才沒有幫原告辦理來台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結婚,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在台南市中區戶政事務所所辦理結婚登記,現為夫妻關係,婚後經被告向台灣地區之主管機關申請獲准,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入境台灣地區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出境,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再度入境至同年六月三日出境,之後因被告未幫原告辦理申請來台手續,故原告未再入境台灣地區與被告同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出入境資料,原告確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九十)境信昌字第○二五六○九號函所附原告之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固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惟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一二五一號判例參照)。又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如欲進入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者,尚須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相關之規定辦理,本件被告固未於八十九年度為原告申請延展居留,亦未於九十年度為原告申請來臺探親,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究竟有無原告所稱不願意為原告申請來臺之事由存在,是被告究係何種原因不願意替原告申請來臺探親,尚欠明瞭,故不能僅以被告未替原告申請入境來臺探親手續,即認定被告在主觀上拒絕與原告同居,原告藉此主張被告係惡意遺棄云云,尚非有據。從而,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夫妻以情愛為基礎,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此為婚姻之本質,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是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就離婚事由為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富於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茍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經查,本件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因被告未幫原告辦理申請來臺探親手續,故原告自此即未再入境臺灣地區與被告同居,兩造間僅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再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入境台灣地區,被告僅與原告同居五日即任由原告一人在陌生之臺灣地區生活,且於三個月居留期間屆滿時不願意替原告申請延展居留,使原告不得不返回大陸,迨至九十年度,被告亦未為原告辦理申請來臺探親手續,使原告無法來臺與被告維持兩造間之共同生活,則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之相互信賴基礎顯未建立,如望重修舊好,實乃強人所難。因認兩造已無維繫婚姻之感情基礎,自無強求維持夫妻之名份,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翁金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許悉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