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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婚字第 2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九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結婚,婚後被告即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台南縣麻豆鎮埤頭里十一鄰埤頭九三號之原告家中,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長子李義凱,婚後生活原尚融洽,惟被告嗣後表示欲帶小孩回菲律賓探親,即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帶同兩造之子李義凱出國,豈知被告此去竟音訊全無,一年半來皆未有消息。嗣因被告於九十年元月初私下前往台南縣警察局外事組欲補辦居留證,經警員通知原告前往將被告帶回,始知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將李義凱帶至菲律賓後,即將李義凱留在菲律賓,未再將之帶回國內,而被告卻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獨自一人入境台灣,卻未與原告聯絡,而私下在外打工,直至上述經警通知原告後,被告始與原告返家。惟被告與原告返家後,又藉口欲回菲律賓將李義凱帶回台灣,即於九十年一月中旬離家,此後即未再返家,迄今已近半年皆未有任何消息。被告二度離家不歸,且迄今音訊全無,其棄原告於不顧之意甚明。核其行為顯已違反夫妻同居之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及台南縣警察局罰鍰處分書影本各乙件,並聲請訊問證人盧臏。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調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並以網路查詢被告九十年間之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為夫妻關係,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被告即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台南縣麻豆鎮埤頭里十一鄰埤頭九三號之原告家中,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長子李義凱,詎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帶同兩造之子李義凱出國,豈知被告此去竟音訊全無,一年半來皆未有消息。嗣因被告於九十年元月初私下前往台南縣警察局外事組欲補辦居留證,經警員通知原告前往將被告帶回,始知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將李義凱帶至菲律賓後,即將李義凱留在菲律賓,未再將之帶回國內,而被告卻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獨自一人入境台灣,卻未與原告聯絡,而私下在外打工,直至上述經警通知原告後,被告始與原告返家。惟被告與原告返家後,又藉口欲回菲律賓將李義凱帶回台灣,即於九十年一月中旬離家,此後即未再返家,迄今已近半年皆未有任何消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影本乙件為證,核與證人盧臏證述相符。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最後一筆出境資料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此後被告即無任何合法入、出境資料,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警署資字第一二五0七二號函所附外僑入出境名冊及上網查詢之被告九十年間入出境查詢結果乙件在卷可稽,復參以原告提出之台南縣警察局罰鍰處分書影本以觀,被告確實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未依規定期限申請外僑居留證而被科處罰鍰,目前仍居留國內等情,查核屬實。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作何答辯及陳述以供斟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且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以夫之戶籍所在地為住所。被告竟無故離家,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提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蔡 美 美~B法 官 洪 碧 雀~B法 官 王 慧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玉 真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02-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