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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婚字第 3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三六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結婚,但未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因個性不合,兩造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協議離婚,但雙方未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被告乃另行起訴請求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經鈞院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作成和解筆錄,其內容為「被告(即原告)應協同原告(即被告)辦理結婚登記,隨即辦理離婚登記,如一造拒絕辦理,由他造逕行辦理」,原告誤認被告已逕行辦理離婚登記生效,乃於七十七年八月八日與李美月結婚並於同年八月二十日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復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亦經鈞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

(二)查原告與被告自七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即已協議離婚,迄今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達十餘年,顯已形同陌路,無婚姻之實。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今兩造均無意願維持婚姻,且兩造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復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成立訴訟上和解:「雙方應協同辦理結婚登記,隨即辦理離婚登記,如一造拒絕辦理,由他造逕行辦理。」足徵兩造當時確有離婚之真意,甚至兩造均認為依和解筆錄已生離婚之效力。

(三)被告乙○○聲稱伊於八十九年間至空大進修,始得知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才與原告聯絡,原告更是經由被告之告知才知悉。因此兩造自七十六年以來,均以為離婚已生效,故各自經營其家庭生活,均不認為對方仍為自己之配偶。況原告甲○○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與被告作成和解筆錄後,已於七十七年八月八日另與李美月結婚,翌年並生下一子施文傑,過去十餘年間,原告均認知李美月為配偶。綜上所述,兩造均為離婚已生效,未共同生活已十餘年,以及原告另行結婚生子一事,應可認係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此一事由固不得歸責於被告乙○○小姐,然亦非原告之過失所致。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反面解釋,應認夫妻任一方均有權訴請離婚。綜上所述,懇請鈞院斟酌兩造當年離婚之真意,兩造十餘年均以為離婚已生效,而各自生活之情形,以及原告與李美月另行結婚而遭被告起訴確認婚姻無效,兩造已無復合之可能等情。

(四)原告甲○○及被告乙○○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於同年十一月五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協同辦理離婚登記,可見兩造之婚姻於七十六年間已出現無法彌補之破綻,因此兩造均同意離婚,惟因若干程序上之欠缺,致離婚未合法生效。其次,兩造十餘年來未共同生活,彼此間亦無婚姻關係仍存在之認知,且兩造均無意願今後與對方營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兩造之婚姻實已難以維繫。

(五)原告並無歸責事由:

(1)兩造之實質婚姻關係,於七十六年雙方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已告終結。但因雙方不黯法律,未協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致目前兩造間仍存有法律形式上之婚姻關係,因此原告於七十七年間,另與李美月結婚,並非兩造婚姻無法維繫之原因,故被告以原告另行結婚,而辯稱原告不得訴請離婚,實屬無據。

(2)兩造於十四年前婚姻即出現破綻,簽字離婚,加上分居十四年,生活上已無任何交集,再者,兩造現今亦均無意願再為對造之配偶。是兩造之婚姻實無維繫之必要及可能。至於兩造十餘年來,未協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僅是離婚無法生效之原因,並非婚姻破裂之理由。且未辦理離婚登記,應是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或兩造均有過失之事由,絕非如被告所主張,乃原告應單獨負責。綜上所陳,兩造之婚姻已不可能再維持,原告亦非無權訴請離婚,使這一段應該早在十四年前結束的婚姻關係能夠合法終止。

三、證據:提出協議離婚書、本院七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五六號請求辦理結婚登記事件和解筆錄、本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十七號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民事判決各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兩造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結婚,因原告母親嫌棄被告家世與原告無法匹配,故原告一直未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兩造為此時起口角紛爭,被告因不為婆婆所喜,原告又遲不肯辦理結婚登記,在傷心受激之下,一時意氣,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日答應簽署離婚協議書;但因原告亦不配合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被告曾起訴請求,在鈞院達成和解,原告同意協同被告辦理結婚登記後,再辦理離婚登記,但事後原告亦一直未出面協同被告辦理前揭登記。

(二)當時被告母親中風癱瘓在床,被告必須隨身照顧,實無多餘心力再去追究原告不肯一起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應如何處理;且被告之姊又責罵被告,原告若要再婚,自會來找妳辦清楚,何必原告不肯出面辦,卻變成被告苦苦哀求原告出面跟被告辦理結婚登記,如此作賤自己,豈非更讓原告及其母親看不起;因兩造當時在鈞院達成和解之條件,為原告應協同被告辦理結婚登記,故應是原告主動聯絡被告辦理,既然原告不出面履行和解條件,被告自無剃頭擔子一頭熱,徒然讓人看輕之理,故被告即未再設法尋找原告辦理結婚登記。

(三)被告母親纏綿病榻多年,被告費盡心力照顧,即無多餘心思再思及此事,且原告均未再與被告聯絡,被告亦逐漸淡忘,直至八十九年間,被告在空大進修,因上法律課程講習,被告始知兩造婚姻仍然有效,即去申請原告之戶籍謄本,方得知原告早在七十七年八月八日即與李美月重婚,被告設法與原告聯絡,但原告態度惡劣,竟要被告不要說伊曾跟原告結婚就好了,原告如此輕忽被告之合法權益,被告不得不向鈞院提起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號之訴訟。

(四)兩造雖已十餘年未共同生活,夫妻有名無實,但此乃原告惡意造成,並不可歸責於被告;因原告顯是故意不肯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以維持其戶政登記上之未婚身分,否則原告在七十七年八月八日即已重婚,並於同年八月二十日辦理與李美月之結婚登記,豈會不知在戶政登記上並無其與被告之結婚及離婚登記,原告既與他人重婚生子,自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卻不肯先與被告辦理清楚,只想以未婚身分與李美月結婚,在被告發現後,又要被告當作不曾與原告結過婚,反正兩人又沒辦結婚登記,嚴重藐視侮辱被告,視被告如無物,彷彿被告呼之即來,揮之即去。在鈞院判決原告與李美月之婚姻無效後,原告旋向鈞院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被告何錯之有,何需接受原告休妻之請求?(五)根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禁止有責配偶訴請離婚,兩造婚姻縱難以維持,亦係因原告不肯先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再辦離婚登記,在未正式解除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前,即與李美月重婚生子,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規定,應是被告方有權訴請判決離婚,原告並無此資格,原告訴請判決離婚,顯無理由。

(六)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二十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後,因原告未配合一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致離婚不生效力;因原告並未辦理與被告之結婚登記,被告無奈之餘,只好委請律師起訴訴請原告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及離婚登記,因原告當庭表示願意和解,故和解筆錄上載明「原告應協同被告辦理結婚登記,再辦理離婚登記」,但和解後,原告仍是避不出面,並未主動協同被告為上述登記。被告欲至戶政事務所單獨辦理結婚登記,再辦離婚登記,戶政事務所因僅有一造到場,拒絕受理,故兩造一直未正式辦理離婚登記。從上情可推知,原告雖不想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但在解除婚姻關係之作為上,原告卻是採取消極逃避不配合之態度,被告雖一直積極辦理,但獨力難為,反惹來親戚朋友嘲笑,好似原告已經不要被告了,被告卻一直要找原告去辦結婚登記,被告在無法可想之情況下,只好暫停動作,以為原告會如被告之姊所言,若要再婚,自會來找被告辦清楚。

(七)原告主張其以為被告已根據和解筆錄,自行辦理離婚登記,由上述可知,原告確實故意不出面協同被告辦理結婚及離婚登記;且原告在七十七年八月八日與李美月重婚前,難道不用就其「以為被告已單獨辦妥兩造離婚登記」進行確認嗎?十幾年來,原告之戶籍登記資料根本沒有兩造的結婚、離婚登記,原告會不知道嗎?對照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八日當庭自述李美月根本不知原告曾與被告結過婚,俱證原告係惡意不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以維持其戶籍資料上未婚之身,原告既不肯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自不可能會有離婚登記,原告心態上以為不配合辦理登記,就可以把兩造的婚姻記錄,一筆勾銷。

(八)被告因照顧長期癱瘓在床的母親,即無多餘心力再顧及此事,且原告一直未出現,被告對不堪回首的往事自是不願回憶,雖心中始終有疙瘩,但原告不配合,被告亦無可奈何,故兩造雖有夫妻之名,卻未共同生活十餘年,完全應歸責於原告,因原告已不想與被告共同生活,卻不願配合辦理結婚及離婚登記,耽誤被告青春十餘年,原告卻另行以未婚身份與李美月重婚生子,東窗事發後,原告不思反省己過,尋求被告諒解,反而要求法院助其休妻,被告何錯之有,何需因原告已另行重婚生子,即需留下一個遭法院判決離婚之羞辱記錄。兩造婚姻縱難以維持,完全應歸責於原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卻又不願與被告清清楚楚了結,誤人誤己。原告既是有責之一方,訴請判決離婚,即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七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五六號請求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事件暨所附和解筆錄、九十年度家訴字第十七號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民事卷宗暨所附民事判決。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結婚,但未辦理結婚登記,後因個性不合,兩造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協議離婚,但雙方未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被告乃另行起訴請求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經本院以七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五六號請求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事件作成和解筆錄,其內容為「被告(即原告)應協同原告(即被告)辦理結婚登記,隨即辦理離婚登記,如一造拒絕辦理,由他造逕行辦理」,原告誤認被告已逕行辦理離婚登記生效,乃於七十七年八月八日與李美月結婚並於同年八月二十日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復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家訴字第十七號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判決原告與訴外人李美月間之婚姻無效確定。而兩造於十四年前婚姻即出現破綻,簽字離婚,加上分居十四年,生活上已無任何交集,再者,兩造現今亦均無意願再為對造之配偶。是兩造之婚姻實無維繫之必要及可能。至於兩造十餘年來,未協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僅是離婚無法生效之原因,並非婚姻破裂之理由。且未辦理離婚登記,應是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或兩造均有過失之事由,絕非如被告所主張,乃原告應單獨負責云云。被告則以:根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禁止有責配偶訴請離婚,兩造婚姻縱難以維持,亦係因原告不肯先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再辦離婚登記,在未正式解除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前,即與李美月重婚生子,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規定,應是被告方有權訴請裁判離婚,原告並無此資格,原告訴請判決離婚,顯無理由,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結婚,但未辦理結婚登記,後因個性不合,兩造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協議離婚,但雙方未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被告乃另行起訴請求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經本院以七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五六號請求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事件作成和解筆錄,其內容為「被告(即原告)應協同原告(即被告)辦理結婚登記,隨即辦理離婚登記,如一造拒絕辦理,由他造逕行辦理」,原告誤認被告已逕行辦理離婚登記生效,乃於七十七年八月八日與李美月結婚並於同年八月二十日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復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家訴字第十七號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判決原告與訴外人李美月間之婚姻無效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協議離婚書、本院七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五六號請求辦理結婚登記事件和解筆錄、本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十七號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民事判決各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為被告所是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件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又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以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夫妻已別居多年,相互信賴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查兩造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均表示無意維持婚姻關係,又兩造於結婚後即不斷爭吵,經月餘呈分居狀態迄今,期間雖被告提起請求辦理結婚登記訴訟,惟兩造既因前已成立協議離婚為由,在該案中即以內容為「被告(即原告)應協同原告(即被告)辦理結婚登記,隨即辦理離婚登記,如一造拒絕辦理,由他造逕行辦理」成立和解,是認兩造於結婚後月餘分居起,即無夫妻間之情愛,其誠摯相愛之基礎顯已動搖,而有難以期待和好如初之可能,足認兩造之婚姻生活自結婚月餘即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存在,兩造對於婚姻均採取漠然之態度,又無繼續經營之意願,並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兩造協議離婚,迄今已達十四年餘之久,雖被告辯稱兩造間雖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惟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所辯均係兩造間婚姻關係破裂,已無回復可能之後,並於兩造協議離婚後所發生之情事,且原告既否認其有不協同辦理結婚並隨之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又該和解筆錄亦記載如一造拒絕辦理,由他造逕行辦理,足可使原告誤認其結婚登記、離婚登記可由被告一造逕行辦理之情形,且被告就其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係有何歸責於原告情事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則原告主張兩造無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吳森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翁初男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1-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