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五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結婚,育有一女謝柔萾(000年0月000日生)。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因煙毒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入獄服刑,八十五年間假釋出獄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又因被撤銷假釋而再入獄服刑。被告既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且兩造因被告屢次犯案服刑,不知悔改,未照顧原告母女生活,即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准兩造離婚。又兩造長女謝柔萾,自出生迄今,均由原告撫養照顧,被告未盡父親責任,一併請求謝柔萾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等情。經查,兩造結婚後原共同居住被告戶籍地即「台中縣大里市○○里○○鄰○○○街○○巷○○號」,有時則在台中縣或台中市租屋居住,惟均不曾居住本院轄區之台南縣或台南市。被告入獄服刑後,原告則搬至「台中市○○區○○里○○鄰○○路○○○巷○○號八樓」,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兩造婚後,被告之犯罪地點均在台中市或台中縣,並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七四號、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六六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七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原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始因移監而至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有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考。足認兩造夫妻住所地及本件訴訟原因事實發生地均在臺中縣市,而非本院轄區之台南縣市,揆諸首開說明,本件離婚之訴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鄭 彩 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靜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