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婚字第五六三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而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一千零二條、第二十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就夫妻之住所未為協議,應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然原告籍設及現住所地均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三樓,被告則籍設臺南縣七股鄉大潭村台潭一二八號之十六,並無共同戶籍地,因此自應兩造實際營夫妻共同生活所在地,作為兩造之住所地。
㈠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在桃園縣八德市結婚,婚後亦居住在桃園縣,
雖曾有搬遷,但係搬至桃園縣八德市原告母親住處,僅因工作因素短暫居住臺北縣樹林鎮迴龍地區被告公司員工宿舍,且兩造未曾住過臺南縣市之事實,業據原告供陳在卷,並有戶籍謄本二紙附卷可稽。因此,被告雖籍設本院管轄區域,但兩造未曾在臺南縣七股鄉大潭村台潭一二八號之十六之被告戶籍地居住,即不能遽而推定以被告之戶籍地認作兩造婚後行夫妻共同生活之實際住所地;又臺北縣樹林鎮僅兩造因工作所暫時停留之處所,亦不能認為該地為兩造婚後行夫妻共同生活之實際住所地。既兩造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結婚起,均居住及生活在桃園縣八德市及中壢市地域,直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因竊盜案入監服刑,應認兩造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結婚後實際營夫妻共同生活所在地,係在桃園縣桃園市、中壢市、八德市等地區。
㈡另原告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
刑者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六月中旬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強制戒治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一一六四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七四九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資憑按,是被告犯上述不名譽罪名之所在地,同係位於桃園縣地區。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專屬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吳森豐~B法 官 李杭倫~B法 官 李東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