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三四號聲 請 人 乙○○原名:
相 對 人 甲○右聲請人請求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如附件所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開元區人民法院西元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二000)開民初字第一三二七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認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在廈門市認識,一九九九年六月辦理結婚並於同年七月返回聲請人戶籍地(台南市○○○路○○○巷○弄○號)辦理戶籍登記。但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婚後無共同生活且感情無基礎,以致於二000年在廈門開元區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開元區人民法院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二000)開民初字第一三二七號民事判決書、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二00一年八月六日(二00一)廈證台字第五00六號,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九0)南核字第0五九三七一號證明各一份為證,聲請本院認可。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前揭大陸地區確定法院判決內容,係以聲請人、相對人在婚後因相對人的工作問題等發生矛盾,相對人曾起訴離婚,但在法院判決駁回後,雙方並未合好,互不盡夫妻義務,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准予判決離婚,與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准予裁判離婚之重大事由相當,此外復無任何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前揭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