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九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應送達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結婚,雖舉行公開儀式,惟一直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兩造結婚後約定履行同居地點在彰化,惟被告經常離家在外,與原告僅偶爾聯絡,原告對被告在外之行為一無所知,直到九十年一月間,無意間偷聽到被告之父與被告通電話,才知道被告涉犯偽造文書、重利、盜匪等罪,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遭通緝。九十年八月間被告離家不歸,原告只能搬回台南娘家居住,二人分居至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一紙、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五號刑事偵審卷宗(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五一九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二號卷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按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住所於該地。換言之,個人意思決定為住所設立之要件﹔此外,憲法第十條規定亦保障人民居住遷徙之自由。因此,住所之設立認定應尊重個人意思決定,法律殊無強制個人選擇設立住所之餘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二號解釋解釋理由書謂:「..按人民有居住之自由,乃指人民有選擇其住所之自主權。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固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所明定,惟民法並未強制規定自然人應設定住所,且未明定應以住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惟一處所。..」「..又夫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尚有不同,夫妻縱未設定住所,仍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要屬當然。」是夫妻之住所設定與履行同居義務處所係屬二事,夫妻住所非履行同居義務之惟一處所,夫妻縱未設定住所,亦應互負履行同居義務,因此,縱然夫妻間應互負同居義務,夫妻之住所亦不必同一,其各自住所不同,並無不可。本件兩造婚後雖共同居住於彰化,嗣原告又基於久住之意思而長久居住於台南,應認其以台南為住所地;同理,被告則又遷至台中設定住所地,至於兩人間互負同居義務之處所,則或為台南,或為彰化,或為台中,抑或另有約定而尚未可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乃規定以夫妻之住所為離婚之訴管轄法院,夫妻住所不同時,各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故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被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結婚證書影本一紙在卷足憑,可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因重利、妨害自由(原告誤為盜匪)、偽造文書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五號刑事偵審卷宗(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五一九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二號卷宗)核閱無訛,可信為真實。另按對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犯上開罪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判決確定,而原告於九十年一月間,始知悉被告遭判刑,旋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一年期間。被告既犯不名譽之罪,被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未逾法定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