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經仲介業者之介紹,結識大陸女子即被告,雙方認識未久,在均表明結婚之意願後,被告即以其在台簽證即將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到期為由,要求在兩造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前,先行在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由原告持往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以免因被告簽證逾期遭遣返大陸。詎被告在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辦妥結婚登記(兩造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在台灣地區結婚)後,即隱匿無蹤,拒不與原告辦理公開儀式並宴請親友,迄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原告接獲警察機關通知,始知被告因逾期居留為警查獲而將遣返大陸地區。因之,兩造雖有結婚登記,惟並未踐行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公開儀式之要件,故兩造之婚姻關係並不成立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台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兩造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在台灣地區結婚)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影本為憑,應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兩造之婚姻是否成立有效,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台灣地區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及偵訊(談話)筆錄影本為證,且經證人方李秀桃(原告之阿姨)證述:「當時是有人介紹被告給原告認識,後來媒人說欠了一位介紹人,有拿我的身分證、印章去辦理,其他的我就不清楚。他們在臺灣沒有請客,只有辦結婚登記,沒有結婚儀式」等語明確(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準此,夫妻身分關係之成立,係以有無結婚之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為其要件,戶籍法之結婚登記,僅為舉證責任之倒置,非謂一旦為結婚登記即得有效成立夫妻身分關係。因之,本件兩造雖已為結婚登記,但卻未依法定方式舉行婚禮,是於法律上仍難認兩造已成立合法之夫妻身分關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成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 官 張季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