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二七號
原 告 丙○○
身分證被 告 甲○○ 住台南
身分證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南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收養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原係姻親關係,即被告係原告外婆之再婚配偶,外公即被告因在台毫無親人,且外婆亦已過世,所以希望收養原告成為同姓養女,在晚年時有兒女作伴,故兩造訂立收養契約,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業經准許,惟兩造前往戶政機關辦理戶籍收養登記,始知因違反規定,無法登記,惟其中原告戶口名簿部分已作姓氏更改,並註記被告為養父,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養聲字第一一七號兩造間認可收養案卷。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係姻親關係,即被告係原告外婆之再婚配偶,外公即被告因在台毫無親人,且外婆亦已過世,所以希望收養原告成為同姓養女,在晚年時有兒女作伴,故兩造訂立收養契約,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業經准許,惟兩造前往戶政機關辦理戶籍收養登記,始知因違反規定,無法登記,惟其中原告戶口名簿部分已作姓氏更改,並註記被告為養父,為此提起本訴等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養聲字第一一七號認可收養案卷核閱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左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又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七十五條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第二款、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原告外婆之再婚配偶,兩造為直系姻親,依法不得成立收養關係,惟戶政機關已將原告戶口名簿部分作姓氏更改,並註記被告為養父,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又揆諸首揭規定兩造間之收養應為無效,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收養無效,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周素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洪淵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