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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家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三一號

原 告 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牟光先複代理人 乙○○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南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領取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五千四百七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繼承人劉明星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原告二人為被繼承人劉明星之共同繼承人,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具狀向鈞院聲明表示繼承,奉鈞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南院鵬民寅聲繼字第六十八號通知准予備查。

(二)經依規定先行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函詢遺產金額,據覆「有關亡故單身榮民遺產已列保密文件,所請欠難辦理」拒絕答覆,而被迫以該委員會為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領取遺產,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查告遺產金額為五十二萬五千四百七十三元,並由被告保管中。為此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聲明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規定,本件遺產繼承事件應由鈞院管轄,而繼承人丁○、丙○現皆居住大陸,不克前來領取遺產,委託牟光先為代理人全權處理繼承之一切事宜,茲因原代理人牟光先年老體衰,不能前來訴訟,特轉委乙○○為代理人,並予陳明。

(四)又被告管理被繼承人遺產金額,必定儲存於金融機構以收取利息,故請求被告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翌日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加付利息。又九十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審理期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倘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庭期被告仍不到場,仍請求一造辯論判決。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繼承人劉明星之遺產係由被告專戶保管中,此有退輔會函覆之公文書可查。故原告以被告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並無資格錯誤。況退輔會的公文亦有副本函送被告,倘被告明知退輔會函覆原告有關被繼承人劉明星之遺產在伊專戶保管中,而未積極將被繼承人之遺產追回,此乃被告之失職。至於如有其他人主張繼承權被侵害,被害人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循訴訟程序請求回復,亦非本件訴訟所應調查者。

三、證據:提出死亡證明書、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民事庭通知函、退輔會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補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重慶市涪陵區公證處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日(一九九九)涪証字第一二0六號委託書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八)核字第三0三0五號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重慶市涪陵區公證處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日(一九九九)涪証字第一二0五號親屬關係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八)核字第三0三0四號證明書、委任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本件被告並非被繼承人劉明星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劉明星的遺產並不在被告專戶保管中。退輔會內部有權責劃分,如是散居在各縣市的榮民,其死後之善後事宜及遺產管理,由各縣市榮民服務處為遺產管理人,負責處理相關事宜;如果是居住在榮譽國民之家的單身榮民,其死後的善後事宜及遺產管理,則由各榮民之家為法定遺產管理人,負責相關事宜。劉明星這個案子不是被告辦的。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佳里榮譽國民之家(下稱佳里榮家)書函六份、函三份、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書函一份、退輔會書函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家催字第九0號公示催告聲請卷宗及八十八年度聲繼字第六八號繼承遺產聲請卷宗。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五十二萬五千四百七十三元,於訴訟進行中,擴張利息部分請求,請求被告除給付上開金額外,並應加付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開法文所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二人為被繼承人劉明星之共同繼承人,業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向本院聲明繼承,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核准備查,惟原告向退輔會函詢被繼承人劉明星之遺產金額時,遭該會拒絕答覆,並稱劉明星的遺產係在被告專戶保管中,嗣經原告對退輔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始知被繼承人劉明星遺產金額為五十二萬五千四百七十三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死亡證明書、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民事庭通知函、退輔會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補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重慶市涪陵區公證處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日(一九九九)涪証字第一二0六號委託書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八)核字第三0三0五號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重慶市涪陵區公證處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日(一九九九)涪証字第一二0五號親屬關係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八)核字第三0三0四號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聲繼字第六八號民事聲請卷宗審認無誤。被告對於原告曾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劉明星遺產之事實不為爭執,惟以劉明星的案子非由被告辦理,劉明星的遺產非在被告專戶保管中,原告不應向伊請求交付遺產等語以為置辯。是本院所應先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為被繼承人劉明星之遺產管理人?

三、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該項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亦有規定。經查,被繼承人劉明星生前為佳里榮家之榮民,有戶籍謄本一份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家催字第九0號公示催告卷內可稽,依前揭法文所示,自應由被繼承人劉明星生前所屬之安養機構即佳里榮家為劉明星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無誤。況被繼承人劉明星死後,亦係由佳里榮家以劉明星法定遺產管理人之身分,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劉明星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繼承與否之公示催告,亦據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家催字第九0號公示催告卷審認無訛,足見佳里榮家始為有權處理被繼承人劉明星遺產之人。況參之被告所提出有關佳里榮家與原告間辦理被繼承人劉明星遺產繼承案之函文,亦足證原告知悉佳里榮家乃為有權處理被繼承人劉明星遺產之人,則原告執意依據退輔會之函文,堅向被告起訴請求交付遺產,顯非有理由。是被告辯稱伊非負責被繼承人劉明星遺產繼承案件之人,原告不應向伊請求,即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非被繼承人劉明星之遺產管理人,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交付被繼承人劉明星之遺產五十二萬五千四百七十三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張家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

裁判案由:領取遺產
裁判日期:200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