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五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二萬元之養育費與原告,直至被告與原告所生之子程子軒年滿二十歲為止。(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雙方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協議離婚,約定兩造所生之子程子軒(000年0月00日生)監護權歸屬於原告,被告並同意於每月一日給付二萬元養育費予原告,此有離婚協議書影本乙份可證。
(二)被告於簽訂離婚協議書後,初始雖依約履行上開每月給付二萬元養育費之義務,詎料,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共計有十二個月,未再給付予原告任何關於其子程子軒之養育費用,期間任令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履行義務,惟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前開原告與被告所簽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請求被告履行給付養育費予原告之義務。
(三)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關於其子程子軒之養育費,因屬請求被告履行繼續性給付義務,是就本件起訴後始到期之給付,衡諸被告已有十二個月未再給付任何養育費予原告之情事,則本件原告顯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應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一日履行給付二萬元養育費予原告之義務,直至被告與原告之子程子軒年滿二十歲為止。
(四)綜上所述,爰依原告與被告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內容,請求被告履行給付關於其子程子軒養育費之義務,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簿(以上均為影本)、另案社工人員訪視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辦理離婚後,即於當日下午至高雄鼎金郵局以幼子程子軒之名開戶,金融卡由原告持有以便於提領,被告自二月即以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金錢,由原告持卡提領。
(二)八十七年九月原告以金融卡遺失為由,令被告以後改匯其本人合作金庫鼎金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八十七年度被告匯入郵局及合作金庫共二十七萬八千元。
(三)八十七年間,原告以經濟狀況未穩為由,其所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兩支均由被告以臺灣銀行帳戶轉帳代繳,然因原告不知節約使用,故九月被告停止代繳,總計五月至九月共付兩萬七千八百八十七元。
(四)八十七年十一月,原告因欠洪姓友人金錢無力償還,故求助被告以預借三個半月養育費方式代償七萬元。
(五)被告自身遭官司波及但仍念及舊情及原告經濟未穩定預借律師費十萬元,且為顧全幼子成長(原告曾言將至烏日工作希望每日往返看幼子)購汽車一輛以便往返,然卻遭原告以頂罪說意圖混淆,原告更曾於監護權案中指遭暴力毆打、恐嚇、強迫墮胎等,然所言經最高法院認定所言非實,其再一次欲塑造被告暴力形像,以影響鈞院判斷,此部份約六十三萬元乃被告辛苦所得且實際仍為原告所使用,可否列於支付費用中,盼鈞院定奪。
(六)八十八年間,原告因揮霍不知節制,一月間即將汽車以三十萬元,月利九分典當於高市中日汽車當舖,又月租二萬元之高級住宅更於高雄市皇朝會俱樂部消費積欠達四十二萬元,故屢次向被告預借養育費,被告總念及舊情及擔心幼子生計一再援助,常有情急之下即交現金給予原告,故八十八年支付款中有四筆(約十四萬)無明確單據。八十八年十月,原告又以經濟狀況為由,由被告付幼子學費一萬七千五百五十五元。
(七)由上所述,若以原告生活費論,則被告在金錢支援上及給予原告一再預借的方便性上,均已超過協議甚多且盡仁義,若以幼子養育費論,則可知大部份均遭原告挪用花費且由被告為保障幼子未來所給付之保險費應可列入計算。
(八)原告離婚後無經濟收入卻仍花費無度,不時以養育幼子名義預支費用,故八十九年養育費已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預支花盡,原告只提八十九年未支付費用,卻未提八十七、八十八年間除養育費外,被告尚為其支出包括債務、學費、電話費、汽車、律師費等,故被告所支付之費用應以八十七至八十九年全額計算,此費用乃被告辛苦所得且確實用於援助原告,若一概否定則於被告救助善心豈有公道?
三、證據:提出保險費繳費證明書、幼稚園繳費收據、收據、彰化商業銀行收入傳票、郵局儲簿儲金簿存摺、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另案社工人員部分訪視報告、聲明書、感謝信(以上均為影本)、錄音帶及譯文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取調兩造之戶政資料、兩造之全國刑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四七號刑事判決。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一子程子軒(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協議離婚,約定程子軒由原告監護,被告則應於每月支付養育費二萬元,被告於簽訂離婚協議書後,初始雖依約履行上開每月給付二萬元養育費之義務,詎料,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共計有十二個月,未再給付予原告任何關於其子程子軒之養育費用,共積欠養育費二十四萬元,又衡諸被告已有十二個月未再給付任何養育費予原告之情事,則本件原告顯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四萬元、法定遲延利息及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一日履行給付二萬元,至被告與原告之子程子軒年滿二十歲為止等語。被告則以:程子軒之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止之養育費,原告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已全部預支,被告亦已給付完畢,被告並無不給付養育費之情事,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一子程子軒(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協議離婚,約定程子軒由原告監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則應於每月一日支付原告養育費二萬元,被告積欠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之養育費共二十四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兩造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第五條約定:「男方(按即被告)付予其子養育費每月二萬元,得視薪資比例協議調整」等語,有該離婚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又對上開離婚協議書第五條約定係指被告應於每月支付程子軒養育費二萬元,並非支付原告每月養育費二萬元乙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參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上開離婚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雖為兩造,惟該離婚協議書第五條約定債務人即被告應向第三人程子軒為給付,並非向原告為給付,核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五條約定之性質,應屬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利益第三人契約。
(二)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之離婚協議書第五條既約定:「男方(按即被告)付予其子養育費每月二萬元,得視薪資比例協議調整」等語,揆諸上開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向受利益之第三人程子軒為給付,第三人程子軒對於被告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據兩造之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直接向原告為給付,而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並無被告應給付原告養育費之約定,則原告本件請求,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二十四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二萬元之養育費與原告,直至被告與原告所生之子程子軒年滿二十歲為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許悉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