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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家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五六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民國(下同)八十五、八十六年間交往期間,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八十六年五月間起於台南監獄山上外役監執行。鑑於受刑人探視之規定,如係受刑人之配偶,則每月可至該外役監共住約一星期。準此,為方便原告懇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即由被告母親楊林絢書立結婚證書,蓋用結婚人、主婚人、介紹人印章後,由原告與被告母親楊林絢同至台南縣新營市戶政事務所為兩造辦理結婚登記,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結婚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著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雖有結婚登記,有婚姻之形成,但依前述,實際上並無結婚之事實,參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號:「民事訴訟法第五八六條第一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判決意旨,顯然兩造婚姻並未成立。雖婚姻不成立,惟因在戶政機關辦有結婚登記,受婚姻關係存在之法律上推定,於原告之身分上法律地位有重大影響,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上之法律利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並提出結婚登記申請書正本、結婚證書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份等為憑。

二、被告陳稱:我們雖然沒有舉行結婚儀式,但是後來有宴客,是在我出獄後的八十七年間,我們在一起有五年多了等語,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辦理結婚登記,係因被告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因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在台南監獄山上外役監執行,鑑於受刑人探視之規定,如係受刑人之配偶,則每月可至該外役監共住約一星期,為方便原告懇親,即由被告母親楊林絢書立結婚證書,蓋用結婚人、主婚人、介紹人印章後,由原告與被告母親楊林絢同至台南縣新營市戶政事務所為兩造辦理結婚登記,兩造並未舉行公開儀式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可按,堪信屬實。

四、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結婚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著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雖有結婚登記,有婚姻之形成,但兩造實際上並無結婚之事實,難謂兩造間婚姻關係已成立,惟其既為結婚之戶籍登記,而有婚姻之外觀,且被告亦誤以兩造在其出獄後之八十七年間有宴客,且二人在一起有五年多了,認兩造間有合法之婚姻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其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及利益等語,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王 國 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翁 心 欣

裁判日期:2001-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