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婚生子女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六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和睦。但被告丙○○素行不良曾因吸毒、詐欺等刑事案件,多次入獄服刑,使原告處於精神崩潰邊緣,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原告遂與被告丙○○協議離婚。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乙○○,依法雖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惟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即因犯吸毒與詐欺等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而入獄服刑迄今,原告與被告丙○○間已長期間無夫妻之實,被告乙○○確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而係原告與訴外人莊啟祥所生。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二、被告則以: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入獄執行,迄今已三年多,被告乙○○不是原告自伊受胎所生,對原告起訴之事實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六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結婚,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被告丙○○因涉嫌詐欺訴外人陳高淑美,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0八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八三八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丙○○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八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另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被告又涉犯施用毒品海洛因罪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九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丙○○施用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亦確定在案。檢察官因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十六號刑事裁定被告丙○○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在案,被告丙○○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入監執行迄今。嗣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原告與被告丙○○協議離婚。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乙○○,依法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乙○○出生證明書、離婚協議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被告丙○○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八三八號詐欺刑事案卷(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0八號偵查卷、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八號案卷)、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肅清煙毒條例刑事案卷(含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九號偵查卷)、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十六號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雖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南監獄函查結果,被告丙○○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入監執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移送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再由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移入台灣台南監獄執行,刑期至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屆滿,被告丙○○入監至今,其前妻甲○○未曾前往辦理接見等情,有台灣台南監獄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南監順總字第四四五號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乙○○之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丙○○間並未同居。再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原告與訴外人莊啟祥所生,業經證人莊啟祥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之子即被告乙○○與訴外人莊啟祥之間是否存有親子血緣關係,鑑定結果認為:「經依白血球表面抗原分析結果、血型及聚合酶DNA分析結果,乙○○和莊啟祥無法否定其親子血緣關係」,此有該院九十年四月十日(九十)高總行字第九00二八七九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乙○○應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而係原告與訴外人莊啟祥所生之子,是原告之主張足堪憑採。
(三)依前所述,被告乙○○確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而被告乙○○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有被告乙○○出生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一年之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求為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鄭 彩 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靜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