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九十年度南小字第五三七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第一審陳述外,補稱: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居間仲介上訴人購買訴外人謝蘇月嫦所有坐落於台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總價金為新台幣七百五十萬元,且已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就上開土地之仲介報酬,上訴人曾提議由其包個紅包給被上訴人即可,被上訴人當時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議之「包個紅包即可」已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故兩造就上開仲介報酬已有合意,原審竟置而不論,另依據民間習慣認上訴人應按買賣價金之百分之一即七萬五千元為兩造居間仲介之報酬,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萬五千元,其認識用法顯有違誤。
乙、被上訴人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並未通知被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且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繕本,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居間仲介上訴人購買訴外人謝蘇月嫦所有之系爭土地,總價金為新台幣七百五十萬元,且已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兩造就上開土地之仲介報酬,上訴人曾提議由其包個紅包給被上訴人即可,被上訴人當時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議之「包個紅包即可」已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故兩造就上開仲介報酬已有合意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居間仲介費用,已達成由上訴人「包個紅包即可」之合意乙情,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否認在案。且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代書汪鏡川於原審中亦證稱:‧‧,我有聽到出賣人要以價金百分之一當作佣金,承買人(即上訴人)要包個紅包給原告(即被上訴人)紅包金額沒有談,當時沒有決定,對佣金有爭執等語。顯見上訴人當時雖有提議以包紅包方式給付仲介佣金之事實,但被上訴人並未當場表示同意之意思,且兩造當時對於佣金數額尚有爭執,自無達成上開合意之可能。是上訴人除空言主張兩造有上開合意,並將證人之證詞斷章取義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兩造間確有上開合意存在,是其主張自難憑採。本件兩造間既有居間仲介之契約存在,且被上訴人業已依約為上訴人媒介土地買賣,且已成立,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然因兩造就居間仲介之報酬於訂約之初並未明訂,且其洽談買賣土地之際,就佣金金額尚有爭執,致未能達成合意,顯屬未定報酬額之情形。則原審依據民法第五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認原則上應按照價目表所定價額為本件報酬額,茲因本件居間仲介報酬並無價目表,故依據民間土地仲介「買一賣四」之習慣,認以買賣價金之百分之一即七萬五千元為本件居間報酬之數額,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認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原判決,並為其有利之判決,顯屬無據。揆之上開說明,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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