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台南簡易庭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南小字第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萬壹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其主要理由為「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關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代為處理委任人之指示事務。本件就系爭之事實關於簽名部份,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之特約商店在辨視被上訴人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為真正時,未盡核對之責,即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使非被上訴人親筆簽名之消費,從而要求被上訴人負擔,及認定系爭之信用卡消費款係因被上訴人已盡向上訴人掛失信用卡之責(僅憑被上訴人提出之通聯記錄一份),則其被冒用之風險理應據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擔」云云,惟從其上述理由,可議者有三:
⒈就系爭消費款簽帳單上所簽之姓名為「陳幸書」與原告於信用卡申請書上之
簽名「乙○○」(即被上訴人本名)完全不同乙事,實因被上訴人收到卡片時,未即時於卡片背面上簽名(被上訴人辯稱確已在卡片背面上簽名),致使盜用者有機可從卡片上打印之被上訴人中文姓名「乙○○」譯音之英文凸字「CHENG HSIUNG HSU」,藉音譯之差距簽上「陳幸書」之偽名,以逃避上訴人之特約商店辨識簽名之注意義務,自有違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八條「申請人收到信用卡後,應立即在信用卡上簽名」之約定,以降低遭冒用而無法防止之風險。然原審法院卻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要求上訴人提供系爭信用卡,藉以證明被上訴人未在卡片背面上簽名,然卡片皆在被上訴人處,原審法院實未斟酌上訴人就此舉證之不可行,也因上訴人未能舉證,原審法院甚且又據此推論上訴人應能察覺該簽名非真正,從而拒絕系爭之刷卡消費,如此論述豈不有相左之處,蓋前以原審法院在卡片背面簽名乙事,要求上訴人舉證,據因無法證明即推論「被上訴人未在卡片上簽名」此陳述不足採信,反面解釋係不否認被上訴人辯稱之「已在卡片背面簽名」之陳述,亦堪信為真實,而後又以上訴人未盡核對簽名責任,據以認定上訴人就委任契約中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反面解釋豈不也認定該簽名非真正,就此認事用法似有不當之處。
⒉詎被上訴人辯稱卡片上之簽名為其本人親簽無誤,而不為原審法院所否認來
看,不無有違常理之虞,蓋鮮少有人會在任何重要文書上之署押,簽上連名帶姓皆不同之名字,縱使坊間之特約商店與非真正持卡人通謀刷卡消費,或供持卡人假消費真貸款之案例所在多有,然就本件而言亦僅只於參照,縱係事實亦竟不審究被上訴人虛偽通謀之動機,而全然將此風險轉嫁由上訴人承擔,實非公允。
⒊就系爭信用卡掛失乙事,原審法院採信被上訴人已盡掛失之責,系爭之五筆
消費款雖均發生於掛失前二十四小時內,即上訴人應承擔之風險範圍,然查其事實,被上訴人遲至家中遭竊後第六日始來電掛失,且是因上訴人發現異常消費通知被上訴人後才來電話掛失,故被上訴人怠於掛失之過失責任亦已明確。再則本件主要系爭之點,應是被上訴人是否在卡片背面簽名,尚無須論及有否掛失乙事。
(二)本案雖僅為小額訴訟,然若原審判決成為判例並為往後承審類似案件之法官所援用,勢必對社會造成莫大衝擊,影響之大之廣不可小視,特聲明上訴。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信用卡授權紀錄查詢表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經查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信用卡後,確已於卡片背面簽名,上訴人徒以系爭簽帳單上之簽名「陳幸書」,與被上訴人乙○○之姓名完全不同,即據以推論被上訴人乙○○未在系爭信用卡上簽名,卻未提出系爭信用卡或其他證據供法院核對,是其空口主張被上訴人乙○○未在信用卡背面簽名之事實,顯未盡舉證之責任,故其主張尚不足採信。
(二)又被上訴人家中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失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發現系爭信用卡失竊,即於當日十三時四十五分三十六秒以電話向上訴人辦理掛失,此有通聯記錄為證,依該通聯記錄顯示,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三時四十五分三十六秒有與上訴人之信用卡掛失專線通話之記錄,通話時間長達一百零三秒,上訴人對於該通聯記錄既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於上述時間內有向上訴人掛失,洵堪確認,據此,依系爭信用卡使用注意事項第三條約定:「...如您按期繳納年費且辦妥必要之掛失手續及繳納手續費者,對於辦妥掛失手續之前二十四小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改由本行負責」,從而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定辦妥掛失手續,對於被冒用所生之損失,自無庸負責,上訴人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顯無理由。
(三)再系爭消費款項之簽帳單上所簽之姓名為「陳幸書」,與被上訴人「乙○○」之姓名完全不同,則上訴人對該五筆消費款項本應認為未得到被上訴人代為付款之委託,應向特約商店拒絕墊付,上訴人既為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對於決定是否代為給付系爭消費款項時,自應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被上訴人之簽名是否相同,以確認該筆消費是否確為被上訴人所為,惟上訴人對於系爭簽帳單之簽名未予核對,即將該五筆消費墊款付予特約商店,顯未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卻反而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信用卡消費款,顯無是理。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邀同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正附卡各一張(卡號正卡0000-0000- 0000-0000及附卡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上訴人得於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消費帳款應於消費次月十五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以上之款項,餘款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未於每月約定扣款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被上訴人請領信用卡後應馬上在卡片背面簽名,而被上訴人持有之信用卡如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喪失占有等情形,應迅速辦理掛失手續;本件被上訴人乙○○請領信用卡正卡(以下簡稱系爭信用卡)使用後,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二十三分簽帳消費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元、同日十五時一分、十六時五分分別簽帳消費一萬二千元、二萬元、同日十七時五十一分簽帳消費七千五百三十八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二十五分簽帳消費一千七百五十元,累計共四萬一千七百二十五元,詎被告於信用卡遺失後竟未向上訴人辦理掛失,即以非其本人消費為由拒絕償付前揭款項,屢經催討迄今均未依約定清償,惟前揭消費帳單上所簽之名字為「陳幸書」,而非「乙○○」,顯係被上訴人在領得系爭信用卡後,未立即在系爭信用卡背面簽名,致被偷後,盜用者才會因不知真正持卡人之姓名,只好以英文音譯簽上「陳幸書」之名字,則被上訴人違背兩造所訂合約第八條第一項「申請人收到信用卡後,應立即在信用卡上簽名」之規定,被上訴人有重大過失,依兩造所訂合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之規定「持卡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約定,未於信用卡上簽名致遭第三人冒用者」,被上訴人依第十七條第二項約定仍應支付系爭信用卡被竊後掛失前二十四小時內被冒刷之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四萬一千七百二十五元,及自繳款截止後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逾期未滿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家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遭竊,並已於同日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案,因家中失竊物品甚多,初時並未發現系爭信用卡遺失,殆發現後即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三時四十五分三十六秒以電話向上訴人掛失,且前開五筆信用卡簽帳消費均係遭他人盜刷,被上訴人於領得信用卡後即已在卡片背面簽名,而依上訴人發行信用卡使用注意事項第三條「:::對於辦妥掛失手續之前二十四小時以前遭冒用所致之損失無論簽名是否相符,均由您及您的連帶保證人負責。:::對於辦妥掛失手續之前二十四小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改由本行負責」之規定,被上訴人已辦妥掛失手續,前揭被冒用所生損失應由上訴人負責,伊自不負給付責任,且被上訴人確有在系爭信用卡上簽名,而系爭信用卡是在被偷後五日才被盜刷,盜刷之人亦可能是持被偽造之信用卡消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原審所為判決違背常理,有違經驗法則,係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經查,依通常情形,持用信用卡之人會在信用卡背面簽上自己之姓名,此亦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合約所定,而盜用他人信用卡消費之人,應會在消費帳單簽上與該信用卡背面簽名相同之姓名,以免商家發現盜用之情,故依一般經驗法則,如消費之人在消費帳單所簽之名與真正持卡人之姓名不同,應可推定真正持卡人未在信用卡背面簽名,致盜用之人不知真正持卡人之姓名,只好簽上與英文名字音譯類似之中文名字,以圖矇騙。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被盜用之系爭信用卡,盜用之人於消費帳單上所簽之名字為「陳幸書」,與真正持卡人即被上訴人乙○○之名字並不相同,主張依常理,應係被上訴人乙○○收到上訴人所發之系爭信用卡後,未在系爭信用卡背面簽名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定上訴人已依此間接證據盡舉證之責,並可推定被上訴人乙○○未在信用卡背面簽名乙節。從而,原審在上訴人提出前揭主張及提出消費帳單後,仍認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證明被上訴人乙○○未在系爭信用卡背面簽名,以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該判斷有違經驗法則,為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上訴,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邀同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申領信用卡使用,嗣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二十七日該卡消費金額共計四萬一千七百二十五元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各一張、簽帳單五張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用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被竊,上訴人所請求之帳款均為他人所冒用盜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案紀錄一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再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家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失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發現系爭信用卡失竊,即於當日十三時四十五分三十六秒以電話向上訴人辦理掛失,業據提出通聯紀錄一份為證,依該通聯紀錄顯示,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三時四十五分三十六秒有與上訴人之信用卡掛失專線通話之紀錄,通話時間長達一百零三秒,上訴人對於該通聯紀錄既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述時間有向上訴人掛失,堪信為真實。又查,上訴人主張系爭信用卡被盜刷消費之帳單上簽名為「陳幸書」而非被上訴人乙○○乙節,業據提出消費簽單影本伍紙為憑,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另系爭信用卡盜刷之時間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二十九分、十五時一分、十六時五分、十七時五十一分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三十一分,均在被上訴人掛失手續辦妥前二十四小時內,有授權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按,此部分亦堪信為事實。
五、按依通常情形,持用信用卡之人會在信用卡背面簽上自己之姓名,此亦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合約所定,而盜用他人信用卡消費之人,應會在消費帳單簽上與該信用卡背面簽名相同之姓名,以免商家發現盜用之情,故依一般經驗法則,如消費之人在消費帳單所簽之名與真正持卡人之姓名不同,應可推定真正持卡人未在信用卡背面簽名,致盜用之人不知真正持卡人之姓名,只好簽上與英文名字音譯類似之中文名字,以圖矇騙。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盜用之人在消費帳單上所簽之名字為「陳幸書」,與真正持卡人即被上訴人乙○○之名字並不相同,依常理,應係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所發之系爭信用卡後,未在系爭信用卡背面簽名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定上訴人已依上開間接證據盡舉證之責,並可推定被上訴人未在信用卡背面簽名乙節。而被上訴人主張盜刷之人持用者可能係偽造之偽卡乙節,未據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抗辯,並不可採,應認上訴人各項主張,尚堪採信。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兩造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約定,符合兩造契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之約定,依兩造所訂合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四萬一千七百二十五元,及自繳款截止後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經驗法則不當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審判長法官 張 菁~B 法官 張 季 芬~B 法官 王 獻 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三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白 貴 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