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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小上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鄧伯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九十年度南小字第一三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即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七百十六元,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或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經查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對本院台南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僅指稱:月繳一千五百七十八元減六百元等於約減百分之三十七,按其月預算支出表所列1、管理室人員費七萬五千元為三人份額,其實僅僱一人,節省三分之一,2、清潔人員費二千元,全部節省,經年未見打掃清潔,3、電梯保養費六千元,上訴人係一樓人員,難得使用一次,4、公共用電費二萬元,主要消耗在電梯用電,可見一樓住戶負擔一半甚為公平合理,且係一般之趨勢,幾乎全部都一樣,被上訴人其主張查訪鄰近大樓狀況,亦不實在,按最鄰近平排位置,價值相等之成大新家NO2.管理委員會公告也是住戶每坪五十元,店鋪(一樓)二十五元等情,核其所陳乃係原判決對於事實之採證與認定,非屬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之情形等違背法令之由,是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周素秋~B 法 官 莊玉𤋮~B 法 官 黃瑪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淑櫻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02-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