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司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丁○○
甲○○庚○○壬○○己○○乙○○癸○○丙○○戊○○辛○○右聲請人因本院九十年度整字第一號公司重整事件,聲請延長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六日公告之九十年度司字第九號裁定所為之緊急處分,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起延長三個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五洲製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洲製革公司)重整事件現由鈞院受理中,鈞院並以「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範目的,在於法院就重整之聲請應否准許,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八十五條規定應先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始能為准駁之裁定,法院倘不及時為各項必要之處分,而聽任利害關係人各謀對公司個別行使債權,致公司總財產減少,則聲請時尚有重整可能之公司,迄重整裁定時,可能因時移勢異而失其重整價值,將來重整計劃須就公司全部財產加以統籌擬定,是裁定重整准駁前,自有先為上揭各種保全處分之必要」「該公司是否有重整價值及可能,尚待本院為相當之調查,始可決定。惟在重整裁定前,不為緊急處分,任由五洲製革公司之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任由該公司履行其債務,將不能達成重整之目的,又破產宣告之裁定或和解決議如經確定,即無從開始重整程序,強制執行如已終結,亦足以影響公司之財務」為理由,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六日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為緊急處分之裁定,裁定主文為:「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起參個月以內,
(一)五洲製革就財產不得為出租、讓與、移轉、抵押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二)五洲製革公司除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外,對於所負債務不得履行,五洲製革公司之債權人對於五洲製革公司之債權不得行使。(三)五洲製革公司之債權人對五洲製革公司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中止。」。並於九十年五月六日裁定「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公告之九十年度司字第九號裁定所為之緊急處分,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六日起延長三個月。」,而鈞院就五洲製革公司重整事件之調查仍持續進行中,故於鈞院完成必要之詢問及調查,並為重整事件准駁之裁定前,鈞院九十年度司字第九號裁定所持應為緊急處分之理由仍然存在,原緊處分確有延長之必要,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聲請鈞院延長原裁定所為之緊急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中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必要時,法院得由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但以二次為限。」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其規範之目的在於,法院就重整之聲請應否准許,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八十五條規定應先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始能為准駁之裁定,法院倘不及時為各項必要之處分,而聽任利害關係人各謀自保,例如公司債權人個別行使債權,致公司總財產減少,則聲請時尚有重整可能之公司,迄重整裁定時,可能因時移勢異而失其重整價值,而將來重整計劃亦須就公司之全部財產加以統籌擬定,是裁定重整准駁前,自有先為上揭各種保全處分之必要,又該條文中「利害關係人」之範圍,學者間固有不同之見解,惟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範目的,「利害關係人」之範圍宜從寬解釋,認為凡與公司之存續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人,如公司、公司之債權人、股東及公司之保證人均得為聲請人。本件聲請重整事件,本院已向主管機關徵詢有無重整可能及價值,業具經濟部、內政部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分別函覆表示意見,惟尚待選任檢查人檢查,本院原准予對聲請人緊急處分之三個月期間即將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屆滿,為完成本件重整事件之必要之詢問及調查,爰依前開規定,准自九十年八月六日起延長三個月。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吳 森 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翁 初 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