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破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破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甲○○(即歐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右聲請人聲請歐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歐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毆譜公司)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業經經濟部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0)中字第0九0三二五四六七三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復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以南院鵬民寅司字第五0號函准清算人甲○○就任備查在案。聲請人之清算人甲○○依照公司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執行清算事務,在清算期內,債權人申報債權,計有營利事業所得稅八十八萬九千七百四十三元,營業稅八十一萬三千零二十六元,共計稅捐債權一百七十萬零二千七百六十九元,惟查清算期內,經清算人檢查公司之資產僅值一十七萬八千八百五十九元,顯不足清償已申報之稅捐債權,經全體股東決議同意宣告破產,為此依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毆譜公司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參照。經查,依聲請人提出卷附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財高稅徵字第0九000五九六三五號函暨所附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通知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0高市稽管字第九二五三四號函、聲請人清算期內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明細表、聲請人清算期內債權人報明租稅債權明細表、債權人清冊、股東會議決議錄、申報債權公告各一件,可知聲請人公司之資產僅值十七萬八千八百五十九元,而其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八十八萬九千七百四十三元,營業稅八十一萬三千零二十六元,共計稅捐債務一百七十萬零二千七百六十九元,然其上揭債務均為積欠之稅捐,亦即其債權人僅為國家稅捐機關一人而已,既與第三人無涉,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

三、次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稅捐稽徵法第一條、第二條定有明文。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又營業稅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之營業稅,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次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五號解釋參照)。而據上開聲請人財產資料可知,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積欠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之稅捐,其現有財產情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其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自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綜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毆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訴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莊玉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魏芝雯

裁判日期:2002-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