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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被 告 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一0四九地號與同段第一0五二地號兩筆土地,向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更正以如附圖所示之AB線為上開土地之地籍線,並更正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所有坐落在台南縣○○鄉○○段第一0五二地號(重測前為太子廟段第二三三之三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在同段第一0四九地號(重測前為太子廟段第二三三之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兩筆土地),係屬相鄰土地,因發生境界糾紛,曾由被告之前手即其夫李峪泉與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進行調解而簽署調解書,合意「兩造同意將坐○○○鄉○○○段二三三之三號與二三三之四號土地因原分割錯誤,願重新以兩筆土地之北邊界址點與南邊界址點及現有建物牆壁之中心距離之中心點成一直線辦理更正,並申請地政事務所更正地籍圖及面積」。嗣後李峪泉死亡,由被告繼受該第二三三之四地號土地,自應由其依調解書所載履行該義務,惟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被告履約,被告迄未配合協同辦理兩造相鄰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地籍圖及面積之更正,為此依據調解書之內容,訴請如聲明所示。

(二)兩造所有之上開兩筆土地在未經鈞院諭令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測繪前,因該二地相鄰之界線未明,於地籍圖上無法標示,而呈現「空白」情形。此影響所及,不僅土地無法使用(若欲建屋,將因地界不明,無法申請建照),亦無法正常交易(即無法抵押借款,亦難以買賣),是該二地若無法經由訴訟解決界線爭議而定其範圍,則勢將成為廢地,甚礙土地之利用,亦有妨公益,至為灼然。

(三)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鈞院履勘現場時,亦認同當初調解合意兩地之南北界址點,即北邊係以「國財局所有二八五之一七地號土地北邊界標」為準,而南邊則以「重測後岳王段第一0五三地號土地地籍線往左三公尺三十六公分(即萊爾富超商太子路二三四號牆壁紅色噴漆處)」為南邊界址點。既係雙方皆曾合意以該兩點為南北界址點並簽署有「調解書(筆錄)」在案,則為確定私權及定紛止爭,乃有依該雙方之合意以為判決之必要,否則本件糾紛於歷經數次訴訟後,仍將無法解決,而陷於僵局。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兩造間就本件相關之系爭兩筆土地,雖曾經鈞院以八十四年度南簡字第六五一號、八

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以上為拆屋交地事件之第一審、第二審)、八十五年度南簡字第九0一號、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以上為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之第一審、第二審)民事判決,對原告在該些事件中為敗訴之判決,惟本件係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訴訟標的為「契約上之請求權」,顯非先前二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且就該兩筆土地之間,實尚存有「土地重測界址糾紛未解決」之情形,此由兩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中其他登記事項欄所載甚明。被告稱本件為前些事件既判力所及,並無理由。2又前開二確定判決率皆援引本件調解書所載之「兩造同意將坐○○○鄉○○○段二三

三之三號與二三三之四號土地因原分割錯誤,願重新以兩筆土地之北邊界址點與南邊界址點及現有建物牆壁之中心距離之中心點成一直線辦理更正,並申請地政事務所更正地籍圖及面積」之條款內容,認該兩筆土地確實為「分割錯誤」,而判決原告在該些事件中敗訴確定。按該調解書雖因故未送法院核定,而不生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之效力,然該調解書所載之內容,既經雙方合意,應即可認已有契約成立之效力,即已有拘束雙方之效力,應無疑義,雖原告就該調解結果嗣後異議,惟調解事件成立後,除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外,不得因當事人之聲請而撤銷該調解成立案或不送法院核定,是本件調解既已成立,雖未送法院核定,然仍生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原告先前所為之異議因於法不合,並不生撤銷效力,歸仁鄉(應為仁德鄉)調解委員會就該調解仍應認為成立,而送法院審核,然該調解會逕認調解不成立而未送法院核定,於法亦有未合,其調解不成立之認定,自非可採。此參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民事判決所示意旨甚明,惟如一方有不依約履行之情形,則他方須經訴訟程序得確定勝訴判決,始有確定力及執行力,自不待言。被告在本件中為意氣之爭,逕亦依之而主張該調解不成立,並無拘束雙方之效力,不僅與其相關前數審中之主張矛盾,亦於法不合,並無理由。

3在本件中,兩造間之土地權利範圍(即兩筆土地之面積及界線),實尚未有終局之認

定,雙方間亦有爭執,以致原告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以確定兩造土地之界線,皆無法如願;再者,被告既在前些訴訟程序事件中亦迭次主張前述調解書之條款有拘束雙方之效力,惟經原告以律師函催告依該條款履行,又拒不履行,顯有違誠信,且甚礙兩造間各就其所有之土地行使權利,至為灼然。職是,原告為行使其所有土地之正當權利,乃有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特為陳明。

4原告在調解當時,本意是要以土地中段重新確認界址,而非由北邊界址劃下來,此一

意思表示錯誤,本得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撤銷,惟因原告已在調解筆錄及調解書上簽名,此一錯誤係可歸責於表意人即原告本人,依法亦不得撤銷,故原告雖於調解成立後具函對該調解成立表示異議,然依法既不得撤銷,則原和解契約仍然有效存在。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調解筆錄、調解書、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份、民事判決五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對被告配偶李峪泉於生前曾與原告在台南縣仁德鄉調解委員會達成如原告所述調解內容之合意並不爭執,但兩造於向原地主王金龍買地當時,是先買屋再買地,買地當時均已言明係依兩造所有建物厝壁為界辦理分割,再完成買賣手續,然因地政人員不知何故測量錯誤,才會使被告房屋占用原告土地,如依調解內容,被告當初向原地主買的地平白少四平方公尺,被告並受有價金損失,並不公平;況原告於調解成立後之翌日即表示不願履行,嗣後並提出異議要求依照調解不成立結案,經調解委員會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是原告既已撤銷對該調解內容同意之意思表示,表示不願依約履行,顯見該協議已不存在,而該次調解書亦未依法送法院核定,不生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又原告既對調解書提出異議,並表示不承認該調解書的效力,而原告自八十四年至今,先後對被告配偶及被告提起拆屋還地及確認經界訴訟,四年多來使被告飽受訴訟勞累,不堪其擾。被告在前開二個訴訟均獲敗訴判決確定後,如今始又要承認該調解書,請求依該調解書履行,反反覆復,顯違誠信,故現在被告已不願再依當時調解內容所約定新的地籍線為系爭兩筆土地之經界線,認仍應依買賣當時所約定兩造所有建物之厝壁為系爭兩筆土地之經界線。

(二)調解當時原告的兩個兒子及其小舅子都在,且其小舅子還是調解委員,雙方所約定畫的這條線是經過六個調解委員確認的,哪有可能會畫錯,況系爭兩筆土地的中間並無任何界址,不可能如原告所說的由中間畫。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民事判決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仁德鄉公所函調該鄉調解委員會八十四年民調字第五0號李峪泉與王崑山土地糾紛調解事件卷案,並囑託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勘驗現場及繪製複丈成果圖送院。

理 由

一、原告雖曾對被告提出拆屋交地及確認經界訴訟,並均獲敗訴判決確定,惟前開二訴訟之訴訟標的,分別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確認界址所在,而本件之訴訟標的為和解契約上之請求權,並未受前二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所有相鄰之系爭兩筆土地前因境界糾紛,曾由被告之前手即其夫李峪泉與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在台南縣仁德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雙方同意系爭兩筆土地因原分割錯誤,願重新以兩筆土地之北邊界址點與南邊界址點及現有建物牆壁中心距離之中心點成一直線辦理更正,並申請地政事務所更正地籍圖及面積,今李峪泉已經死亡,由被告繼受系爭岳王段第一0四九地號土地,自應由其依調解書所載內容履行義務,惟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被告履約,被告迄未配合協同辦理。按調解事件成立後,除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外,不得因當事人之聲請而撤銷該調解成立案或不送法院核定,是本件調解既已成立,雖未送法院核定,然仍生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為此依據和解契約之效力,訴請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前手李峪泉曾與原告簽署如原告所說內容的調解書不為爭執,但兩造於向原地主王金龍買受系爭兩筆土地時,係言明以兩造所有房屋厝壁為界辦理分割,因地政人員作業錯誤,方使被告房屋坐落在原告土地上,雖嗣後於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但依該調解內容,被告土地減少四平方公尺,使原告無故受利,且原告於調解成立後翌日,即反悔表示不願履行,請求調解委員會依調解不成立結案,並陸續向李峪泉及被告提起拆屋還地及確認界址訴訟,在該二訴訟均獲敗訴判決確定後,原告方回頭表示該調解書有效,請求依調解內容履行,是原告反反覆覆,並無誠信,四年多來使被告飽受訟累,不堪其擾,且原告當時既表示異議,即係不同意該調解,調解並未成立,況該調解書既未送法院核定,亦不生民法上和解契約的效力,故被告不再同意依調解內容所約定新的地籍線為系爭兩筆土地之經界線,認仍應依買賣當時所約定之兩造所有建物之厝壁為系爭兩筆土地之經界線等語以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前手即其夫李峪泉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在台南縣仁德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雙方同意系爭兩筆土地因原分割錯誤願重新以兩筆土地之北邊界址點與南邊界址點及現有建物牆壁之中心距離之中心點成一直線辦理更正,並申請地政事務所更正地籍圖及面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調解筆錄、調解書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仁德鄉公所函調該鄉調解委員會八十四年民調字第五0號李峪泉與王崑山土地糾紛調解事件卷案審認無誤,此部分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該調解書雖未送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二十五條法律效力,但仍生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被告仍應依調解內容履行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等語以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該調解既已成立,雖因原告嗣後反悔而提出異議,調解委員會因而未送法院核定,並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則該調解書是否仍生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該和解契約是否已因原告異議而撤銷?經查:

(一)按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將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又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調解書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二號亦著有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原告與被告之前手李峪泉既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在台南縣仁德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雙方同意系爭兩筆土地因原分割錯誤,願重新以兩筆土地之北邊界址點與南邊界址點及現有建物牆壁之中心距離之中心點成一直線辦理更正,並申請地政事務所更正地籍圖及面積,並簽署調解筆錄及調解書,則該調解已經有效成立,依法台南縣仁德鄉調解委員會應於七日內將調解書送請本院審核,惟該調解書雖因嗣後原告反悔表示意思表示有誤,提出異議並請求依調解不成立結案,致台南縣仁德鄉調解委員會未將該調解內容送請地政機關繪製複丈成果圖,且未依法送本院核定,惟依前揭判決要旨所示,該調解書僅不生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至原告雖主張該調解書未經法院核定,不生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云云,惟查,我國雖有學者主張現行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既強制調解成立後必須送請法院核定,立法意旨應認係以法院之核定為調解發生效力之要件,當事人於調解成立時,應認為當然知悉有此核定程序,故不論調解書有無以之為條件,均應解為當事人之真意,係以法院之核定為調解生效之停止條件,除非當事人於調解書特別約定,如法院不核定時,仍生民法上之效力,始作例外解釋,然該項主張係對鄉鎮市公所調解成立之事件,如法院不予核定時,調解之效力應如何而為討論論述,並非指鄉鎮市公所調解成立之事件未經法院審核前調解不成立,與本件情況不同。況該主張僅為學說上之少數意見,並未為我國現行實務所採。又如採該項學說見解,認為此時調解成立尚不生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則鄉鎮市公所在任由調解當事人調解成立後任意翻異,致未將調解書送達法院審核,則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行調解以息訟止爭之功能將喪失殆盡,並非立法者欲利用鄉鎮市調解疏減訟源之本意。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難認為有理由。原告主張該調解書雖未經法院核定,仍生民法上和解契約效力等語,即有理由。

(二)按稱和解者,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的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和解契約一旦合法成立,雙方當事人均應受到該契約的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到不利益,亦屬讓步之當然結果,絕不得片面的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此乃和解的確定效力。和解與民事裁判之不同,在於民事裁判乃對雙方系爭之事項,務必明其究竟,判定孰是孰非,以分勝負為目的;而和解則是互相讓步,不堅持孰是孰非,而以息事寧人為目的,故一經和解,雙方之法律關係即告確定,不許再行動搖。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同法第七百三十七條亦有規定。是和解契約一旦合法成立,即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消滅權利及取得權利,至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縱有新的證據,證明所確定之法律關係與以前之法律關係不一致時,和解亦不失其效力。被告辯稱兩造於向原地主王金龍買受系爭兩筆土地時,係言明以兩造在土地上之所有房屋厝壁為界辦理分割,分歸兩造所有,因地政人員作業錯誤,方使被告房屋坐落在原告土地上等情,業據證人王金龍、鄭條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到庭證稱在卷,此有兩造所提出之民事判決附卷可憑,是此部分被告所辯故堪信實。惟查,被告前手李峪泉既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與原告成立調解,同意系爭兩筆土地因原分割錯誤願重新以兩筆土地之北邊界址點與南邊界址點及現有建物牆壁之中心距離之中心點成一直線辦理更正,並申請地政事務所更正地籍圖及面積,而該條約定的經界線並經兩造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履勘現場時指認無誤,依該約定界線測量後,原告所有土地面積為六0‧九六平方公尺,被告所有之土地面積為七七‧九五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及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八九所二字第九0一七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依該調解內容所畫的經界線,已使被告之土地無故減少四平方公尺,且受有此部份價金之損失,對被告並不公平云云,惟查,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後,雖未將該調解內容送法院核定,仍生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既如前述,故縱使被告前手李峪泉與原告向原地主王金龍購買系爭兩筆土地時,係言明以兩造所有建物厝壁為界辦理分割無誤,然在調解成立後,雙方既均同意系爭兩筆土地係以兩筆土地之北邊界址點與南邊界址點及現有建物牆壁之中心距離之中心點之直線為兩筆土地之經界線,則被告前手李峪泉與原告間已創設一個新的法律關係,被告所有之土地縱使依其所述減少四平方公尺,然依法已視同被告前手李峪泉同意拋棄此部分土地之權利,使原告取得較伊買賣當時為多之土地,雙方均不得再以該和解內容是否合理及公平為由,再為爭執。被告現以其土地面積減少及受有價金損失為由,拒絕依該調解內容履行,辯稱仍應以兩造所有房屋之厝壁為界,並非有理。至於原告雖於調解成立後,復反悔拒絕履行,並對被告起訴請求拆屋交地及確認經界訴訟,致被告不堪訟累,惟此乃原告個人誠信之問題,並無礙該調解成立並有效存在之事實,且被告於前開二訴訟中亦均主張該調解內容有拘束雙方之效力,是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表示因遭原告興訟多年,故已不願依調解內容履行云云,其情雖可體諒,惟並非可取。

(三)第按,和解除有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但書所定情形外,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之;又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前段、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調解成立後,雖另向台南縣仁德鄉調解委員會表示調解成立之結果與其本人真正意思表示有誤,而提出異議,申請依調解不成立結案,惟調解筆錄及調解書既均是原告在意識清楚且行動自由之情形下,自行簽署,且無其他情事妨礙原告為正確之判斷,縱原告意思表示確有錯誤,惟該項錯誤亦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依前揭法文所示,原告並不得撤銷該項意思表示。是被告辯稱原告既已提出異議表示不願履行,顯已撤銷其同意依調解內容履行之意思表示,不得事後再來主張請求被告依原調解內容履行,即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手李峪泉與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在台南縣仁德鄉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調解,雖未依法送本院核定,惟該調解既仍生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且該和解契約未經兩造合法有效撤銷,仍繼續有效存在,是原告依據該調解成立之內容,請求李峪泉之繼受人即被告依約履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張家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

裁判案由:屐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1-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