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甲○○即附帶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本院新營簡易庭九十年簡字第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萬伍仟叁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㈢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教唆不詳姓名男子毀損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額面挫傷合併左耳耳膜破裂之傷害等情,理由無非以上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九八號判決確定,堪信為真云云。
(二)惟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十八年穗上字第八七號)。今查:
㈠上訴人否認有為原審所認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
㈡查上訴人絕未有教唆他人毀損被上訴人所駕車輛,並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
人受傷之情事。雖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九八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因教唆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教唆毀損他人所有小客車後車燈,處拘役叁拾日確定,惟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並未有積極證據,僅以「告訴人指述歷歷」、及「診斷證明書乙紙」,即率爾認定上訴人有為上開犯行;尤有甚者,該刑事判決竟以「告訴人指述被告與其夫楊文 城熟識,並不虛假,被告甲○○空言否認,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云云,即認定上訴人確有教唆傷害等事實,實屬無稽至極,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夫楊文城是否熟識」與「上訴人是否有教唆他人毆打被上訴人」兩者間絲毫無關,縱上訴人就「是否認識楊文城」此點於刑事審理時未加坦承,亦與「上訴人是否有教唆傷害之犯行」毫不相干,自不得以此即推測上訴人確有教唆他人毆打被上訴人之行為。乃該刑事判決竟以上訴人「應與楊文城熟識」,即遽以推測上訴人有教唆傷害等犯行,其判決即有違誤,自不得採為認定上訴人確有為上開犯行之論據。
㈢且查,上訴人於原審從未承認有為上開犯行,原審所謂「上開事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云云,並不實在。實則原審前於訊問兩造時,因受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之影響,心證已有所偏頗,故自始至終皆未曾就「上訴人究否有教唆他人毆打被上訴人等行為」乙節,加以調查,而僅直接詢問上訴人「願賠原告多少錢﹖」,上訴人眼見原審絲毫沒有就案情加以調查之意願,且根本不願聽上訴人之辯解,心灰意冷之下,為免再因訴訟奔波勞累,始表示就本案願以五萬元和解,然此並非承認上訴人即有上開教唆傷害之犯行。
(三)且查,原審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行為,致左顏面挫傷合併左耳耳膜破裂,所受之精神上損害尚非輕微云云,因而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惟查,姑不論上訴人實未教唆他人傷害被上訴人,單以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僅提出一張診斷證明書(係於案發當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前往奇美醫院就診者),且經原審函查奇美醫院之結果,亦知被上訴人從頭到尾僅於案發當日就診一次,嗣後即未有任何之醫療事實,即知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實甚輕微,否則怎可能嗣後皆未再行就醫,即可自行復原﹖準此,原審判令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六萬元之部分,亦屬過高。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並提出通話明細清單一份、錄音帶二捲及其逐句紀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洪瑞月。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二)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三)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五)附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修車費部分:向別人借車,如果有毀損,不論其毀損的理由為何,借車者一定要將毀損之部位恢復原狀后,再將車還車主,否則有何顏面對車主。附帶上訴人不會修車,若欲將車恢復原狀,只好送往修車廠,取車時,若一定要依據原審所云「原告是債權之受讓人」方能請求修車費。則勢必先通知車主先付錢給修車廠,或先由附帶上訴人先付錢給修車廠后,車主再將修車費用還給附帶上訴人后,車主再與附帶上訴人定約,而使原告為債權受讓人。附帶上訴人就此甚為疑惑,很難甘服。
(二)慰撫金二十萬元部分:精神上的痛苦,不是用到醫院看病多少次來決定,例日一人因感冒至醫院看病十次,另一人至醫院鋸腿一次,前者當然比後者痛苦。附帶上訴人之耳鳴,終生難癒,終生痛苦,請求二十萬元慰撫金,實在太少了。
(三)附帶上訴人使用他人汽車,是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是合法的占有。附帶被上訴人對汽車侵害,是侵害了附帶上訴人就該車之有權占有,而就此侵害,對附帶上訴人因之所生之責任損害(指占有人因占有物被第三人侵奪致毀損,對回復請求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附帶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向附帶被上訴人請求修車費,似難謂無理由。(請參看最高法院七一年台上字第三七四八號判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九年偵字第七三四三號傷害案件刑事偵查及歷審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附帶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提起附帶上訴,原請求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二十五萬四千五百五十元,扣除原審判決之六萬元,即再給付附帶上訴人十九萬四千五百五十元,嗣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減縮附帶上訴聲明,僅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再給付十八萬四千零五十元,於法自無不合,附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教唆他人傷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及毀損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支出修車費四萬四千二百五十元、掛號費、傷單三千元,並因傷五日無法上班,以每日一千五百元計算,共計七千五百元,又因原告被毆,致左顏面挫傷合併左耳耳膜破裂,迄今終日耳鳴不止,整夜無法入眠,其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上訴人應賠償其二十萬元之慰撫金,綜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五萬四千五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掛號費、傷單、工作損失等合計一萬零五百元及其利息請求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後聲明減縮而告確定,則本院僅就合法之上訴即附帶上訴為審理)。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婆婆證述曾經他人以電話警告要被上訴人小心一點,不要和有婦之夫往來等語,足認被上訴人有與人結怨,其車子及身體傷害可能係其仇家所為,惟上訴人絕未教唆他人毀損被上訴人所駕車輛,並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傷;另經原審函查奇美醫院之結果,可知被上訴人從頭到尾僅於案發當日就診一次,嗣後即未有任何之醫療事實,是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實甚輕微,原審判令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六萬元之部分,尚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基於教唆傷害及毀損之故意,教唆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徒手敲擊被上訴人乙○○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並於打開該車車門後,朝被上訴人左耳部揮打一拳,及砸毀前開車輛後車燈,致被上訴人受有左顏面挫傷合併左耳耳膜破裂之傷害,前開車輛後車燈亦破損之事實,業據於原審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0八號刑事判決一件為證,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附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0八號刑事案件之刑案偵查卷內。上訴人雖否認有教唆他人毆打被上訴人及毀損被上訴人所有車輛之情事,並抗辯被上訴人有與人結怨云云,惟查: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及逐句紀錄,暨證人洪瑞月到場所證:「有(接到電話),何時不記得,有白天也有晚上,內容說我媳婦與有婦之夫在一起,經常酒醉賭博.... 」等語,均僅足證明證人洪瑞月有接到警告電話及被上訴人與友人交往情形,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車輛毀損係他人所為。再被上訴人係應其配偶楊文城之邀至上訴人開設之網路咖啡店就離婚一事談判,在該咖啡店門前馬路上遭人毆打,為兩造所不爭執,次觀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上訴人甲○○在翠園小吃店之電話:0000000號與被上訴人配偶楊文城以手機000000000號間之電話通話譯文,其內容有二頁半之多且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止,二個半月期間,共通話達三十次之多,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楊文城係屬熟識,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與楊文城自八十八年間即已認識等語,然其於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之初卻矢口否認認識訴外人楊文城,足見其心虛之處。上訴人抗辯:未教唆他人毆打被上訴人及毀損其車云云,自不足採。此並為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二七八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九八號刑事判決所是認,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前揭故意行為既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自應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費用審酌如下:
(一)修車費四萬四千二百五十元部分:
㈠ 按「占有固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民法第九百六十條至第九百六十二條且設有保護之規定,侵權行為之違法性非不具備,自應成立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八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即其大嫂張淑雯所有,借與被上訴人使用一節,業據於原審提出汽車行車執照一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對於系爭車輛即享有使用收益權能而具有支配性,今系爭車輛遭上訴人教唆他人毀損,已如前述,即侵害被上訴人之占有使用收益權能,被上訴人因此支出修復費用,自得向加害人即上訴人請求賠償。
㈡復查系爭車號000000號車輛,係於西元一九九五年即民國八十四年九
月出廠,經估價之修復費用為四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乙節,有估價單可憑(原審卷,十二頁),觀其修復項目為「後蓋校正」、「後擋風玻璃拆裝」、「後行李箱平板拆裝」、「後保險拆裝、校正」、「左後葉子板校正」、「天蓬板校正、「左前車門校正」及「後蓋」、「天蓬板」、「左後葉子板」、「左前車門」、「後保險桿」等烤漆,核與被上訴人於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偵查時提出之卷附照片車損情形相符,上訴人抗辯:車子損害沒那麼嚴重,修車費過高云云,即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則堪信為真實。
㈢惟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修車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二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工資部分為二萬三千元,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該車自出廠日至被毀損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計使用達四年六個月。茲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五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一萬八千八百六十九元(每年折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扣除,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修車費用應為二千三百八十元,加上工資部分之損害二萬三千元,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賠償之汽車修復費用為二萬五千三百八十一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慰撫金二十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故意行為,致左顏面挫傷合併左耳耳膜破裂,已如前述,再經原審向奇美醫院函詢結果,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急診並會診耳鼻喉科時發現,被上訴人耳膜血腫,亦有該院九十年三月六日(九十)奇醫字第一一五三號病歷摘要表在卷可稽,均足徵上訴人所教唆之人下手甚重,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上損害尚非輕微,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小,被上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保育員工作,月薪約二萬至二萬二千元,名下無不動產;另上訴人自營網路咖啡店,月薪三、四萬元間,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名下有公寓一間及兩造之其餘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被上訴人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六萬元為允當,被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修車費用二萬五千三百八十一元,及精神慰藉金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六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關於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六萬元部分,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修車費用二萬五千三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上述,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五、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一百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予假執行之必要,附帶上訴人請求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B 法 官 李東柏~B 法 官 李杭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怡吟附表:
第一年折舊額 21250*0.369=7841.第二年折舊額 (00000-0000)*0.369=6077第三年折舊額 (00000-0000-0000)*0.369=2706第四年折舊額 (00000-0000-0000-0000)*0.369=1706第五年折舊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369*6/12=5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