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一三一號
上訴人 即 被告 甲○○送 達 代 收 人 柯旻妙被上訴人即原告 台南縣衛生局法 定 代 理 人 乙○○訴 訟 代 理 人 洪玉崑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所為八十九年度營簡字第三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台南縣衛生局僅是台南縣各鄉鎮衛生所醫療作業基金之主管機關,僅對業務之監督、考核,而衛生所是項門診業務乃自負盈虧,非衛生局公務預算範圍,有關新營市衛生所帳戶內銀行款項遭無權領取處分,其相關利息之追繳,應屬實際執行醫療業務,獲取醫療給付,且有權管理該帳戶款項收支之新營市衛生所,故被侵害之債權當事人即新營市衛生所,方有權依法追繳,是項案件乃台南縣審計室查稽,審計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明定審計機關決定剔除、繳還或賠償之案件,應通知該負責機關之長官限期追繳,並通知公庫、公有營業或公用事業主管機關,逾期,該負責機關長官應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追繳後應報告審計機關查核,又第二項規定前項負責機關之長官,違反前項規定,延誤追繳,致公款遭受損失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由公庫、公有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訴追並報告審計機關查核,又被上訴人於八十
八、九、二(八八)衛會字第二0四七四號函及八十九、一、二十七(八八)衛會字第0二二五二號函可證,負責依法追繳之機關為新營市衛生所,且新營市衛生所有其法定代理人可為該機關所受之損害提起訴訟,今被上訴人僅以該事業作業之主管機關名義,即可逕提告訴?然被上訴人非受侵害者,怎可充當自認債權人,實有逾權訴訟之嫌,更不符民事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再者,被上訴人為台南縣各鄉鎮衛生所醫療作業基金之主管機關,上訴人並不爭執,然確實之負責執行機關為衛生所皆不否認;今衛生所之專屬帳戶款項遭無權領取處分,原醫療基金之收支運用皆由衛生所自編預算執行,該基金既為留本基金,實由衛生所負責收支盈虧並開戶管理,非業務主管機關衛生局(被上訴人)得自由編列預算收支取用,猶如父與子關係,今子(衛生所)其專有帳戶內款項遭他人無權領取,子已具法律行為能力,且獨立的法律地位,在其可行其權力時,其父(衛生局)可奪其權而行民事訴訟嗎?公家上級機關對其主管業務,自動的取代負責執行機關提起追訴,那行政院各部會乃全國行政業務的主管機關,豈不成為「訴訟總代理」?今該被無權提領之款項所滋生利息損失,如依民法途徑解決,當以實際受損害單位為適格當事人,由其法定代理人為相對人提起訴訟,豈可僅憑主管業務機關即自行代訟!又,由審計室函覆柯旻妙小姐請示書時,即明白表示審計法第二條審計職權第一款規定:「監督預算之執行」審計機關有關審核通知均係以單位預算機關或附屬單位預算之機關(或主管機關)為通知對象,有關審計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審計機關決定剔除、繳還或賠償之案件,應通知該負責機關之長官限期追繳」,所稱之機關長官,自應以單位預算或附屬單位預算之機關(或主管機關)為對象,該機關長官應依同法條規定及審計機關規定期限追繳,又上訴人於⒍⒙向新營市衛生所提出之請示函,及衛生所⒎⒔()所衛字第一0六八號函說明二即知該醫療基金之預算編列單位為衛生所,故衛生所為實際負責機關並非衛生局,衛生局僅是事業主管機關,今因審計室將審核通知衛生局(主管機關)而由主管機關依審計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再通知負責機關(衛生所)限期之追繳,故被上訴人答辯狀所提「證一」及上訴人前上訴狀附件二所提二件函文,在在證明,衛生局是依據審計法第七十八條是項規定「應通知該負責機關之長官限期追繳」而行文,以為負責機關追繳之依據。倘被上訴人又自稱其為「負責機關」,那「事業主管機關」又是誰?被上訴人早已知其為事業主管機關,今卻又以負責機關長官代訟,實已違反審計法第七十八條追訴順序之規定,故上訴人主張其負責機關衛生所未提出訴訟前即已先訴追,顯不符合當事人之適格,自屬有理!
(二)原審法院准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挪用之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五萬八千九百六十一元之利息損失追償,該部份為上訴人不爭之自承部份,上訴人於未訴訟前對單位(新營市衛生所)及上級單位(被上訴人)之簽呈,陳情書(附於原審補述狀可稽)即一再表明對花用部份負責,足見其認錯之至誠,故此部份本應不必興訟即可獲得追繳。惟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利息損害額,係自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其中大部分已逾五年時效,就已逾時效部分,被上訴人不應請求。
(三)今因被上訴人為包庇所屬單位即新營市衛生所其餘員工,免案件牽涉廣泛,乃讓上訴人扛下所有責任,就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僅向上訴人一人請求,實違反公務人員之職權,明知有其他人員共同侵權,竟為包庇他們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明顯觸犯了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其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之罪責,故被上訴人僅提民事賠償之訴,顯已刻意藉民法之規定要上訴人扛下共同侵權,被不當得利侵害之損失,因而避重就輕為其他人員卸責,殊不管特別法、刑法之規定,呈請鈞院能審酌上訴人之訴求,維護上訴人之權益及確保法院給人民是正義之最後一道防線之認同,對原審法院之用法,判決能重新審酌,以維法之尊嚴,及免社會正義之沒落!且讓事實真相受檢閱,該負責的就不可讓他人當「替死鬼」否則這世間當有不平之怨!今被上訴人利用民法來達成不法之掩護,倘身為正義維護者,我民賴以寄託得申冤之所在,且掌握審判權力的清明法曹之士,能容忍其恣意胡為而不予適切的遏阻,則正義夫復何求?今上訴人僅個中一例,他日若有相同案例,如同原審判決,則當給有權力之機關長官更不依法行政,且知法犯法,欺壓弱勢,爾等豈可不慎!故請鈞院明查,免助其包庇不法之行徑得逞!再者,被上訴人以其依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九七、一五七二號起訴書言上訴人侵佔五百零二萬六千一百八十七元,一再的將其中共同花用二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六元列上訴人「侵佔」,更顯見上訴人於前上訴狀所述「三、今因被上訴人為包庇所屬單位即新營市衛生所其餘員工,免案件牽涉廣泛,乃讓上訴人扛下所有責任,....」等語,並非片面臆測之詞,由附件一判決書理由二之3P3~P4及附表P5~P可證,又於簡易庭上訴人所附之簽呈、陳情遭被上訴人及衛生所置之不理及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移送公懲會之懲戒案件移送書內之依據為四百七十五萬八千九百六十一元復證,今被上訴人為讓共同花用部份全由上訴人一人扛下之意圖,竟硬栽該部份乃為上訴人所領用,實昧事實,其採同一依據時竟有兩套「侵佔」標準,其欲加部份已顯刻意包庇、圖利他人、落井下石、瀆職弄權之事實,豈是上訴人片面臆測之詞!又既是大家共同花用,而被上訴人在八十八年間已知悉有被侵占情事,對其他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則就其他侵權行為人內部應分擔之部分,上訴人自得免責。
(四)就四萬元部份,被上訴人於⒍⒗提出之起訴狀及⒑之準備書相對照,其仍採信上訴人提出之補述狀,係未依規定製作支出傳票之失職,今附呈送台南法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案之上訴人平日錄音譯文參酌,可證被上訴人之會計主任鄭進明(⒊⒛原審傳訊證人)於八十七年業務考核時,已明確發現上訴人未製作該支出傳票,為其要求上訴人補正,方有支四二之一傳票補製作,亦由與林木溪、王錦淑等人之錄音中,可知林木溪對四萬元被其侵佔所為之掩護措施及事實,又王錦淑侵佔五千元零用金之實錄(林、王二人為⒑原審傳訊證人,請調當日法院錄音出庭證詞與上訴人早期與他們談話錄音譯文相佐證,可證其不實之證詞)因二人於⒑遭上訴人提出舉發侵佔四萬五千元在案,故其二人在原審之證詞,已是勾串後之言詞,顯為自己之侵佔事實脫罪,而在⒊⒛被上訴人提出之準備書㈡,已明顯改變前書狀之陳述,為林木溪、王錦淑脫責,更將原未製造支出傳票之失職求償理由改指稱上訴人侵佔該四萬元,更加凸顯被上訴人與林、王間已勾串說詞,旨為所屬脫責而一味的昧於職責不理會上訴人簽呈,陳情、舉發案,其採林、王之說詞,竟也忘了⒒業務考核之事實,如附件六譯文P
9、P之陳述,包庇弄權之心,已昭然若揭,今上訴人挪用新營市衛生所四百餘萬元,已自承在案,若該四萬元亦上訴人花用,自不必一再簽呈、陳情、舉發,而林、王亦不必一再阻撓上訴人追查該四萬元之流程,或不敢交代流程,如原審時提出之訴狀,又林木溪自承負責四萬元,王錦淑之先生來請求上訴人高抬貴手如附件六譯文請參酌。今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於上開四萬元支票簽發之時,非但未依規定先行製作支出傳票,且違反規定於無支出傳票時即在支票印鑑欄上用印,以完成支票簽發手續,故前揭先開支票再補製支出傳票之行政流程,已違反規定,其不細查責任輕重,仍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判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然由上述可知上訴人乃因方便王錦淑借用四萬元零用金之取得,故在未製作支出傳票時,出納業依據借據開立支票,經第三人即代理主任王錦淑、出納林木溪、主計甲○○在支票印鑑欄用印,復經出納林木溪持票領取四萬元款項,今如究責任,應量孰重,在未開立支出傳票即開立支票領款,縱主計於行政流程疏失,乃內部控制不良造成,而出納未見支出傳票,僅依王錦淑之借據即開立支票領款、付款,顯見出納更未依規定執行支票開立,如其承辦業務按規定未見支出傳票不開立支票,當可防範欠據款項之支付,做好最後把關責任,故其行政流程更顯嚴重違失,又支票之簽發在出納完成票面相關作業後,再由主任、主計、出納共同簽章才能完成簽發、兌現,又該款為出納林木溪領取,款項竟去向不明,其責任當屬最大,且審計法第七十五條明定各機關主辦及經辦出納人員簽發支票或給付現金,如查明有超過核准人員核准數額,或誤付債權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當林木溪領取款項後竟未交給借用人王錦淑,復經上訴人舉發其侵佔該款後,為求脫罪,才妄言經王錦淑之同意將錢直接交給上訴人收執,林亦知無開立支出傳票,故乃咬定原有支出傳票,且完成各項核章,上訴人並於原支出傳票上簽名領取該款,而該原支出傳票不見,係遭上訴人煙滅證據然在上訴人未向政風室舉發前,林員一再的要求上訴人勿提該侵佔事實,由譯文可證,事後知無原支出傳票,且爾後補製之支四二之一支出傳票,並未完成相關核章,讓其有反制之藉口,故改以往祈求之姿態,轉而強烈否認,並不惜造謊以卸責任,其不敢承認乃意料中事,今觀法治制度實感無奈,認錯者是唯一自找死路,否認者當可苟活喘息,難怪犯罪者心存投機僥倖之心態,事發後再竭盡所能掩蓋罪行,甚而嫁禍他人死不認錯,林員如是,故責任孰重,已甚明確,今豈能判決由上訴人負賠償之責。又上訴人請求原審法院在該侵佔案刑事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審理以明上開四萬元流向,原審竟覺無必要,不惜損害上訴人之權益,而不俟事實之確定,實損法官維護正義、還原真相之責,其輕率之認事用法,倒讓人有協助被上訴人將全部責任推由上訴人扛下之慮,有不公之感,乃生不服之心,故請鈞院明查。又當「審計法」條文與「台灣省各機關普通公務單位會計之一致規定」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責任歸屬相異或相競合時,應優先適用何者?且該規定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為目的之法律,並非為了「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即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五)由附件一判決書理由二之一二三項說明已可證林木溪、王錦淑在四萬元侵占款中之證詞為互相附合勾串,合議庭法官認為其二人為恐自己亦成為貪污罪之嫌犯,避重就輕而「保留陳述」,顯見被上訴人於答辯狀一再採納林木溪、王錦淑之辯詞,實有為林木溪脫罪之嫌,不願還公道於上訴人。
(六)又被上訴人稱上訴狀舉錄音譯文部分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無證明力(尚缺錄音帶),然在刑事判決文內就四萬元部份已裁決認為上訴人所提之錄音帶對話可採;屆時庭上如需要該等錄音帶上訴人可再提出,以服被上訴人,並佐證前上訴狀附件六所附之譯文,今上訴人甚疑惑,為何被上訴人一味保護林木溪,為其護航侵占四萬元之事實,難道在上訴人舉發林、王二人侵占四萬五千元一案時,政風人員之調查筆錄已有包庇、不實,或被上訴人一味要上訴人為林木溪扛下四萬元侵占款,免橫生枝節之意圖。
(七)由前上訴狀附件六錄音帶3AB譯文P9~P之對話,可證在⒌⒓並未製作支出傳票,該「支四二之一」支出傳票是年終業務考核後補的,為被上訴人所屬會計室所承認,而林木溪、王錦淑是為脫罪之謊詞;今被上訴人一再以林、王二人之謊詞為答辯顯然對會計室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年終業務考核時才發現上訴人未填製支出傳票而要求上訴人補製作之事實,刻意隱匿,以配合林、王二人謊證,硬指上訴人故意侵占公款四萬元,更顯包庇、偏袒。
(八)由被上訴人前之準備書及後之答辯狀一再的指稱上訴人侵佔該四萬元,並湮滅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製作之傳票,以掩飾侵佔公款四萬元之事實,已由前敘述可證其認定不實。在無法自圓其說後,其答辯狀內竟再來個「退而言之」,上揭依據:::自應負賠償責任。此段答辯內容已承認上訴人在⒌⒓未製作支出傳票之事實,又可證林、王二人之說詞為虛偽陳述乃脫罪之詞,再顯被上訴人不問事實,非要上訴人負起賠償責任不可之惡質作風!
(九)上訴人在前上訴狀業已陳述該責任孰重孰輕,應由何人來負賠償之責方屬合理,今林木溪侵佔該四萬元顯可認定,被上訴人實不應僅一味偏袒,惟提出不利上訴人之規定,而不追究其他人員之責,故上訴人祈盼庭上審酌案情及事實,不可任被上訴人裁責於上訴人,而包庇不法!
三、證據:援用一審提出的證據,並請求調閱新營市衛生所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八九)所衛字第0一八八號函、新營市衛生所八十七年度出納現金備查簿及八十七年度會計簿冊,並請求訊問證人台南縣衛生局會計室鄭進明主任或程春美小姐,及請求訊問證人台南縣新營市衛生所員工林木溪、郭美吟、王錦淑。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衛生所隸屬衛生局,而分置各鄉鎮區,執行衛生保健業務,所設之醫療作業基金,均歸衛生局主管,衛生所僅為負責執行機關,有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所附證一、台灣省政府於民國七十五年二月廿五日頒佈之台灣省各縣市設置醫療作業基金要點第二條「本基金之性為留本基金,並以各縣市衛生局為管理單位。」之規定可稽。因此,台南縣新營市衛生所醫療作業基金管理之公款帳戶受上訴人無權領取處分之侵害時,被害人乃國家,而非台南縣新營市衛生所,被上訴人本於管理者之地位,代國家行使權利,請求上訴人負擔賠償責任及加給利息,應為適格之當事人,而台南縣新營市衛生所醫療作業基金之管理機關,既為被上訴人台南縣衛生局,台南縣衛生局法定代理人即屬審計法第七十八條所規定之追繳上訢人侵占醫療作業基金之「負責機關長官」,有審計部台灣省台南審計室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八八)審南縣一字第六一一八號函台南縣衛生局黃局長明良追繳上訴人侵占公款之公文乙紙為證〈證一〉益見上訴人所侵占醫療作業基金之追繳負責機關,為被上訴人台南縣衛生局,台南縣新營市衛生所顯非審計法第七十八條所規定之「負責機關」。從而,上訴人舉審計法第七十八條關於通知及追繳案件之行政處理程序與職責之規定,以及被上訴人基於行政機關指揮管理所屬機關之職權,命令台南縣新營市衛生所執行追繳上訴人所侵佔公款之二件函文,主張本件被侵害之債權當事人為新營市衛生所及負責追繳之機關為新營市衛生所,據以抗辯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不符民事訴訟當事人之適格,應無理由。
(二)上訴人侵佔其所經管台南縣新營市衛生所醫療作業基金之公款,累計金額為五百零二萬六千八十七元,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九七、一五七二號起訴書可證。雖該起訴書內容記載「累計侵佔公款金額四百七十五萬八千九百六十一元」,而有二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六元之誤差,但起訴書附表自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三日止所載各個「侵佔」金額總計確為五百零二萬六千一百八十七元。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審理時辯稱「其餘二十六萬餘元部分是同仁共同花用」等語縱屬實,上訴人對該二十六萬餘元既無權提領台南縣新營市衛生所之全體同仁共同花用,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參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前段),並應自無權領取該公款發生日起即損害發生時起,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加給利息。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所述「三、今因被上訴人為包庇所屬單位即新營市衛生所其餘員工,免案件牽涉廣泛,乃讓上訴人扛下所有責任,就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僅向上訴人一人請求,實違反公務人員之職權,‧‧‧」等語,乃上訴人片面臆測之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損害賠償加計利息之請求,既合乎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僅向其一人請求,違反公務人員之職權等語置辯,自無理由。
(三)同屬醫療作業基金範疇之新營市農會七00一公庫帳戶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被領出之四萬元部分,依證人王錦淑、林木溪於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時分別證述「‧‧‧在八十七年五月份,甲○○及林木溪要找我開立借據動支農會公庫的款項,因為之前向農民銀行動支之四萬元已由被告先墊還,需由農會中之款項領回歸還被告,所以我才會填寫借用證,然後由主計開支出傳票,由出納林木溪去領款,領款後款項之流向我不清楚。」、「卷內借用證,是因為要借錢出來還被告所開立的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至農民銀行領出肆萬元,款項領出前後兩次總交給郭美雲四萬元,八十五年七月郭美雲移交給王錦淑,在八十七年五月,被告表示已經代為歸還四萬元,所以我們才從從農會領錢出來還被告,八十七年五月間向我們表示已經補農民銀行四萬元之零用金,我們後來查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有一筆伍萬陸仟柒拾貳元現金款項存入,當時被告製作的支出傳票,有主計、出納還有主任的核章。而且被告有在支出傳票上簽章,領款人是王錦淑但被告有在領款人上方簽收,錢是交由被告收受,此筆款項為我所領出來,款項交付給被告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但是王錦淑知道我要交錢給被告,當時得支出傳票與現在卷附支出傳票不同,按規定出納款項,必須由前開三個人簽章才能動支款項。」之事實,及上訴人於原審同年月日審理時對領用零用金之程序所述「‧‧‧零用金的領用是由請款人將相關憑證交給主計,在由主計製作支出傳票,領款人由主計填寫,再由出納填寫支票,作為款項動支依據,交付給請款人現金或支票,現金部分大部分由出納持票至農會領回款項,交給領款人,有時會由工友代領。款項動用過程是由主任、主計、出納共同監督。我是根據王錦淑的簽呈製作支出傳票。」之情節,足證系爭公款四萬元係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以已代為歸還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自農民銀行公庫帳戶借支之零用金各二萬元更共計四萬元之不實藉口為由,使台南縣新營市衛生所總務(兼代主任)王錦淑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書具借用零用金四萬元之憑證,再由擔任主計之上訴人製作支出傳票經出納林木溪及代主任王錦淑核章後,以使出納林木溪於同年月十二日簽立支票向其三人所共同監督經管之新營市農會七○○一公庫帳戶領取四萬元交付上訴人,故意侵占公款四萬元。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八十七年五月份開立借據動支款項,是因為零用金不夠用才會再借用四萬元,並不是還給我」、「我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回補伍萬陸仟柒佰玖拾貳元,並未向證人表示希望由銀行領出款項交還給我。系爭沒有核章的支出傳票是在衛生局八十七年十月做年度考核,發現四萬元缺口才會製作卷附支出傳票。我因為疏忽沒有製作支出傳票」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且與證人王錦淑、林木溪上揭所述領取四萬元原因及過程不符,其辯解顯非有理由。且查新營市農會七○○一公庫帳戶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由林木溪領出之四萬元,並無交付王錦淑,此為上訴人不爭執。若上訴人所辯「八十七年五月份開立借據動支款項,是因為零用金不夠用才會借用四萬元,並己由其三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簽呈借支零用金,並已由其三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核章簽立支票而由林木溪向新營市農會領取四萬元,在林木溪未交付王錦淑四萬元及王錦淑缺零用金之情形下,王錦淑豈有從未向林木溪催索之理,足見上訴人侵佔系爭公款四萬元,顯然無疑。上訴人抗辯未侵佔公款四萬元,並於上訴狀舉錄音譯文指稱四萬元被林木溪侵佔,惟觀該錄音譯文,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無證明力(尚缺錄音帶核對),文中雖有「林:我告訴你,那條錢不是說我要擔,我說我要負責」,亦不足證明其所指四萬元公款被林木溪侵佔。
(四)按「各機關之會計部門收到總務(承辦)單位移來原始憑證,經審核無誤後,可同時製具付款憑單或同時開製支出傳票,送出納簽發支票後,由主辦會計人員及機關長官在原始憑證、支出傳票、支票印鑑欄上同時核章。」、「會計憑證關係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者,非經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代簽人簽名或蓋章,不得為出納之執行。」、「記帳憑證應按其類別(或按年)以造具之日期,先後次序編號,出納單位於執行完畢後,以收付實現之日期先後編號,分別填入記帳憑證,送會計單位,會計人員經查對憑證齊全無缺後據以記帳。」、「所有公款除零用金外,均應依照規定存入公庫,使用支票,應由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主辦會計人員及主辦出納人員專設印鑑蓋章。」、「出納單位應根據會計單位編送之收支記帳憑證執行收付,並將取得之單據附入有關收支記帳憑證送會計單位。」台灣省屬各機關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九條、第六十條、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系爭四萬元公款之動支,依上開規定,從總務王錦淑之簽呈借據(原始憑證)、主計上訴人之製作支出傳票(記帳憑證)至出納林木溪之開立支票以向新營市農會七00一公庫帳戶領款,均應由渠三人簽章核可,最後並由上訴人保管借據及支出傳票,證諸前揭證人王錦淑、林木溪對系爭四萬元公款之請款原因及過程所證述之事實及上訴人所述零用金之領用程序,當時擔任主計職務之上訴人自有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製作經出納林木溪、總務兼代主任王錦淑二人核章之支出傳票,上訴人辯稱因為疏忽沒有製作支出傳票,不僅與證人王錦淑、林木溪之證詞不符,且與上揭會計制度規定及上訴人所述零用金之領用程序不合,足見上訴人顯有湮滅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製作之支出傳票,嗣後再製作未經代主任王錦淑、出納林木溪核章之支出傳票,以掩飾其侵佔系爭公款四萬元之事實。退而言之,上揭依據會計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所訂定之「台灣省屬各機關普通公務單位會計之一致規定」,係就台灣省政府所屬機關收入、支出會計事務所為之一致性規定,以確保國家財政資源合法使用,顯係為保護國家機關而為訂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縱非故意侵佔四萬元公款,而依其於原審抗辯稱「支四二之一號」支出傳票乃被上訴人機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往新營市衛生所考核後發現有未就四萬元領款事宜開立支出傳票情事後,由其補行製作等語,亦顯見上訴人於上開四萬元支票簽發之時,非但尚未依規定先行製作支出傳票,且違反規定於無支出傳票時即在支票印鑑欄上用印以完成支票簽發手續,故上訴人前揭先開支票、再補製支出傳票之行政流程,已違反「台灣省屬各機關普通公務單位會計之一致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造成系爭四萬元被無權領取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該四萬元下落未明之公款以及公庫存款利息之損害,亦屬合法。
(五)上訴人連續挪用台南縣新營市衛生所醫療作業基金公庫帳戶公款四百七十五萬八千九百六十一元之行為,刑事部份經檢察官以侵佔公有財物罪嫌起訴,鈞院刑事庭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三九號變更起訴法條而論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惟無論上訴人是侵佔公有財物或詐取公有財物,均係不法侵害國家財產(醫療作業基金公款)所有權之行為,在民事上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加計利息返還。上訴人雖有陸續回補其所侵害之公款,卻未加計利息。被上訴人為台南縣新營市衛生所醫療作業基金之主管機關,自得依法對上訴人求償侵害基金公款所應返還之利息。
(六)就上訴人連續挪用台南縣新營市衛生所醫療作業基金公庫帳戶共二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六元部份,上訴人辯稱供新營市衛生所同仁共同花用,鈞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三九號刑事判決附表亦記載「共同花用」。上訴人對其陸續提領之二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六元,雖非僅供自己使用,而供新營市衛生所同仁共同花用,亦非合法,乃屬共同不法侵害國家財產所有權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與共同花用者負連帶賠償責任,除已回補所共同花用公款外,仍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加計利息返還。
(七)上訴人連續非法挪用以上一、二所述二個屬於台南縣新營市衛生所醫療作業基金之公庫帳戶公款,即合作金庫新營支庫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及中國農民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帳戶存款,應自非法挪用日(即損害發生日)起,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加給利息賠償,金額詳如被上訴人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合作金庫新營支庫帳戶存款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為五萬五千三百五十九元、中國農民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存款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計算之利息為十三萬六千五百八十九元,合計十九萬一千九百四十八元。
(八)對新營市農會公庫帳戶存款四萬元之流向,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刑事判決,雖未予採認為上訴人所侵佔或詐領。惟依上訴人所述未製作支出傳票,卻在支票上簽章用印以完成支票簽發手續(參原審卷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筆錄),使案外人即新營市衛生所出納林木溪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持以領取新營市農會公庫帳戶公款四萬元之事實,亦有違反「台灣省屬各機關普通公務單位會計之一致規定」。上訴人違反上揭規定,造成該系爭四萬元被無權領取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及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損害賠償規定,負賠償責任,即賠償四萬及按新營市農會存款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以上開有利於伊之刑事判決,具狀指稱案外人林木溪侵佔該四萬元,被上訴人有為林木溪脫罪之嫌等語,既乏實據,亦不影響上訴人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併為辯明。
(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雖有規定利息、租金等有關定期給付債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對於時效之起算點,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可稽。從而,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侵權行為而發生者,權利人需知悉得行使權利之事實,時效期間始能起算,如不知權利受有侵害,則請求權無從行使,時效即無從起算。再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之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除自有侵權行為時起,已逾十年之情形外,應自請求人實際知悉有損害發生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本件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陸續挪用台南縣新營市衛生所醫療作業基金公庫存款,被上訴人於接獲審計部台灣省台南縣審計室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八)審南縣一字第四八五0號函,始確知上訴人之侵害行為,亦即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前,並不知台南縣新營市衛生所醫療作業基金公庫存款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根本無法行使權利。因此,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侵害上揭基金公庫存款之利息損害,揆之上開說明,應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知悉上訴人侵害行為時起算時效,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距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知悉受有損害可行使請求權時,僅不到一年,尚未逾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抗辯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五年時效,並未考量時效之起算點,自無理由。
(十)被上訴人雖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具答辯狀,不爭執上訴人所述其中二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六元是台南縣新營市衛生所同仁共同花用,惟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僅知悉上訴人挪用上揭公庫存款之事實,並不知上訴人所述其中二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六元是否確係台南縣新營市衛生所全體同仁共同花用,直至接獲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附件一所示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刑事判決,始確知上訴人所述共同花用之事,是以被上訴人得對台南縣新營市衛生所同仁(上訴人除外)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消滅時效,尚未完成,上訴人自無由主張內部分擔之免責。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在八十八年間即已知悉二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六元係新營市衛生所全體同仁共同花用,既無具體證據證明,其依民法第二七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一項規定,主張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應分擔之部份得免責,亦失其理由。
(十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乃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規。所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規,係指保護他人利益之法規而言,無論公法私法均包括之,惟公法法規之目的若只在維護社會秩序,而個人不過由其反射作用,享受利益時,則不在此限(見鄭玉波先生著民法債編總論)。因而,公法法規之目的若只在保護國家公益,個人固不得據公法法規以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但行為人違反公法法規所造成國家利益之損害,國家自得向行為人求償,而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適用。上訴人所舉王澤鑑先生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之闡釋,係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公私法規,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不包括在內,乃從個人利益之保護範圍而言,對國家利益受侵害之保護,以保護國家利益之公法法規,顯無排除國家得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適用。本件就台南縣新營市衛生所醫療作業基金存放於新營市農會之公庫存款四萬元之損害,原審以依據會計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所訂定之「台灣省屬各機關普通公務單位會計之一致規定」,係就台灣省政府所屬機關收入、支出會計事務所為之一致性規定,以確保國家財政資源合法使用,顯係為保護國家機關而為訂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進而認上訴人違反「台灣省屬各機關普通公務單位會計之一致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令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無違誤。
三、證據:援用一審所提出的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蘇世斌、郭芳成、康秀鳳、鄭幸連、王惠蘭、蘇素靜、徐素柳、黃萍玉、周美伶、石良瑤、沈瓊琴、張素香、徐節香、王瓊鈺、覃尹琳、劉月華。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依臺灣省政府前於七十五年二月廿五日頒佈之臺灣省各縣市醫療作業基金要點之規定,伊為台南縣各鄉鎮衛生所醫療作業基金之主管機關。上訴人前係伊所屬單位即台南縣新營市衛生所課員兼主計,負責執行該衛生所收受勞、健保局各月醫療給付及支付醫療獎金、藥品費等歸屬醫療作業基金之公款收支管理業務。詎上訴人竟連續自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三日止,利用其經管持有新營市衛生所合作金庫新營支庫0000000000000帳戶及中國農民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等屬於醫療作業基金範疇之公款收支帳戶之機會,自上開帳戶盜領或溢領共七十九筆款項侵占私用,累計共侵占醫療作業基金公款五百零二萬六千一百八十七元,並先後自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止陸續回補其所侵占之公款,然因合作金庫新營支庫就公款存放係依年息百分之一.七五計息,中國農民銀行新營分行係依年息百分之三.八計息,上訴人多次侵占公款並回補差額之行為,已使伊所主管之醫療作業基金公款受有十九萬一千九百四十八元之利息損失。
又上訴人於「支四二之一號」四萬元支票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領出該四萬元之時,未依規定先行製作支出傳票,且違反規定於無支出傳票時即在支票印鑑欄上用印以完成支票簽發手續,故上訴人前揭先開支票、再補製支出傳票之行政流程,已違反「臺灣省屬各機關普通公務單位會計之一致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該四萬元以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之利息損害等語。
上訴人即被告則以被上訴人台南縣衛生局僅是台南縣各鄉鎮衛生所醫療作業基金之主管機關,僅對業務之監督、考核,而衛生所是項門診業務乃自負盈虧,非衛生局公務預算範圍,有關新營市衛生所帳戶內銀行款項遭無權領取處分,其相關利息之追繳,應屬實際執行醫療業務,獲取醫療給付,且有權管理該帳戶款項收支之新營市衛生所,故被侵害之債權當事人即新營市衛生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為當事人不適格。而伊確實自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三日止,多次侵占新營市衛生所公款帳戶之款項共四百七十五萬八千九百六十一元,惟其餘二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六元則係新營市衛生所全體同仁共同花用,不應由伊單獨負賠償利息之責任,且既是大家共同花用,而被上訴人在八十八年間已知悉有被侵占情事,對其他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則就其他侵權行為人內部應分擔之部分,上訴人自得就其他應分擔部分免責;另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利息損害額,係自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其中大部分已逾五年時效,就已逾時效部分,被上訴人不應請求。至於四萬元零用金則非伊所侵占,而係王錦淑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以簽呈借款四萬元,新營市衛生所之出納林本溪即開立公庫支票領取同額現金,但未交付王錦淑或其他人士。當時伊未立時開立支出傳票,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被上訴人機關前往新營市衛生所年終業務考核時發現未開立支出傳票即告知伊改進,伊乃於考核後開立號碼為「支四二之一號」之支出傳票補正,並由林本溪於支出傳票上蓋用王錦淑之私章,至於支出傳票領款人欄所書「王錦淑」三字,乃伊所書寫以表彰該紙支出傳票所載金額之領款人姓名而已,被上訴人應向真正侵占該四萬元之人求償,不應向上訴人求償,且「台灣省各機關普通公務單位會計之一致規定」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為目的之法律,並非為了「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即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縱有違反,亦不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情形云云,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台南縣醫療作業基金之主管機關,業據提出臺灣省各縣市設置醫療作業基金要點影本為憑,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十九萬一千九百四十八元利息係台南縣新營市衛生所醫療基金所生之利息,則被上訴人既係被侵害之台南縣醫療作業基金之主管機關,由其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並非當事人不適格,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並不足採,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單獨侵占公款四百七十五萬八千九百六十一元,及與自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任職新營衛生所之人員共同花用公款二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六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九七、一五七二號起訴書、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判決書為憑,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前揭其所侵占及共同花用之公款自二年二月十九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三日所損失之利息共十九萬一千九百四十八元乙節,上訴人並不爭執前揭公款有該項利息損失,亦不爭執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惟以利息請求權時效只有五年,有部分已超過時效,且既有部分為共同花用,就其他人時效完成部分,應扣除應分擔部分云云置辯。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接獲審計部台灣省台南縣審計室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八八)審南縣一字第四八五0號函,始確知上訴人之侵害行為,故時效起算點應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始得起算,且亦未逾五年等語,業據提出(八八)審南縣一字第四八五0號函,而上訴人並不爭執該函文之真實,且上訴人侵占公款亦係自八十八年間才開始偵查,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抗辯本件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云云,並不足採。再查,上訴人另抗辯前揭十九萬一千九百四十八元中既有一部分係新營衛生所人員共同花用之二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六元所生之利息損害,應扣除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分擔數額,不應全部向上訴人請求云云。
惟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間並不知有共同侵權行為人,上訴人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告知被上訴人有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但被上訴人不能僅憑上訴人一面之詞即認定有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被上訴人係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收受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刑事判決書後始確知有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二年時效,自無庸扣除共同侵權行為內部分擔部分等語,業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刑事判決書為憑。查,本件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只針對上訴人起訴時,於起訴書並未敘明有其他共同花用之人,直至本院九十年九月十日刑事庭判決時始於判決書中敘及有共同花用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抗辯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收受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刑事判決書時始知有共同侵權行為人乙節,為可採信。是被上訴人既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始知悉有共同侵權行為人,則被上訴人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時效自未完成,故上訴人抗辯應扣除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分擔部分云云,並不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該十九萬一千九百四十八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臺灣省政府所屬各機關會計部門收到總務(承辦)單位移來原始憑證,經審核無誤後,可同時製具付款憑單,或同時開製支出傳票,送出納簽發支票後,由主辦會計人員及機關長官在原始憑證、支出傳票、支票印鑑欄上同時核章,「臺灣省屬各機關普通公務單位會計之一致規定」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主辦會計人員必須於審核原始憑證無誤後,先行製作支出傳票,始得在與支出傳票所載相符之支票上用印。次按依據會計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所訂定之「臺灣省屬各機關普通公務單位會計之一致規定」,係就臺灣省政府所屬機關收入、支出會計事務所為之一致性規定,以確保國家財政資源合法使用,顯係為保護國家機關而為訂定;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該他人並未排除國家在外,是該「臺灣省屬各機關普通公務單位會計之一致規定」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如違反該規定,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規定先行製作支出傳票,且違反規定於無支出傳票時即在「支四二之一號」四萬元支票印鑑欄上用印以完成支票簽發手續,故上訴人前揭先開支票、再補製支出傳票之行政流程,已違反「臺灣省屬各機關普通公務單位會計之一致規定」之規定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以「臺灣省屬各機關普通公務單位會計之一致規定」係保護國家之法律,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置辯,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抗辯,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臺灣省屬各機關普通公務單位會計之一致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該四萬元以及自前揭支票簽發日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損害,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均為可採,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貳拾叁萬壹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其中肆萬元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命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理由,均不足採,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如上訴人抗辯四萬元並非其所侵占等情,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判決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月 十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審判長法官 張 菁~B 法官 葉 惠 玲~B 法官 王 獻 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月 十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白 貴 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