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戊○○
丁○○被上訴人 己○○
甲○○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本院台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一五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己○○、甲○○共有坐落同段七0二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c連線,與被上訴人己○○、丙○○、乙○○共有坐落同段七0一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c、g連線。
(三)確認上訴人丁○○所有坐落同段六九五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己○○、丙○○、乙○○共有坐落同段六九四地號土地之界址如原判決附圖所示g、d連線。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略以:
(一)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五筆土地之界址究應以上訴人所主張之圍牆即附圖所示
b、c、g、d連線為界,或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重測後地籍圖即附圖a、f、
h、e連線為界。經查:
1、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於八十七年間就前述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其結果固認兩造之經界為附圖所示afhe連線。惟查「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略謂:為貫徹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茲紛擾,不許原指界之當事人又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云云,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應不予適用。」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可參,易言之,相鄰土地所有權人間就界址之紛爭乃屬涉及人民之私權,即應由解決私權紛爭之民事法院加以審酌,自無將此私權爭執交由行政機關判斷之理。是參酌前開解釋,縱令本件土地重測經公告確定,鈞院亦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界址,被上訴人遽以本件土地重測經地政機關公告確定等語置辯,尚非可採。
2、原審囑託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固認兩造土地界址為附圖所示afhe連線,惟查:
⑴該複丈成果圖係依重測後之地籍圖所繪製,是倘系爭土地於重測時其程序有所瑕
疵,則重測之結果即生影響,茍以該有瑕疵之重測結果為本件鑑界之依據,即值商榷。
⑵按地籍調查,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會同辦理,前項調查情形應由土
地所有權人認定蓋章,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八十二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原審卷附土庫段七00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其上係載「A、B、
C、D界地點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實地指定界址」等字樣,惟其左下角第二次地籍調查通知日期竟記載「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易言之,辦理重測機關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寄發地籍調查通知,而竟於同一日實地施測,顯未踐行合法通知之程序,又據證人吳建榮及被上訴人於原審均稱:重測當天有被告(即上訴人)之家屬(丁○○之配偶)在場等語,而實地埋設之鋼釘又位於上訴人住宅之圍牆內(即六九五地號之A點及七00地號之A、D點鋼釘),則重測人員為何不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為現場指界及地籍調查,並命土地所有權人認定蓋章,其重測程序亦難謂無瑕疵。
⑶再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
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於現有地界線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者,不論其現有地界線與地籍線是否相符,以其界標並指界之現有地界線辦理調查並施測(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十點參照)。再者,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以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為先決條件,必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地政機關始參照舊地籍圖等其他方法逕行施測,亦有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判字第三八三號判決可稽。查本件土地重測當天上訴人丁○○及其配偶胡秀玲均在場並指圍牆為界,詎料測量人員竟稱說上訴人不懂土地測量之事而不理會上訴人之指界,逕自在地上埋設鋼釘。準此,其重測之程序顯與上開土地法規及行政法院判決有悖,難謂無重大瑕疵。
⑷再依原審向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土庫段六九五地號重測地籍調查表及掛
號回執所載內容觀之,重測機關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以雙掛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丁○○為地籍調查,嗣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實地指定界址,因所有權人逾期未到場指界,是依據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及(修正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逕行施測云云,惟查:按地籍調查,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會同辦理,前項調查情形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認定蓋章;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著有明文。經查,依上開土地重測地籍調查表所附雙掛號回執觀之,投遞時間之郵戳不明,況該回執乃上訴人丁○○所有重測前太子廟段一三四三及一三五二地號,與本件土地無涉之另二筆土地之地籍調查通知回執,足徵本件上訴人丁○○所有土地段六九五地號土地於重測時並未通知所有權人為地籍調查。從而,土庫段六九五地號土地既未經合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丁○○到場指界,其重測程序難謂無重大瑕疵,則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本宗土地所有權人經完成通知手續,而逾期未到場指界」、「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0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逕行施測」等語,即有不實。是地政機關係依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顯有未洽,復因地政機關之重測結果不當,與兩造於民國五十九年間以圍牆為界之協議認定不符,故兩造乃同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共同再向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申請重新協議指定界址,此有申請書附一審卷及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七所二字第一○五一九號函可稽。
⑸承上,土庫段六九五地號土地所為之重測程序既有瑕疵,而被上訴人己○○等亦
知悉兩造土地界址於五十九年間即已分割,鑑界以圍牆、水溝為界),是同意會同上訴人共同向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申請重新協議指定界址,並有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申請書在原審卷足憑。又土地界址之紛爭,究屬人民私權之範疇,行政測量機關尚不得以其測量結果為唯一之論斷。準此,兩造既均認重測之界址有疑義,願意重新協議指界,則本件兩造土地之界址,即不得以重測後之地籍圖為鑑界之依據。
(二)兩造就相鄰之系爭土地,早已協議以現況之牆、溝即附圖bcgd連線為界:
1、兩造相鄰土地之關係原為東西毗鄰,經雙方協調交換為南北相鄰,曾於五十九年二月間共同申請地政機關實地測量,以為分割及鑑定界址,嗣於六十年六月九日辦妥分割登記,並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交換土地,上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台南縣歸仁鄉地政事務所檢送原審土庫段六九五及七00地號(重測前太子廟段六一0之六及六一0之五地號)分割原圖二份及土地謄本在原審卷足參。衡情,兩造於五十九年二月間為達土地交換目的所為之分割,必先經計算面積、實地測量後始鑑定界址(即分割線),且兩造當時亦均無爭議方協議為之;而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則係於分割鑑界時所建築,並依據雙方均無爭議之分割線界砌造磚牆,以為界址,且被上訴人更於圍牆邊緣挖設水溝,益徵牆、溝為界址所在。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時曾稱上訴人之圍牆是與房屋同時蓋的,當時還沒有分割等語,倘若屬實,則兩造於分割鑑界時當係以圍牆為界址,蓋被上訴人等絕不可能坐視上訴人興建之圍牆仍坐落其所分得之土地上,是不論係先分割鑑界再砌圍牆或先有圍牆再分割鑑界,兩造土地當時即已確定且無爭議之界址應係以圍牆、水溝為界,庶符情理。
2、又被上訴人己○○、甲○○共有系爭土庫段七0二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太子廟段六0九之二),甲○○係八十年繼承黃添福取得,而黃添福與己○○則係於六十二年間向前手黃文明、黃屋購得。而系爭土庫段七0二地號土地於六十二年間由訴外人黃文明、黃屋移轉為被上訴人己○○、甲○○之被繼承人黃添福共有時,曾申請該地政事務所會同鑑定界址,有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八九所二字第九四三一號函及分割複丈原圖影本在原審卷可稽。換言之,系爭七0二地號土地既於六十二年間因所有權移轉而鑑定界址,則與該地號土地毗鄰戊○○所有之七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六一0-五)於五十九年二月間所建之圍牆,應無越界之可能,否則被上訴人己○○及甲○○之被繼承人黃添福豈會坐視不理,準此可知,系爭七0二地號土地與七00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係以現在之圍牆、水溝為界無疑。
(三)查兩造曾於民國五十九年二月間共同向地政機關申請實地測量,以為分割及鑑定界址,於民國六十年六月九日辦理分割登記完畢,並於民國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交換土地辦妥移轉登記,而上訴人所有之房屋係於分割及鑑定界址時,依據兩造均認同之分割界線砌造磚牆,以之為界址。上開圍牆與上訴人所有人之房屋既然已於民國五十九年二月間已經同時存在,倘若上訴人所有之房屋或圍牆於建造完成當時有越界,則於辦理交換土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勢必提出異議,不可能遲至二十餘年後始提出本件訴訟。次據一審卷附兩造於民國五十九年二月間向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申請實地測量鑑定界址所為之分割複丈圖,被上訴人即已知悉上開圍牆已建造完成,並同意以圍牆為界辦理分割。依據證人即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辦理五十九年分割複丈原圖之測量人員施太吉於另案第二審法院結證稱伊是辦理五十九年那次之分割,共有人都全部到場,測量時當然要經過共有人或代理人在場指界分割線,那次在場的共有人都沒有意見,指界的方式可以以圍牆、水溝為界等語(見另案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九號二審卷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證當初被上訴人確實同意以現有磚牆為兩造土地之界址,承認上訴人就圍牆以內之土地有所有權,否則全體共有人於五十九年指界時,不可能就界址均無糾紛,故兩造間於當時即已同意並確認系爭土地應以圍牆為界,被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另為不同之主張。原判決未審酌兩造間之界址協議,自嫌疏漏。
(四)綜上,本件土地重測程序既生瑕疵,是不應以該重測結果認定兩造土地之界址;且兩造土地之界址早於五十九年及六十二年間先後兩次即已確定以現況之圍牆、水溝為界,被上訴人自應受兩造之協議之拘束,應不容復以測量機關有瑕疵之重測結果遽予更異。從而,被上訴人等仍執有瑕疵之重測結果主張兩造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afhe連線,即有未洽。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分割複丈原圖影本二件、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八十七所二字第一0五一九號函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施太吉及勘驗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又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就上訴人無權佔用坐落台南縣○○鄉○○段六九四、七0一、七0二地號土地,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八十八年度南訴字第四號),其訴訟標的範圍,業已包含本件兩造相鄰土地確認經界之訴,即該拆屋還地事件範圍必以確認系爭土地界址為依據,故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度南訴字第四號拆屋還地事件訴訟繫屬中,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更行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顯違前揭禁止重複起訴規定,鈞院自得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查兩造前手雖就系爭六九四、六九五及七00、七0一地號土地有互換土地之事實,惟被上訴人堅決否認有同意以系爭建物圍牆為界之意,且建築房屋未必蓋有圍牆,上訴人蓋圍牆亦未經建築許可,何能認定上訴人係依土地界址砌造圍牆,甚土地界址本無明顯位置,常人無法明悉,故本件上訴人越界佔用時,被上訴人並不知情。另上訴人所提五十九年二月間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分割複丈原圖,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當時已砌有圍牆,上訴人於訴狀指稱:被上訴人已知悉圍牆已建造完成,並同意以圍牆為界辦理分割等語,恐屬無稽。
(三)又上訴人於訴狀指稱:系爭七0二地號土地於六十二年間由訴外人黃文明、黃屋移轉給被上訴人己○○、甲○○之被繼承人黃添福共有時,曾申請鑑定界址,有分割複丈原圖可稽云云,惟即便有上開分割複丈情事亦無礙上訴人無權佔用之事實,甚上開土地分割複丈未必然與上訴人之七00地號土地界址有關。
(四)本件土地重測程序並無瑕疵,業經原審判決理由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甚明,且按地政機關所為土地重測結果,應屬行政處分行為,而重測結果經依法公告無人異議確定,則該行政處分在未依法撤銷變更前,當有其拘束力,上訴人未依循法定程序救濟,空言重測程序瑕疵,當無足採。另上訴人於本件重測結果公告確定後,雖曾申請調解,惟係因土地面積有增減而召開,嗣經地政機關人員召開協調會詳細解說亦無違誤,足證此重測結果已無疑義。
(五)又本件土地界址復經原審囑託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進行複丈,亦無不合,故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重測地籍圖、測量圖、地籍調查表等相關資料,並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南訴字第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九號拆屋還地全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固不得提起之,惟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而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故如法律上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兩造對系爭土地之界址既有爭執,此不明確之情形,足令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定界址之訴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對於確定界址訴訟,因其確定界址之經界線不同,致相鄰土地所有人其所有土地之面積,足使發生土地增減之情形,惟與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之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尚有不同。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並非在請求確認一定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歸其所有,亦即僅在請求確認兩造相鄰土地間之界址,自屬所謂確定經界訴訟,而與被上訴人前於本院台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南訴字第四號事件,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拆屋交地之訴訟標的自屬有別,訴訟標的既非相同,即非屬同一事件,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訴訟與該事件係屬同一事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訴係屬重複起訴云云,尚有誤會,則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情形,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七○○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己○○、甲○○共有之同段七0二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七○二號土地)及被上訴人己○○、丙○○、乙○○共有之同段七0一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七○一號土地)相毗鄰;又上訴人丁○○所有坐落同段六九五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六九五號土地)則與被上訴人己○○、丙○○、乙○○共有同段六九四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六九四號土地)相鄰,而兩造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b)(c)(g)(d)連線,即民國五十九年間兩造會同地政機關鑑界後所築之磚造圍牆,近三十年來兩造以此為界相安無事。詎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辦理地籍圖重測結果竟認兩造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a)、(f)、(h)、(e)連線,惟地政機關於辦理上開重測時,並未依法通知上訴人,且上訴人雖有在場,卻未讓上訴人指界,並於地籍調查表上記載上訴人未到場,其重測程序顯有瑕疵,自不應以以該重測結果認定兩造土地間之界址,而兩造相鄰之系爭土地界址早已經兩造協議確定以現況之圍牆、水溝為界,因兩造相鄰之系爭土地之關係原為東西毗鄰,經雙方協調交換為南北相鄰,曾於五十九年二月間共同申請地政機關實地測量,以為分割及鑑定界址,嗣於六十年六月九日辦妥分割登記,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交換土地,衡情兩造於五十九二月間為達土地交換目的所為之分割,必先經計算面積、實地測量後鑑定界址,且兩造當時亦均無爭議方協議為之,況圍牆與上訴人所有之房屋於五十九年二月間即已同時存在,倘若上訴人所有之房屋或圍牆於建造完成當時有越界,則於辦理交換土地及所有權登記時,被上訴人勢必提出異議,兩造於五十九年二月申請分割及鑑定界址時,被上訴人既已知悉上開圍牆已建造完成,並同意以圍牆為界址辦理分割,否則兩造不可能就界址均無糾紛,由上事證足徵兩造於當時即已同意並確認系爭土地以圍牆為界,被上訴人自應受拘束,不容以測量機關事後有瑕疵之重測結果更易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界址,為此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上訴人所主張之圍牆即附圖所示(b)、(c)、(g)、(d)連線為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前手雖就系爭六九四、六九五及七00、七0一地號土地有互換土地之事實,惟被上訴人否認有同意以上訴人所主張之圍牆為界之意,且建築房屋未必蓋有圍牆,上訴人蓋圍牆亦未經建築許可,何能認定上訴人係依土地界址砌造圍牆,甚土地界址本無明顯位置,常人無法明悉,故本件上訴人越界佔用時,被上訴人並不知情,另上訴人所提五十九年二月間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分割複丈原圖,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當時已砌有圍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知悉圍牆建造完成,並同意以圍牆為界辦理分割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之。又系爭土地界址業經台灣省測量大隊重測,重測程序亦無瑕疵,並經公告確定,上訴人亦應受拘束,是兩造之界址應以地政機關依現今科學方法測量之結果,即以如附圖所示(a)、
(f)、(h)、(e)連線為準等語置辯。
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所有系爭七○○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己○○、甲○○共有系爭七○二號土地,及被上訴人己○○、丙○○、乙○○共有系爭七○一號土地相鄰;又上訴人丁○○所有系爭六九五號土地與被告己○○、丙○○、乙○○共有系爭六九四號土地相鄰,嗣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辦理地籍圖重測結果認兩造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f)、(h)、(e)連線,致兩造對系爭土地之經界發生爭執興訟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物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南訴字第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九號拆屋還地案(下簡稱前案)全卷查核無誤,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四、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以上訴人所有建物圍牆即附圖所示(b)(c)(g)(d)連線為界,而非如上開重測結果以(a)、(f)、(h)、(e)連線為界,因兩造前手於民國五十九年間因換地使用而分割系爭土地,嗣分別於地上建屋使用,分割時已同意以建物現況即如附圖所示之圍牆為界,被上訴人自應受兩造協議之拘束,不得再在為主張;又本件重測因未踐行通知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之程序,復未將到場上訴人之指界意見記載於地籍調查表上並讓上訴人簽章,其重測程序顯有瑕疵,故不能據該重測結果確定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有無以圍牆為系爭土地界址之合意,地政機關之重測程序有無瑕疵?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有以上訴人建物圍牆為界之合意存在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丁○○之母黃余采蕊與被上訴人丙○○、乙○○之父黃慶裕、被上訴人己○○、訴外人黃正勝、黃慶山等人合資向訴外人黃大補、黃村田父子購買,其中重測前太子廟段六一○之五號土地由黃大補移轉所有權登記與黃慶裕、己○○、黃正勝、黃慶山四人共有;而重測前同段第六一○之六號土地則由黃村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黃余采蕊,雙方並協議由黃慶裕等人使用該二筆土地之北面;由黃余采蕊使用該二筆土地之南面,嗣雙方先後於使用之土地上建屋,遂約定分割互換上開土地所有權,而於六十年間將上開六一○之五號土地分割出六一○之七號地;將六一○之六號土地分割出六一○之八號,並由黃余采蕊取得其中六一○之五(即現系爭七○○號地)、六一○之六(即現系爭第六九五號地)等土地;由黃慶裕等人取得其中六一○之七(即現長興段五三六號地,另分割出太子段六一○之一二號地即現系爭第七○一號地)、六一○之八號(即現為長興段地五四五號地,另分割出太子段六一○之二二號地即現系爭六九四號土地),並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土地登記等事實,固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此僅能說明兩造前手有互換土地建屋使用之事實,尚難憑謂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有同意以上開建物圍牆為界之意。況系爭土地係因地籍資料破舊,而辦理重測,且因舊地籍圖與實際面積不符或有誤差,致重測後土地登記面積有所變動等情,業經證人李文富於前案(八十八年南訴字第四號)到院證述甚詳。被上訴人等既於重測後始知系爭土地之界址位置,自無可能溯及受讓系爭土地之初,即有以上訴人所有建物之圍牆為兩造所有系爭土地界址之可能。
2、又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土地曾於五十九年二月間申請地政機關測量,並於六十年六月間辦理分割登記,自已經雙方申請鑑定界址始能分割,是當時兩造已合意以圍牆為界,並聲請訊問測量人員為證。惟查,兩造之土地辦理分割時並未一併申請界址鑑定,此業據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所測量字第三0四八號函覆在卷可憑,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分割時曾經鑑界,兩造並無糾紛,可見兩造就界址已有合意云云,即無足採信。又上訴人聲請訊問之測量人員施太吉、黃敏雄業於前案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九號案件到庭作證,上訴人雖主張依該二證人於前案之證詞即可證明兩造間有以圍牆為界之合意,惟該二證人於前案均證稱五十九年那時並沒有如現在有釘水泥樁或釘鋼釘,當時只要用手比或石頭或竹子為界等語(見該案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依證人所述顯難證明當時分割兩造間之土地已有明顯之界址。又證人即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辦理五十九年分割原圖之測量員施太吉於該案所證「伊是辦理五十九年那次分割,共有人全部到場,測量時當然要經過共有人或代理人在場指界分割線,那次在場的共有人都沒有意見,指界的方式可以以圍牆、水溝為界,亦可以樹、屋簷為界」等語觀之,證人亦未明確證述,系爭土地分割時有圍牆存在或兩造有共同指界以圍牆為界等情,自無從以證人之上開證詞認定兩造於分割當時即同意以圍牆及水溝為界,是施太吉所證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3、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案已自認上訴人之圍牆與房屋係同時蓋的,於系爭土地分割前即已存在,則兩造於分割鑑界時當係以圍牆為界址等語,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五十九年二月間測量時即已知悉有圍牆之建造,而被上訴人於前案原審所稱房屋與圍牆均係於分割前所建等語,與上訴人於前案原審迭次所稱其所有房屋,係於分割鑑界完成後始行建築,並依據雙方均無爭議分割線界砌造磚牆之語顯不符(見前案南簡卷八四頁反面、南訴卷一二○、本案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訴狀影本、前案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上訴理由狀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辯論意旨狀記載附於前案卷),上訴人既主張圍牆係於分割鑑界完成後始建築,則圍牆於分割鑑界時應尚未存在,兩造或前手何可能以圍牆為指界依據,況上訴人所主張圍牆確與房屋同時興建等情,經前案向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及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調取之複丈成果圖及課稅平面圖查核結果,均無建物與圍牆同時建築之資料,有該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三日九十所測量字第五九四一號函、新化分處九十年七月四日南縣稅新分二字第九○○二四五八八號函附於前案卷可稽,足徵上訴人前揭所述難謂與事實相符,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4、至上訴人提出之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七年所二字第一0五一九號函,雖足以證明兩造曾共同向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申請協助處理地界址位移,惟僅屬同意重新協議指定界址位置,尚不能即認被上訴人亦認地政機關之重測結果不當,並有同意按上訴人之建物圍牆為界之意思。
5、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確有以上訴人主張之建物圍牆為界之合意存在,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應受上開合意拘束,不得就系爭土地之界址另為其他主張云云,即無足採。
(二)次按定不動產經界訴訟之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經界線趨於正確,以杜糾紛,如測量後土地面積較測量前登記面積有所增減,自應以較新即精密測量所得之經界線為準。縱鑑界結果致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有差異,亦屬不動產經界訴訟之當然結果,其效果僅為倘該增減面積在法定公差容許範圍內,則依法視為無誤,若該增減面積已超過容許誤差範圍,地政機關即應依法更正土地登記簿謄本而已。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經台灣省測量大隊以現今測量技術重測之結果,係以如附圖所示(a)、(f)、(h)、(e)連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並經公告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上訴人雖抗辯重測程序有瑕疵,不得以該重測結果為認定系爭土地界址之依據云云,惟查:
1、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公文書,就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應認為有證據力(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六二七號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部分於實施重測時,地政機關有完成通知所有權人之程序,而所有權人即上訴人等均未到場指界,經載明於地籍調查表,有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八九所二字第○八三三號、三月二十二日八九所二字第一八九八號函附地籍調查表二件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前案八十八年南訴字第四號卷可憑,且經證人黃勝啟於前案原審證稱:「由土地測量局寄平信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如果第一次通知就有到場就做地籍調查,如果第一次未到,再以雙掛號通知所有權人到場」「第七00號的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埸,第一、二次均未到場」「(問:有無在做地籍調查表時在現場看見被告丁○○?答稱)沒有」「(問就地籍調查表所記載日期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是否為發信日期?答稱)在地籍圖號內所載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是提醒自己曾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發通知給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前案八十八南訴第四號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以及證人吳健榮於前案原審證稱:「當初做界標時,系爭第七0
0、六九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在場,只有家屬在場。」「(家屬)除非有委託書,否則不能簽(指代當事人簽名)等各語詳實(見原審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之上訴人既辯稱地政機關未踐行通知上訴人所有土地部分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到場指界,則上訴人復辯稱其有到場指明應以上開圍牆為界,然地政人員並未將其意見載明於調查表上並讓其簽名,即有不符(蓋上訴人既未接獲通知到場,又如何於現場指界?)。上訴人雖又抗辯稱辦理重測機關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寄發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地籍調查通知,而竟於同一日實地施測,顯未踐行合法通知之程序云云,惟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通知書記載地籍調查時間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見前案原審南訴卷七九頁),核與台南縣仁德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記載地籍調查通知第一次日期相符等情觀之(見前案原審南訴卷五七頁),應認該地籍調查表第二次日期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係指地籍調查日期,非係通知日期,上訴人所指,尚有誤會。上訴人雖又主張依上開土地重測地籍調查表所附雙掛號回執觀之,投遞時間之郵戳不明,該回執乃上訴人所有重測前太子廟段一三四三及一三五二地號,與本件土地無涉,本件上訴人所有土庫段六九五地號土地於重測時並未通知所有權人為地籍調查云云,惟查投遞時間之郵戳不明,乃郵局送達之疏忽,不能歸責於重測機關,至該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雖記載一三四三及一三五二,而未記載系爭六一0之六地號,或為漏載,或有意省略,此觀被上訴人己○○有多筆土地,而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亦僅記載三筆地號自明,此有重測地籍調查通知書及收件回執附原審卷可參(見前案原審南訴卷七九、八十、一三0頁),不能憑此遂認該通知僅係調查該兩筆土地而已。故上訴人辯稱本件重測並未通知上訴人到場指界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非可採。
2、次按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及同條之二第一項,暨第四十七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二條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土地重測,使用現況並非施測之依據。又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而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土地所有權人逾前條第一項期限內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其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者,並應埋設界標:::又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如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指界,或雖到場而不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八十三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五、六點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部分,被上訴人於重測地籍調查時雖有到場,然均同意地政人員之意見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並埋設界標;而系爭上訴人所有土地部分,因所有權人均未到場指界,故由地政機關依上開規定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地籍調查表附卷可參,並經證人吳健榮於原審到庭證述:「我是負責土地測量,按照舊的地籍圖按圖去測量」「(系爭土地均)係參照舊地籍圖所做,其中第六一○之五、之六號土地(即系爭第七○○、六九五號土地)當事人沒有指界,另第六一○之二二(即系爭第六九四號土地)之當事人有到場,但說界址不明:::即由我們參照舊的地籍圖決定界址,系爭所有土地都是參照舊的地籍圖製作,不是由當事人指界」「本件當事人一方面沒有指定界址,一方面要照舊地籍圖,所以我直接照地籍圖來測量:::我只負責地籍測量」(見原審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黃勝啟於前案原審亦到庭證稱:「測量有經衛星定位測量取得絕對位置後,再取得地籍圖相對位置,從民國五十九年地籍圖而言並無錯誤」等語甚詳(見前案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未到場或到場而不能指界,則地政機關依上開規定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並經衛星定位測量取得絕對位置後,再取得地籍圖相對位置,顯係利用精密儀器,逕行施測,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抗辯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七四號解釋,法院亦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界址云云。惟地政機關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施測之界址,對於兩造權益均無影響,其界址無再更易之必要。
3、再者,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如對本件前開重測結果不服,並自謂有到場指界之實,自得於上開公告期間聲請複丈,其未循此途徑救濟,復無法舉證證明本件重測有其所述上開瑕疵之事實,則其主張本件重測程序顯有瑕疵,不能憑以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以上訴人建物之圍牆為界之合意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受上開合意拘束,不得就系爭土地之界址另為主張云云,即無可採,又系爭土地既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參照舊地籍圖依法重測、設立界址認定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a)、(f)、(h)、(e)連線,並經公告確定,而上訴人上開主張復不可採,則系爭土地間之界址自應以被上訴人所抗辯之台灣省政府以科學方法及測量技術所認定之界址為可採,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所有系爭七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己○○、甲○○共有系爭七0二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b)(c)連線;與被上訴人己○○、丙○○、乙○○共有坐落同段七0一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c)(g)連線。上訴人丁○○所有坐落系爭六九五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己○○、丙○○、乙○○共有坐落系爭六九四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g)(d)連線,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之(b)、(c)、(g)、(d)連線,為無理由,原審判決確定兩造所有相鄰系爭土地界址為如附圖內所示之(a)、(f)、(h)、
(e)連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雖另聲請本院履勘現場,惟現場情形業經前案九十年上字第二九號拆屋還地事件受命法官勘驗明確並繪製詳細之現場圖附於上開事件卷內,況亦無法從目前之現狀,推論五十九年間之現場情狀,自無法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至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又具狀聲請調取被上訴人己○○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村○鄰○○○街○○○巷○號房屋平面圖及稅籍資料部分,縱能證明被上訴人之上開房屋設籍時間,亦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興建房屋時,系爭土地上已有圍牆或兩造間有以上訴人建物圍牆為界之合意存在,均無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認後就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周素秋~B 法 官 黃瑪玲~B 法 官 童來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