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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戊○○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本院新營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營簡字第五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第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丁○○應將坐落台南縣○○鎮○○○段埤子頭小段二四八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三‧0平方公尺二樓加強磚造之建物拆除。

被上訴人丙○○應將坐落台南縣○○鎮○○○段埤子頭小段二四八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三‧四平方公尺二樓加強磚造之建物拆除。

被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台南縣○○鎮○○○段埤子頭小段二四八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三‧三八平方公尺二樓加強磚造之建物拆除。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丁○○、丙○○、甲○○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丁○○應將坐落台南縣○○鎮○○○段埤子頭小段二四八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三‧0平方公尺二樓加強磚造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三)被上訴人丙○○應將同右地號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三‧四平方公尺二樓加強磚造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四)被上訴人甲○○應將同右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三‧三八平方公尺二樓加強磚造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一)坐落台南縣○○鎮○○○段埤子頭小段六三二地號土地,於民國六十八年間申請建築執照之起造人為黃肚、蔡惠英、劉李素貞、張白雹,並無以被上訴人名義為起造人,此有上訴人在原審已提出之臺南縣白河鎮公所核准之配置圖可稽,被上訴人既非為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時之起造人,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自未同意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

(二)被上訴人於其屋後新建之系爭房屋,係位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除未經黃肚同意興建,已如前述外,被上訴人亦未經上訴人同意興建房屋,則被上訴人應屬無權占有。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位於法定空地上,其得予建築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既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欲興建房屋仍須取得上訴人之同意,否則仍屬妨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判決未注意及此,自有未合。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父黃肚出具同意書,被上訴人非無權占有等語。惟查黃肚出具同意書興建房屋之對象為訴外人蔡惠英、劉李素貞、張白雹,並無以被上訴人為同意之對象,而且黃肚之同意書供訴外人蔡惠英、劉李素貞、張白雹興建之建物,為當時主管機關核准興建之建物,並非本件之系爭建物,因此被上訴人仍為無權占有,再者,黃肚出具之同意書,迄今已逾十五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已於原審引用時效消滅之抗辯,則被上訴人應係未經上訴人同意建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

(四)按建築房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係不得再供建築之用,上訴人既未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土地保持為空地之狀態,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交還土地,上訴人此項請求權於民法上並未被排除,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容有不妥。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其父黃肚所出具同意書興建房屋之對象為訴外人蔡慧英、劉李素貞、張白雹,並無以被上訴人等為同意之對象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建物興建時,係以坐落台南縣○○鎮○○○段埤子頭小段六三二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與建商合建,以假委建之方式為之,故建商以訴外人蔡慧英、劉李素貞、張白雹等人之名義為起造人,預售屋出售於被上訴人丙○○、甲○○及丁○○之前手蕭清標時,則變更起造人名義為上述三人,故不論坐落台南縣○○鎮○○○段埤子頭小段六三二地號土地及建物之出賣人係建商或黃肚,其本即同意以此種方式由被上訴人等取得起造人之地位,至少亦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故而上訴人關於此點之主張並無理由。

(二)按依土地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依法得分屬不同之數人,例如土地租賃、使用借貸及取得地上權等情形。查本件系爭土地確係被上訴人所有建築物之法定空地,此上訴人亦不否認,而法定空地係以供建築物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其與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關係密切,故而法定空地之使用權係同屬建物所有權人甚明,而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使用(其取得使用權之對價已包含於購屋時之總價),而上訴人於當時違約未將系爭法定空地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已然過份,現竟以其為所有權人主張拆屋還地,而其若取得上述系爭法定空地又無法使用,按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誠屬權利濫用之行為,故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爰求為判決駁回其上訴,以維權益,並避免造成損人不利己之情事。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鎮○○○段埤子頭小段二四八五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埤子頭段六三二之五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丁○○、丙○○、甲○○無任何權源,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部分之面積搭蓋二樓加強磚造房屋使用,爰本於所有權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等情。

被上訴人則以:原坐落台南縣○○鎮○○○段埤子頭小段六三二地號土地之全體(分別共有)共有人黃肚、黃文瑞、蘇春潺於六十七年間同意以該筆土地作為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之建築基地,嗣於前開建物申請使用執照後之六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協議分割,而將建物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建物之買受人即被上訴人甲○○、丙○○及訴外人蕭清標(即被上訴人丁○○之前手),惟未將前開建物之法定空地各三十一點三三平方公尺一併移轉登記予建物買受人,然原六三二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仍負有於該法定空地範圍內之面積由建物買受人繼續使用之義務,自不得以原六三二地號土地分割後,上訴人之父親黃肚取得包含前開建物法定空地之土地而不承擔其所負之債務,上訴人為其父親之繼承人,自亦繼承其父所負之債務,且本件系爭建物興建時,係以坐落台南縣○○鎮○○○段埤子頭小段六三二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與建商合建,以假委建之方式為之,故建商於預售屋出售於被上訴人丙○○、甲○○及丁○○之前手蕭清標時,則變更起造人名義為上述三人,可見黃肚至少亦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埤子頭小段二四八五(重測前為埤子頭段六三二之五)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甲○○、丙○○、丁○○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丙、乙、甲部分,面積分別為三點三八平方公尺(丙部分)、三點四平方公尺(乙部分)、三平方公尺(甲部分),搭建二樓加強磚造樓房使用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法官會同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人員到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並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係無權占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各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

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上開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又,苟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其使用方法是否合乎法定空地之使用目的?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查重測分割前原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為訴外人黃排、黃釧、蘇春潺及上訴人之父黃肚所分別共有,嗣經前開土地共有人於六十七年間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強性營造有限公司興建房屋數棟,並以訴外人黃肚、蔡惠英、劉李素貞、張白雹為起造人(其中二人嗣後變更起造人為被告丙○○、甲○○),而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申請建築執照獲准,復於房屋興建完成後之六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由前開土地分別共有人協議分割,由訴外人蘇春潺分割取得同段六三二地號土地,上訴人父親黃肚分割取得同段六三二之二(即被上訴人甲○○所有房屋坐落之土地,重測後為台南縣○○鎮○○○段埤子頭小段二四八二地號)、六三二之三(即被上訴人丙○○所有房屋坐落之土地,重測後為台南縣○○鎮○○○段埤子頭小段二四八三地號)、六三二之四(即被上訴人丁○○所有房屋坐落之土地,重測後為台南縣○○鎮○○○段埤子頭小段二四八四地號)、六三二之五地號土地,黃釧分割取得同段六三二之六地號土地,黃排取得同段六三二之七地號土地,並於同年八月十五日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再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由上訴人之父黃肚將被告等人前開房屋所坐落之六三二之二、六三二之三、六三二之四地號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黃同和、及被上訴人丁○○之前手蕭清標,惟未將前開房屋之法定空地各三一點三三平方公尺一併移轉登記予建物所有人,而如附圖所示編號丙、乙、甲部分面積係屬前開房屋法定空地之一部分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使用執照、建築執照申請書及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次查,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建築執照申請書所附位置圖上起造人「同意面積」,係指土地所有人同意起造人使用土地之面積,本件同意面積似應含建築面積及法定空地一節,有台南縣白河鎮公所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九0所建字第一四四號函文在卷可佐,足徵上訴人之父黃肚於被告所有房屋興建當時,同意斯時之起造人使用系爭土地無訛,又縱被上訴人甲○○、丙○○非原始起造人,惟在興建過程中既經核准變更為起造人,有被上訴人所提使用執照影本二紙附卷可參,並於興建完成後,再經上訴人之父黃肚移轉各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予被上訴人甲○○、丙○○,堪認上訴人之父黃肚同意以被上訴人甲○○、丙○○為起造人,並以前開土地作為前開建物之建築基地使用,亦即上訴人之父黃肚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存在於黃肚與被上訴人甲○○、丙○○間,且核其性質應屬使用借貸關係,又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建築執照申請書所附位置圖上起造人「同意面積」各為八二.四平方公尺或八十平方公尺,「建築面積」各為四十七平方公尺,法定空地各為三一.三三平方公尺等情觀之,可知上訴人之父黃肚同意被上訴人甲○○、丙○○使用面積雖為八二.四平方公尺或八十平方公尺,惟並非同意全部作為建築面積,而僅同意建築面積各為四十七平方公尺,另三一.三三平方公尺則同意作為法定空地使用,而上訴人既為其父親黃肚之繼承人,自應繼承其父親依前開同意書對被上訴人甲○○、丙○○所負同意以建築執照上之同意面積供被上訴人甲○○、丙○○使用之義務。是被上訴人甲○○、丙○○抗辯其就附圖所示之編號乙、丙部分土地,係屬有權使用作為法定空地等語,足堪認定。

(三)又按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又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丁○○雖係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由其前手蕭清標移轉登記黃肚原分割取得之前開二四八四地號(即重測前六三二之四地號)土地,而非黃肚前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相對人,惟被上訴人丁○○所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係依建築法作為被上訴人丁○○所有坐落於前開二四八四地號土地上建物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已如前述,基於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之特性,地主自有承受房屋繼續占有土地之義務,且上訴人之父黃肚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起造人亦係為供起造人興建永久性之房屋,其使用借貸之目的即係供房屋作為法定空地之用,而法定空地復與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關係密切,故應可認定上訴人之父黃肚提供系爭土地供作法定空地之用,應有將來不論何人繼受取得該合法建造之房屋,上訴人之父黃肚均有同意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之意。況縱認上訴人之父黃肚出具之前開土地使用同意書僅具債之效力,不及於非相對人之轉輾買受人即被上訴人丁○○,惟倘任由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人嗣後遽以房屋轉輾出賣予第三人,不同意第三人使用法定空地,而得對第三人主張所有權訴請拆屋還地,則第三人所買得原經主管機關核准建築使用之合法房屋,將因而驟變為違反建築法應留設法定空地之違章建築,實與誠信原則、公序良俗相違背,是在原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興建之房屋存續期間,應認該房屋對該法定空地之使用目的尚未完畢,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出具人及其繼承人仍應受其拘束。是被上訴人丁○○抗辯其就附圖所示之編號甲部分土地,係屬有權使用作為法定空地等語,足堪採信。

(四)惟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留設,係為供採光、通風、維護生活居住環境,得做為私設通路、類似通路、停車空間、綠化、構築圍牆等使用,有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二條之一、第五十九條之一、第一一0條圖例、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丁○○、甲○○、丙○○就附圖所示之編號甲、乙、丙部分,有權使用作為法定空地,已如前述,又依上開說明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留設,係為供採光、通風、維護生活居住環境,得做為私設通路、類似通路、停車空間、綠化、構築圍牆等使用,自不得將在法定空地上再建造房屋,且上訴人之父黃肚當初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亦僅係同意系爭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之用,而不及於其他,今被上訴人在附圖所示之編號甲、乙、丙部分搭建二層加強磚造房屋使用,已逾越作為法定空地之使用目的,故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將附圖所示之編號甲、乙、丙部分土地上之房屋除拆,回復系爭土地原先作為法定空地之用之目的,自屬有據。至於上訴人請求交還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就附圖所示之編號甲、乙、丙部分土地,本屬有權使用作為渠等所有合法房屋之法定空地,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丁○○應將坐落台南縣○○鎮○○○段埤子頭小段二四八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三‧0平方公尺二樓加強磚造之建物拆除;被上訴人丙○○應將坐落台南縣○○鎮○○○段埤子頭小段二四八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三‧四平方公尺二樓加強磚造之建物拆除;被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台南縣○○鎮○○○段埤子頭小段二四八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三‧三八平方公尺二樓加強磚造之建物拆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另判決如主文第一至第四項所示。至於上訴人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判命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自無可取,此部分之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B 法 官 李杭論~B 法 官 許蕙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B 法院書記官 許悉愛

裁判案由:拆屋交地
裁判日期:2002-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