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本院台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一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對坐落台南市○區○○段○○○號、一五四號、一六八號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巷○號磚石造平房壹棟之所有權法律關係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按上訴人之起訴狀所載內容,只承認本件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巷○號磚石造平房壹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土地」部分,與被上訴人有二分之一持分之共有關係;對於系爭「房屋」部分,並未認同兩造間有二分之一持分之共有關係,至於起訴狀所載「渠擁有房屋所有權持分之權利...。」等語,該句話乃係被上訴人之片面抗辯主張,上訴人僅係將該句話予以照錄,以供法院就兩造之不同主張,作客觀之權衡審酌而已,是以有關原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第六行起所載:「原告(即上訴人)亦自承對系爭房屋擁有所有權二分之一持分壹節,並不爭執,此觀本件起訴狀原告自承『(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共有人乙○○主張,渠擁有房屋所有權持分之權利...』等語,則本件兩造既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部分,自始並不爭執,即此部分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情形,原告仍對此部分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權存在,應認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法不得提起。」云云。按該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顯係對上訴人之真意有所曲解,蓋以設如原判決所稱兩造當事人對於本件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無爭執,則試問兩造當初又何必聲請調解委員會調解?兩造又何必一再興訟、纏訟至今?是以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結果,顯屬速斷,與事實亦出有入之處,特此先予澄清說明。
(二)又按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同條例第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依下列台南市稅捐稽徵處核發之登記資料:
①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房屋稅籍證明書載明:座落於台南市○
區○○區○○里○鄰○○路○○○巷○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姓名「甲○○」,持分比率「一00000\一00000」,構造別『F』(磚石造),面積:二七.八平方公尺,折舊年數:三十八年。
②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八九)南市稅財字第六九九七號函載明:「台端
申請核發本市○區○○里○○路○○○巷○號房屋所有權持分比率及完(免)稅證明乙案,依據本處房屋稅籍登記表計(記)載:上開房屋址,其納稅義務人為『甲○○君(即原告)』,持分比率:『全部』,自八十三年度起該房屋免徵房屋稅在案,...」。
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八九)南市稅密財字第八九七0一
0九二號函覆鈞院載明:「依據本處...房屋稅籍登記表記載,座落於本市○區○○里○○路○○○巷○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即為甲○○君,茲檢送房屋稅主檔現值查詢單等相關資料影本乙份以供參辦,...」;其檢送之附件資料第一頁房屋稅主檔現值查詢(單)載明:代表人姓名甲○○,持分比率十萬分之十萬(全部持有),公私有別:B(私有)。
資料第二頁載明:所有人甲○○,共有人欄空白,並有調查人員、股長、課長主任、審核員、處長之查核且蓋有職銜章,又有「⒊⒖」、「年」、「年」複查印章。資料第三頁載明:房屋為住宅店舖,建築完成日期民國五十二年,主體構造為磚石造,主牆一塊磚,並有房屋丈量記錄。
資料第四頁載明:甲○○B(私有),共有人欄空白,房屋興建完成日期民國五十二年,建檔日期六十七年九月,並蓋有稅務員、股長及課長職銜章。
由上開資料證明系爭房屋所有人為上訴人私有,且持分比率一00000\一00000,並無共有人或典權人,足證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唯一所有權人。此事實若比較兩造另有持分二分之一共有關係,坐落在台南市○區○○路○○○號四層加強磚造樓房一棟,依其「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納稅義務人「甲○○等二人」,持分比率為「五0000\一00000」,更足證系爭房屋確為上訴人單獨所有,被上訴人主張其有二分一持分共有關係一節,顯非事實,更非有理由。
(三)另查系爭房屋與台南市○區○○路○○○號房屋坐落土地均是兩造之父曾榮山於五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出資購買,以兩造為買受人名義登記兩造為所有權人(當時上訴人十九歲,被上訴人十四歲)。本件系爭磚石造平房一棟,面積僅為二七.八平方公尺,其所使用之基地,僅為兩造之父生前所興建之原有木造工廠廠房使用土地之一小部分(按該木造工廠廠房使用土地範圍,除包括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基地外,尚包括門牌為台南市○區○○路○○○號,兩造所共有之四層樓加強磚造樓房一棟之基地,以及原木造工廠廠房使用之其餘部分之土地在內。),嗣該木造工廠廠房,因政府開闢道路、拆屋等因素,經拆除後早已全部不復存在,從而兩造就該木造工廠廠房原有各二分之一持分之共有關係,早已因標的物之滅失而不復有,由此事實當足證本件系爭之磚石造房屋,係後來另行起造,兩造間確無共有關係,應屬上訴人單獨所有。詎今被上訴人竟主張其對系爭房屋有二分之一之持分共有關係,且更擅自將該房屋出租予訴外人王德發,並向其收取所謂持分二之一之房租金,核其所為,自係不法侵害到房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甲○○之權益,兩造間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既因被上訴人之主張而發生法律關係存否不明之現象,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上訴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有訴請確認系爭房屋一棟之所有權法律關係存在之必要。
(四)又系爭房屋,當年上訴人之父係以上訴人之名義為原始起造人起建,在五十二年間蓋建完成數年後,係由上訴人之父將屋出租予王德發使用,並自行收取租金補貼生計,八十六年二月六日上訴人之父去逝,房租金則改由上訴人之母收取使用,迨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上訴人之母死亡後,上訴人並未另與承租人王德發辦理續約,或另簽訂新租約,惟據被上訴人於鈞庭開庭調查時陳稱,其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片面與王德發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並向承租人收取所謂房屋所有權一半之房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元等語。但查,上訴人之母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過世,自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此期間之房租金,其流向為何?究係由何人收取?至今仍然成謎,併予敘明。
(五)嗣上訴人甲○○夫妻二人,基於系爭房屋所有人之立場,為確保權利,曾數次與王德發、黃美娥夫婦二人洽商談判,請其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王德發夫婦則聲稱,渠等在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已將系爭房屋南邊半間之房間搬空並上鎖,截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調解後才將南邊半間房間返還上訴人接管,並由王德發本人將系爭房屋南、北隔間之小門以鐵釘釘上,王員並承諾要向上訴人承租北邊半間房間,並表示因為之前北邊半間房間之房租金,已交付予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夫婦逕向被上訴人索還。由於王德發夫婦二人多年擅自無償使用上訴人之系爭房屋,經上訴人夫婦多次催討,直到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王德發之妻黃美娥才基於使用者付費之立場,支付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止,該期間內不相當於房租金之損害補償金,計為二萬二千五百元予上訴人夫婦。此事實有上訴人收受其補償金時所簽立,載明「茲收到王德發給付之台南市○○路○○○巷○號南邊間房租損害補償金貳萬貳仟伍佰元。」之收據一紙足證,此收據影本,證人王德發亦曾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到庭作證時呈庭附卷在案。是以有關被上訴人及證人所稱該給付款,係王德發向上訴人承租本件系爭房屋之「二分之一房租金」云云乙節,應非事實。再者上訴人甲○○並未與被上訴人每月均分房租金,此若從被上訴人乙○○每月向王德發收取租金二千三百元計算,則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止,此期間共計十三個月又八天,其房租金額合計應為三萬零五百一十三元才是,怎會僅是王德發之妻黃美娥所給付予上訴人之二萬二千五百元?由此金額所示,當足證上訴人並未向王德發夫婦收取所謂「二分之一」之房租金,上訴人當時僅是鑑於王德發夫婦一直無償佔住上訴人所有之本件系爭房屋,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乃抱持著能先取回多少不相當房租之損害補償金,就先收回多少之心態,而受取王德發夫婦之給付,且當時王德發之妻黃美娥已承諾要另與上訴人訂約承租系爭房北邊半間之房間,從而上訴人才交付二份空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供其帶回斟酌簽署,但查迄今並未見其交還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也未見其支付房租金。此外,證人王德發於鈞庭調查時,就其確否向上訴人給付過房租金?以及確否給付系爭房屋之「二分之一」租金給上訴人等情,前後說詞不一,並有矛盾。按法官問兩造之母過世後,房租金如何給付?王德發初答以⒈「一半付給被上訴人乙○○,一半付予上訴人甲○○。」⒉繼答以「一半付給被上訴人;一半因上訴人沒來收,未付。」⒊另答以「一半付給被上訴人之妹;一半還沒付。」⒋另又答以「一半付給上訴人;半間房屋還給上訴人時,付予上訴人。」⒌後來又說他本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給付上訴人甲○○夫妻之二萬二千五百元,就是一半之房租金。事實上該二萬二千五百元,並非王德發本人所給付,而是由其妻黃美娥所支付,但查該筆款項,為王德發夫婦無償佔住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不相當租金之「補償金」,絕非如被上訴人與其證人王德發所謂之系爭房屋二分之一之租金,特此再予鄭重澄明。
(六)另查,有關證人王德發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到鈞院作證時所稱,兩造之先父曾告訴他,系爭房屋是「兩造所共有」乙節,上訴人至感訝異存疑,因以王德發與兩造先父之年齡來論,王德發係晚輩,年齡與兩造當事人相當;若從身份立場而言,王德發當年僅係向兩造之先父承租房屋之人,與兩造之先父間非親非故,兩造之先父本身既係系爭房屋之出租人,理當無告訴王德發有關系爭房屋是否另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共有,抑或僅屬上訴人單獨所有之必要,是以有關證人當日所為,兩造之父曾告以系爭房屋係「兩造所共有」之證言,顯係事後其刻意附和及偏頗於被上訴人一方之說詞,由於兩造之父早已辭世,證人之上開證言,顯已死無對證,其真實性既尚有存疑,自不宜遽採為不利上訴人判決之基礎。
(七)另有關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前所呈庭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聲請調解書」及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上訴人均自承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持分各為二分之一乙節,容有誤解,且非上訴人之真意,況查事後上訴人已分別去函向被上訴人等鄭重聲明更正,詎被上訴人至今卻仍執上訴人在本件起訴前,早已去函對其聲明更正之「非真意」陳詞,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各有二分之一之共有關係,顯非有理由。按上訴人前所具呈之上開「調解聲請書」及寄發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當初之所以會有非真意之「自白」,純係因當時上訴人尚未及獲得本件系爭房屋產權之相關憑證,在無奈情況下,只能先憑兩造間之土地共有關係,作暫時性、權宜性之訴求,等到上訴人向地政機關查詢,經確知土地與建物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以及其所有權人亦可有不同之歸屬後,才能進一步釐清本件之所有權歸屬。至於有關當初聲請調解時,兩造間對於上訴人所具之三張文書,因根本並無共識,調解自無從成立,迨至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取得台南市稅捐稽徵處核發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確認系爭房屋上訴人之持分為十萬分之十萬(全部持有)後,旋即於⒈在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以台南十七支郵局第二八一號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略以:「經查登記資料,台南市○○路○○○巷○號房屋兩間之地上物,全部為本人所有...。」⒉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台南郵局第四一七四號存證信函照會王德發,略以:「查台端長期佔用台南市○○路○○○巷○號房屋兩間,八日下午在現場將房屋所有權文件出示台端過目,自此依法台端不得再將房租交付乙○○,否則發生糾紛時,台端必須負擔全部責任...。」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上訴人另向台南市西區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書載明「緣坐落台南市○○路○○○巷○號之所有權,全部為聲請人所有,而乙○○以其個人名義將該屋出租予王德發,並收取租金,聲請人要求返還租金及房屋...。」等情。嗣該調解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進行調解時,調解委員會以台南市稅捐稽徵處核發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向被上訴人揭示,強調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全部所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之基地,係渠與上訴人所共有,乃要求拆屋作為停車場,上訴人並未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足見被上訴人當時實際上已默認其對系爭房屋「無所有權」,始揚言要拆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並要將地作為停車場。是以上訴人在提起本件訴訟前,顯已就上訴人原寄發之函件中,有關非真意之自白及與事實有誤之部份,均分別予以更正聲明在案,詎被上訴人今卻仍陳詞,片面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並稱其擁有二分之一之持分權,既非事實,上訴人豈能苟同?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顯非有理由。
(八)再台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核發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系爭房屋「現值一萬六千元」,而台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九十南市稅財字第一三六九七三號函說明「二」竟稱:「本處房屋現值申報檔案保存年限為十年,是項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案,已無資料可稽。」,該函顯然回答不實,並有爭議,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行政誠信原則」之規定,按文書檔案保存期限文書重要程度分一年、三年、五年、十年及永久保存,為文書行政人員所週知。而房屋稅籍資料為課徵房屋稅之依據,其保存期限應比房屋存在更久,應屬永久保存之重要檔案。
(九)系爭房屋為自己建築之房屋,非因法律關係取得,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九號著有判例,被上訴人所辯無理由。
(十)查被上訴人所提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函,係因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先母曾楊榮因高血壓、中風、無法言語、呼吸困難而住進郭綜合醫院加護病房急救時,被上訴人乙○○即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至五日及二月七日暗中將先母銀行帳戶內存款共提領新台幣六百二十萬元存入其私人帳戶內,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先母過世後迄今無交代,於申報先母遺產稅時仍隱匿漏報遺產,而遭國稅局查獲,致繼承人遭處罰二百八十多萬元罰款,足證被上訴人大逆不道,貪得無厭、損人利己,其與王德發串供之謊言顯不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並提出地籍圖謄本影本二件、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二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三件、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函影本二件、房租收據簿影本一件、收據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聲請調解筆錄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所舉證明乃稅捐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乙紙,未能提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之法定證明文件,故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二)證人王德發先生(即厝腳)已於庭上作證指明:「兩造各擁有二分之一產權,房屋租金於父母親相繼過世後,租金各取二分之一」,足證兩造權利明確,不容否定。
(三)兩造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各擁有二分之一乃鐵的事實,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台南市西區調解委員會之聲請調解筆錄為證外,上訴人更在其存證信函中言明:「...房屋是本人共有物...」及「...二分之一房租...」等語,證明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僅擁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
(四)系爭房屋確實有產權移轉登記,確是原先工廠建築之一小部份,祇因地基位於道路預定地,僅係整修保存而來,房子既然存在,且迄未有產權再移轉登記,確屬兩造原先各擁二分之一權利的延續實無疑問:
①查系爭房屋之構造乃兩邊牆壁是紅磚砌成,中間橫以樑木及木造的屋頂架
構,上蓋以瓦片,上、下隔層亦是木板,樓梯亦全屬木造,是傳統的木造房屋。屋主與厝腳的彼此認知是木造房屋,「木造」之出處計有如下:
㈠歷次(年)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載明承租標的為「木造平房」。
㈡原始之「出賣證書」,載明「建物號數陸伍號」「本國式木造工廠」。
㈢土地登記謄本手抄本,載明式樣、構造、用途,更有所有權移轉詳細資料。
②又系爭房屋之基地乃是都市○○○道路用地,舊有房子(即系爭房屋)不
得拆除重建。「系爭房屋」乃是原有建築及原來房子的樑木整修完成。房子自始是「木造」的,產權亦自始未變動,兩造確實各僅有二分之一所有權。況且系爭房屋有兩個門戶獨立出入,如今較大一間由上訴人占有;另一間仍由原有厝腳使用中。
③原木造工廠係十一年的建築,在台灣光復初期更是「紡織工廠」,它能夠
保存至今,絕非一般木造房屋,其建築之堅固有現存之牆壁達八寸多厚可資證明。
(五)既然系爭房屋有明確之權利記載,且迄未有再移轉登記屬實,那麼權利之存否爭執點即在上訴人是否擁有被上訴人之權利拋棄書或協議證明?若不能肯定,則兩造仍屬各擁二分之一產權。再者,上訴人亦不能提出「房屋建築申請」的文件,以證明其為起建人。系爭房屋確是舊有之建物整修而來,是位於都市○○○○道路用地之原有廠房整修而成,兩造仍僅擁有各自二分之一權利範圍。
(六)系爭房屋原由先父、母出租予訴外人王德發,由於兩造各自擁二分之一產權,因此在家母過世後,兩造皆各自厝腳取得二分之一租金,上訴人亦向「厝腳」取得二分之一房租,其名目雖為「房租補償金」,實即為房租。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函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手抄本一件、土地編號彙整明細表影本一件、收據影本一件為證,暨聲請傳訊證人王德發。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南市稅捐稽徵處關於當事人於建造房屋完成,向稅捐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時,稅捐機關是否會就該申報之當事人是否確為房屋所有權人為實質審查,抑或僅就當事人提出之資料為形式之認定。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號、一五四號、一六八號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巷○號之磚石造平房一棟,於五十二年間起造時,係以上訴人為起造人名義所蓋建的,為上訴人單獨所有,詎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共有人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亦為其與上訴人所共有,且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王德發使用收益,侵害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致使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法律關係不明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故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訴請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乃兩造之父於五十二年間就原有之木造工廠整修而成,而原木造工廠本即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又未曾拋棄權利,故系爭房屋自始即為兩造所共有,各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此除有證人王德發之證詞可資為證外,上訴人亦曾在聲請調解筆錄及存證信函中坦認之,是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既僅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其訴請確認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二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系爭台南市○區○○路○○○巷○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上訴人訴請其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乙節自始不爭執,則系爭房屋所有權中之二分之一部分係屬上訴人所有,此部分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上訴人訴請確認之,揆諸前開說明,即屬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四、又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房屋逾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為其所有部分,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存在,則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固提出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及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八九)南市稅財字第六九九七號函影本各一件為證,前開房屋稅籍證明書上記載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持分比率「一00000\一00000」,而前開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函亦載明:「台端(即上訴人)申請核發本市○區○○里○○路○○○巷○號房屋所有權持分比率及完(免)稅證明乙案,依據本處房屋稅籍登記表計(記)載:上開房屋址,其納稅義務人為『甲○○君』,持分比率:『全部』,自八十三年度起該房屋免徵房屋稅在案,...」,且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表上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確為上訴人,亦經原審函詢台南市稅捐稽徵處,有該處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南市稅密財字第八九七0一0九二號函及所附房屋稅主檔現值查詢單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是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係由上訴人繳納乙節固堪認定,惟查稅捐機關並非產權登記機關,受理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時,係依據申報人所檢附之使用執照等資料記載為納稅義務人名義,無須實質審查其是否確為房屋所有權人,有台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九十南市稅財字第一三六九七三號函一件在卷可憑,則稅捐機關於受理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時,既僅依據申報人所檢附之使用執照等資料認定納稅義務人,而未就該納稅義務人是否確為房屋所有權人為實質審查,自難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即據以推論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全部為上訴人所有,亦難以另棟台南市○區○○路○○○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上記載之納稅義務人為「甲○○等二人」,與本件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僅為上訴人一人不同,即相互比照推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單獨所有。
(二)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其有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證人王德發證稱:伊承租系爭房屋已二十幾年了,剛開始伊是跟兩造之父母承租,租金原先是交給兩造之父親,兩造之父親過世後,伊就將租金交給兩造之母親,後來兩造之母親去世(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伊便將租金拆成對半,請兩造之妹妹轉交給兩造一人一半,但上訴人不拿,將租金退還給伊,後來上訴人說他的部分不再租給伊了,要伊返還房屋,並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八日間一年的租金算十個月就好,伊便給付上訴人房租二萬二千五百元(按整間房屋每個月租金為四千五百元,上訴人得取得一半之租金,十個月共計為二萬二千五百元),上訴人並開立一張收據給伊,自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以後伊就沒有再向上訴人承租房屋,並已將系爭房屋屬於上訴人部分清空交還上訴人,伊目前只向被上訴人承租一間小間的部分,大間的部分是屬於上訴人的,兩造之父親在世時有跟伊講過爭房子是要給兩造共有的等語(詳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收據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該紙收據上並明載前開二萬二千五百元為「房租損失補償金」,雖王德發對於租金給付之方式所為之證述前後有所不符,然其對於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僅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應取得一半之租金等情之證詞則無二致,尚無礙於其證言之真實性,且上訴人對於其有自王德發處收受二萬二千五百元乙節並不爭執,其雖稱該筆款項乃係王德發長久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補償金,並非租金,王德發並有承諾要向其承租被上訴人所出租部分之房間云云,然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再參以上訴人前曾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向台南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房屋之租賃糾紛,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之聲請調解書上填載:「聲請人(即上訴人)在台南市○○路○○○巷○號及十號各有二分之一所有權」等語,嗣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其所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亦記載:「台端(即被上訴人)長期佔用之台南市○○路○○○巷○號、十號房屋是本人(即上訴人)之共有物」等語,亦堪認上訴人自承其就系爭房屋僅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雖上訴人辯稱其當時係先憑兩造間之土地共有關係,作暫時性、權宜性之訴求,等到其查詢明白才發現系爭房屋應全部為其所有云云,然上訴人對於其是否為房屋所有權人此攸關自身權益之重大事項竟不知情,而先以猜測性之方式向被上訴人為主張,顯然不合常情,其辯詞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房屋逾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應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所有權亦為其所有,顯無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其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全部存在,其中二分之一部分,因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法不得提起,應予駁回,其逾二分之一部分之所有權則應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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