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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2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二一二號

上 訴 人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本院新營簡易庭八十七年度營簡字第三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有重測前台南縣○○鄉○○○段頂寮小段三二四之七地號土地登記面積逾三百五十四平方公尺部分所有權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所有重測前台南縣○○鄉○○○段頂寮小段三二四之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後為台南縣○○鄉○○段○○○○號),係其配偶林龍福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訴外人林朝榮買受,當時買受之部分為東西二十公尺寬、南北十七公尺長,面積三百四十平方公尺,買賣當時因法令限制不能分割,始於六十七年間自同段三二四之六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並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本案主要爭點在於被上訴人買受之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就逾越買受之三百四十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是否存在,被上訴人有無受領交付、取得該部所有權﹖

(二)查訴外人林朝榮為履行與被上訴人配偶所定買賣契約第一條約定之道路提供義務,在六十六年間由同段三二四之六地號土地分割出三二四之五地號土地,以作通行道路,寬度為四公尺,而三二四之六與三二四之五兩筆土地經界線(分割線)為直線,六十七年間林朝榮再由三二四之六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時,測量員誤折點線,將三二四之六與三二四之五經界線由直線誤為曲線,此據台南縣政府白河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八九所二字第三0一七號函並複丈成果圖在原審卷可參,三二四之五與三二四之六地號之分割線為直線或曲線,對於地政機關在圖上分割、繪製地籍圖及計算土地面積將有不同結果,以本件而言,分割線為曲線計算所得之面積較直線為多,換言之,系爭土地記載面積較原買受面積多三十平方公尺,係因地政機關誤折點線所致。

(三)次查,訴外人林朝榮在六十七年間自三二四之六分割出三二四之六、之七、之八、之九及之十等五筆土地,分割前三二四之六地號土地面積為一萬一千二百三十三平方公尺,與分割後五筆土地面積相符,而土地清冊上系爭土地登記之面積為三百七十平方公尺,足見系爭土地面積應為三百七十平方公尺,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惟系爭土地之分割作業圖面積為三百六十一平方公尺,已據證人柯振輝證述明確,該分割作業圖有誤折點線之繆誤前已論及,據此計算之三百六十一平方公尺面積,已難認為正確,地政機關竟依此不正確之分割作業圖,按台灣省土地規則,將系爭土地登記面積配分為三百七十平方公尺,更難認此登記面積正確,既系爭土地經配分登記後之三百七十平方公尺不正確,當時一併自三二四之六分割出之三二四之八、之九、之十及分割後之三二四之六等四筆土地面積,為符合分割前三二四之六之面積一萬一千二百三十三平方公尺,自當依前開規則予以配分,換言之,分割後之三二四六、之八、之九及之十四筆土地登記面積,均因三二四之七地號土地面積之變動而有圖地不符之誤差,從而,不能以三二四之六分割後五筆土地面積與分割前三二四之六面積相符,而當時分割後土地清冊上登載三二四之七面積為三百七十平方公尺,即認定系爭土地面積確為三百七十平方公尺。原審據此認定,尚有未洽。另白河地政事務所既能提出訴外人林朝榮六十七年度分割複丈成果圖及複丈成果通知書並土地登記委託書,則訴外人林朝榮當初如何申請分割之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書何以會逾法定保管期限而銷燬﹖殊屬費解,否則即可據此查明系爭土地當初係欲如何分割,可以證明系爭土地面積應係若干﹖地政機關以三百七十平方公尺登記係錯誤。

(四)再者,確定系爭土地分割之面積應為若干,訴外人林朝榮申辦分割時之請求書面及分割後所定界樁可資參考,經查,訴外人林朝榮出賣予訴外人林龍福之土地面積係以特定尺寸計算,其申辦分割時當以原買賣之尺寸(即東西二十公尺、南北十七公尺)為其依據,現場丈量時亦當據此指界,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五個月後,訴外人林朝榮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交付之,迨八十一年間,兩造始因系爭土地發生爭議,經白河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系爭土地東西寬二十公尺、南北長十七公尺,面積為三百四十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不服而申請再鑑界,經台南縣政府指定鹽水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與第一次鑑界結果相符,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證人柯振輝亦當庭證稱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面積為三百四十平方公尺,準此,系爭土地自交付後至八十一年鑑界時,被上訴人所使用之面積為三百四十平方公尺,八十一年鑑界所依據者,乃系爭土地界樁,該界樁乃訴外人林朝榮申辦分割時現場指界丈量後所定,自系爭土地分割至八十一年鑑界,均未曾變動,足證系爭土地分割時係以東西二十公尺寬,南北十七公尺長為其標準,實際之面積應為三百四十平方公尺,測量員在實地丈量定界後,圖上作業時因誤折點線之誤,將系爭土地面積登載為三百七十平方公尺,致發生圖地不符現象,此錯誤純係技術所引起,至為顯然。原審以鹽水地政事務所與白河地政事務所為同層級(忽略再鑑界依法係縣政府層級,由縣政府地政科囑託鹽水地政事務所勘測),測量員周梗楠尚乏事證優於白河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而不採用八十一年再鑑界之成果圖,亦非可採。

(五)末查,債權行為有無效或得撤銷或解除原因,對物權行為不生影響,物權行為之效力,應獨立觀察之,固為物權行為無因性及獨立性所當然,惟物權行為仍係法律行為,關係法律行為是否成立或生效,與債權行為殊無二致,系爭土地訴外人林朝榮分割登記之面積為三百七十平方公尺,亦以三百七十平方公尺作為移轉契約,此固有白河地政事務所提出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參,惟系爭土地分割時係以東西寬二十公尺、南北長十七公尺指界並勘定界樁,其面積為三百四十平方公尺,登記面積逾三百四十平方公尺部分,係因地政機關誤折點線,因技術錯誤所引起,即現實上並無該三十平公尺土地,該部分土地所有權根本不存在,訴外人林朝榮與被上訴人所達成物權移轉之合意,自不能使不存在之所有權發生,換言之,被上訴人並未取得逾三百四十平方公尺,且所有權自始不存在之物權。

(六)再者,系爭土地上之舊有圍牆係訴外人林龍福所建,已據其證述在卷可考,訴外人林龍福搭建該圍牆係八十一年再鑑界後,依再鑑界結果所為,鈞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勘測,依據地籍圖謄本所測得結果,系爭土地面積為三百五十四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南側界址恰與舊圍牆相符,有該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高市地新二字00四七七號函所附圖一在卷可憑,系爭土地依現行地籍圖謄本所測得面積與使用面積相符,均為三百五十四平方公尺,足見白河地政事務所分割測量所得之面積,與被上訴人自林朝榮所受領使用之面積,均非三百七十平方公尺,逾三百五十四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顯然不存在。至被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後,訴外人林朝榮其餘土地規劃建築另有畸零地,再將該畸零地出賣,系爭土地面積方為三百七十平方公尺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蓋系爭土地分割後,已為單獨之地號,有其獨立之登記面積,如被上訴人另購買畸零地,應再作成另一次物權移轉契約(即公契),系爭土地分割後因白河地政事務所登記錯誤而載為三百七十平方公尺,如被上訴人再購買畸零地與之合併,其面積應逾三百七十平方公尺,又訴外人林朝榮為履行與訴外人林龍福之買賣契約,先於六十六年九月二日分割三二四之五地號土地上之四米道路,嗣於六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已辦妥系爭土地分割及登記,六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訴外人林朝榮嗣於六十九年四月三日始將其餘土地分割供建築使用,自不可能因建築後另有畸零地再將之出賣予訴外人林龍福,益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面積為三百七十平方公尺,委無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測量。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測量之複丈成果圖與土地謄本登記面積不符,應以土地謄本登記之三百七十平方公尺為準。

(二)因訴外人林龍福與訴外人林朝榮之買賣面積嗣後增加為三百七十平方公尺,故以三百七十平方公尺之面積登記,否則登記時,豈會未發現登記面積不符。且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又較登記面積為少。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及測量,並訊問證人林龍福。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所有權於超過三百四十平方公尺之權利不存在,嗣於本件上訴程序,依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變更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登記面積逾三百五十四平方公尺部分所有權不存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重測前系爭三二四之七地號土地係於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訴外人林朝榮購買同段三二四之六地號土地上之特定面積,即東西二十公尺寬、南北十七公尺長,面積三百四十平方公尺後,於六十七年九月六日由原三二四之六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是被上訴人因買賣取得之所有權面積為三百四十平方公尺,惟因測量員邱煌林在繪圖時誤折點線,將同段三二四之五分割線之直線誤為曲線,系爭三二四之七地號土地面積始登記為三百七十平方公尺,然此一疏失可經由更正登記救濟,且系爭三二四之七地號土地嗣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依地籍圖測量結果,實際面積亦僅三百五十四平方公尺,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登記面積逾三百五十四平方公尺部分之所有權不存在等情。{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重測前坐落台南縣○○鄉○○○段頂寮小段三二四之六(重測後為台南縣○○鄉○○段○○○○號)、三二四之一四地號(重測後為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上圍牆、雨棚屋簷拆除,並將土地分別返還上訴人二人,嗣為訴之變更而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所有權於超過三百四十平方公尺之權利不存在,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參原審卷第三四三頁準備程序筆錄),是本院審認範圍乃上訴人訴之變更後之法律關係求命原審判決事項}。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於六十五年間向訴外人林朝榮購買系爭土地時,原雖約定東西二十公尺寬、南北十七公尺長,惟至六十七年間欲分割登記時,又一併向訴外人林朝榮購買系爭土地南邊土地三十平方公尺,是分割登記之面積始登記為三百七十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面積應以登記之面積為準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三二四之七(重測前)地號土地,係於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由被上訴人之配偶林龍福向訴外人林朝榮所購買,而先於六十七年九月九日自同段三二四之六地號土地中分割出來,登記面積為三百七十平方公尺,再於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外,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兩造對於系爭土地面積究應為三百五十四平方公尺(先主張三百四十平方公尺,嗣更正之)或三百七十平方公尺,互有爭執,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在於系爭土地之面積應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配偶林龍福於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訴外人林朝榮購買原同段三二四之六地號土地內之系爭土地時,係以東西長二十公尺、南北寬十七公尺為買賣標的一節,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外,並有上訴人所提買賣合約書第二條所載:「林龍福界址為東面圍牆直線起東西定為二0公尺,南北定為一七公尺為界址」等語可資佐證,惟因買賣當時無法分割,迄至六十七年欲辦理分割時,再經訴外人林龍福與林朝榮囑託地政人員於六十七年六月四日至現場測量渠等買賣之範圍,並訂界樁確定界址,分割後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一節,亦經證人林龍福到庭證稱:「當時所指東邊圍牆是指三二四之六與三二四之七的界址..十七公尺及二十公尺是因為當時我要蓋五間房子的長、寬度,所以林朝榮有去現場丈量,以東邊圍牆為起點,當初六十五年與林朝簽契約後,因為..無法移轉登記給我,一直到後來..土地可以移轉登記時..再請地政到現場去測量全部買賣的面積範圍.

.移轉登記後,我有在三二四之七與三二四之十四西側南北向界址間蓋磚牆..當時南面圍牆及西面圍牆是我所蓋」等語屬實(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六十七年六月四日之複丈分割圖在卷可佐(參原審卷第二百二十一頁),堪認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於六十七年間依據訴外人林朝榮與證人林龍福至現場指界測量,而由原同段三二四之六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時,地籍圖中系爭土地之界址線即係訴外人林朝榮與證人林龍福買賣及移轉之範圍。又本院經兩造同意另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依據六十七年分割後之地籍圖測量結果,系爭土地面積為三百五十四平方公尺,有該所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與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主任郭香蘭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土地依現地重測成果及地籍圖參考計算結果為三百五十六平方公尺等語(參原審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備忘錄),面積相差無幾,應在合理誤差範圍內,再參諸證人郭香蘭證稱:經參考地籍圖、分割圖及六十五年三二四之二測量成果圖,系爭三二四之七地號土地北方界線似以折線,方為正確,不是直線等語(參同前筆錄及備忘錄),及六十七年六月四日前開複丈分割圖,益徵系爭土地因北方界址線向北方外凸,致地籍圖計算實際面積較單純以東西長二十公尺、南北寬十七公尺相乘所得三百四十平方公尺為大,應屬合理。至於系爭土地於六十七年九月九日辦理分割登記時登記為三百七十平方公尺,乃因原三二四之六地號土地登記面積較地籍圖面積大,而由測量員平均分配於當時分割出來之各筆土地一節,亦經證人柯振輝到庭證稱:「因地號三二四土地(應為三二四之六之誤)登記面積較大,原來地籍圖面積不夠,所以依據平均分配登記面積為三七0平方公尺」等語(參原審卷第八十二頁),堪認前開登記面積並非經訴外人林朝榮及證人林龍福指界後分割移轉之系爭土地實際面積,再參諸證人郭香蘭證稱:現行地籍圖係由日據時期測量原圖描繪複製而成,為各項測量之依據,繪製測量成果圖時,當以地籍圖為依據等語(參原審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備忘錄),及證人柯振輝證稱:其套圖後系爭土地界址並未被移動等語(參原審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系爭土地之範圍應以訴外人林朝榮與證人林龍福於六十七年至現場指界分割後之地籍圖標示範圍為渠等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面積甚明。至於登記面積較實際面積為大,乃係地政機關是否更正登記之問題,與被上訴人因前開買賣所取得之實際面積無涉。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面積應如登記謄本所載之三百七十平方公尺云云,並非可採。

(二)至上訴人主張依訴外人林龍福、林朝榮間之買賣契約所示,系爭土地之買賣面積應為長二十公尺、寬十七公尺,計為三百四十平方公尺云云,然查,訴外人林龍福、林朝榮因於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締結買賣契約時約定買賣面積為三百四十平方公尺,惟因當時無法為分割登記,乃於六十七年補辦理分割登記,由買賣雙方就買賣範圍再度指界確定,並訂界樁確定界址,而據以分割辦理登記,已如前述,準此可見,訴外人林龍福、林朝榮於六十七年辦理分割登記,已就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依現場確定界址之地籍界線而分割標示範圍,而認定本件買賣標的物及移轉所有權之面積,並經意思表示合致明確,是訴外人林龍福、林朝榮買賣之系爭土地面積,應可確認為六十七年指界所定之地籍界線標示之範圍已明,雖依上開地籍線測量所得之面積,或為三百五十六平方公尺,或為三百五十四平方公尺,然此乃合理誤差範圍,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面積之買賣範圍為三百四十平方公尺,亦非可採。

(三)綜參上情,系爭土地之面積應為六十七年分割登記所確定之地籍圖標示之範圍,堪以認定。

五、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及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雖與地籍圖計算所得實際面積不符,惟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目前之地籍界線,即係六十七年訴外人林龍福、林朝榮所指界確定之分割線乙節亦均不爭執,是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三二四之七地號土地之實際面積仍以上開地籍圖所測量之面積為限,即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亦以上開範圍為限,至逾上開範圍之登記面積,並無所表彰之土地存在,自無所有權可言,職是,被上訴人並不因系爭土地在登記簿上登載面積為三百七十平方公尺,而取得該逾越實際面積之土地,致使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減少而受有侵害,足見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既不因此受有侵害,自難謂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查,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各自所有之同段三二四之六、三二四之一四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在地籍圖上之界址線,亦不因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有誤而有所影響,已如前述,且縱被上訴人誤以登記面積為憑而越界無權占用上訴人各自所有之同段三二四之六、三二四之一四地號土地,亦係上訴人得否以所有權法律關係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問題,亦非經由確認判決所得除去,仍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有誤部分,按諸土地登記屬地政機關之職權,登記如有錯誤,應由利害關係人申請地政機關為更正登記,要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有誤,自屬依行政程序更正登記面積之問題,其既不影響上訴人各自所有前開土地在地籍圖上之面積、範圍,亦不影響上訴人依所有權所得行使之權益,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登記面積逾三百五十四平方公尺部分所有權不存在,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非有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前揭各節主張,殊非可取。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登記面積逾三百五十四平方公尺部分所有權不存在,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於法自非有理,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B 法 官 吳坤芳~B 法 官 林育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B 法院書記官 黃淑櫻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03-01-27